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钟浩等与钟首岩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13 点击量:2880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朴钟浩。
委托代理人:姜万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静霞。
委托代理人:姜万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朴坚实。
委托代理人:姜万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首岩。
委托代理人:马维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朴钟浩、朴坚实、朱静霞因与被上诉人钟首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国伟杰、代理审判员季伟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静霞、朴钟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万国,上诉人朴坚实的委托代理人姜万国、于淼,被上诉人钟首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维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朴坚实与朱静霞为夫妻关系,朴钟浩为二人之子。长春市客舱酒店(以下简称客舱酒店或客舱宾馆)是朱静霞作为投资人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但该酒店由朴坚实与朱静霞、朴钟浩共同经营,酒店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朴钟浩名下。
2012年,因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前进大街高架桥,占用了钟首岩经营的吉林省豪爵会综合娱乐中心(以下简称豪爵会)门前的大部分土地,严重影响了钟首岩的经营,钟首岩开始与有关部门交涉对其房屋进行征收。被告经营的客舱酒店与钟首岩经营的豪爵会房屋毗邻。被告也认为高架桥建设影响了客舱酒店的经营,但因政府明确不补偿、不拆迁、不征收,及朱静霞患病,被告未自行就其酒店的征收事宜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商。2013年6月4日,钟首岩(乙方)与朴钟浩、朴坚实(甲方)就客舱宾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征收的房屋客舱酒店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655号,建筑面积3562.41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49883号。被拆迁、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客舱宾馆房屋本身,客舱宾馆室内外装潢、室内外设备及设施。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办理客舱宾馆的拆迁、征收、补偿的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谈判、签订协议、领取征收、各项补偿款等。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办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费用,乙方收到全部征收补偿款后,以税后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支付给甲方,总价款为35624100元,差额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第四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办理客舱宾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的全部事宜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将委托事项委托给第三人;不得就任何理由以自己名义办理客舱宾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不得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大写人民币叁仟伍佰陆拾贰万肆仟壹佰元整)。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2013年6月4日前的经济纠纷一笔勾销,双方互不找补。第八条约定,乙方应于全楼补偿款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价款35624100元付给甲方,否则此协议自动解除。第九条约定,如政府不征收房屋,此协议自动解除。2013年6月6日,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出具(2013)吉长忠诚证民字第2538号《公证书》对此《协议书》予以公证。2013年6月6日在公证员与朴钟浩的《谈话笔录》中,公证员问:“有关拆迁征收的事宜你自己为什么不能办理?”朴钟浩回答:“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钟首岩经营的KTV、足疗用房与我的客舱宾馆用房同为一栋楼,与有关部门协商比较方便,省时、省力;二是我没有这方面的时间、经验和能力;三是我办的结果也不一定有他办理的理想。所以,为确保我们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房屋征收、各项事项中,我们双方签订的这个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公证员又问:“能否按协议履行你的义务?”朴钟浩回答:“我保证按协议履行我的义务,在保证我每平米1万元价格的情况下,乙方所签订的有关文书,我均予以承认。在征收过程中,有关部门所支付的征收补偿款每平方米1万元以外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对于此条约定,我表示认可。因为乙方在办理此项事宜中,要垫付一定的费用,花费一定的精力、时间,乙方在经营自己的业务中,必然受到一定的影响、损失,所以几方面综合起来,多余部分就算给他的补偿。这对我们双方都有益。”公证员再问:“以上是否属实,如不属实你将承担相关的责任。”朴钟浩回答:“属实,如不属实我自愿承担责任。”朴钟浩和朴坚实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朴钟浩称当时公证处让其在空白的谈话笔录上签字。
2013年6月5日,朴钟浩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钟首岩签订《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朴钟浩现委托受托人钟首岩办理如下事项。一、委托人朴钟浩自有商业服务用房一栋(客舱酒店)建筑面积3562.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朴钟浩。二、上述房屋因市政修高架桥欲进行拆迁征收,委托人朴钟浩全权委托受托人钟首岩办理上述房屋的拆迁、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领取房屋各项拆迁、征收、补偿款等相关事宜。朴钟浩在《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签名。当日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出具(2013)吉长忠诚证民字第2524号《公证书》对该《委托书》予以公证。
2013年6月8日,客舱酒店法定代表人朱静霞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对朴钟浩与钟首岩签订的关于客舱酒店(宾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协议书,本人作为客舱酒店(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全部知情并同意,其出具的固定资产及备品清单属实,没有任何异议。房屋产权人朴钟浩、丈夫朴坚实完全可以代表我本人予以全权处理客舱酒店(宾馆)的所有事宜。补偿款按协议到位后,即将客舱酒店(宾馆)全部房屋产权及设备、设施无条件交给钟首岩。”客舱酒店在说明上加盖公章,朱静霞、朴钟浩在说明上签名。2013年7月24日,朱静霞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对委托事项的回答为:“我酒店因市政修高架桥欲进行建设征收,委托人全权委托受委托人钟首岩办理上述酒店的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包括酒店内的装潢装饰、固定资产、营业损失补偿)、领取各项征收、补偿款等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中为我的代理人,代理人所签署的有关文书,我均予以承认”、“如不属实自愿承担责任”。2013年7月25日,客舱酒店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钟首岩签订《委托书》,其内容与2013年6月5日委托人朴钟浩与受托人钟首岩签订《委托书》内容一致,落款处有委托人客舱酒店盖章,投资人朱静霞的签名。该委托书由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出具(2013)吉长忠诚证民字第357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3年4月14日,被告曾在《新文化报》Z2版刊登整楼出售客舱酒店房屋广告,价格为每平方米1.2万元。
2013年4月26日,朴钟浩与钟首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钟首岩以每平方米约合人民币1万元,总价格为人民币3600万元整购买客舱酒店。钟首岩主张该协议因钟首岩资金不足未能履行。被告主张协议是为帮助钟首岩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协议。被告举证2013年4月初双方签订的《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钟首岩对该合同的签名予以否认。被告另举证内容为“朱静霞与钟捍铭(钟首岩之子)签属(署)的客舱酒店房屋租赁合同,是用于钟首岩与钟捍铭贷款所使用,属于无效合同。2013年4月3日。钟首岩同意。2013年4月3日”的证据一份。被告主张“钟首岩同意”是钟首岩本人书写,但不能提供此份证据中提及的房屋租赁合同。钟首岩否认“钟首岩同意”系其本人书写。被告另举证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主张因钟首岩提出代办征收事宜,说整栋楼是钟首岩的,政府才能被征收,故要求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约定之前所签署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以公证的新借款协议书为准。被告认为:以上协议均证明双方关系非比寻常,被告对钟首岩太信任,被告在与钟首岩签订的多份协议上签字太草率,签订协议只为办事方便之用,所有钟首岩让签的协议包括2013年6月4日的协议仅是形式,绝非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4月3日的证据进一步证明签订协议时钟首岩利用了被告对其极端的信任及善意,经公证确认的协议即使形式再完善也绝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2年8月,长春市三横两纵快速路工程在钟首岩经营的豪爵会和翼嘉宾馆门前施工时,钟首岩组织四十多人阻挠施工。2012年10月31日,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在给长春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的汇报中认为国家现有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桥梁与既有房屋建筑的距离,也没有相应的补偿标准,钟首岩提出的大楼整体拆迁事宜无拆迁补偿依据。
2012年8月24日,钟首岩、钟捍铭、朴钟浩以豪爵会名义向市政府提交《关于豪爵会钟首岩等与前进大街三纵两横立交快速路旁整体大楼拆迁事宜申请书》,其中阐述面临被拆迁的房屋的情况以及修路扩建,将导致申请人重大损失,并对市政府提出建议意见等。2012年10月29日,豪爵会向长春市市委书记、市长、长春市朝阳区区长分别提交《三纵两横快速路涉及豪爵会解决办法请求书》,提出道路离豪爵会仅1.7米,该楼已具备征收条件,期待市委、市政府给予答复。2012年12月12日,豪爵会向市政府提交《请求长春市政府解决前进大街豪爵会商服楼问题第三次申请书》,提出征收或置换解决。2013年2月2日,豪爵会向市政府、朝阳区政府分别提交《豪爵会门前修路、占地事宜第四次申请书》,提出对土地及地上物一并征收并给予相应的安置和补偿。2013年5月8日,豪爵会向市政府提出《关于豪爵会所属土地及房屋征收或补偿意见申请》,要求市政府对豪爵会问题给予解决并提出整个工程中有其他建筑物已被征收。2013年5月18日,豪爵会向市政府、朝阳区政府提交《政府征收豪爵会整体大楼实际情况介绍及补偿申请》,提出豪爵会对政府的征收补偿请求。
钟首岩于2013年5月委托吉林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对客舱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客舱酒店装饰装修造价为7265161元。钟首岩交纳评估费28000元,钟首岩主张以此报告作为该部分补偿谈判的依据。被告主张评估费是被告给钟首岩的,票据在被告处。2013年7月3日,钟首岩委托吉林中天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豪爵会宾馆、KTV、客舱宾馆的机器设备、家具及备品资产进行第一次评估。钟首岩支付评估费共计61373元。2013年7月4日,钟首岩代表豪爵会、客舱宾馆与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委托吉林天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豪爵会宾馆、KTV、客舱宾馆的机器设备、家具及备品资产进行第二次评估。钟首岩支付评估费用72000元。
2013年9月27日,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关于整体征收豪爵会KTV、客舱酒店的情况说明》,指出钟首岩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先后4次书面申请整体征收豪爵会KTV、客舱酒店,并多次向市区领导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该中心与其进行多次协商,要求只谈征收豪爵会,在钟首岩的坚持下商谈征收整栋建筑。最终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整体征收豪爵会KTV、客舱酒店;在补偿款数额问题上,钟首岩提出31000万元,征收办最初确定的补偿款为192484913元,双方相差很大。钟首岩要求在征收办确定的基础上上浮20%,经反复商谈,报市政府征收领导小组同意,在192484913元基础上上浮17%,增加补偿32444795元,豪爵会浮动2313万元,客舱宾馆浮动931万元。
2013年6月24日,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接收征收图纸签收情况表,记载收到《X5标拆迁方案平面图》。2013年7月14日,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给钟首岩出具《承诺》,承诺:一是施工单位进场5日内,双方签订总补偿款为224773579元的征收补偿协议;二是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2013年7月18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向长春市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发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三横两纵快速路朝阳区段征收与补偿有关问题的函》,提出豪爵会征收补偿问题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拟对豪爵会有照房屋、未经登记建筑、室内装饰装修、资产评估价190851733元的基础上上浮17%,即增补32444795元,合计补偿金额223296528元,对该补偿意见,请长春市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被告未参与客舱酒店补偿款的谈判。
2013年7月23日,甲方(征收部门)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乙方(被征收人)钟首岩、钟捍铭、朴钟浩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经房屋评估机构确定,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45851733元;二、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装饰装修协商补偿金额、资产协商补偿金额三项累计补偿金额上浮17%,浮动补偿32444795元;三、其他补偿项目附属物补偿163760元,停产停业补偿1470420元。以上三项补偿金额合计224930708元。其中对豪爵会KTV的补偿合计160317784元,对客舱酒店补偿合计64612924元,总计224930708元。
2013年8月21日,朴钟浩、朱静霞向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书》,表示同意钟首岩、钟捍铭、朴钟浩与该局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其名下的房屋和客舱酒店房屋装修、资产的征收总额64612924元;不同意钟首岩代领征收补偿款,并要求自己直接领取征收补偿款。
2013年9月3日,朴钟浩收到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房屋部分补偿款3000万元。2013年9月16日,朴钟浩收到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被征收房屋部分补偿款2393995元。2013年9月16日,朱静霞代表客舱酒店收到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部分补偿款3215098元。
2013年8月27日,钟首岩为履行2013年6月4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钟首岩)应于全楼首批补偿款下发后三个工作日将全部价款(35624100元)付给甲方(朴钟浩、朴坚实)”的义务,向被告发出《收款通知书》,要求其于8月28日前向钟首岩领取35624100元补偿款。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出具(2013)吉长忠诚证民字第4567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公证通知朴钟浩收取上述补偿款,就《收款通知书》的送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见证了朴坚实拒绝签收收款通知书。钟首岩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2013年8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出具(2013)吉长忠诚证民字第464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提存。公证证明钟首岩无法将客舱宾馆(酒店)的征收款35624100元交付给朴钟浩,于当日将该款提存于公证处。钟首岩支付公证费用10万元。
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该中心依据2013年6月24日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征收边线调整图,确认豪爵会KTV、客舱酒店由局部征收调整为整体征收,该中心根据调整边线图积极与豪爵会产权人钟首岩及朴钟浩、客舱酒店委托代理人钟首岩协商征收补偿事宜,协商前钟首岩向该中心上交了朴钟浩的委托代理公证书和一份经朱静霞、客舱酒店、朴钟浩签字确认的《关于征收补偿事宜知情的〈情况说明〉》。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达成补偿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朴钟浩、客舱酒店与委托代理人钟首岩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朴坚实向市区主要领导实名举报征收人员有收受贿赂行为,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为未发现钟首岩在办理征收过程中向政府官员行贿1500万元的证据。举报人又向长春市纪委举报,纪委调查也未发现征收人员存在违纪行为。
钟首岩以朴钟浩、客舱酒店、朴坚实、朱静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向钟首岩支付委托费2898882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应支付委托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钟首岩造成的损失101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朴钟浩、客舱酒店、朴坚实、朱静霞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反诉人与钟首岩于2013年6月4日订立的《协议书》;2.钟首岩赔偿反诉人因其申请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28988824元从冻结之日至解封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反诉费及律师代理费由钟首岩承担。原审庭审中,法院释明反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解决,反诉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反诉原告请求撤销朴钟浩、朴坚实与钟首岩于2013年6月4日就客舱宾馆(酒店)房屋拆迁、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一节,该《协议书》系钟首岩与朴钟浩、朴坚实于2013年签订,《协议书》对被告委托钟首岩办理客舱酒店房屋拆迁、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也自认协议并非钟首岩胁迫其签订。《协议书》签订后又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再一次确认了朴钟浩、朴坚实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朴钟浩、朴坚实在公证机关承认委托钟首岩拆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按协议履行义务,在保证其房屋拆迁补偿款每平米1万元价格的情况下,钟首岩所签订的有关文书,均予以承认。在征收过程中,有关部门所支付的征收补偿款每平方米1万元以外的部分归钟首岩所有,并且对委托钟首岩办理的原因解释为“钟首岩在办理此项事宜中,要垫付一定的费用,花费一定的精力、时间,钟首岩在经营自己的业务中,必然受到一定的影响、损失,所以几方面综合起来,多余部分就算给他的补偿。这对双方都有益。”被告所签《协议书》的内容及在公证机关的陈述说明其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协议的法律后果等重要事项不存在认识上的缺陷。而客舱酒店房屋、设备的最终补偿价格是钟首岩与征办中心谈判的结果,因此,被告主张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
无论被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借款协议书》、《承诺书》及2013年4月3日证据中提到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双方签订的协议基于何种目的,各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被最后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替代,且该《协议书》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被告在公证机关也反复陈述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多次表述了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此后基于钟首岩能够完成委托事项,被告给钟首岩出具了具有授权意思表示的《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说明依据《协议书》形成的委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仅以双方曾签订其他协议来推断双方不打算履行2013年6月4日《协议书》,钟首岩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协议书》是一份不必履行的虚假协议,故该《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主张其拥有的客舱酒店与钟首岩拥有的豪爵会、翼嘉宾馆共同构成一栋商业楼,不可能只征收钟首岩资产而不征收被告资产。而钟首岩举证的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关于整体征收豪爵会KTV、客舱酒店的情况说明》中指出,该中心与钟首岩进行多次协商,要求只谈征收豪爵会,在钟首岩的坚持下又商谈征收整栋建筑。最终经研究决定整体征收豪爵会KTV、客舱酒店。该事实证明了客舱酒店能够同豪爵会一并征收是钟首岩与该经办中心协商的结果。
被告自认在签订委托协议之前对相同地段的房屋价格也作出了市场调查,双方掌握的信息同等,其认可与钟首岩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价款属被告自愿对权利进行的处分,并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
被告自认与钟首岩签订协议前其并不清楚房屋征收部门已决定对其房屋进行征收,并认为钟首岩是在知道被告的房屋被征收的情况下欺骗被告与钟首岩签订的协议,但被告所举的评估机构进入评估的事实不能说明钟首岩对征收被告房屋一事明知,且此时被告同样知晓评估资产的事实。被告援引《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来说明2013年5月23日进行评估之日即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但该办法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本案征收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另涉案房屋征收并非政府强制征收,并作出征收公告,该房屋最终被征收是协商的结果。因此被告关于2013年5月23日为征收决定之日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提出与钟首岩签订协议的原因为“钟首岩告知其征收也就是每平方米1万元,双方关系比较友好,当时需要一笔钱偿还借款及为朱静霞治病,只能相信钟首岩说法,所有协议是钟首岩提供,当时也没看,根本不相信钟首岩会从中赚取其巨额利益”等,均系被告陈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与钟首岩签订《协议书》之前钟首岩已经知道房屋确定被征收且征收价格明显高于每平方米1万元,即钟首岩明知以上事实故意隐瞒欺骗其签订委托协议。虽然在2013年7月23日,钟首岩与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客舱酒店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仍表示“欲进行建设征收”,但该委托意思表示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同意《协议书》的内容,房屋产权人朴钟浩、丈夫朴坚实完全可以代表朱静霞本人全权处理客舱酒店的所有事宜”内容一致。钟首岩通过6月8日《情况说明》取得了为客舱酒店办理征收事宜的代理权,此代理权取得于《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签订前,钟首岩并非依据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完成了委托事项。因钟首岩已完成委托事项,即使2013年7月25日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示“欲进行建设征收”,也不构成对被告的欺诈。因此,对被告主张基于钟首岩欺诈签订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向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调取证据问题,现该经办中心已就征收相关问题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关于被告申请调取钟首岩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钟首岩的贷款用途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4月3日证据上钟首岩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又非因该协议是否履行而发生争议,钟首岩亦不能提供4月3日证据中提及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予。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钟首岩主张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向钟首岩支付委托费28988824元一节。如前所述,双方于2013年6月4日就客舱宾馆(酒店)房屋拆迁、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主张申请撤销的法定事由。钟首岩接受被告委托后为其办理了朴钟浩名下3562.41平方米房屋、室内外装潢、内外设备及设施的拆迁、征收、补偿事宜。钟首岩办理委托事务后要求被告将被征收房屋补偿款每平方米1万元、总价款35624100元之外的差额部分28988824元给付钟首岩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关于被告提出即使协议有效,钟首岩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补偿款,8月29日公证提存,超过三个工作日,违反《协议书》第八条“三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给付被告”的约定,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该院认为,钟首岩于8月27日通过公证方式通知被告领取补偿款,而8月24日、25日为法定假日,非工作日,应予扣除,因此钟首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关于合同已自动解除的主张不能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列朴坚实和朱静霞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朴钟浩没有权利委托他人处理客舱酒店的事宜,因朴坚实、朱静霞系夫妻,朴钟浩系其子,三被告自认客舱酒店系家庭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朱静霞作为客舱酒店的投资人委托钟首岩处理酒店资产的征收补偿事宜并领取了酒店的补偿款,因此朴坚实和朱静霞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且应当共同对钟首岩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违约金为35624100元,钟首岩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被告拖欠委托费28988824元从应支付委托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并未占用该笔补偿款,钟首岩要求被告另行给付委托费用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该院对钟首岩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钟首岩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钟首岩造成的损失101000元公证费一节,因钟首岩基于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作出了调整,而钟首岩为公证收款及公证提存支出公证费属于钟首岩损失,钟首岩作出违约金调整后另行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朴钟浩、客舱酒店、朴坚实、朱静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钟首岩委托费28988824元;二、驳回钟首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朴钟浩、客舱酒店、朴坚实、朱静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91744元,由朴钟浩、客舱酒店、朴坚实、朱静霞负担191000元,由钟首岩负担744元。反诉费93370元由朴钟浩、客舱酒店、朴坚实、朱静霞负担。
朴钟浩、客舱酒店、朴坚实、朱静霞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2.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钟首岩负担。具体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原审先审理反诉再审理本诉,导致双方举证责任倒置;2.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申请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1.客舱酒店属于政府征收范围,上诉人已自行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2.原审未认定钟首岩欺骗上诉人的事实,该事实导致合同无效;3.《房地产估价合同》的委托方名头为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钟首岩、钟捍铭、朴钟浩,但个人仅钟首岩签字,无朴钟浩等签字,亦无签约时间,足以证明钟首岩掩盖客舱酒店正在进行征收的真相;4.根据《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房屋等附着物补偿价格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的规定,2013年5月23日评估时点即为本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结合钟首岩自认知晓征收时间是在5月末,可以得出钟首岩在2013年5月23日即已知晓评估价格的结论;5.本案的征收补偿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代理的范围,代理事项不合法,合同无效。经本院二审庭审询问,三上诉人表示,不放弃原审主张撤销的诉讼请求。
钟首岩二审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确定审理顺序不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没有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任何交涉;2.有关部门同意将双方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的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而不是评估机构现场查看房屋的2013年5月23日,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协议书》时尚不知道能否对客舱酒店进行征收;3.政府部门于2013年6月24日下发的拆迁方案平面图表明其同意对双方当事人的房屋进行征收,但于2013年7月23日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确定征收补偿事宜。(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欺诈亦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四)钟首岩获得28988824元代理费用公平合理。1.每平米1万元的补偿款标准根据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2.《协议书》属于风险代理,代理方式特别,委托费用不属于显失公平;3.钟首岩为完成客舱酒店委托事项牺牲了己方重大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客舱酒店《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客舱酒店已于2013年10月28日注销,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钟首岩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是吉林省友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联征字(2013)054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钟首岩早于上诉人知道房屋将被征收的事实,是由于其对政府采取欺骗行为导致政府没有通知上诉人。钟首岩的质证意见为,《房地产估价合同》确实没有签署时间,但是根据内容可以确定签署时间。合同中引用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三纵两横快速路节点豪爵会综合娱乐中心征收与补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朝府会(2013)4号)作为依据,会议纪要是7月12日出具,所以合同应在7月12日到7月22日之间。该评估机构之前看过现场,合同是把过去已经完成的工作进行追认。第三组证据是长春市天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及《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两横两纵”快速路等建设工程范围内征地和房屋征收的通告》(长府通告(2012)9号),用以证明客舱酒店原属于政府征收范围。钟首岩的质证意见为政府文件为复印件,无原件无法质证,《测量报告》是在2014年形成,不是以原来前进大街街道中心线为准作的测量,不能证明客舱酒店在征收范围。
二审期间,钟首岩提供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关于豪爵会办公用房改造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钟首岩为实现客舱酒店的征收牺牲了自己的利益,放弃了使锅炉房按照主楼的价格一并征收获得较高补偿的机会。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根据通告的规定,以修路影响为征收标准,该部分对修路没有影响,不属于征收范围,不能证明钟首岩为客舱酒店放弃了自身利益。第二组证据为一组照片,用以证明钟首岩经营的豪爵会已丧失商业功能,客舱酒店并没有丧失商业功能。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结合《测量报告》及长府通告(2012)9号文件,客舱酒店已经丧失商业功能,属于政府征收范围。第三组证据为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关于〈豪爵会门前修路、占地事宜第四次申请书〉群众来信的调查情况答复》,用以证明客舱酒店不属于征收范围。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文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是虚假的,是为了干扰本案诉讼新做的,答复的内容与第四份申请书不对应,申请对该文件作出时间进行鉴定。
二审期间,根据三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吉联征字(2013)054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等档案材料,以及豪爵会在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申请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调取材料的意见为:1.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向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提交的《关于对朝阳区豪爵会、客舱宾馆所属土地、房屋及所属设施进行整体征收的申请》,明确客舱酒店所在地块是长春市“三纵两横”快速路重要结点,需征收部分土地。该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该申请明确距道路边缘距最近处16.6米和最远处20.5米,作为娱乐场所失去了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证明客舱酒店征收符合征收条件,符合长府通告(2012)9号文件征收条件。2.对《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地产估价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签约时间,与朝府会(2013)4号记录的时间相矛盾。3.借款申请书。所附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用于为钟首岩借款的,不是为了真实买卖,不是朴钟浩本人签字,钱到了朴钟浩卡内马上就被钟首岩提走。钟首岩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形成时间是6月13日,能说明6月4日时政府还没有决定征收以及客舱酒店能被征收是由钟首岩争取来的。2.关于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3.借款申请书真实性没异议。因后续资金没到位,买卖协议没有实施完毕,不能证明买卖协议虚假意思表示。4.长春市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三纵两横快速路征收豪爵会补偿问题的复函》(长征收办字(2013)61号),可以证明2013年7月19日是正式的征收时间及钟首岩为客舱酒店争取了权益。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段录音检测报告,并申请调取季必清声音样本进行比对,用以证明:1.钟首岩采取欺骗政府工作人员手段,使其误以为客舱酒店已售卖给钟首岩,致使政府征收未通知实际产权人。2.在评估时点2013年5月23日,征收中心发现豪爵会有三个产权人,但未按规定通知产权人,而是要钟首岩提供客舱酒店的公证委托。3.基于以上两点得出结论,客舱酒店征收已于2013年5月23日开始,2013年6月4日的委托和公证均为钟首岩欺骗下作出,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钟首岩的质证意见为:1.该录音不能证明是季必清本人所说。2.谈话不完整,属随意场合所说,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言。3.录音中的一些说法和调取的政府文件不相符。综合意见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朴钟浩、上诉人朴坚实、上诉人朱静霞明确表示其均是客舱酒店的共同经营人,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整体承接本案诉讼权利及义务。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客舱酒店进行了征收评估,作出吉联征字(2013)54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报告记载:估价委托人为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朴钟浩,估价时点为2013年5月23日,估价报告作业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至7月22日,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该评估报告确定客舱酒店的市场价值为46620905元。
2013年7月23日,甲方(征收部门)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乙方(被征收人)钟首岩、钟捍铭、朴钟浩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栏均为钟首岩签署。
经审查本院调取的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相关档案材料,该中心在2014年3月25日根据纪委有关部门要求出具的说明载明:“长春市‘三纵两横’快速路施工需要及被征收人强烈要求,2013年5月10日,经长春市委、市政府重点市政工程调度会议,确定整体征收豪爵会、客舱酒店。为防止被征收人高额索赔,在不透露已决定整体征收决策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安排中介机构以测算征收成本为决策提供依据为由,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未经登记建筑、资产进行调查登记,完成评估测算,为下步协商补偿作技术准备。经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多次协商,于2013年7月23日签定征收补偿协议。”
客舱酒店已于2013年10月28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鉴于客舱酒店已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注销,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其权利义务由三上诉人承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二)本案《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本案《协议书》应否撤销或变更。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问题
三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先审理反诉再审理本诉;二是未根据三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诉与反诉的审理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本案钟首岩的本诉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属于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属于撤销合同。本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反诉的审理结果,故原审法院根据逻辑顺序先审理反诉再审理本诉,并无不当。其次,原审以三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准许其申请,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程序有不当之处。但该程序不当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本院二审依三上诉人的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调取,因此,原审前述程序瑕疵对本案实体审理不构成障碍。
(二)关于本案《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
《协议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三上诉人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为:第一,钟首岩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第二,《协议书》约定的代理事项不合法。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才能认定无效。本案《协议书》不涉及国家利益,故三上诉人以钟首岩存在欺诈为由请求认定《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三上诉人委托钟首岩办理的事项为“客舱宾馆的拆迁、征收、补偿的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谈判、签订协议、领取征收各项补偿款等”,该委托事项为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钟首岩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对相关行政机关施加了不当影响,故三上诉人的《协议书》约定的代理事项不合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对于三上诉人关于《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协议书》能否撤销或变更问题
第一,对于《协议书》能否撤销,应根据已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三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主要诉讼请求为撤销《协议书》,但上诉状载明的上诉请求为确认《协议书》无效。经本院二审庭审询问,三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时保留一审时提出的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作为上诉请求之一。因此,在本院已确定不支持三上诉人确认《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的情形下,应当对撤销《协议书》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寻找相关的请求权基础条文进行逐一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撤销或变更的规定应当作为该上诉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条文,根据该条的规定,合同撤销或变更的理由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三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包括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和趁人之危,虽然三诉人上诉的理由只提及欺诈,未再涉及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和趁人之危,但诉讼理由的变更不同于诉讼请求的变更,诉讼理由为法律适用问题,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因当事人选择了错误的或遗漏了正确的诉讼理由而简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在已明确认定钟首岩在签订《协议书》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本院仍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协议书》能否撤销进行审查。
第二,三上诉人主张钟首岩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三上诉人提出该主张的核心理由为:钟首岩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知道政府决定征收客舱酒店及征收价格,但故意隐瞒未告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已查明事实上看,《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6月4日,能够明确证明钟首岩知道政府决定征收客舱酒店及征收价格的证据为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给钟首岩出具的《承诺》,该《承诺》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虽然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向纪委有关部门出具的说明载明2013年5月10日长春市委、市政府重点市政工程调度会议已确定整体征收豪爵会和客舱酒店,但该说明同时记载为防止被征收人高额索赔,不透露已决定整体征收的决策,无证据证明钟首岩在《协议书》签订前知道该重点市政工程调度会议的内容。2013年5月23日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调查登记的行为不能推定钟首岩明确知道长春市委、市政府重点市政工程调度会议已确定整体征收豪爵会和客舱酒店的事实,同时,三上诉人对2013年5月23日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调查登记的行为亦明知,如推定钟首岩知道,亦应推定三上诉人知道。三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举其他证据,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支持三上诉人主张钟首岩存在欺诈行为的核心理由。因此,三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钟首岩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三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三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三上诉人在2013年4月14日的《新文化报》刊登的出售客舱酒店房屋的广告确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2万元。三上诉人与钟首岩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否认该合同双方签字的真实性。结合前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三上诉人预期的客舱酒店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1至1.2万元。但市场交易价格与政府征收价格在确定程序、计算方法和价格构成等方面均不相同,实践中二者往往存在较大的价格差异。《协议书》第三条关于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约定正是参考了前述市场交易价格,三上诉人误以为政府征收价格应等于或相当于市场交易价格,三上诉人的误解,导致《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与政府征收补偿的价格产生了巨大的价格差异,给三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四,《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认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显失公平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条约定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是钟首岩相较于三上诉人更有优势或经验。
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客舱酒店的补偿金额为64612924元,扣除上浮931万元为55302924元,该价格应认定为政府确定征收价格时参考的基础价格,由于确定客舱酒店征收价格的主要依据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联征字(2013)54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的估价时点为2013年5月23日,与《协议书》签订时间2013年6月4日较近,因此该55302924元应当作为衡量《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价格是否公平的依据。如前所述,2013年4月14日的《新文化报》刊登的出售客舱酒店房屋的广告确定每平方米1.2万元的价格、三上诉人与钟首岩于2013年4月初签订的《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确定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均系三上诉人预期的市场交易价格,并非政府征收补偿时确定价格的考量因素,不能作为衡量《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价格是否公平的依据。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三上诉人取得的征收补偿款为3562.41万元,相较于55302924元差额巨大,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认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显失公平的条件一满足。钟首岩二审主张其为了实现客舱酒店的征收放弃了豪爵会锅炉房的征收而致其利益受损,但其提交的《关于豪爵会办公用房改造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前述主张,即使能够证明该主张,由于认定《协议书》第三条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时间点为《协议书》签订时,放弃豪爵会锅炉房征收的事实亦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不应作为认定《协议书》第三条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考量因素。
钟首岩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多次就征收事宜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四次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相较于三上诉人,其对于征收政策和征收价格的了解方面更有经验。虽然吉联征字(2013)54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但是朝阳区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引用了该《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3年7月14日给钟首岩出具的《承诺》约定的征收补偿价格与《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大致相同,可以认定《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正式出具之前,估价结论已形成。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该估价结论于2013年6月4日《协议书》签订之前即已形成且为钟首岩所知悉,从而认定钟首岩构成欺诈,但是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业的始点为2013年5月23日,与《协议书》签订时间2013年6月4日相距12天,钟守岩实际参与评估委托,三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评估委托,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钟守岩与三上诉人相比,在评估价格的了解上信息不对称,处于优势地位。故可以认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显失公平的条件二亦满足。
因此,本院认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第五,《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应当予以适当变更。根据已查明事实,委托钟首岩办理客舱酒店征收及补偿事宜系《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受托人的钟首岩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在客舱酒店最终被征收及征收价格的最终达成等方面均起到了重要作用,并承担了一定数量的评估、公证、提存等费用,撤销《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三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向钟首岩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综合考虑钟首岩在办理客舱酒店征收事宜、确定征收价格中的作用,付出的相关成本,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对《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应当进行适当变更,将客舱酒店征收补偿价格与《协议书》约定的每平方米1万元价格的差额部分的50%作为钟首岩的委托费用,即14494412元,计算公式为:(64612924-35624100)×50%=14494412。鉴于本院已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对《协议书》第三条进行调整,故对钟首岩主张三上诉人违反该条约定构成违约并要求三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争议的28988824元在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领取,故钟首岩主张三上诉人给付该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纠正。经本院2014年第8次全体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第72条、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朴钟浩、朱静霞、朴坚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钟首岩委托报酬14494412元;
三、驳回钟首岩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朴钟浩、朱静霞、朴坚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91744元由朴钟浩、朴坚实、朱静霞负担98372元,由钟首岩负担93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44元,由朴钟浩、朴坚实、朱静霞负担93372元,由钟首岩负担93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强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