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尧与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06 点击量:2182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尧,某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开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碧川,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东,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尧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畅、胡雪梅,被上诉人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如下事实:孙尧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与佳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中缺乏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要素条件,故孙尧、佳豪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31日,佳豪公司人事张燕萍以电子邮件通知孙尧因孙尧未能提供必要的入职材料(包括与上一家公司的解聘证明),致使劳动合同至今尚未签订,根据孙尧仅一个月的试用情况决定自5月31日起终止试用期。
原审法院另查明,由孙尧制作、有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楠签字的“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中载明:3、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我与佳豪上市公司签订10年劳动合同,您以拥有的佳豪上市股票其中20万股(通过今年年终考核再增加10万股)作为挂钩基数,按以下方式计算并支付我现金……;4、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如佳豪出台股权激励方案或经营层激励计划,我按规定承担各项义务和权利,上述3项待遇不受影响。庭审中,孙尧认可佳豪公司当时并没有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其也没有获得过佳豪公司的股票或期权。
2014年5月14日,孙尧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佳豪公司向孙尧赔偿因其缔约过失造成孙尧失业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87,830.65元;2、佳豪公司向孙尧支付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354,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通字第131号通知书,认为孙尧的请求事项非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内容,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孙尧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坚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佳豪公司抗辩不得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系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虽有其特殊性,但仍然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仍然适用于劳动合同领域,且《合同法》只禁止同时提起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并未对同时提起违约之诉与缔约过失责任之诉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孙尧可以在本案中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合同当事人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当事人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这种义务究其实质是一种保护性义务而非约定的义务,赔偿范围也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本案中,孙尧未提供证据证明佳豪公司违反了法定的先合同义务,仅认为佳豪公司在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一,既有判决已经确认《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并非劳动合同,孙尧在庭审中也认为这只是正式劳动合同的预约,违反预约并不能导致违反本约的违约责任。其二,《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中载明“我与佳豪上市公司签订10年劳动合同……”,对孙尧获得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激励设置了条件,故该种现金激励并非属于孙尧确定的期待利益,孙尧诉请佳豪公司支付该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激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孙尧负担(已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孙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孙尧与佳豪公司签订的协议《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其中关于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完全可以计算,属于符合条件即可确定的利益。佳豪公司与孙尧建立劳动关系后,无论出于其负有的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均应与孙尧订立劳动合同。佳豪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按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佳豪公司应向孙尧支付协议约定的与股票挂钩的现金。2、孙尧为履行与佳豪公司的协议,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任职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入职佳豪公司后,佳豪公司违反双方约定,不与孙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尧与佳豪公司之间的协议已就工作岗位、待遇以及劳动合同期限等事宜达成一致,佳豪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因佳豪公司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孙尧失去佳豪公司承诺的工作岗位和应享受相关待遇。佳豪公司应赔偿孙尧2012年6月至10月的工资损失以及社保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佳豪公司支付:1、因缔约过失造成其失业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87,830.65元;2、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354,400元。
被上诉人佳豪公司辩称:孙尧与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仅是一个意向,需要其他条件才能成就,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孙尧的预期利益并未出现。佳豪公司多次要求孙尧提供上一家单位的离职证明,以便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孙尧一直未能提供,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孙尧。现不同意孙尧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尧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孙尧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引用2012年5月31日佳豪公司人事张燕萍的电子邮件内容有误,在“致使劳动合同至今尚未签订”后标点符号应为句号,而非逗号,证明佳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与孙尧未提供上一家公司的解聘证明无关。佳豪公司认可此处的标的符号应为句号,但认为公司解除的理由也包括孙尧未提供上一家公司的解聘证明。鉴于双方就该电子邮件此处的标的符号应为句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述孙尧所提异议涉及的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劳动合同生效前的缔约阶段所发生的,因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的民事责任,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应当以劳动关系未建立或劳动合同因一方或双方过错导致无效为前提。实践中,由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是以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而是以实际用工为标准。故对于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用工的情形,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出现当事人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亦应依照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后合同已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情形,追究责任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孙尧与佳豪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仍可根据双方的约定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原则来确定。故即使佳豪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也是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孙尧要求佳豪公司承担因缔约过失造成其失业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87,830.65元,该项上诉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及损失计算依据均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前提,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孙尧主张佳豪公司应支付其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从孙尧制作、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楠签字的《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的形式及内容来看,该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的支付主体应是刘楠,涉及的是刘楠作为佳豪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的让与,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包括本院不予处理部分)。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王 纳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赵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