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04 点击量:2392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首歌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一首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怡默、被上诉人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进场情况。
2011年10月19日,中深公司(乙方)、同一首歌公司(甲方)就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KTV工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项目详见清单报价),合同总价款为1,980万元(人民币,下同);装修工期为100天有效工作日(计算时间为甲方、乙方、物业办理进场手续起算);“在工程报价清单以外项目视为追加项目,以工程变更或现场签证为准。”;“因甲方责任使工程未按约定期完成工作,影响工期顺延,甲方应补贴乙方相关经济损失。”;“由于甲方对现场的施工方案出现大的变更需与乙方沟通,并填写工程施工变更单及确定工程费用,双方签字认可方可施工。”;“本合同不包含的项目为:沙发、门头招牌、空调新排风系统、消防系统、智能控制系统、点歌系统、弱电布线及活动电器设备等。”
补充协议约定,此工程为“包工包料,门面及室内所有装修项目,电梯内装修”。
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确认,中深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进场施工。
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
2011年12月30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形成会议记录,载明“厨房与宿舍相隔的墙需要做隔音、隔热”。
2012年2月23日,案外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通知》,通知施工单位停电一天。同一首歌公司同意对此顺延工期。
2012年3月1日,同一首歌公司向中深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工期延误应尽快按时完成施工。2012年3月8日,中深公司向同一首歌公司出具回复函,指出工程进度缓慢的原因主要是施工图纸和设计方案不到位等。
2012年4月24日、5月28日、7月10日,同一首歌公司分别发函督促工期;2012年7月14日,中深公司发出《关于施工工期的回复函》。
2012年5月3日,同一首歌公司方朱某某签署四楼厨房预埋及暗装验收证明。同一首歌公司对朱某某签字未予确认。
2012年5月19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形成会议记录,记载有“20平米以上的要有台阶,超大房间要有两步台阶”等内容。
2012年6月12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形成会议记录,记载有“甲方付先生总结:……5、厨房凉菜间粗加工间面积太小,长期整体运转困难,需调整。……。9、厨房工程需根据模板重新调整,所有拆改工程费用列好清单由我司负责承担。”
2012年7月6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双方形成会议记录,明确外门脸、大堂LED屏等将于同年7月15日完工;同时亦指出,彩灯效果灯、自助餐区吊灯等未提供给总包,厨房排水沟方案未确定,将于8月6日前完工。
2012年7月20日,中深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由于各种原因,我方没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我司现由于资金短缺,特申请甲方能否提前给予支付工程款,给予我方支持。”
2012年8月9日,中深公司向同一首歌公司出具《催款函》,认为系争工程已于2012年8月9日全面竣工,要求付款。
2012年8月9日,中深公司出具《竣工验收通知书》。2012年8月10日,同一首歌公司出具《关于现场工程验收的函》,明确定于2012年8月14日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竣工图纸。
2012年8月23日,同一首歌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停电事宜已与物业公司协商解决。
2012年8月20日、27日,中深公司分别发出《催款联系函》。
2012年9月4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双方形成《会议记录》,对当天系争工程验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汇总。次日,同一首歌公司向中深公司出具《关于工程问题整改的函》。
2012年9月14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签订《确认单》,确认系争工程在三楼隔出一面墙,同时增做带百叶木门一套。
2012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签署30余份《项目增加单》。
2012年10月11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签署收条,确认同一首歌公司收到竣工图二份、光盘二张。同年10月13日,同一首歌公司签署房屋钥匙收条。
2012年11月28日,同一首歌公司出具《告知函》,确认系争工程已完工。
中深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大量施工期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函,但不能准确提供电子邮件的用户身份并加以举证。
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双方确认,同一首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67万元。
第三、司法审价。
经中深公司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讼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及4月23日出具了《关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KTV增加工程量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该审价结论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76,433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若按中深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为2,379,534元,若按同一首歌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为2,383,683元。
争议部分明细如下:
1.2二冀旋转门(争议原因:不清楚变更原因),造价40,593元;
1.3大堂装修面积增加(争议原因:同一首歌公司认为系中深公司擅自变更施工方案),依中深公司图纸造价15,484元,依同一首歌公司图纸19,633元;
1.5雨棚加厚(争议原因:无签证),造价16,101元;
2.1水景(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系工程报价单以外项目),造价43,037元;
2.2前台矮柜(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系工程报价单以外项目),造价4,461元;
2.5防火分区隐藏门(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系工程报价单以外项目),造价10,942元;
2.15空调基座(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系工程报价单以外项目),造价6,526元;
2.3走道直墙面改斜面造型(争议原因:无签证),造价90,258元;
2.4大包房间门钢架移位(争议原因:无证据证明先前施工已完成),造价4,168元;
2.6单电梯外门套(争议原因:无签证,同一首歌公司认为系中深公司擅自更改),造价3,238元;
2.7大包房加背景电视框40个(争议原因:无证据证明先前施工已完成),造价38,433元;
2.8过道包间门套广告屏米黄大理石更换17个(争议原因:无签证),造价10,113元;
3.2卫生间厨房部分墙体拆除(争议原因:无签字无法算量),造价5,795元;
3.3员工区及厨房更改(争议原因:无签字无法算量),造价123,010元;
3.5厨房(原方案6月份已完工)(争议原因:施工图纸不全,工程量无法计算),造价402,845元;
3.6厨房完工后更改(8-9月份)(争议原因:施工图纸不全,工程量无法计算),造价594,295元;
3.7会议室、预约中心(争议原因:无签证),造价41,631元;
3.8食梯主体框架(争议原因:无签证系工程报价单以外项目),造价32,052元;
3.9总经理办公室开洞做铝合金窗(争议原因:无签证系工程报价单以外项目),造价8,398元;
3.10更换墙纸(争议原因:无法区分施工界面工程量),造价25,523元;
4.6会议室更改工程(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3,600元;
4.13电子屏及招牌灯电费(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19,800元;
5.1十月十五号增加工程(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320元;
5.3十月十七号增加工程(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320元;
5.4十月二十号增加工程(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1,460元;
5.5十月二十三号至二十七号增加工程(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380元;
6.1十一月三日、四日签证单(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2,240元;
1.6显示屏电缆(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现场存在的项目),造价56,406元;
2.9包间加地台(55间)(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现场存在报价之外的项目),造价259,013元;
2.10大包间地台更改(争议原因:按会议纪要中签字项计算),造价62,707元;
2.12指示牌工程(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现场存在报价之外的项目),造价23,440元;
2.14卫生间墙面大理石(争议原因:报价表中为墙面瓷砖,实际使用也是瓷砖),造价23,393元;
3.4拆除员工区改为营业区差价(争议原因,无签证),造价409,553元。
第四、同一首歌公司反诉所查明的情况。
同一首歌公司向其出租方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了20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2,011,146.79元及物业管理费108,710.64元。
同一首歌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与案外人某某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价格139,800元。同年7月及2013年1月,同一首歌公司向案外人分别支付了广告制作费27,960元及88,150元。
2011年12月5日,同一首歌公司与案外人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合同》一份,合同价格209,250元。
2013年5月,中深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同一首歌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04,120元;2、同一首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304,12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一首歌公司不同意中深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1、判令中深公司支付误工所导致的损失2,119,857.43元,其标准是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三个月所支付的租金和物业费;2、判令中深公司支付由同一首歌公司代垫的工程费用(外门脸及户外广告牌)123,100元。
原审认为,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第一、对司法审计的认定。
一、对于无争议部分造价776,433元,法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争议部分,项目较多,争议较大,根据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的各自陈述,法院认为:1、虽无签证但现场实际增加的项目,法院予以确认,即2.1、2.2、2.5、2.15、3.8、3.9、1.6、2.9、2.12项,合计金额444,275元;2、庭审中双方对各份会议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2.10项造价62,707元,法院予以确认;3、变更施工方案的项目,因无签证,并且诸多项目无法核实先期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故对于此类项目造价法院难以采纳,即:1.2、1.3、1.5、2.3、2.4、2.6、2.7、2.8、3.7、3.10、2.14、3.4项;4、因事后鉴定无法现场核实工程量的项目即:4.6、4.13、5.1、5.3、5.4、5.5、6.1项,从公平角度出发法院酌定按送审价八折计22,496元;5、关于厨房部分即3.2、3.3、3.5、3.6项,争议较大。双方均已确认厨房工程确从三楼更改至四楼,但三楼工程是否全部完工,目前证据难以充分证明;四楼厨房工程亦经过变更,此次变更有《会议记录》为证,且同一首歌公司明确表示承担拆改的费用;同一首歌公司虽未确认朱某某所签署的完工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与会议记录相吻合,法院予以确认;厨房工程从三楼更改至四楼,所应当扣减的工程项目无法计算,应予酌情处理;审价金额因图纸不全仅按送审工程量计算,应予酌情处理。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酌定以上四项涉及厨房改造工程的造价为68万元。
综合以上,最终确定的工程增加部分造价为1,985,911元。因闭口合同中尚余513万元未付,同一首歌公司应向中深公司支付工程款7,115,911元。关于利息部分,同一首歌公司答辩自2012年8月9日竣工(与其反诉意见不一致)至2013年1月1日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法院理解,同一首歌公司答辩的“8月9日竣工”实为自该日(中深公司通知验收日)起算质保。考虑到增加及变更工程量双方存有大量争议,本案工程款的利息统一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
第二、逾期竣工的损失承担。
1、双方明确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2、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0天有效工作日,理应扣除国定假日与休息日。同一首歌公司认为不应扣除周末休息日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3、2012年8月9日,中深公司递交《竣工验收通知书》时间已逾合同约定之工期。在此期间的多份会议记录显示,工程有较大的设计变更(如厨房),但亦不能完全排除中深公司对于工期延误的主观因素。相较而言,工程设计变更应为工程逾期的主要原因;4、2012年9月4日的会议记录显示,工程虽经验收但仍有项目需要整改。2012年9月14日之后,同一首歌公司又出具30余份签证单增加工程量。因此,第一次验收之后的工程延期主要源于工程增量,少部分源于工程整改;5、2012年10月11日、13日同一首歌公司已分别签收竣工图和钥匙,同一首歌公司将其租金损失自2012年9月20日主张至2012年11月28日,应予调整;6、工程施工期间,客观存在数次停电情况。
综合以上,同一首歌公司主张的2012年9月20日至11月28日的租金物业费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这在多份会议记录及签证单中有明确反映,而在诉讼中进行的司法鉴定更反映出大量未有签证但实际存在的工程变更。综合以上,法院酌定中深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损失35万元。
第三、关于代垫工程费用的认定。
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记载不包含“门头招牌”及“智能控制系统”,该约定已覆盖先行作出的报价。而补充合同中关于包括“门面及室内所有装修项目”的笼统说法并不与主合同矛盾。因此,同一首歌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115,911元;二、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7,115,911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四、驳回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0,000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0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95.70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884.32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611.3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1.85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75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96.85元。
判决后,同一首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工程造价认定有误,无争议项中的门脸一项本来就包括在合同范围内,该部分金额不应当算作增加金额。在争议项中,2.1的水景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不应当计价。2.2的前台矮柜应当包括在报价单中的综合前台部分,不应算作增加项。2.9项的包间加地台及2.10的大包间地台更改都不属于增加项,2012年5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提到台阶的问题,是针对被上诉人前期施工不当的整改,并不是增加工程。2.12的指示牌应当是装修工程的必要项目,不应当另行计价。上诉人对于无签证的增加项均不认可。二、关于逾期竣工的损失。2012年4月7日当天被上诉人仅完成了总工程量的50%,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即使工程中出现了设计变更,但都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施工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所导致的,系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是要求整改。三、被上诉人的报价单中包括了智能控制系统,但该部分材料是由上诉人采购的,被上诉人仅仅是负责安装,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该部分材料费用共计215,8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深公司辩称,一、原审的审价就是针对增加工程,凡是原属于合同范围的内容都没有包括在审价范围中,并且是以报价单为依据,进行了现场勘查。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增加项目应当以报价单为依据认定。当初有些增加项目没有签证手续,但是均是超出合同范围的增加项目。在实际施工中,上诉人一再提出设计变更的要求,鉴定单位所核定的增加项目都是正确的。二、关于逾期的问题,合同约定的工期是100个有效工作日,法定的节假日如春节期间都是应当扣除的,2月25日的会议纪要提到了厨房设计变更,并且改动了三次,8月12日会议纪要也提到了第三方要尽快完工,不要影响被上诉人的工作,而且增加工程都是应当顺延工期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过工期延期的违约金,上诉人9月14日又提出了增加工程,其后的延期都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所提出的租金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智能控制系统是由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该部分材料款项,仅是负责安装。
另查明,系争工程报价单中关于门口智能开关(智能控制系统)的材料款总计为215,800元。
二审期间,本院召集原审审价单位鉴定人员陈某、程某某进行了谈话询问,鉴定人员向本院陈述:其在原审鉴定中只对增加工程进行审价,认定增加项目的依据是报价单的列表,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于报价单中已经有的项目均没有列入增加项。1、关于门脸部分,报价单中涉及大门区域的内容都没有另行计价,计入增加项的门脸是指玻璃幕墙、大理石台及踏步、LED灯带,均是报价单中没有项目。2、水景、台阶、指示牌、矮柜也均是原报价单中没有项目,故列为增加项。
201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称,双方对于智能控制系统的款项存在争议,为了尽快解决争议,其愿意承担该部分争议款项,金额以二审核定的数字为准。
本院认为,系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结算。
一、关于增加项目金额及垫付款项的问题。首先,系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报价清单以外项目视为追加项目,以工程变更或现场签证为准。由此可见,双方确认的工程增加项目认定标准是以合同报价清单为依据。根据原审审价单位向本院的陈述,本案司法鉴定只对增加工程进行审价,其根据报价单列表,通过现场勘查,将报价单中没有记载但已经实际施工的项目列为增加项目,报价单中已有的项目均没有列入增加项。审价单位的上述鉴定方法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无签证的增加项目均不应计价,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问题,该协议与系争施工合同为同一日所签,该协议所称的“门面及室内所有装修项目”应是指合同报价清单中已经涵盖的具体项目,并不涉及工程实际施工中所发生的增加项目,上诉人据此称不应认定增加项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几项具体增加项异议。1、关于门脸部分,审价单位已经说明,报价单中涉及大门区域的内容都没有另行计价,其计入增加项的“门脸”是指玻璃幕墙、大理石台及踏步、LED灯带,均是报价单中没有的项目。上诉人称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门面”属于施工范围,故不应将门脸部分计入增加工程。对此,本院认为,报价单中包括了部分门面项目,该部分工程确属于合同内工程,不应当另行计价,但审价单位在增加项目中所计取的“门脸”部分均是报价单之外的外墙装饰项目,该部分工程超出了原有合同范围,理应计入增加工程,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水景工程,该项目亦属于报价单之外的工程,上诉人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计价。但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如上诉人认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指示牌、矮柜,上述项目均是报价单中没有但已经实际施工的内容,审价单位将其列为增加项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该两项属合同内工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台阶,上诉人称2012年5月19日会议纪要对台阶的要求是针对质量问题所提出的整改,故不应计入增加工程,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且从该纪要的表述看,并未提到被上诉人存在施工不合格的问题,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智能系统材料款问题,被上诉人现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笔费用,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及利息本金予以相应调整。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完工责任问题。
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约定工期为100个有效工作日,故在计算实际工期时应当扣除法定假日与休息日。从现有证据看,首先,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9日递交验收通知书时已经实际超出了合同工期,应承担一定的延期过错责任,但在施工期间,上诉人曾提出多次设计变更,亦为导致工期延期的重要因素。其次,2012年9月14日后,上诉人又提出了30余份签证的增加工程项目,导致了工期进一步拖延,双方直至2012年10月13日完成竣工图和钥匙签收。原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35万元的延期竣工损失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对工期延期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2,119,857.4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自愿承担智能控制系统部分的215,800元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其余判决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900,111元;
三、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6,900,111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0,000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0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95.70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884.32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611.3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1.85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75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96.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50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叶 兰
代理审判员李 兴
代理审判员吴 丹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聂妍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