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30 点击量:1783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银公司)、上诉人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久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锦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久银公司与锦驰公司就A(以下简称A)地下机械车库(TUY型180个车位、TD型17个车位)的保养与维修事宜,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久银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该车库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该合同第二条“服务费用”部分约定了“维修保养费用”与“委托整改费用”,其中,“维修保养费用”部分约定维修保养费用为每年人民币118,200元(每车位每月50元×12个月×197个车位),该费用为大包形式,包含所有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的维修保养材料,包括零部件更换费用及人工费用;“委托整改费用”部分约定因机械停车设备运行使用多年,未进行过系统修理,锦驰公司同意委托久银公司针对机械车库目前现状进行整改,整改内容已得到双方确认,整改费用为79,584元,最终根据实际整改内容和单价结算,整改完成后,在合同期内,以上机械车位的任何技术整改(应当经锦驰公司认可)、维修保养均由久银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该合同第四条“费用支付方式”部分约定维修保养费按半年支付,先做后付,在每半年到期前支付给久银公司(首次维修保养费于2009年7月1日前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久银公司是保证机械车位正常运行,发挥其最大功效的维护者,其工作范围是对全部机械式停车设备按计划进行检查、坚固、润滑、调整等保养作业,确保全部设备安全有效运行,及时排除临时出现的故障,修复或更换损坏的零部件,确保全部设备通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年检,并即时解决问题及排除安全隐患;其工作内容是按公司《停车设备定期保养细则》有计划地完成所规定的内容,并提前3日将维保作业交锦驰公司或锦驰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以便安排所需作业的车位,对作业的车位出示“正在作业”等安全标识;提供全年无休日、24小时应急处理服务,接到锦驰公司通知后一小时内派出专业人员赶到现场,早高峰(7:00-8:00)或特殊紧急情况时,30分钟内赶到现场;对损坏的零部件及时更换,被更换的零部件清单事先需经锦驰公司或委托第三方确认(认为损坏的零部件由久银公司向责任方追偿);久银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停车设备定期保养细则》的内容进行工作;当发现非保养原因出现安全隐患时,及时通知锦驰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严重或有险情时可令设备停用后再通知锦驰公司。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锦驰公司作为机械车库的产权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使用和管理车库和机械车位,负责车库的日常清洗及使用管理,对久银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服务内容进行检查和确认;监督检查车位设备整机性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的情况,对久银公司提出的技术整改意见及时审查;该合同执行期内,锦驰公司若对车库提出改造、车位更换意见的,应书面通知久银公司;为久银公司无偿提供常用备件存放处、维保人员休息处及可使用的固定电话;对久银公司不能保证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的,有权要求久银公司限期维修完毕,如果久银公司不能在限期内完成维修,又无正当理由的,锦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锦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费用的,需承担违约责任,应向久银公司支付应付款部分每天1%的滞纳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依约履行义务。悦华公司支付了2012年度以前的维修保养费用。
2009年9月30日,A业主委员会向锦驰公司致函称,由于地下车库常年使用,保养不力,部分机械在建造时先天不足,B区连续发生机械故障,需要改造,液压系统损坏,业主意见很大,要求久银公司与锦驰公司商谈维修事宜。另外,K区TD型循环机停车17个车位也要尽快修复。
2011年4月始,久银公司委派其员工卢A到车库常驻现场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492号《裁决书》查明,卢A于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后离职。卢A还在A担任兼职保安工作,居住在某地下车库。
2012年12月20日,悦华公司致函锦驰公司称,久银公司没有按照维保合同开展维修保养工作:(1)B-B区5个车位开发商在2011年8月修复,但在2012年久银公司擅自拆除滑轮,到2012年3月份才恢复,造成业主不满,拒缴停车管理费;(2)机械故障频繁;(3)久银公司没有必备的备品备件,零部件损坏后,造成维修周期过长,或者拆东墙补西墙,敷衍了事;(4)2012年4月15日20时发生车板故障,现场维修工无法修理,遂通知久银公司派人到现场,但是至次日上午10时久银公司仍然没有派员到场,影响了9辆车的进出,引起业主不满;(5)2012年10月15日B-1-1的拉杆坏了,车板无法使用,至今没有修理;(6)车位液压长期缺少液压油,机械车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缩短了使用寿命。
2012年10月25日,久银公司向锦驰公司发出《紧急申请报告》称其某辖区地下车库停车设备导轨导向轮存在问题,导轨导向轮共468只,已更换90只,尚有378只未更换,建议锦驰公司准备30-50套导轨导向轮备件,以便部件损坏时可及时更换,确保设备安全运行,还称上述备件属锦驰公司需另行支付费用的范围并报了相应价格。
2013年2月27日久银公司致函锦驰公司,催讨2012年度的维修保养费,并要求锦驰公司对其2012年10月25日的发函尽快回复。
2013年2月28日,久银公司向锦驰公司发出《某绿苑地下车库机械式停车设备运行状况告知函》称,A地下停车库机械停车设备F区(2-1)车位的上部限位支架损坏,致使该车位不能运行,由于维修保养费拖欠,其无力承担费用;B区前排(1-2)车位的主动走轮损坏,造成该停车位及后排部分停车位不能正常运行,还称设备已到需要更换易损部件的时间段,希望锦驰公司尽快解决拖欠费用问题,否则其无力垫付更换零部件的材料加工款。
2013年3月12日,久银公司向锦驰公司发出《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紧急催款的函》,催讨截至2013年3月份的维修保养费135,000元,并在该函的最后称“关于贵司提出的希望2013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维保合同的意见,我司表示响应,愿与贵司商定签署相应的终止协议。”
2013年5月7日,悦华公司向久银公司发出《某绿苑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维修函》,称A地下车库有12个车位存在问题,影响业主车辆停放,且存在安全隐患,就维修问题其在2012年7月始就已经多次通知久银公司及现场维修人员,但一直没有解决,请久银公司在2013年5月11日前派员维修,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久银公司承担。
2013年8月22日,悦华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称卢A系久银公司派驻A地下车库的维修保养人员,自2011年4月以来一直在该车库进行维修保养值班。
2013年9月1日,锦驰公司发布致A业主委员会、地下停车主、悦华公司的《公告》,称其与久银公司的维保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但久银公司的员工卢A滞留现场,拒不配合锦驰公司提出的清场要求,故通知各业主、业主委员会及悦华公司A地下车库自即日起由案外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担任维保工作,全权负责车库机械停车位的维修保养维护及故障排解;要求悦华公司切实约束卢A的行为,确保其不再参与和插手车库维修一事;请卢A不要插手车库维保工作,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3年9月1日,锦驰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绿苑小区地下机械车位维修合同》,约定由B公司对A地下停车库A区-J区的180个机械车位进行维修整改,价款625,000元。锦驰公司先后向B公司付款187,500元和375,000元。
2013年12月31日,久银公司向锦驰公司与悦华公司发出《关于某车库维保合同到期相关事宜的函》,要求锦驰公司与悦华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到A地下车库与其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到场,视为交接完成,交接完成后,久银公司不再承担A地下车库的维修保养服务;锦驰公司与悦华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之前支付久银公司2013年度的维修保养服务费108,000元。
另查明,系争车库由锦驰公司委托悦华公司管理。
此外,久银公司与锦驰公司因本案所涉争议,曾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予以受理,锦驰公司在该案中亦提起反诉。2014年3月17日,双方均撤诉。在(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案中,证人鲍C(某地下车库保管员)称车库建于2004年,车库老化,问题很多。证人朱某(悦华公司项目经理)称卢A在工作时也有不好的地方,其给卢A开过好几次整改单,卢A在为久银公司做维保时,也联系不到他,其为此向久银公司投诉过,也向久银公司书面发过函。
2014年4月4日,久银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锦驰公司与悦华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216,000元;2、锦驰公司与悦华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16,000元;3、锦驰公司与悦华公司向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27,000元;4、诉讼费由锦驰公司与悦华公司负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锦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久银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2、久银公司向其支付车库大修费用635,000元;3、久银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00,000元;4、诉讼费由久银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悦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久银公司与锦驰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悦华公司是受锦驰公司委托管理系争地下车库,其与久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久银公司要求悦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锦驰公司庭审中同意支付久银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系争《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于何时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久银公司与锦驰公司之间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本应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分析如下:
1、久银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向锦驰公司发出《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紧急催款的函》中所称“关于贵司提出的希望2013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维保合同的意见,我司表示响应,愿与贵司商定签署相应的终止协议”,表明久银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商务印书馆出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的《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将“响应”一词解释为“回声相应。比喻用言语行动表示赞同、支持某种号召或倡议”)。至于久银公司提出愿与锦驰公司商定签署相应的终止协议,只是其在终止合同时的一种愿望而已。是否签订书面的终止协议,并不是合同终止的必备要件。
2、但是,鉴于受锦驰公司委托负责物业管理的悦华公司在2013年5月7日仍然向久银公司发出《某绿苑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维修函》,要求久银公司在2013年5月11日前派员维修,且悦华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在双方终止合同后,锦驰公司没有就A地下车库维保工作的交接做好相应工作,责任在锦驰公司,故锦驰公司应当参照之前与久银公司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支付久银公司维修保养费至2013年8月份。
3、虽然锦驰公司在2013年9月1日的《公告》是发给A业主委员会、地下停车主及悦华公司的,但久银公司的员工卢A作为之前一直在系争车库担任维保工作且一直居住在该车库的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公告》的内容,因此,久银公司亦不可能不知道锦驰公司为解除其与久银公司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采取了实际行动。因此,自2013年9月1日始,久银公司无权要求锦驰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
4、鉴于锦驰公司在2013年9月1日发布《公告》称A地下车库自即日起由B公司担任维保工作,拒绝卢A参与维保工作,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久银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锦驰公司要求其提供维保服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系争地下车库提供了维保服务的情况下,久银公司主张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卢A于2014年3月31日与久银公司劳动合同届满后才离职,因卢A同时在悦华公司担任兼职保安工作,不能以其仍然住在系争地下车库,就认为卢A在履行久银公司的维保义务,且自2013年9月1日锦驰公司发布《公告》之日起,久银公司理应撤回卢A,久银公司怠于履行该项工作,产生的后果应由久银公司自己承担。
(二)锦驰公司应否支付久银公司违约金?
原审法院注意到,系争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大包形式,包含所有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的维修保养材料,包括零部件更换费用及人工费用,且在订立合同之初,锦驰公司委托久银公司对系争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进行了整改,并约定整改完成后,在合同期内以上机械车位的任何技术整改(应当经锦驰公司认可)、维修保养均由久银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因此,尽管久银公司2012年10月25日向锦驰公司发出《紧急申请报告》称其某辖区地下车库停车设备导轨导向轮存在问题,导轨导向轮共468只,已更换90只,尚有378只未更换,建议锦驰公司准备30-50套导轨导向轮备件,以便部件损坏时可及时更换,确保设备安全运行,还称上述备件属锦驰公司需另行支付费用的范围并报了相应价格,即便锦驰公司未予配合,不能因此认为锦驰公司违约在先。
相反,从久银公司2012年10月25日向锦驰公司发出的《紧急申请报告》来看,系争地下车库停车设备导轨导向轮存在问题,修理与更换工作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久银公司负责。同时,2012年12月20日悦华公司致锦驰公司的函件亦表明久银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维保服务时存在违约行为。正因如此,锦驰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维修保养费,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久银公司因此无权要求锦驰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久银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悦华公司2013年5月7日向久银公司发出《某绿苑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维修函》来看,当时悦华公司称A地下车库有12个车位存在问题,影响业主车辆停放,且存在安全隐患,就维修问题其在2012年7月始就已经多次通知久银公司及现场维修人员,但一直没有解决,请久银公司在2013年5月11日前派员维修。可见,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久银公司在履行维保服务时存在违约行为。正因如此,锦驰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维修保养费,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久银公司因此无权要求锦驰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因该期间双方终止合同后,锦驰公司没有就A地下车库维保工作的交接做好相应工作,虽然应当参照之前与久银公司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支付久银公司维修保养费,但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三)锦驰公司反诉的635,000元大修费用能否支持?
虽然锦驰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1日其与B公司签订的《某绿苑小区地下机械车位维修合同》以及其向B公司先后付款187,500元和375,000元的凭证,但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支出应由久银公司负担。更何况A业主委员会2009年9月30日向锦驰公司的发函表明,地下车库部分机械在建造时就先天不足。原审法院审理(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案时证人鲍C也称车库建于2004年,车库老化,问题很多。因此,虽然久银公司在履行维保服务时存在违约行为,但鉴于2013年9月1日后,双方对系争车库到底存在哪些问题没有进行检查确认,锦驰公司无法证明其委托B公司维修整改的部分与久银公司的违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锦驰公司反诉的635,000元大修费用不予支持。
最后,鉴于锦驰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支付给业主的赔偿款予以举证,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久银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久银公司与锦驰公司之间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但鉴于锦驰公司没有做好相关交接工作,故其应付久银公司维修保养费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计180,000元。对久银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和锦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久银公司与锦驰公司之间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二、锦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久银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合计180,000元。三、驳回久银公司对锦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锦驰公司对久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久银公司对悦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2.50元,由久银公司负担2,487.60元;由锦驰公司负担1,604.9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锦驰公司负担5,535元;由久银公司负担40元。
原审判决后,久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3月12日久银公司向锦驰公司发送的《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紧急催款的函》,其根本目的在于督促锦驰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并传达愿意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意见,并不代表久银公司已认可与锦驰公司终止《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双方在事后亦未商谈过合同解除事宜,久银公司在此之后一直在按约履行维保服务,合同期满后,久银公司的维保服务展期至2014年3月31日。二、《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签订后,久银公司指派员工卢A常年入驻车库提供维保服务,在每次完成维保服务及检查后,久银公司会据实记录并制作保养记录表交由悦华公司指派至系争车库的管理人员鲍C及吴先啟签字确认,鲍C的证言、悦华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公证书等均可证明久银公司提供的维保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规则,未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片面采信锦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认定合同终止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三、悦华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自行加入到久银公司与锦驰公司之间的《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关系中,并作为合同的甲方参与车库实际管理,分享实际收益,故悦华公司应对锦驰公司拖欠久银公司维保费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久银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第三及第五项,依法改判锦驰公司、悦华公司向久银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243,000元及违约金216,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锦驰公司不同意久银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原审法院关于《机械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及久银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认定。
锦驰公司亦提起上诉称,一、卢A自2013年3月31日后并未再向锦驰公司提供过服务,原审法院认定锦驰公司需要向久银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属事实认定不清。卢A同时作为悦华公司的保安员停留在车库并不能完全认定其为锦驰公司提供服务。二、悦华公司并非锦驰公司与久银公司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工作职责仅是代表锦驰公司管理涉案车库,锦驰公司未同意也未委托悦华公司就合同具体事宜向久银公司发函,悦华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久银公司发送的《某绿苑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维修函》不能代表锦驰公司的意思。三、久银公司在承接涉案车库的维保工作时,对于整个车库的情况做过谨慎的考虑和查勘,并对其认为需要整改的部分由锦驰公司额外出资进行过整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久银公司维修保养的工作要求是“确保车库设备完好”,而事实上在久银公司结束维修保养工作后,涉案车库由B公司进行诸多整改。由于久银公司的瑕疵履行导致锦驰公司与悦华公司多次向业主进行赔款,虽然锦驰公司与悦华公司没有票据,但这都是真实发生的损失,应由久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锦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并依法改判其向久银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及支持其原审的反诉诉请。
久银公司答辩认为,一、双方并未就合同是否解除达成书面协议,且在2013年3月31日后,卢A仍在为涉案车库提供维保服务,双方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二、根据久银公司与卢A签订的劳动合同,卢A不能在其他单位兼职。卢A在悦华公司的兼职行为是其个人的违法行为,其身份应为久银公司在车库的维修保养人员。三、久银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就锦驰公司反诉查明的事实。因此,久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锦驰公司的上诉请求。
悦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锦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悦华公司签订的《地下机械式车位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证明锦驰公司与悦华公司间存在委托关系。久银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锦驰公司与悦华公司是承包关系,悦华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既代表锦驰公司也代表悦华公司。
久银公司及悦华公司未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锦驰公司与悦华公司签订《地下机械式车位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锦驰公司委托悦华公司管理涉案车库,委托方式为承包经营方式,锦驰公司对机械车库维保负责,承担因保养和维修原因引起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久银公司主张为2014年3月31日,而锦驰公司则认为是2013年3月31日。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维修服务质量及维修保养费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锦驰公司先向久银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而久银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向锦驰公司所发的函件中明确表示“响应”的措词,应视为其已同意解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对自2013年3月31日起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卢A在车库工作至2014年3月份是否应认定卢A为久银公司工作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锦驰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发布的公告、锦驰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卢A兼职行为等可以看出,2013年9月1日以后,车库的维修保养工作已由B公司接手。而公告中亦明确要求卢A不要参与和插手车库的事宜,即使卢A在车库居住到2014年3月31日,也不能当然认定2013年9月1日后卢A是在履行锦驰公司与久银公司间的合同,故久银公司关于双方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二、关于锦驰公司应向久银公司支付的维修保养费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解除合同合意后,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但本案中双方对于何时办理交接手续存在争议。虽然锦驰公司主张久银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就将相关工具撤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已办理过交接手续。原审法院结合悦华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久银公司所发的函及2013年9月1日锦驰公司发布的《公告》等情况综合认定久银公司实际为锦驰公司服务至2013年8月并据此判令锦驰公司支付180,000元维修保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锦驰公司未按期支付维修保养费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锦驰公司应按期向久银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但从业主委员会、悦华公司的函件及久银公司向锦驰公司所发的《紧急申请报告》来看,久银公司在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中确实存在一些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未判决锦驰公司向久银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锦驰公司要求久银公司承担大修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车库自久银公司接手维修保养至2013年8月已多年,存在损耗亦属正常,且车库本身亦有先天不足,且锦驰公司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表明其委托B公司进行整改是因久银公司维修保养不当而引起的,故锦驰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锦驰公司主张其向业主赔偿损失的问题。锦驰公司仅表示其曾向业主进行过多次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因久银公司对车库维修保养问题而向业主赔偿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亦无法采信锦驰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
六、关于悦华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悦华公司与锦驰公司的合同来看,双方间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且合同明确维修保养由锦驰公司负责。根据锦驰公司与久银公司间的合同相对性,原审仅判令锦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久银公司、锦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5元,由上诉人上海久银车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85元,由上诉人上海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 清
代理审判员庞建新
代理审判员陆文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