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锡成与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04 点击量:2096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锡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斌。
上诉人周锡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锡成、被上诉人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锡成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景象公司工作,即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锡成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周锡成的薪酬按景象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试用期和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8,000元,基本工资占每月总收入基数的70%,另以总收入基数的30%作为绩效工资的计算基数;景象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周锡成上月工资等内容。同一天双方签订《薪酬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景象公司每半年发放半年度绩效奖金(半年度绩效奖金=上班月数×4,000元/月),其半年度绩效奖金在每年、跟随6月份的工资及12月份的工资一同发放;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的结果确定年终奖的具体发放;若周锡成在合同约定期内提出离职,不享受半年度及年度奖金的发放,具体为:如在每年6月30日前离职,不享受上半年度的绩效奖金及年度奖金,如在每年12月31日前离职,不享受下半年度的绩效奖金及年度奖金等。2013年4月16日景象公司支付周锡成3月份工资8,000元,5月14日支付周锡成4月份工资8,000元,7月31日支付周锡成5月份工资8,000元,2014年2月21日发放周锡成6月和7月工资16,000元。2014年3月27日周锡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景象公司:1、支付2013年8月、9月工资16,000元;2、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奖金28,000元;3、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垫付款18,542.9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4年5月26日该委作出裁决,景象公司应支付周锡成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1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对周锡成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周锡成不服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景象公司支付其仲裁请求的款项及代通金12,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周锡成和景象公司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景象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试用期员工薪酬不享受绩效奖金。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周锡成在景象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景象公司尚未支付周锡成2013年8月和9月的工资16,000元。景象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景象公司应支付周锡成2013年8月和9月的工资16,000元。周锡成与景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薪酬补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薪酬补充协议》的约定,周锡成享有每月4,000元标准的半年度绩效奖金;但根据《劳动合同》中“试用期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约定及《薪酬管理制度》中关于“试用期员工薪酬不享受绩效奖金”的规定,周锡成要求景象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5月28日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锡成与景象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景象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周锡成向景象公司提出离职而解除,故周锡成要求景象公司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景象公司辩称其“规定奖金是半年考核一次,周锡成离职时工作未满半年,不足考核周期,景象公司不需支付周锡成半年度奖金”的意见,显然与双方所签《薪酬补充协议》相左。景象公司未对周锡成半年度绩效进行考核,系景象公司放弃考核管理之职权,其要求不予支付周锡成2013年5月29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的主张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景象公司应支付周锡成2013年5月29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6,551.72元。按照周锡成每月工资标准及景象公司支付周锡成上述期间的绩效奖金计算周锡成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后,景象公司应支付周锡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64.53元。由于周锡成既没有提供其为景象公司垫付费用的相关凭证,又没有提供已垫付的费用系因景象公司的要求而支出的相应证据,况且在周锡成的垫付清单上签名的胡迪勇虽为周锡成的主管,但景象公司并未认可其授权胡迪勇对周锡成垫付行为的签名确认,周锡成亦不能提供经由胡迪勇签名确认系代表景象公司认可的相应证据,因此周锡成要求景象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锡成要求景象公司支付代通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八月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锡成2013年8月和9月的工资16,000元;二、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锡成2013年5月29日至9月30日期间绩效奖金16,551.72元;三、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锡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64.53元;四、驳回周锡成要求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5月28日绩效奖金和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垫付款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周锡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景象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垫付款18,542.90元。其主要理由如下:在景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晓东及副总胡迪勇的指令下,其为景象公司支付了垫付款,而胡迪勇已在其垫付款项单据上签名确认。在其将报销单据上交后,由于景象公司的原因导致单据遗失,责任不在于周锡成。
景象公司辩称,周锡成未向其提交过报销单及垫付费用的发票,要求其支付垫付款无依据。其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锡成于原审庭审中提交了结帐清单3份,以证明其为景象公司垫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其中东源丽晶项目结算清单显示,周锡成操作支出5,246.40元,外包绿化费为3,147元,共8,393.40元,扣除预付款后,景象公司结欠费用3,893.40元;建瓯市城市花园55号项目结算清单显示,周锡成操作支出4,345.50元,外包花鸟市场费用12,450元,共16,795.50元,扣除预付款后,景象公司结欠费用13,795.50元,景象公司结欠款项13,795.50元;都市路2500弄142号湖山在望项目结算清单显示,景象公司结欠周锡成工程款854元,另合并计算前述3项共18,542.90元。该3份结算清单均由“胡迪勇”签名。景象公司对该3份结算清单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周锡成制作,其未收到过周锡成提交的票据,均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庭审中,周锡成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东源丽晶项目预算表、鱼池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建瓯城市花园)、景观工程承包合同(湖山在望),旨在证明涉争的三项工程系景象公司的业务范围;
2、由何纪发出具的书面证明,旨在证明涉争的东源丽晶1589弄36号项目的绿化部分系经其介绍由何纪发完成的,并陈述其及景象公司至今均未支付过外包绿化费;
3、建瓯城市花园项目照片、裴传胜出具的书面证明及送货单,旨在证明涉争的该项目鱼池设备净化系统经其介绍由裴传胜完成,并陈述该笔费用12,450元至今其及景象公司均未支付过;
4、公司电话表,旨在证明该电话表中的副总“陈迪勇”即在其结帐清单上签名的“胡迪勇”。
对周锡成提交的证据,景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胡迪勇也叫陈迪勇,系同一人。
本案诉讼中,景象公司确认,周锡成于原审中提交的3份结帐清单上之签名确系胡迪勇本人所签,但称此只是作为工程结算的参考,并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而其并未收到过周锡成提交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周锡成主张垫付款是否有依据。为证明垫付款情况,周锡成提交了结帐清单3份,景象公司确认该3份结帐清单上确系其公司胡迪勇签字,但以此只是工程结算参考而非报销依据作为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该3份结帐清单的内容详细而明确,系对于涉争3项工程所涉及工程费用的对帐结算,景象公司负责人在其上签名,即为对工程结算费用的确认,景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应支付周锡成应付垫付款。然而,上述3份结帐清单中除周锡成操作垫支费用外,还包含了外包工程费用,而周锡成确认,经其联系由案外人完成的绿化工程及鱼池净化系统设备等外包业务费用,无论是其还是景象公司均尚未予支付,即其并未实际为景象公司垫付过该两笔外包业务费用,因此,其于本案中向景象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的垫付款中不应包含该两笔外包业务费用,应予扣除。经计算,景象公司应返还周锡成垫付款费用2,945.90元。
此外,周锡成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中关于绩效奖金部分的处理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6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6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锡成垫付款2,945.90元;
四、驳回周锡成要求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5月28日绩效奖金的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锡成、被上诉人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 纳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强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