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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林静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09 点击量:2251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冀民三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静,系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腾飞酒业门市业主。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静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国窖”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的注册号为1719161,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4月11日,因林静静4月份在门市销售“国窖1573”(32瓶、货值38400元)等假冒酒,邢台市酒类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全部假冒酒;2、罚款人民币7万元整。同日,李腾飞作为付款人向邢台市酒类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国窖”商标的专用权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静静销售“国窖1573”假冒酒的行为己经被相关部门查处,并且林静静缴纳了3万元罚款,故林静静侵权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林静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林静静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侵权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林静静经销假冒商品的数量、实际销售额、主观过错程度、所在地经济状况及已被行政处罚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综上,林静静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7元,被告林静静负担63元。

  泸州老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邢台市酒类监督管理局在被上诉人经营的腾飞酒业门市当场查获假冒泸州老窖公司的假酒“国窖1573”32瓶,货值38400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进行行政诉讼,其法律效力是确定的。对该证据在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对上述货值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认定。货值38400元扣除成本,上诉人获利可以在3万元以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林静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的事实证据不足。二、泸州老窖产品的价值。“国窖”1573的酿酒历史有400余年,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属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国窖1573”商标系上诉人所有,2006年10月12日“国窖”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2000年10月31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公司作出品牌评价,“泸州老窖”的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只是考虑了上诉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没有考虑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以及被上诉人获利情况和造成的损失,严重贬低了上诉人商标的无形资产价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林静静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是否适当?

  从泸州老窖公司的起诉状来看,其诉林静静侵权的基本事实,是邢台市酒类监督管理局在林静静经营的“腾飞烟酒”门市部查获了32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并予以了处罚。该事实可以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林静静经营的“腾飞烟酒”门市部仅有一件门脸房,经营规模较小。第二、林静静因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行为已被邢台市酒类监督管理局处罚7万元,其已实际交付3万元罚款。林静静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及损害后果,应明显低于生产商或者商品大型批发商。泸州老窖公司没有提供其生产“国窖1573”白酒单瓶利润率的证据,导致“腾飞烟酒”门市部因销售32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所获得的利益,及泸州老窖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泸州老窖公司称林静静获利可以在3万元以上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法院依据法定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虽然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行政处罚既是规范和引导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手段,也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保护的重要途径。因此,行政处罚的数额,也是法院考量侵权人是否还有侵权获利的因素。对于只有一间门脸的“腾飞烟酒”门市部而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7万元金额,足以使林静静无法因侵权而获益。在考虑了上述诸多因素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3000元赔偿数额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应予维持。

  综上,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审 判 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