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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邱普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09 点击量:3234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冀民三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元林,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普根,系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铭,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河北方家具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妹良,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安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伶,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广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学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宫公司)、上诉人邱普根因双方及与原审被告香河北方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家具城)、河北安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公司)、北京时代广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浮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鹏、申元林,上诉人邱普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方家具城、安旭公司、时代广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注册了“罗浮宫”商标,注册号为3387748,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商品上,即家具等商品。2009年10月26日变更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2009年7月27日,佛山市顺德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罗浮宫公司。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自2010年至今,原告为宣传“罗浮宫”品牌持续通过电视、电台等多种渠道投放了较大的广告费用,原告企业获得“佛山市纳税超过1000万元企业”、“广东省家具协会成立二十周年最具行业影响力奖项”等多项荣誉,表明“罗浮宫”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05年6月23日,邱普根与北方家具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开始在北方家具城经营的“香河金钥匙国际家具汇展中心”三层铺位从事家具销售。2006年4月14日,邱普根取得字号为“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3)粤广南方第044171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2013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打开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cnjiju.com网址,该香河家具城官网首页显示有罗浮宫经典家居字样。在上述网站介绍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罗浮宫”字样,点击搜索栏上方的“商家”按钮,再点击“搜索”按钮,显示“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字样。点击进入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网站页面,显示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的联系方式及罗浮宫家居集团公司简介,简介中显示信息为原告公司的信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3)粤佛顺德第20943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xhlouvre.com”,按enter(回车键),进入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网页。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623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在廊坊市香河县绣水街31号的香河金钥匙国际家具汇展中心建筑外墙上挂有“罗浮宫经典家居”广告牌、标注有“罗浮宫国际家居”导示图、“罗浮宫国际家居”及“罗浮宫家居”店铺招牌、标注有“罗浮宫经典家居”的商品价格吊牌、“罗浮宫经典家居”导购员名片,及标注有“罗浮宫经典家居”的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上显示经营地址为中国香河金钥匙罗浮宫国际家居三层,网址为:www.xhlouvre.com,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拍摄了上述照片。

  2013年6月14日,北京三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代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现场购买罗浮宫经典家居出售的台灯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北京三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元林、彭佳于2013年6月4日下午来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绣水街31号的香河金钥匙国际家具汇展中心三层罗浮官经典家居。公证人员见证了北京三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申元林、彭佳从上述旗舰店内购买了台灯(数量:一盏、品牌:台灯、编号:7222银),上述物品共计价格人民币陆佰贰拾元整,并取得了加盖有“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的收据一张。授权代理人当场于罗浮宫经典家居取得购物收据一张和附有名片的宣传册一本。台灯上所附商品吊牌显示“罗浮宫经典家居”字样,并未标注其他商标。另查,原告为此共计支出公证费8000元。

  被告安旭公司是“香河家具城官网”(www.cnjiju.com)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时代广联公司是网站备案登记的主办单位。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安旭公司经营的网站“香河家具城官网”已在诉讼过程中将有关“罗浮宫”的宣传资料删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广告费用支出单、合同、纳税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罗浮宫”为驰名商标的函、原告工商变更资料、“罗浮宫”第20类3387748号注册商标证、(2013)粤佛顺德第20943号公证书、(2013)粤广南方第044171号公证书、(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62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四被告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387748号注册商标为“罗浮宫”,被告邱普根在其经营的场所将“罗浮宫”文字作为字号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邱普根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企业名称权均为依法成立的权利,法律一方面保护权利依法行使,另一方面也禁止权利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故要确定被告邱普根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邱普根对其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是否属正常使用以及该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首先,邱普根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但是在实际经营中,邱普根并没有在经营场所规范、完整地使用其企业名称。相反,在其店铺卖场、网站以及在店外广告牌、宣传册等资料上,均出现的是“罗浮宫经典家居”、“罗浮宫家居”、“罗浮宫国际家居”等字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名称的简化只允许在牌匾上使用,还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邱普根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邱普根并非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其次,根据邱普根的经营范围及其实施的经营活动,其从事的是家具的销售服务,原告的第20类33877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含家具产品,并且原告的企业字号“罗浮宫”与涉案注册商标“罗浮宫”语义完全相同,很可能使消费者产生两者的主体相同或有密切关联的认识。另外,在香河家具城官网的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网页上,多次直接使用了与原告公司网站相同的图片及宣传文字、企业介绍等信息,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邱普根作为涉案网站宣传的受益者,其应对该网站虚假宣传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邱普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北方家具城与被告邱普根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仅向邱普根提供经营的场所,并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核实了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不能证实北方家具城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方家具城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时代广联公司及安旭公司知道被告邱普根利用其网络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时代广联公司及安旭公司已经将相关的侵权信息删除,故被告时代广联公司及安旭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被告邱普根使用“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作为字号,该字号的显著可区别性含有“罗浮宫”的字样,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邱普根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北方家具城作为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原告不能证实其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安旭公司、时代广联公司在知道被告邱普根所提供的信息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及时将该信息删除。被告安旭公司、时代广联公司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家具城、安旭公司、时代广联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告邱普根未经“罗浮宫”商标权人许可,在网站、广告及店铺招牌、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罗浮宫”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387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原告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被告邱普根因侵权所得利益或原告所受损失,故原审法院结合被告邱普根侵权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邱普根向原告支付五万元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普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注册商标文字“罗浮宫”的违法使用;二、被告邱普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廊坊日报》发表声明,向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三、被告邱普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邱普根负担。

  上诉人罗浮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字样的企业名称;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万人民币。事实与理由:一、由于被上诉人邱普根注册企业名称时具备主观恶意,其企业名称属不当注册,对企业名称任何形式的使用,即使是规范的使用方式,也不属于合法使用范畴;而且,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也不足以排除其与上诉人主体间存在特定关联的混淆,应禁止其继续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的企业名称。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被上诉人停止对注册商标文字“罗浮宫”的违法使用并不明晰,也不足以消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侵权影响及后果。该判项反而成为了被上诉人邱普根继续其侵权行为的合法借口。1、被上诉人邱普根在2005年即已开始在香河家具城经营,但其在2006年登记字号前,从来没有使用“罗浮宫”字号。被上诉人邱普根作为资深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罗浮宫”文字作为字号予以登记,应当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2、上诉人邱普根登记的字号是“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其中“香河”表示所在地域,“经典家具”表示行业类别,“销售处”表示其组织机构形式,因此该字号的唯一显著可区别部分只有“罗浮宫”文字。二、上诉人的“罗浮宫”注册商标在业内具备高度知名度,被上诉人邱普根具备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侵权情节恶劣;而且,被上诉人邱普根侵权行为持续多年,收益巨大,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不但无法填平上诉人的维权成本,也远远低于被上诉人邱普根的侵权收益。如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邱普根在实际经营中,不但多处突出使用了“罗浮宫”文字,甚至还在对外宣传经营中直接套用了上诉人的主体信息作为自己的主体介绍信息,同时将联系方式变更为被上诉人自己的联系方式,这已不仅仅是一种混淆,而是直接的假冒身份,直接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销售商品,造成的侵权影响远大于一般的“擦边球”方式。法律规定了酌定赔偿也应客观考虑维权者的维权成本及合理推定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对于被上诉人邱普根的非法获利,还可以从其租用涉案场地的租金作合理推定。涉案场地(l、f、g区)的租金在2010年即高达9万元/月,且不包含被上诉人新增租赁的其他楼层及场馆,如果没有高额的利润支持,不可能持续经营。相比之下,一审法院酌定的5万元赔偿金额远低于其侵权收益。

  被上诉人邱普根答辩称:一、邱普根未侵犯对方的商标权,对方享有的商标是家具类,而其提供的证据购买的我方销售的台灯,与其产品不属于同类,不构成商标侵权。二、邱普根经营的企业字号自2005年就注册开始使用,没有侵犯对方的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对方要求邱普根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邱普根对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邱普根亦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2、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受理费全部由被告邱普根负担的内容;3、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三项以及受理费承担问题给予改判;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邱普根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邱普根所使用的企业字号中含有“罗浮宫”字样与被上诉人罗浮宫公司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两者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所指向的商标近似,应以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判定标准。在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具体因素,包括涉案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商品特性、被告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以及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情况,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商标标识中部分近似,仅是判定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之一,其并不必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具体到本案,鉴于被上诉人罗浮宫公司涉案商标注册在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办公家具、床、沙发、电视机架、按摩床、家具、陈列柜、金属家具、婴儿学步车、摇篮均属于商品类商标。而上诉人邱普根没有销售涉及到涉案商标“罗浮宫”,也没有销售与“罗浮宫”相近似的家具产品。上诉人邱普根所经营的产品品牌包括“金凯莎”、“索菲亚”、“马润奇”、“华沙驰”等,并且邱普根销售的产品已全部标注品牌以及生产地。旧《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所以,上诉人邱普根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罗浮宫公司涉案商标不会产生混淆,上诉人邱普根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邱普根对香河家具城官网上显示的内容承担责任,属于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判定显然证据不足。首先香河家具城官网的网站所有者不是上诉人邱普根,该网站与上诉人邱普根没有任何关联,其次网站上呈现的内容也不是上诉人邱普根制作,上诉人邱普根对香河家具城官网上显示的内容毫不知情,而且事实上上诉人邱普根对该网站的宣传毫无收益。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邱普根是该网站的受益者而要求承担虚假宣传的责任显然是对上诉人邱普根不公平,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邱普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只有在该案件适用商标法不能有效解决相关问题时,才兜底使用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了商标侵权,但后又对同一个行为作出不正当竞争的评价属于重复评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罗浮宫公司答辩称:一、邱普根在其家具城销售的产品上挂有“罗浮宫”字样的吊牌,且在企业字号上使用含有罗浮宫的文字,既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同时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北方家具城公司官网的广告宣传属实,在原审时网络提供者均表述网站宣传内容是由邱普根提供,且邱普根是网站受益者,故邱普根应予赔偿。三、原审认定邱普根侵权有合法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北方家具城与邱普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邱普根承租的商铺面积为5000平方米,年租金19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邱普根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邱普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邱普根应否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的企业字号?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由于本案在原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而《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才进行的第二次修正,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于2001年修正版《商标法》认定被控侵权事实。

  一、邱普根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

  权利人罗浮宫公司的“罗浮宫”商标注册于2004年9月7日,此后罗浮宫公司为宣传该品牌通过电视、电台等多种媒体持续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使“罗浮宫”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到2010年1月,该商标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邱普根取得“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6年4月14日,明显晚于“罗浮宫”商标的注册时间,其中的“罗浮宫”文字为其企业字号。邱普根所经营的商品种类为家具,与“罗浮宫”商标类别中的“家具”种类完全相同。其使用的“罗浮宫经典家居”广告牌、“罗浮宫国际家居”导示图,“罗浮宫国际家居”及“罗浮宫家居”店铺招牌中,“罗浮宫”文字具有明显的标识作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突出使用情形。“罗浮宫”文字与罗浮宫公司的“罗浮宫”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等诸多方面完全一致。邱普根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其经营的家具与“罗浮宫”注册商标相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邱普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对“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邱普根答辩时称,其销售的台灯与涉案商标不属于同类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即便不考虑“罗浮宫”商品是驰名商品的因素,仅就家居环境而言,人们在布置房间时往往将台灯安置于家具之上,台灯与家具均属于人们日常生活常备的关联商品。因此,本案中处于家居布景环境下的台灯与家具,在装饰或者使用功能上属于类似商品。依据2001年修正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邱普根的行为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邱普根在庭审时还称,其引用“罗浮宫”文字的原因在于罗浮宫是国外著名的建筑名称,是引用其欧式、高档、豪华之意,并非引用涉案商标,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还称其经营的家具为其他品牌,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但邱普根将“罗浮宫”文字作为一种标识突出使用在其家具销售中的行为,已完全脱离了建筑物名称的本意,消费者也并不能通过“罗浮宫”文字感受到所谓欧式、高档、豪华的含意,而只能联想到“罗浮宫”的品牌。邱普根还以“罗浮宫”经销处的名义经销其他品牌的家具,这势必淡化“罗浮宫”商标的显著性,同样构成对“罗浮宫”商标权的侵害。

  二、邱普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要求。本案中,邱普根经营中所销售的家具,与“罗浮宫”注册商标的类别范围有重合之处,属同业竞争者,邱普根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要件。在香河家具城官网首页上显示有“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字样,通过上述网站最终可以搜索进入“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网站页面,该页面中显示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的联系方式及罗浮宫家居集团公司的简介,简介所记载的却是罗浮宫公司的信息。邱普根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邱普根经营的企业与罗浮宫公司相混淆。说明其在主观上有利用“罗浮宫”注册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侵占了“罗浮宫”注册商标的市场份额和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邱普根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了商标侵权后,又对同一个行为作出不正当竞争的评价属于重复评判。但商标保护的意义在于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所要约束的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违法经营者,两者之间并不发生重复认定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案涉及到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两部分纠纷,原审法院仅以商标权侵权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应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确定本案案由。

  三、邱普根应否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的企业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明确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邱普根的企业名称“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中的字号“罗浮宫”文字,与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罗浮宫”完全相同,无论如何规范使用,均无法隔离两者的联系。消费者会将邱普根在香河家具城的“销售处”,误认为是“罗浮宫”牌家具在该地的专卖场所,从而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故邱普根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的企业字号。

  邱普根还称,其店铺名称已经工商部门合法核准登记,也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等,店铺装修、经营等在当地已有了一定的影响,以此作为“罗浮宫”字号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但该抗辩主张缺乏一个前提条件,即邱普根的企业字号“罗浮宫”文字先于“罗浮宫”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且有一定的影响,而本案正好相反。所以,邱普根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2001年修正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侵权人的获益、权利人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均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本案中邱普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罗浮宫公司也未能提交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但依据北方家具城与邱普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邱普根租用的商铺营业面积为5000平方米、年租金192万元,说明其经营的规模比较大。原审法院所确定的5万元赔偿数额畸低,应予纠正。考虑到邱普根所销售的家具主要是以其他品牌为主,其营业利润不能全部算在“罗浮宫”名下,再结合其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家具价格等因素,本院认为酌定邱普根赔偿罗浮宫公司40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罗浮宫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邱普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邱普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注册商标文字“罗浮宫”的违法使用;”第二项,即“被告邱普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廊坊日报》发表声明,向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邱普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为:邱普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三、邱普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浮宫”字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800元,由邱普根各承担30000元,罗浮宫公司各承担1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