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朱某甲等非法经营案

发布日期:2015-02-10 点击量:6104次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13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四满”)。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1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谢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春浩,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福平,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谢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武平县平川镇住处、被告人朱某甲经营的某公司、被告人雷某某经营的某茶馆等地擅自设立股指期货交易场所,非法吸收客户进行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以下简称股指期货)交易。同时,被告人朱某甲雇请被告人王某某到某茶馆为客户委托交易股指期货操盘、记单,雇请被告人谢某甲到某公司为客户委托交易股指期货操盘、记单。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接受委托交易股指期货金额共计人民币447.758万元,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接受委托交易股指期货金额共计人民币273.61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接受委托交易股指期货金额共计人民币61.176万元,被告人谢某甲接受委托交易股指期货金额共计人民币35.232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8月20日至9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由被告人朱某甲提供户名为刘某甲、刘某乙的金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两个账户给被告人张某甲,由被告人张某甲携带笔记本电脑先后在自己的住处、位于武平县平川镇的张某丙家中等地擅自设立股指期货交易场所。期间接受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委托的股指期货交易,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26.958万元。

  2、2012年10月8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朱某甲经营的某公司一楼设置电脑,链接沪深300股指期货交易系统,擅自设立股指期货交易场所,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操盘、记单。期间接受钟某甲、刘某丙、钟某乙等人委托的股指期货交易,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13年2月18日至3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雇请被告人谢某甲和刘某丁、石某甲到某公司担任股指期货交易的操盘手、记单员。期间接受张某丙、谢某乙、刘某戊等人委托的股指期货交易,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117.186万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为客户委托交易股指期货操盘、记单的金额合计人民币35.232万元。

  3、2013年3月4日至2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在被告人雷某某经营的某茶馆内擅自设立股指期货交易场所,并雇请被告人王某某为操盘手、记单员。期间接受何某某、石某乙、刘某己等人委托的股指期货交易,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273.614万元。

  4、2013年3月27日、28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朱某甲租用一个户名为彭某某的安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在武平县平川镇某茶庄内擅自设立股指期货交易场所。期间接受钟某乙、杨某某、修某某等人委托的股指期货交易,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4.218万元。

  2013年3月28日中午,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平县平川镇某茶庄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在武平县平川镇某茶馆内抓获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在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谢某甲。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雷某某、张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股指期货交易场所,非法吸收客户进行股指期货交易。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甲明知是非法经营股指期货业务,仍接受雇佣为客户操盘、记单。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接受委托交易股指期货金额共计人民币447.758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接受委托交易股指期货金额共计人民币273.614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接受委托交易股指期货金额共计人民币61.176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甲接受委托交易股指期货金额共计人民币35.232万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谢某甲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十万元、十三万元、六万三千元、三万元。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朱某甲、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谢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期货交易记录单据、抓获经过、现金缴款单、结算凭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石某甲、刘某丁、刘某甲、钟某甲、钟某乙、杨某某、刘某戊、刘某丙、曾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刘某己、林某某、曾某某、朱某乙、廖某某、谢某乙、石某乙、钟某丙、赖某某、蓝某某、程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4、武平县公安局从金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安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等提取的股指期货账户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雷某某、张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股指期货交易场所,非法吸收客户进行股指期货交易,三被告人接受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47.758万元、273.614万元和61.176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甲明知是非法经营股指期货业务,仍接受雇佣为客户操盘、记单,二被告人接受委托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73.614万元和35.232万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出该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该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建议对该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五被告人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该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五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五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朱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谢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占文

      人民陪审员 洪路平

      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彭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