杨萍等与上海璨光珠宝有限公司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30 点击量:1786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征(ZHENGHONG。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璨光珠宝有限公司某。
上诉人杨萍、洪征为与被上诉人王芸、上海璨光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璨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S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萍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上诉人洪征、被上诉人王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被上诉人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如下事实:王芸与杨萍系璨光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3日,璨光公司向王芸借款人民币6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王芸向其提供了借款。当日,璨光公司出具《公司借款凭证》言明“今收到股东王芸现金650,000元,此款为王芸借给公司做临时周转用。暂定公司借用期至2013年9月3日止”。2014年2月27日,当事人对《公司借款凭证》作了补充,杨萍添加内容为“借款利率年利率20%,直到本金归还为止”,杨萍及洪征(ZHENGHONG)在此凭证上签名,其中在两人签名左上方有王芸书写的“担保人”字样。
原审审理中,璨光公司、杨萍、洪征申请对《公司借款凭证》上的“担保人”字样是否伪造及签字后添加进行鉴定,但于2014年6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中,王芸诉称,王芸和杨萍是璨光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30%和70%的股权。同时,杨萍是璨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征(ZHENGHONG)是杨萍的丈夫。2013年初,璨光公司资金紧张,急需周转。因此在2013年6月3日,杨萍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王芸提出借款65万元,当时暂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直到本金归还为止。为此,璨光公司当天出具《公司借款凭证》一份,王芸在当天将65万元款项交给杨萍。但借款到期后,璨光公司未向王芸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为此,王芸多次催讨。2014年2月27日,在王芸再次催讨下,杨萍、洪征向王芸承诺,将尽快筹措资金为璨光公司还款,并愿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原《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字。至今,经王芸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一、璨光公司立即向王芸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二、杨萍、洪征对璨光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璨光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期当时暂定了3个月。杨萍、洪征共同辩称,王芸自己要投资璨光公司并提供了借款,利息口头定了三个月10%,王芸从未催款;过年时,王芸要求把利率变更至每年20%,各方均对此同意。借条上,杨萍、洪征签字仅是对借款利率20%的认可,不是担保的意思表示,在王芸让杨萍、洪征签字的时候,并没有“担保人”字迹;后王芸从璨光公司拿走了180万元的财产。
当事人明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芸与璨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芸按约提供借款,璨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王芸要求璨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芸提供的借款凭证上有“担保人”字样,杨萍、洪征未举证证明“担保人”三字形成时间在其两人签字之后;其次,洪征辩称其签名是对利率进行确认,但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举证证明有权签字;最后,杨萍、洪征辩称其仅是对利率作确认,但其在借款凭证上并未明确说明仅此意图。原审法院认定杨萍、洪征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系为璨光公司向王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杨萍、洪征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杨萍、洪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王芸要求杨萍、洪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杨萍、洪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璨光公司追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璨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芸借款本金650,000元;二、璨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芸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杨萍、洪征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杨萍、洪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璨光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7元,由璨光公司、杨萍、洪征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杨萍、洪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相同,即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王芸要求杨萍、洪征对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主要为:《公司借款凭证》中“担保人”三字违反常理,有事后添加的嫌疑。璨光公司和案外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璨光公司负责销售,A公司负责批发。洪征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璨光公司首席执行官(CEO),璨光公司对外业务都由洪征签字,王芸和杨萍只是营运操作人员。《公司借款凭证》系在两家公司的共同办公地址签署,洪征签名时没有“担保人”三字。“担保人”三字系王芸用另外的笔书写而成,与《公司借款凭证》前后的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和同一个人书写,明显有违常理。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两上诉人利益。
被上诉人王芸辩称:2013年6月3日《公司借款凭证》形成时洪征并未在上面签字,而是只有璨光公司的盖章,因此洪征称所有璨光公司的文件必须由洪征代表璨光公司签字,不符合事实。“担保人”三字的确是王芸持不同的笔书写形成,是在利率约定之后书写,但是在杨萍、洪征签名之前,两人签名是两人同意担保的意思。
被上诉人璨光公司辩称:杨萍、洪征的签字行为代表璨光公司,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洪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璨光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的《珠宝进口及国内销售代理协议》一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三份、璨光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4月11日《进口合同》一份、名片两张,拟证明洪征是璨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上诉人杨萍对上诉人洪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王芸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璨光公司对上述证据书面质证称:璨光公司提供的宝石进口证据(一套)情况属实,货品已清关入库;洪征为璨光公司CEO,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和业务。经本院审查,《珠宝进口及国内销售代理协议》上显示:洪征以CEO的职衔代表璨光公司在甲方处签名。两名片显示,杨萍系A公司、璨光公司市场总监,王芸系营运总监。
本案系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处理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萍、洪征在《公司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否系对其保证人身份的确认性质。尽管王芸承认“担保人”三字是王芸书写,但并不确认系其事后添加。就此,杨萍、洪征在一审审理中也撤回了鉴定申请,系其自身意愿和抉择。二审中,杨萍、洪征对“担保人”三字的形成经过仍有质疑,坚持认为“担保人”三字系事后添加,但其直接依据不够充分。杨萍、洪征面对本案客观状况,退而求其次,主张王芸在其二人签名之前既已写下“担保人”三字,不具有合理性,还主张洪征系基于璨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对《公司借款凭证》上的利率进行确认,而不是作为保证人进行签名。对此,本院认为,签字当时的在场当事人仅三人,且三人又分为两派,两派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冲突,任何一方的陈述,都不足为信,此时稳定性较强的书证的作用,显得至关重要。如《公司借款凭证》上无“担保人”三字,由于新增的利率约定添加在璨光公司盖章之上,因此,杨萍、洪征另行单独郑重其事地在原《公司借款凭证》底部双双签字确认利率的说法,较之王芸关于璨光公司欠款不还,经其催讨后,杨萍先添加利率约定,王芸写上“担保人”三字,再由两上诉人签名确认担保的说法,在抛开《公司借款凭证》书证本身的证明力因素时,确实较难辨别。但归根结底,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借款凭证》上的“担保人”三字系形成于两上诉人签名之后,两上诉人有关的质疑和推论毕竟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奠定了王芸提供的《公司借款凭证》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容置疑的证据地位。洪征关于其以璨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利率的主张,相比较2013年6月3日《公司借款凭证》上仅有璨光公司加盖公章的形式要件而言,对于利率约定的添加并无由洪征出面进行确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与原《公司借款凭证》的出具方式也不具有一贯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系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无不当。本院需向杨萍、洪征指出的是:法院所查明的系法律事实,未必能按照事件本来的面目还原客观事实经过,一则因法院并未亲历事件的经过,故事件的还原需要主张方予以积极的举证;二则也取决于事件本身被还原并固定的客观条件是否具备。而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是经庭审质证、法官认证后,所查明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萍、上诉人洪征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7元,由上诉人杨萍、上诉人洪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 英
审 判 员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杨 苏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须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