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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佳与黄瑛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11 点击量:2410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

  委托代理人:熊和斌,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瑛。

  委托代理人:王恒,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金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金玉。

  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

  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旭娇。

  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佳因与被上诉人黄瑛、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朱旭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佳的委托代理人熊和斌、左先思,被上诉人黄瑛的委托代理人王恒以及被上诉人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朱旭娇的委托代理人马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其与富瑞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富瑞德公司向其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100天,利率为月息2.02%;为担保富瑞德公司按时归还借款,顾金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2013年8月14日,黄瑛与陈佳、朱旭娇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8月28日,黄瑛与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签订《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据此,顾金玉、陈杰、陈佳、朱旭娇均同意以其全部财产为富瑞德公司的借款本息向黄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21日,黄瑛向富瑞德公司的账户共计支付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富瑞德公司未向黄瑛归还借款本息,顾金玉、陈杰、陈佳、朱旭娇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未代富瑞德公司向黄瑛归还前述借款本息。为此,黄瑛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富瑞德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2013年5月21日)至约定还款日(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1346666.67元;2、判令富瑞德公司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为322097.48元);3、判令顾金玉、陈杰、陈佳、朱旭娇对上述全部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陈佳、朱旭娇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0日,黄瑛作为出借方与富瑞德公司作为借款方、顾金玉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富瑞德公司向黄瑛借款2000万元,黄瑛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富瑞德公司提供的下列银行账户汇入全部借款,自汇入之日起视为黄瑛提供借款义务履行完毕;银行账户开户名:富瑞德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江汉支行,账户号码:70030155200003781;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利率,2.02%/月;借款期限100天,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顾金玉、陈杰对黄瑛在本合同中享有对富瑞德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0日,黄瑛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签订《委托支付书》载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将拟支付本人的人民币2000万元代为支付给富瑞德公司,其银行账户为:开户名,富瑞德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江汉支行;银行账号,70030155200003781;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13年5月21日,武桥公司分三笔向富瑞德公司的该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计2000万元。2013年8月14日,陈佳、朱旭娇作为保证方与黄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佳、朱旭娇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富瑞德公司向黄瑛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黄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作为黄瑛与富瑞德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补充担保合同。2013年8月28日,黄瑛与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28日,富瑞德公司尚欠黄瑛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346666.67元;协议约定:1、富瑞德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黄瑛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346666.67元;2、顾金玉、陈杰自愿为富瑞德公司向黄瑛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黄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富瑞德公司应付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30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该协议的签订出具了(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251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本案中,富瑞德公司举证,2013年6月8日,顾金玉通过交通银行网上向黄瑛转款10万元整。黄瑛举证,2013年1月5日,富瑞德公司与黄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两笔,2013年1月5日,100万元;2013年2月6日,2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4日,2013年5月5日。

  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富瑞德公司应否按照黄瑛的诉讼请求向黄瑛还本付息;顾金玉、陈杰、陈佳、朱旭娇应否对富瑞德公司的还款向黄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黄瑛与富瑞德公司、顾金玉签订的《借款合同》,陈佳、朱旭娇、黄瑛签订的《保证合同》,黄瑛与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黄瑛即按合同约定委托武桥公司向富瑞德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且经黄瑛与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28日,富瑞德公司尚欠黄瑛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346666.67元。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该协议的签订出具了(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251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黄瑛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陈佳、朱旭娇均未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辩称黄瑛不是该借款的实际放款人,无权要求富瑞德公司及各担保人偿还借款;陈佳、朱旭娇辩称黄瑛与富瑞德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富瑞德公司举证认为顾金玉向黄瑛转款的10万元及向王沛毅转款的12万元、15万元,共计37万元应为本案的还款。对此,黄瑛在一审庭审中即对王沛毅的两笔还款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转给黄瑛的10万元认为虽系另一合同项下的还款,若富瑞德公司坚持算作本案合同项下的还款,黄瑛也可以确认;一审庭审后黄瑛又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还给黄瑛的10万元系2013年1月5日富瑞德公司与黄瑛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不应算作本案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该笔10万元的还款并未注明是还本还是付息,富瑞德公司亦未举证2013年1月5日富瑞德公司与黄瑛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已付清,故其认为上述款项系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不应采信。经审查,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02%/月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黄瑛诉请的逾期利息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应予保护。综上,富瑞德公司应向黄瑛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2%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的期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00万元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顾金玉、陈杰、陈佳、朱旭娇对富瑞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富瑞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瑛偿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2%,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的期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00万元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顾金玉、陈杰、陈佳、朱旭娇对富瑞德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清偿后,直接向富瑞德公司追偿;(三)驳回黄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富瑞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富瑞德公司负担。该款项黄瑛已垫付,富瑞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瑛支付完毕。

  宣判后,陈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瑛与富瑞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黄瑛已支付了全部款项”这一事实错误。黄瑛与富瑞德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武桥公司才是涉案借款的真正出借人,本案名义上是民间借贷,实为企业借贷,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陈佳、朱旭娇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陈佳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陈佳、朱旭娇签订的《保证合同》也为无效,陈佳对此并无过错,同时陈佳是为黄瑛与富瑞德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本案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于武桥公司与富瑞德公司之间,故陈佳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存在错误。本案实际是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约定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计算利息也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02%,折合年利率为24.24%,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22.4%,因此,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陈佳补充两点上诉理由,即(四)一审对于富瑞德公司还款37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对陈佳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以及请求将经济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反映未予准许和答复错误。综上,陈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黄瑛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瑛负担。

  黄瑛二审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富瑞德公司应向黄瑛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黄瑛与富瑞德公司之间,双方签章完整,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富瑞德公司对借款事实认可并且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理应向黄瑛承担还款责任。(二)陈佳、顾金玉、陈杰、朱旭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就富瑞德公司的欠款向黄瑛承担连带责任。陈佳关于武桥公司为实际出借人,黄瑛与富瑞德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富瑞德公司向黄瑛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经《协议书》确认并公证,武桥公司系受黄瑛委托向富瑞德公司付款,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并非发生在武桥公司与富瑞德公司之间,而是发生在黄瑛与富瑞德公司之间。顾金玉、陈杰、陈佳、朱旭娇系父母、子媳关系,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了如指掌,其意思表示真实,相关担保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瑞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涉案借款系富瑞德公司向武桥公司的借款,武桥公司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出借人,武桥公司为掩盖企业借贷、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以黄瑛作为名义出借人而与富瑞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二)富瑞德公司与黄瑛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陈佳与黄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应无效,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存在错误。富瑞德公司向黄瑛、王沛毅还款共计37万元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富瑞德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实为1963万元。而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涉案的《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亦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要求富瑞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黄瑛对陈佳的诉讼请求。

  顾金玉、陈杰、朱旭娇同意陈佳的上诉意见及富瑞德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陈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黄瑛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方错误;2.一审判决对陈杰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黄瑛与武桥公司签订委托支付书……”,对于《委托支付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4.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4日,陈佳、朱旭娇作为保证方与黄瑛签订《保证合同》……”不实,签订《保证合同》时黄瑛并没有出现;5.一审认定黄瑛举证证明2013年1月5日富瑞德公司与黄瑛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当,该举证超过了一审举证期限,故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朱旭娇同意陈佳的上述意见,同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顾金玉于2013年5月21日和同年8月6日分别向案外人王沛毅转账12万元和15万元的事实,该27万元应视为富瑞德公司的还款。

  对于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3年5月20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出借方为黄瑛,其与2013年8月28日《协议书》上载明的出借方一致,该《协议书》经黄瑛、顾金玉、陈杰签字和富瑞德公司盖章确认,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系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的客观表述,该认定并无不当。陈佳认为出借主体并非黄瑛,《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处手写的“黄瑛”系事后添加,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在《协议书》上的确认行为相矛盾,故对上述第1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2013年5月20日《借款合同》首部打印的“担保方”为“顾金玉;陈杰”,但合同尾部“担保方”处签名的仅有顾金玉,陈杰并未签名,一审据此认定“2013年5月20日,黄瑛作为出借方与富瑞德公司作为借款方、顾金玉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陈佳强调的该项事实将作出补充认定。3.一审法院就黄瑛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委托支付书》的内容,通知武桥公司到一审法院进行了调查核实,武桥公司对该公司受黄瑛委托向富瑞德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佳虽对《委托支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上述第3项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4.陈佳主张签订《保证合同》时黄瑛并未出现,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保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黄瑛是否出现对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对上述第4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5.2013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系黄瑛针对富瑞德公司提出顾金玉于2013年6月8日向黄瑛转账10万元应作为本案的还款而提交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故对上述第5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陈佳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各一份,分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武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调取黄瑛享有武桥公司2000万元债权依据的证据材料(如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同时,其认为黄瑛将武桥公司2000万元的资金挪用并出借给富瑞德公司,数额巨大,意图获取高额利息,其行为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陈佳提出的前述两项申请及移送意见是否采纳,本院将在其后对争议焦点的评析部分一并阐述。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所涉2013年5月20日《借款合同》上,“担保方”一栏仅有顾金玉签字并捺手印,该合同首部列举的另一担保人陈杰未在合同上签名。

  2.2013年5月21日和同年8月6日,顾金玉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王沛毅分别转账12万元和15万元,富瑞德公司一审举证提交的顾金玉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上并无有关转账用途的内容。

  3.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2518号《公证书》载明,黄瑛、富瑞德公司及顾金玉、陈杰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协议书》,三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4.武桥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富瑞德公司共计支付的2000万元款项系武桥公司代黄瑛向富瑞德公司付款,武桥公司与富瑞德公司素无业务(经济)往来,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情况说明》发表意见。黄瑛对该说明表示认可;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陈佳、朱旭娇对该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黄瑛;富瑞德公司表示其与武桥公司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5.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陈佳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对富瑞德公司下欠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陈佳上诉认为,黄瑛与富瑞德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武桥公司才是真正的出借人,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企业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为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黄瑛起诉主张其与富瑞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为此,其提交了2013年5月20日黄瑛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富瑞德公司及“担保方”顾金玉签订的《借款合同》,黄瑛于同日向武桥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武桥公司于同年5月21日向富瑞德公司转入2000万元的银行凭证和武桥公司就该款项的委托支付给黄瑛的《回函》,以及2013年8月28日黄瑛与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签订的《协议书》和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同年8月30日对该协议书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等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可见,出借人的姓名或名称系《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列举的“出借人”为黄瑛,该合同经出借人黄瑛、借款人富瑞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金玉签章捺印,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黄瑛系《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达成了合意,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在武桥公司依据黄瑛出具的《委托支付书》向富瑞德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后,富瑞德公司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其与黄瑛、顾金玉、陈杰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黄瑛作为出借人的事实再次予以了确认。该《协议书》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及履行行为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黄瑛并无不当。

  陈佳上诉提出《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由武桥公司向富瑞德公司支付,武桥公司应为实际出借人。因武桥公司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以及到法院接受质询时均明确表示其向富瑞德公司支付2000万元款项系代黄瑛向富瑞德公司付款,该意思表示与黄瑛出具的《委托支付书》及武桥公司给黄瑛的《回函》相互印证,与《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亦不矛盾;而陈佳也无证据证明武桥公司与富瑞德公司之间就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达成了合意,故仅凭武桥公司的支付行为而无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就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武桥公司,也不足以否认黄瑛与富瑞德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因此,本院对陈佳要求确认武桥公司为实际出借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陈佳提出追加武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与《借款合同》及《协议书》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悖,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提出调取黄瑛享有武桥公司2000万元债权依据的证据材料的申请,因黄瑛与武桥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黄瑛与富瑞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关,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陈佳认为黄瑛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将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陈佳主张“被挪用资金”的武桥公司对黄瑛的委托支付行为表示认可,该公司在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关权利请求,故对陈佳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佳提出黄瑛与富瑞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义上是民间借贷,实为企业借贷,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瑛与富瑞德公司、顾金玉签订的《借款合同》,陈佳、朱旭娇与黄瑛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黄瑛与富瑞德公司、顾金玉、陈杰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陈佳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陈佳上诉认为,《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应无效。陈佳系为黄瑛与富瑞德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本案真实借贷关系发生在武桥公司与富瑞德公司之间,因此陈佳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无论从合同的形式内容还是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均不能否认黄瑛与富瑞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率约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为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陈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富瑞德公司向黄瑛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黄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黄瑛与富瑞德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补充担保合同,因此陈佳应当依约对富瑞德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佳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对富瑞德公司下欠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陈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错误。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963万元而非2000万元,顾金玉向黄瑛和王沛毅支付的37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22.4%而非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

  本院认为,陈佳虽提出富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金玉于2013年5月21日和同年8月6日分别向案外人王沛毅转账的12万元和1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但因黄瑛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该两笔付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富瑞德公司、顾金玉与王沛毅之间的资金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陈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将该27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佳还提出顾金玉于2013年6月8日向黄瑛转账的10万元应作为还款从下欠借款本金中扣除,因富瑞德公司与黄瑛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陈佳并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故对其要求将该10万元在本案中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所涉及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陈佳提出的本案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约定利率未予调整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佳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陈佳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提出借款期限内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陈佳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未予答复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瑛偿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的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00万元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0元,由黄瑛负担800元,由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49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0,由黄瑛负担800元,由陈佳负担149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竞

审判员严浩

代理审判员张之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向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