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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根弟诉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2-02 点击量:5102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根弟,某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抱寿,某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小妹,某生,汉族。

  原审被告金培华,某生,汉族。

  上诉人金根弟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某某某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于1991年获批,申请时的立基人为金抱寿(户主)、杨小妹(妻子)、金培华(儿子)实际使用面积为174.2平方米。

  1993年4月9日金抱寿与金根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坐落于某某某土地使用者金抱寿将坐落于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的一切产权转让出售于金根弟,房屋出售价为人民币18,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协议书签订后,金根弟即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

  2007年8月20日金根弟向政府动迁办出具《申请报告》一份,载明金根弟由于常年无工作,目前生活困难,要求动迁。

  2007年11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昆山镇政府)与金根弟签订《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根据金根弟申请提前动迁的报告,经小昆山镇政府审阅批准决定予以动迁。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偿安置方法(限选一项):1、选择安置某某某小区,2、自谋房源,放弃政府安置;金根弟等四人选择安置方式为动迁补偿。第三条约定,本区域属松江区四级地区:即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320元/平方米,且参照今年本区域范围内普洛斯物流、中电电气等重点项目试行的补差价700元/平方米享受。动拆迁补助费:过渡费颁发3个月,计算公式为(8元/平方米×3个月)×有证的合法建筑面积,每户每月低于600元,按600元/月享受;搬家补助费10元/平方米计二次,低于500元/次的按500元/次发放;动拆迁奖励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另设按时签协奖3,000元/户。

  2008年1月12日金根弟向小昆山镇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原住户金抱寿的房屋动迁,金根弟承诺在动迁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与房屋相关的事情(包括法律上的问题),全部由金根弟承担,对办理签协单位无关(无责任关联)。

  2008年1月12日小昆山镇政府与金根弟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金根弟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某某某,建筑面积187.09平方米。第二条约定,金根弟住房经上海评估公司评估,松江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价格补贴32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小昆山镇政府应当支付金根弟等四人货币补偿款213,759.16元。第四条约定,小昆山镇政府应当支付金根弟等四人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107,839.39元。第五条约定,金根弟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8年1月22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金根弟未搬迁。第六条约定,小昆山镇政府按规定付给金根弟搬家补助费3,741.80元。第七条约定,小昆山镇政府应在金根弟等四人搬离原址后,即2008年1月22日前支付金根弟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第十条约定,金根弟等四人过渡期从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4月21日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合计4,490.16元。第十二条约定,奖励费2,245.08元,签协奖3,000元,另补130,963元。该房屋总货币补偿金额为466,038.59元。

  2008年1月12日小昆山镇政府与金根弟又签订《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根据金根弟申请提前动迁的报告,经小昆山镇政府审阅批准决定予以动迁。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偿安置方法(限选一项):1、选择安置某某某小区,2、自谋房源,放弃政府安置;金根弟选择安置方式为2。第三条约定,本区域属松江区四级地区:即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320元/平方米,且参照今年本区域范围内普洛斯物流、中电电气等重点项目试行的补差价700元/平方米享受。动拆迁补助费:过渡费颁发3个月,计算公式为(8元/平方米×3个月)×有证的合法建筑面积,每户每月低于600元,按600元/月享受;搬家补助费10元/平方米计二次,低于500元/次的按500元/次发放;动拆迁奖励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另设按时签协奖3,000元/户。同日,金根弟等四人金根弟在领款单共计466,038.59元上签字。

  2008年12月24日小昆山镇政府与金根弟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金根弟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某某某,建筑面积42.76平方米。第二条约定,金根弟等四人住房经上海评估公司评估,松江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价格补贴32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小昆山镇政府应当支付金根弟等四人货币补偿款55,252.01元。第四条约定,小昆山镇政府应当支付金根弟等四人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10,000元。第五条约定,金根弟等四人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9年1月3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金根弟等四人未搬迁。第六条约定,小昆山镇政府按规定付给金根弟等四人搬家补助费855.20元。第七条约定,小昆山镇政府应在金根弟等四人搬离原址后,即2009年1月3日前支付金根弟等四人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第十条约定,金根弟等四人过渡期从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合计1,026.24元。第十二条约定,奖励费513.12元,总货币补偿金额为67,646.57元。同日,金根弟在领款单共计67,646.57元上签字。

  2014年7月小昆山镇政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根弟等四人搬离某某某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小昆山镇政府拆迁。金根弟等四人不同意搬迁。

  原审庭审中,小昆山镇政府称,其与金根弟等四人系经协商后才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争房屋不属于动迁范围,系根据金根弟申请参照动迁进行的,故应遵守当时的意思表示。

  金根弟等四人则认为,系争房屋应属松江区工业区,金根弟的申请报告系写给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并非给小昆山镇,故小昆山镇政府无资格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申请报告是指向某某某房屋,而报告上写的门牌是某某某(原来老房子的地址),但要求动迁的是某某某房屋;至今金根弟等四人都不知道房屋究竟是松江工业区还是小昆山镇拆迁的,拆迁过程中损害了金根弟等四人的拆迁利益,且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拆迁条例。小昆山镇政府没有拆迁许可证,就没有拆迁主体资格。本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小昆山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根弟与系争房屋的户主金抱寿于1993年4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明确约定金抱寿将系争房屋及土地的一切产权转让出售给金根弟,出售价款18,000元一次性付清。金根弟签字后即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而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对于金根弟通过转让获得系争房屋也并无异议,故金根弟有权作为被拆迁人与小昆山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小昆山镇政府与金根弟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小昆山镇政府是否具有拆迁许可证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现小昆山镇政府已经履行了向金根弟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而且协议约定的金根弟向小昆山镇政府交付系争房屋的义务也早已届满,故金根弟应当从系争房屋中搬离并将其交付给小昆山镇政府。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虽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金根弟,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仍未变更,且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对于金根弟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领取安置款项并无异议,其亦应配合金根弟从系争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交付给小昆山镇政府。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某某某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取40元,由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金根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拆迁申请系写给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而非写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拆迁许可证,故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址属松江区工业区管委会的行政管辖范围,故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迁。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小昆山镇政府辩称:行政管辖系行政区域的调整,系争房屋所在地址自2003年6月后划入松江区工业区管委会管辖,但相关资料目前仍由被上诉人管理。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无拆迁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被上诉人已履行支付动迁款的义务,故上诉人理应履行搬迁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系争拆迁安置系因上诉人主动提出提前动迁申请后,在当地已有先例的情况下,小昆山镇政府为解决民生问题对上诉人实施的协议动迁,符合当地村民的利益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安置协议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合意,并参照了当地的拆迁政策,在上诉人放弃政府安置选择自谋房源的情况下,小昆山镇政府另行补贴该户每平方米700元的政府补差款,故该协议符合公平、合理、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作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也已领取了全部安置补偿款,而协议约定的搬迁日期早已届满,上诉人却至今未予搬迁,显属不当。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于法有据。原审被告虽已通过转让方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上诉人,但因系争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申请表、审核表所登记的权利人未作相应变更,被上诉人一并起诉要求原审被告配合上诉人履行搬迁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根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方 方

代理审判员孙 飞

代理审判员毛 焱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曹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