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奇峰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09 点击量:2678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奇峰。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奇峰因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上诉人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公司一审诉称: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淮阴农科所)是品种名称为“淮稻5号”、品种权号为CNA20050161.5的水稻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日为2008年7月1日。淮阴农科所从2008年11月起将“淮稻5号”品种使用权独占许可给高科公司,并授权高科公司可以对侵犯该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邱奇峰未经高科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淮稻5号”水稻种子,侵害了高科公司的“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同时因其销售的“淮稻5号”水稻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生产事故,严重损害了“淮稻5号”水稻品种的商业信誉,给高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奇峰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邱奇峰辩称:1、高科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高科公司目前已经不是涉案品种权的被许可人,其既未提交5年的品种权年费缴纳发票,也未提交其已支付了50万元品种权许可费的相关票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2、邱奇峰在将涉案水稻销售给李容华、李克利等人时并没有以“种粮”名义销售,购买人再将其以“种粮”名义销售给农户与邱奇峰无关。邱奇峰在泗洪县朱湖镇苗圃村承包200亩耕地用于种植“淮稻5号”商品粮,每年总产量20多万斤,借用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仓库储存。李容华是销售种子的经营户,因农户需要“淮稻5号”稻种,就到丰收公司购买。因该稻种是独家经营,丰收公司就介绍邱奇峰给李容华认识,称邱奇峰有“淮稻5号”商品粮,他自己承包的地都是使用自己上一年的商品粮做稻种。邱奇峰在销售该水稻时,明确告知李容华,该水稻的来源是承包地的商品粮,而李容华知道该水稻的情况,仍然说:“你帮我弄点吧”。销售给李容华的水稻从包装上看是普通白皮袋子(俗称蛇皮袋),价格只有每斤2元,而市场上的“淮稻5号”稻种卖每斤4元。邱奇峰在将水稻出售给李克利时,邱奇峰使用了“建湖县兴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废弃的包装袋,该包装袋没有标签,没有标注稻种的种类、品种、产地,李克利购买后自己用不干胶粘贴“淮稻5号”字样,邱奇峰并不知情。所以邱奇峰虽然使用了“建湖县兴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废弃的包装袋,但并没有在包装袋上印刷“淮稻5号”字样。3、高科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因邱奇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高科公司就没有进行调查侵权的开支费用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另外,涉案品种权一年的独占许可费用才10万元,由此可知邱奇峰的行为没有给高科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综上,邱奇峰没有以商业目的销售“淮稻5号”品种的繁殖材料,即没有实施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7日,淮阴农科所就其选育的“淮稻5号”水稻种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8年7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50161.5。2012年9月6日,淮阴农科所缴纳了该品种权第5年年费。
2008年11月25日,淮阴农科所和高科公司签署了《“淮稻5号”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淮阴农科所许可高科公司使用“淮稻5号”,高科公司拥有“淮稻5号”良种的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权利,淮阴农科所不得销售并不得许可除高科公司以外的他人销售“淮稻5号”种子;品种权一次性使用费50万元;品种权许可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高科公司在合同期内拥有“淮稻5号”品种经营权,并在适宜区域内推广使用。同日,淮阴农科所出具《授权书》,从2008年11月起将“淮稻5号”品种使用权独占许可给高科公司实施,并授权高科公司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淮稻5号”水稻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邱奇峰在泗洪县朱湖镇苗圃村承包200多亩耕地用于种植“淮稻5号”水稻,共收获20多万斤,存放于丰收公司仓库。2012年4、5月份,邱奇峰将1.4万斤经加工包装的“淮稻5号”种子以每斤2.2元的价格销售给泗洪县种子经营户李克利,邱奇峰自己对该批种子做了发芽率检测,该批种子包装袋标注了“建湖县兴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该包装袋系邱奇峰自行购买。2012年5月,邱奇峰分4次将经加工包装的“淮稻5号”种子分别以每斤2元、2.1元的价格销售给盐城市建湖县的种子经营户李容华,丰收公司对该批种子做了发芽率检测,该批种子的包装袋为邱奇峰提供的白皮袋,销售数量为5.9万斤,邱奇峰还向李容华出具了销售凭证。李克利、李容华将上述两批种子销售给农户后,有农户反映部分种子发芽率存在问题,并向泗洪县农业委员会进行了举报。泗洪县农业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邱奇峰销售上述假种子违法所得15万余元,造成田间损失约10万元,其行为已涉嫌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7月25日,泗洪县农业委员会将该案移送泗洪县公安局处理。2013年2月26日,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邱奇峰在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淮稻5号”商品粮冒充种子销售给李克利,李克利又将种子销售给农户,造成33户农户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有误,遂判决邱奇峰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2万元。
高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淮稻5号”商品粮的销售价格为每斤1.5元。其销售的正品“淮稻5号”种子进价为每斤1.8元,最高不超过每斤2元,销售价格为每斤3.5-3.8元,每斤利润至少在1.5元以上。邱奇峰生产、销售的“淮稻5号”假种子至少在20万斤以上。其中销售给李克利、李容华的假种子就有7.3万斤。这批种子是因为种子发芽率低、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农业生产事故,才被泗洪县农业委员会调查的。其余的种子,因为种子发芽率正常,没有造成农业生产事故,也就没有人举报投诉,故高科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因此高科公司的损失至少在30万元以上。关于相关刑事案件中只确认了邱奇峰销售伪劣种子的数量为1.4万斤的问题,因为构成刑事犯罪必须要有确定的损害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只提供了销售给李克利的1.4万斤假种子的农业生产事故鉴定书,销售给李容华的5.9万斤并没有进行鉴定,无法统计损害结果,故刑事判决中只能认定邱奇峰销售伪劣种子的数量为1.4万斤。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不能用刑事判决认定的邱奇峰销售侵权假种子的数量作为定案依据。
邱奇峰在庭审中陈述:邱奇峰收获的20多万斤“淮稻5号”都是以商品粮对外销售的,“淮稻5号”商品粮的市场销售价格为每斤1.5元左右,由于邱奇峰进行了再加工,再加上仓库保管费用,故邱奇峰的销售价格是每斤2元,而市场上“淮稻5号”种子的销售价格为每斤4元。另外,即使是作为种子对外销售,相关刑事案件中确认构成犯罪的销售数量也只有1.4万斤。
邱奇峰还向一审法院院提交了江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2000年审定的编号为苏种审字第358号的“淮稻5号”品种审定材料,该审定材料记载,涉案品种的适种地区为江苏省淮南地区。邱奇峰认为,泗洪县属于淮北地区,高科公司在泗洪县经营、推广“淮稻5号”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高科公司认为,泗洪县在淮南、淮北交界区域,也是适种地区,“淮稻5号”一直是泗洪县政府统一采购的水稻品种,政府每年统一采购数量在一百万斤以上,是深受农户好评的品种。另外,品种的适种地区与邱奇峰的侵权行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适种地区主要是指适宜该品种种植的生态区域,而泗洪县处于淮南、淮北交界地区,邱奇峰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高科公司在泗洪县经营、推广“淮稻5号”种子属于违法行为。
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高科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邱奇峰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三、邱奇峰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高科公司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邱奇峰认为,高科公司目前已经不是涉案品种权的被许可人,其既未提交5年的品种权年费缴纳发票,也未提交其已支付了50万元品种权许可费的相关票据,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享有“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高科公司指控的被控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发生在2011、2012年,故目前高科公司是不是涉案品种权的被许可人不影响高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次,现有证据表明品种权人已于2012年9月缴纳了该品种权第5年年费,邱奇峰在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要求高科公司提交5年的品种权年费缴纳发票来证明涉案品种权处于有效状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2008年11月品种权人与高科公司签订了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品种权许可期限为5年,同时品种权人还出具了《授权书》。因此,高科公司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对发生在2011、2012年的侵犯品种权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邱奇峰关于高科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邱奇峰实施了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颁布)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高科公司指控邱奇峰生产、销售假种子20万斤以上,其行为侵犯了涉案的植物新品种权。邱奇峰认为,其收获的20多万斤“淮稻5号”水稻是作为商品粮对外销售的,购买人再将其作为种子销售给农户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邱奇峰在将其收获的7.3万斤“淮稻5号”水稻销售给种子经营户李容华、李克利时,都曾进行过种子发芽率的检测,且其销售单价为每斤2-2.2元,高于“淮稻5号”一般商品粮的价格。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淮稻5号”水稻均是作为种子对外销售的。关于剩余部分是否作为种子对外销售的问题,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邱奇峰收获的同一批“淮稻5号”水稻已有部分作为种子对外销售的情况下,邱奇峰作为销售方,如果其将剩余部分的水稻作为商品粮对外销售,理应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邱奇峰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邱奇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邱奇峰在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将其收获的20多万斤“淮稻5号”水稻作为种子对外销售,侵犯了涉案的植物新品种权。
三、邱奇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高科公司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对侵犯品种权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邱奇峰实施了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高科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高科公司要求邱奇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高科公司认为,邱奇峰销售假种子的数量在20万斤以上,高科公司正品种子的销售价格为每斤3.5-3.8元,其利润至少为每斤1.5元。同时因邱奇峰销售的“淮稻5号”假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了农业生产事故,严重损害了“淮稻5号”水稻品种的商业信誉,给高科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30万元。邱奇峰认为,其收获的20多万斤“淮稻5号”水稻都是以商品粮对外销售的,其销售价格只有每斤2元,远远低于市场上“淮稻5号”种子的销售价格每斤4元。相关刑事判决中确认的邱奇峰构成犯罪的销售假种子数量也只有1.4万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对证据采信的标准和适用的法律与刑事案件均有不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邱奇峰销售假种子的数量在20万斤以上。其次,高科公司陈述其正品种子的销售价格为每斤3.5-3.8元,其利润至少为每斤1.5元,邱奇峰陈述正品种子的市场销售价格为每斤4元,故高科公司陈述的正品种子销售价格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最后,邱奇峰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农业生产事故,其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也严重损害了“淮稻5号”水稻品种的商业信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高科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其要求邱奇峰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期间,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条例修改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的条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邱奇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高科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法院退回,邱奇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邱奇峰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邱奇峰销售给李容华“种粮”5.9万斤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将承包田的“淮稻5号”约20万斤全部按“种粮”销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销售给李容华、李克利约7.3万斤,但对于剩余12.7万斤是否作为种子对外销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3、一审判决赔偿损失30万元无事实依据。对方未提供涉案“淮稻5号”品种权一次性使用费50万元的票据。4、对方起诉主张的赔偿额为50万元,法院判决认定30万元,但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邱奇峰承担不妥。5、一审法院立案为2013年3月,结案为2014年7月,程序上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高科公司提供了其于2008年11月26日支付给淮阴农科所“淮稻5号”品种权益费50万元的收据及汇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本院电话通知邱奇峰来法院质证或向其寄送书面材料质证,邱奇峰代理人王进军明确表示不需要质证,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纸张较为陈旧,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明高科公司支付给品种权人淮阴农科所涉案“淮稻5号”的许可使用费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也予以确认。另查明,高科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实际支付品种使用费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邱奇峰是否以种子名义出售给李容华5.9万斤“淮稻5号”。一审判决认定邱奇峰销售“淮稻5号”种子约20万斤是否妥当。2、一审判决赔偿损失30万元及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妥当。3、一审在审理期限方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问题,本院认为:
一、可以认定邱奇峰销售了约20万斤“淮稻5号”种子
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邱奇峰销售给李克利1.4万斤种子,销售给李容华5.9万斤种子。邱奇峰以种子名义销售给李克利1.4万斤“淮稻5号”的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另外,邱奇峰在2012年7月5日接受泗洪县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询问时,已经认可其以种子名义销售给李容华5.9万斤“淮稻5号”。李容华及陈甫龙等相关当事人在接受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询问时也对这一事实予以印证。而且,该两批“淮稻5号”的销售价格相同。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邱奇峰以种子名义销售给李克利、李容华“淮稻5号”7.3万斤。
其次,应当认定邱奇峰还销售了种子12.7万斤左右。邱奇峰认可其总共销售“淮稻5号”20万斤左右。李克利在接受泗洪县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当时反映该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农户有20多家,涉及种植面积约有200多亩。邱奇峰在2012年7月13日接受泗洪县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其“在朱湖苗圃承包了200多亩地自己种植淮稻5号,收后直接放进陈甫龙的种子公司仓库,然后进行加工包装。”同时承认购买了4万斤“建湖县兴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种子包装袋。当问及“该批种子销售后,陈圩乡种植该种子农户反映种子发芽存在问题你是否知道?”,邱奇峰回答“知道”,并对该批种子在加工包装前后做过种子发芽检测的事实予以确认。邱奇峰购买了4万斤“建湖县兴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种子包装袋,但用该包装袋销售给李克利种子1.4万斤。因此,从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逻辑上分析可以看出,邱奇峰以种子名义销售“淮稻5号”的对象并不局限于李克利和李容华,还应当有其他农户或种子经营者。邱奇峰在销售前还对种子的发芽率作了检测。而且,相对于高科公司而言,以何种名义销售给农户“淮稻5号”的证据由邱奇峰拥有或者其更容易获得、更容易举证,邱奇峰可以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未以种子名义销售“淮稻5号”。但一、二审中,邱奇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真实情况。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可以认定邱奇峰以种子名义销售“淮稻5号”约20万斤。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及诉讼费分担并无不当
粮食种子质量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安全,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民生问题。因此,我国实行种子许可证制度,并对种子的培植、来源、质量、生产经营等进行严格监督管控。本案中,邱奇峰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也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淮稻5号”种子20万斤左右,获利很大。即便认定其以种子名义销售了7.3万斤“淮稻5号”,也由于其销售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发芽率存在问题,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农业生产事故,后果和危害相当严重。不仅严重侵害了农户的利益,危及农业生产安全,也损害了高科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也无不妥。
三、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问题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邱奇峰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犯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需要等待该刑事案件的生效裁判结果。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以需要协商处理为由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给予宽限期间。上述事由导致一审审理期限延长,故对邱奇峰关于一审审理期限长、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邱奇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邱奇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