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10 点击量:3422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楹,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陶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信达资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阳、余升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楹、王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信达资产公司与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陶瓷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2年9月23日,华陶瓷业公司与交通银行南坪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坪支行)签订编号为渝南交银2002年最抵字第0516号《交通银行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交通银行抵押物清单》,约定华陶瓷业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二村22号的7套房屋作为2002年9月23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与交行南坪支行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5128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登记号为(2002)抵押第1079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03年11月3日、11月5日,交行南坪支行分别与华陶瓷业公司签订三份《交通银行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295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总计3295万元。2004年5月17日,华陶瓷业公司与交行南坪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前述《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变更为华陶瓷业公司位于22-14、22-3、22-7、22-8、22-9、22-10的6套房屋(对应的房屋所有权号分别为房权证202字第051900、051901、051902、051903、051904、05190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均为040号)。双方于同年7月6日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作为甲方,信达资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上述三笔借款在内的17笔债权转让给乙方,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给乙方。故判决:一、华陶瓷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达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95万元;二、华陶瓷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达资产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以3295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49%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如华陶瓷业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支付义务,则信达资产公司对华陶瓷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二村22-14、22-3、22-7、22-8、22-9、22-10的6套房屋(对应的房屋所有权号分别为房权证202字第051900、051901、051902、051903、051904、05190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均为渝国用0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查封了登记在华陶瓷业公司名下的235号、236号证下的土地面积共计59809.22平方米及6套房屋。同年10月16日,锦晖陶瓷公司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当时未对异议作出答复。2011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民执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该土地和房屋。
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于1991年10月12日与香港兆峰创建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中外合资重庆兆峰陶瓷有限公司”,后伟意实业公司(由重庆陶瓷工业公司注册成立)受让相关股权,更名为华陶瓷业公司,隶属于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张民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锦晖陶瓷公司由重庆兆峰陶瓷公司及张民等16位自然人于2003年8月26日投资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张民投资290万元,占58%的股份。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熙平,后张民任法定代表人。
2003年8月12日,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以渝轻纺资发(2003)53号文件,对重庆陶瓷工业公司报送的《关于华陶瓷业公司制造一部资产整体出售的请示》和转报的《华陶瓷业公司董事会决议》批复“经董事会通过同意华陶瓷业公司剥离‘制造一部’闲置资产进行重组的方案,向社会公示,公开招商,整体出售‘制造一部’闲置资产;由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直接委托重庆市产权交易所利用网络和市内报纸向社会公示,公开招商,组织交易,完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事项,资产出让过程委请司法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资产出售价格以评估价为基础,以最高叫卖价确定成交价格,最低价格不低于评估价的70%。”
华陶瓷业公司于2003年3月8日与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会计事务所)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委托康华会计事务所对其申报的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康华会计事务所于同年8月13日出具重康会评报字第(2003)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评估目的为“为华陶瓷业公司拟将一期工程(制造一部)资产向社会公开招商出售、提供申报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公允价值。”该评估结论为“经评估人员清查调整后,华陶瓷业公司申报的资产调整后账面值为5297.21万元。经综合评定估算,华陶瓷业公司申报评估的资产于2003年2月28日的市场公允价值为2849.85万元。与调整后账面值比较,资产减值额为2447.36万元,减值率为46.20%”。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项下“土地权证编号为渝国用(1996)字第040号,土地位置为重庆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面积为13515平方米,账面价值1980000元,评估价值为3527400元,增值率78.15%”。固定资产-房屋建设物清查评估明细表项下有“权证编号房权证202字第042681号、房权证202字第042680号、房权证202字第051899号及对应的建筑物,另有制釉车间、旧房屋和新建房屋”。
2003年8月1日,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与重庆市产权交易所订立合同,就华陶瓷业公司部分资产转让一事委托重庆市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2003年8月6日和2003年8月21日,重庆市产权交易所在《重庆经济报》对华陶瓷业公司部分资产公开挂牌转让进行了公告,并于2003年8月27日发函告知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我所分别于2003年8月6日和2003年8月21日在重庆市产权交易所网站和《重庆经济报》对华陶瓷业公司部分资产公开挂牌转让,截止2003年8月26日,只有锦晖陶瓷公司在我所正式受让登记。”
2003年8月27日,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华陶瓷业公司将制造一部的资产出让给锦晖陶瓷公司(交易内容附清单),转让价1995万元;由锦晖陶瓷公司承继华陶瓷业公司债务495万元,以支付购买华陶瓷业公司资产金额的495万元。对职工的安置,根据职工自愿原则,由锦晖陶瓷公司全部聘请制造一部现有的在岗员工,并重新与锦晖陶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03年9月2日,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以渝轻纺资发(2003)57号文对重庆陶瓷工业公司的《华陶瓷业公司剥离制造一部资产整体出售给锦晖陶瓷公司的请示》批复称“你公司同意华陶瓷业公司将该部资产出让给锦晖陶瓷公司,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已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资产出让价为1995万元(出让评估价的70%)。经研究同意华陶瓷业公司将剥离的制造一部资产以1995万元价格出让给锦晖陶瓷公司及其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未见附有交易内容清单。2003年9月5日,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在重庆市公证处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了公证。
2003年9月27日、2004年1月29日、2004年2月3日、2004年2月10日,锦晖陶瓷公司分六次支付华陶瓷业公司1500万元。2004年12月19日,华陶瓷业公司、锦晖陶瓷公司、重庆三荣转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达成转债协议,主要内容为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锦晖陶瓷公司承担华陶瓷业公司债务495万元的方式支付华陶瓷业公司出售资产款495万元,现三方一致决定将华陶瓷业公司应付三荣公司的债务495万元花纸款转由锦晖陶瓷公司承接。
2005年4月,锦晖陶瓷公司向巴南区政府申请对其缴纳的契税给予返还,申请中称“锦晖陶瓷公司正在办理由于改制买受的房地产过户的手续,即由于改制整体收购的原华陶瓷业公司制造一部房地产,其中……土地13515平方米,售价247万元,……特提请区政府支持,将锦晖陶瓷公司由于过户向巴南区上缴的契税共计30.99万元给予返还。”2005年6月7日,重庆巴南区财政局就此向巴南区政府请示中建议“先由该企业全额缴纳应征契税30.99万元后,再由区财政安排支出,企业凭契税完税凭证办理有关过户手续”。2005年6月27日,锦晖陶瓷公司交纳了30.99万元契税,2005年11月9日,巴南区财政局向锦晖陶瓷公司返还294405元(扣除了手续费5%)。
一审另查明,2004年12月28日,锦晖陶瓷公司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信达资产公司将受让债权中的一笔863万余元的债权转让给锦晖陶瓷公司,锦晖陶瓷公司支付465万元的对价,信达资产公司提供办理解除锦晖陶瓷公司所购买债权对应的房产9177.15平方米(房权证号:202字第042680号、202字第042681号)、土地(5619.17平方米)抵押手续所需要法律文件。双方合同约定有“同时鉴于交通银行已经将房管证号为051899号房屋(6744.72平方米)解除抵押,甲方(即信达资产公司)同意华陶瓷业公司将房屋对应的面积为7895.83平方米土地从渝国有(1996)字第040土地证(土地面积59810.22平方米)分割出来。”2005年1月25日,信达资产公司致函巴南区房管局称“现渝南交银2002年贷字0503号贷款债权,我办转让给锦晖陶瓷公司……我办同意解除该两栋房屋(房权证号:202字第042680号、202字第042681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2月6日,房管局对该两栋房屋进行抵押注销。故5619.17平方米的土地未纳入拟拍卖的土地面积之中。2004年5月12日,交行南坪支行向巴南区房产交易所申请解除202字第051899号房屋(6744.72平方米)抵押,2004年7月6日,该所对该房屋解除了抵押。
2004年12月28日,信达资产公司向华陶瓷业公司发出了《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华陶瓷业公司于同月30日进行了签收。2005年1月3日,华陶瓷业公司向锦晖陶瓷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欠锦晖陶瓷公司的8643200.31元于2005年3月31日前,还款500万元;2006年1月1日前,还款3634200.31元。但华陶瓷业公司未支付应当支付的500万元,锦晖陶瓷公司为此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9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由华陶瓷业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锦晖陶瓷公司500万元的调解书。
2005年1月17日,信达资产公司就关于华陶瓷业公司土地分证及与重庆陶瓷工业公司土地转换意见致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的函中称“同意将我办持有的渝国用(1996)字第040号土地证(土地面积59810.22平方米)分割出13515平方米。分割后,我办实际持有华陶瓷业公司土地面积为46295.22平方米……”。2006年4月28日,信达资产公司再次就此事致函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称“2005年3月贵局办理完毕华陶瓷业公司与重庆陶瓷工业公司的土地置换手续,将原渝国用(1996)字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置换成为面积分别是59646.9平方米和162.32平方米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我办和华陶瓷业公司又将面积为59646.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文件和材料,呈递贵局办理13515平方米土地分割手续。所以,根据华陶瓷业公司的承诺,希望贵局将分割后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接交给我办持有”。040号土地证于2005年3月4日分为235号和236号两个证,权利人均为华陶瓷业公司,面积共计59808.22平方米。
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的土地转让手续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批时,该局认为华陶瓷业公司未按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对该土地转让予以审批。2009年2月26日,华陶瓷业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59646.9平方米(以交地面积为准)土地使用权给受让方作为工业用地,出让金为4592811元。2009年6月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财务处出具到账证明“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4592811元已缴入市财政非税征收专户。”2011年8月21日,锦晖陶瓷公司在对华陶瓷业公司《关于催促办理权证变更手续的函》中称“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司办理所转让土地、房屋的权证变更手续,但由于多种原因,贵司至今尚未办理该权证变更手续,现我公司特地专函,望贵司立即为我公司办理该权证变更手续”。
2013年6月9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致函一审法院称“根据华陶瓷业、锦晖陶瓷提交的范围图,图示一号地块为华陶瓷业所取得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证载土地,面积59646.9平方米,实测面积59728平方米,其中A地块实测面积46284平方米,B地块实测面积13444平方米(B地块为原华陶瓷业制造一部土地资产转让范围,即2005年华陶瓷业和锦晖陶瓷向我局申请办理转让地块,详见示意图)”。
重庆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红线图图示,红线范围内的面积为13515平方米,同时标注有“拟同意红线范围为13515平方米工业用地过户给锦晖陶瓷公司”,时间为2005年11月2日。巴南区土地勘测站绘制的华陶瓷业公司用地红线图上记载“图示为华陶瓷业公司所取得的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国有土地证,发证面积59646.9平方米,实测面积为59728平方米,其中A地块面积46284平方米,B地块面积13444平方米。B地块上标注有202字第042681号、202字第042680号、202字第051899号及其对应的面积,上盖有重庆巴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印章”;2014年1月15日,重庆市巴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证明和红线图,内容为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二村22-14、22-3、22-7、22-8、22-9、22-10的6套房屋(对应的房屋所有权号分别为房权证202字第051900、051901、051902、051903、051904、051905)不在华陶瓷业公司B地块土地范围内。
一审再查明,锦晖陶瓷公司成立后,接收了华陶瓷业公司的员工,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地块,进行了生产经营。
一审还查明,2014年1月7日,华陶瓷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于2003年8月27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以1995万元将我公司制造一部(土地使用权面积13515平方米)的所有资产整体转让给锦晖陶瓷公司;转让后已当即将所属资产移交给锦晖陶瓷公司使用;据财务账记载,锦晖陶瓷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至2004年2月17日分6次支付了转让款1500万元,并协议承担了495万元债务。”
2013年5月,锦晖陶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产权证编号为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项下的7895.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锦晖陶瓷公司,并停止对该7895.83平方米土地的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信达资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否应当停止对产权证编号为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项下7895.83平方米土地的执行;二、该7895.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判决归属锦晖陶瓷公司所有。
关于是否应当停止对产权证编号为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项下的7895.83平方米土地执行的问题,鉴于:
一、诉争的7895.83平方米土地属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依据:1、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致该院函中提及“B地块为原华陶瓷业制造一部土地资产转让范围,即2005年华陶瓷业和锦晖陶瓷向我局申请办理转让地块”。2、巴南区土地勘测站绘制的华陶瓷业公司用地红线图上记载“华陶瓷业公司所取得的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国有土地证……B地块面积13444平方米。B地块上标注有202字第042681号、202字第042680号、202字第051899号及其对应的面积”。3、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绘制的红线图图示,红线范围内的面积为13515平方米,图上注有“拟同意红线范围为13515平方米工业用地过户给锦晖陶瓷公司,2005年11月2日”。4、康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重康会评报字第(2003)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细表中载明: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项下“土地权证编号为渝国用(1996)字第040号,土地位置为重庆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面积为13515平方米。固定资产-房屋建设物清查评估明细表项下“权证编号房权证202字第042681号、房权证202字第042680号、房权证202字第051899号及对应的建筑物,另有制釉车间、旧房屋和新建房屋”。5、锦晖陶瓷公司与信达资产公司关于转让不良债权合同内容有关13515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情况的约定等。以上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华陶瓷业公司将“制造一部”13515平方米土地(具体位置见2005年重庆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红线图)中,除去5619.17平方米后剩余的7895.83平方米土地属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交易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二、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的135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是真实的。华陶瓷业公司将制造一部(含135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经其主管部门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的同意,和康华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在重庆市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重庆市产权交易所在《重庆经济报》对华陶瓷业公司部分资产公开挂牌转让进行了公告,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并在重庆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虽该产权交易合同未见附有交易内容清单,但康华会计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对交易内容进行了明确,且交易的价格和评估报告、最低价格不低于评估价的70%的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批复相一致。该产权交易的真实性亦能在锦晖陶瓷公司向巴南区政府申请返还其应缴纳契税过程中得到印证。因此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包含该135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转让是真实的。
三、锦晖陶瓷公司对此支付了全部价款。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锦晖陶瓷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2004年1月29日、2004年2月3日、2004年2月10日,锦晖陶瓷公司分六次支付华陶瓷业公司1500万元,以上支付有锦晖陶瓷公司的付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的进账单、华陶瓷业公司的收款收据等为证。另外495万元,经华陶瓷业公司、锦晖陶瓷公司、三荣公司达成的转债协议,约定将华陶瓷业公司应付三荣公司的债务495万元转由锦晖陶瓷公司承接,该协议与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对约定的495万元支付方式能相印证。华陶瓷业公司亦认可收到了1995万元的价款。因此锦晖陶瓷公司按《产权交易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
四、锦晖陶瓷公司在本案中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在其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中,该手续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批时,该局认为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对该土地转让予以审批。2009年2月26日,华陶瓷业公司与重庆市国土局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6月2日,重庆市国土局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财务处出具到账证明“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4592811元已缴入市财政非税征收专户。”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即查封了登记在华陶瓷业公司名下的235号、236号证下的土地面积共计59809.22平方米及6套房屋。锦晖陶瓷公司对华陶瓷业公司关于办理过户手续进行了催告。因此,锦晖陶瓷公司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没有过错。
五、锦晖陶瓷公司对该13515平方米(包含诉争的7895.83平方米土地)土地一直占有使用。从锦晖陶瓷公司的纳税情况、华陶瓷业公司的证明及锦晖陶瓷公司提供的其他大量证明材料上看,锦晖陶瓷公司对该13515平方米土地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和支付相应价款后一直占有使用。
六、信达资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该7895.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信达资产公司只对华陶瓷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二村22-14、22-3、22-7、22-8、22-9、22-10的6套房屋(对应的房屋所有权号分别为房权证202字第051900、051901、051902、051903、051904、051905)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公司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不在该地块之上。故信达资产公司对该7895.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信达资产公司提出该改制中存在利益输送,侵吞国有资产,锦晖陶瓷公司想通过诉讼进一步侵吞国有资产,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锦晖陶瓷公司关于请求对本案争议的产权证编号为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项下的7895.83平方米土地停止执行的理由成立,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本案诉争的7895.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判决归属锦晖陶瓷公司所有的问题。因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项下的7895.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华陶瓷业公司名下,虽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并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且实际占有该地块,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未经国家有关机关登记,土地使用权不发生转移,故锦晖陶瓷公司请求判决该7895.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其所有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产权证编号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项下的7895.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二、驳回锦晖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锦晖陶瓷公司负担。
宣判后,信达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锦晖陶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晖陶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讼争的7895.83平方米土地属于华陶瓷业公司和锦晖陶瓷公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认定错误。事实上,锦晖陶瓷公司只能证明其从华陶瓷业公司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总共为13515平方米,不能证明13515平方米土地的组成范围以及其诉称的7895.83平方米从何而来。2.一审法院关于对锦晖陶瓷公司支付了全部资产转让价款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500万元资产转让款已实际支付。对于锦晖陶瓷公司声称现款支付的1500万元,该公司未提供每笔款项的发票,且未提供华陶瓷业公司实际收到该款项的财务凭证,不能充分证明锦晖陶瓷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项。495万元债务转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锦晖陶瓷公司未提供该债务实际存在的合同依据或财务凭证,也未提供锦晖陶瓷公司实际承接了上述债务的财务凭证或其他证据。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双方资产转让涉及第三人权益,在锦晖陶瓷公司和华陶瓷业公司均未提供华陶瓷业公司实际收到资产转让款财务凭证的前提下,华陶瓷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书面证明均不能证明锦晖陶瓷公司实际支付了资产转让款。3.一审法院关于锦晖陶瓷公司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认定与事实相违背。2009年2月26日起,到2009年8月18日上述土地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锦晖陶瓷公司能就其受让的土地办理变更登登记手续,但其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张民作为华陶瓷业公司的原党委书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及锦晖陶瓷公司的大股东、现任法定代表人,完全知晓该土地已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以及已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若锦晖陶瓷公司受让了涉案土地,也是由于其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不及时办理土地过户登记,其对该土地未能过户具有明显的过错。4.一审法院关于锦晖陶瓷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土地的事实认定错误。锦晖陶瓷公司从华陶瓷业公司处受让135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中涉案土地是7895.83平方米,其提交的纳税情况等经营材料并不能证明是在涉案的7895.83平方米土地上发生的。即使锦晖陶瓷公司使用涉案土地,也只是基于其与华陶瓷业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而使用土地。5.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及其上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请求法院查封华陶瓷业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对华陶瓷业公司的债权,对于其享有抵押权的房屋所对应的土地自然具有优先受偿权。若非抵押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但只要其使用权归华陶瓷业公司所有,上诉人也有权基于一般债权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受偿。二、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办理登记或具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否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既然本案涉案土地仍登记在华陶瓷业公司名下,又没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法律文件确定该土地权属发生变动,法院查封和处置该土地就是合法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需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并没有确认第三人对该财产具有所有权。上诉人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有失公正。201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14日,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对其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进行质证。2014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再次召集双方就其责令锦晖陶瓷公司提交的关于信达资产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另行组织的两次质证活动都是在庭审活动结束长达两个月后。显然,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不合法,严重违反了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四、本案属于典型的国企高管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1.华陶瓷业公司和锦晖陶瓷公司间在产权交易时存在利益输送、侵吞国有资产的情况。根据轻纺控股公司规定的华陶瓷业公司资产受让方应满足的基本条件可知,华陶瓷业公司制造一部资产受让方的必须是正在正常运营的、较成熟的陶瓷生产或销售企业。锦晖陶瓷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才成立,当时只是一个有名无实的公司,但成立当日即报名参加华陶瓷业公司制造一部资产的竞买,次日便与华陶瓷业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而当时华陶瓷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党委书记张民持有锦晖陶瓷公司48%的股份,是锦晖陶瓷公司最大控股人和发起人;张力、何自立、陈金、任绍英等是华陶瓷业公司就重组改制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参会人员,也是锦晖陶瓷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在华陶瓷业公司资产转让过程中,张民等管理层利用职务便利对国有资产进行低价评估,隐瞒锦晖陶瓷公司的真实情况,然后低价转让给其发起设立并持有股权的锦晖陶瓷公司。所以,华陶瓷业公司的重组改制以及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之间资产转让可能存在严重的利益输送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2.华陶瓷业公司制造一部产权交易后,锦晖陶瓷公司有采取虚假付款的方式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嫌疑。3.信达资产公司在执行华陶瓷业公司债权过程中,锦晖陶瓷公司对本案涉案土地提出执行异议,已经法院查明并被驳回。后锦晖陶瓷公司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缠诉不止的真实意图在于达到再次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
锦晖陶瓷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华陶瓷业公司与锦晖陶瓷公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1.锦晖陶瓷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合同》向华陶瓷业公司购买了土地13515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资产。关于锦晖陶瓷公司所购土地上建筑物的构成问题,锦晖陶瓷公司已经证实购买的面积共计1351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不仅包括房权证号为051899、042680、042681号房房屋,还包括没有房权证的制釉车间、旧房屋以及新建房屋。评估报告明细表中明确载明锦晖陶瓷公司所购土地面积及地上建筑物明细。7895.83平方米是土地总面积13515平方米减除信达资产公司已解押放弃的5619.17平方米而得出的结果。2.锦晖陶瓷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锦晖陶瓷公司与华陶瓷业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锦晖陶瓷公司向华陶瓷业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并以债务承担的方式承担了华陶瓷业公司欠三荣公司495万元的债务。华陶瓷业公司亦书面予以认可收到1995万元的价款。《调账说明》仅仅证实锦晖陶瓷公司与三荣公司的账目关系,并不影响锦晖陶瓷公司代华陶瓷业公司承担495万元的债务,三方已经签署了转债协议明确了这一事实。3.锦晖陶瓷公司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任何过错。首先,锦晖陶瓷公司作为买受人从主观上期盼早日拿到产权证;其次,华陶瓷业公司向锦晖陶瓷公司转让13515平方米土地后,便向国土部门提交过户申请,巴南区国土管理部门予以同意并上报重庆市国土部门审批,市国土房管局承办人同意办证转让,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业务受理回执单中明确锦晖陶瓷公司的办理申请已经受理。由此可以证实锦晖为办理过户手续积极提交了办证手续。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国资委三部门的调查结果也表明了华陶瓷业公司已经将135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了锦晖陶瓷公司,并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这一事实。但因为华陶瓷业公司需要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而暂停办理过户。2009年6月2日,市国土局出具的到账证明可以证实此时华陶瓷业公司才正式受让了5964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36号土地证),此时才具备办理转让过户的条件。2009年8月18日该土地即被查封,锦晖陶瓷公司根本没有办理过户的可能性。4.锦晖陶瓷公司对13515平方米土地一直占有使用。锦晖陶瓷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如纳税、营业收入、水电气费用、技术改造项目、工人工资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说明锦晖陶瓷公司一直占有使用包括诉争的7895.83平方米土地在内的13515平方米土地。5.信达资产公司只对华陶瓷业公司的6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6套房屋根本不在诉争7895.83平方米地块上,因此,信达资产公司对诉争地块及其上的房屋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基于一般债权申请执行,锦晖陶瓷公司基于合法购买、实际付款和一直占有的客观事实,足以对抗其作为普通债权人执行权。二、《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效力在于停止执行而非确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效力在于确权,两者不存在冲突。三、一审程序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取证,这是法院的基本职权,是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的基础。并且,正是基于上诉人的要求,一审法院才调查收集了华陶瓷业公司确认收到转让款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锦晖陶瓷公司购买诉争土地使用权真实、合法。华陶瓷业公司剥离制造一部的土地、房屋、设备等资产进行重组改制方案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并经其上级主管单位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审查同意。对于改制资产的处理方案,也是逐级层报至重庆市政府,得到了有关部门的确认,并最终由市政府领导批示决定的,在向市政府报告中明确了华陶瓷业公司重组改制是两个独立法人的转让行为,不是管理层的收购,华陶瓷业公司与新成立的公司的管理人员不交叉任职,不存在关联交易等问题。因此,该宗交易,是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的。不存在关联交易问题。华陶瓷业公司部分资产公开挂牌转让截止公告确定的最后期限,只有锦晖陶瓷公司正式受让登记并符合资产受让条件。同时,资产出让过程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因此,整个受让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锦晖陶瓷公司与华陶瓷业公司不存在关联交易与依托关系,整个资产处置过程公开、公正,不存在非法操作,侵吞国有资产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经过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停止对产权证编号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项下的7895.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信达资产公司基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六套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均为渝国用(1996)字第040号,而锦晖陶瓷公司受让的原华陶瓷业制造一部的土地资产也在渝国用(1996)字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内。2005年3月4日,渝国用(1996)字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为100房地证2005字235号和236号两个证,权利人均为华陶瓷业公司。根据2005年11月2日巴南区土地勘测站绘制的华陶瓷业公司用地红线图记载,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国有土地证的发证面积分为A、B两个地块。2014年1月15日,重庆市巴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和红线图,也证明信达资产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6套房屋不在华陶瓷业公司B地块土地范围内。因此,信达资产公司对B地块的查封仅是基于一般债权。而2013年6月9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致一审法院的函载明,B地块为原华陶瓷业制造一部土地资产转让范围。故华陶瓷业公司转让给锦晖陶瓷公司的135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于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国有土地证B地块。其次,华陶瓷业公司将制造一部(含135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是经过经其主管部门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的同意并在重庆市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锦晖陶瓷公司摘牌后,与华陶瓷业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并在重庆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锦晖陶瓷公司向巴南区政府申请返还其应缴纳契税也印证了该产权交易的真实性。虽然信达资产公司上诉认为锦晖陶瓷公司一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转让价款,但信达资产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05年11月2日的重庆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红线图图示标注有“拟同意红线范围为13515平方米工业用地过户给锦晖陶瓷公司”的字样,表明锦晖陶瓷公司在查封前已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2013年6月9日致一审法院的函也载明了该事实。因此,135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未能过户登记至锦晖陶瓷公司名下,锦晖陶瓷公司本身并无过错。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锦晖陶瓷公司已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并实际占有受让财产,135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锦晖陶瓷公司并无过错。因此,应停止对产权证编号100房地证2005字第236号项下的7895.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至于信达资产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违反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在庭审后,根据事实查明的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晓梅
代理审判员 周 倩
代理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永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