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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华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5-02-13 点击量:1921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1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根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根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根华申请再审主要称,两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二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李根华主张按照单价38元/㎡结算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中建一局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为支持上调工程单价,向两审法院出具了齐银祥、李秋辉、刘保忠的证言,二审法院未采信,也没有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造成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三信公司第一项目部与申请人同时在一个工地施工,工程项目均是外墙贴瓷砖,同样的规格和质量要求,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王刚口头承诺(有证人证言)执行与三信公司相同的合同价格,即38元/㎡,因申请人处于弱势地位,王刚一直未予签字而要求先施工再说,导致目前的纠纷。对申请人提交的三信公司第一项目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增项工程价格表这两份证据,两审判决书中均未提到。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对合同法第七十四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申请人诉求的单价予以确认。2、二审法院“李根华主张发生过增项和零星工程,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量的确认办法有明确的规定,且结算书是2007年4月出具的,系在李根华主张增项和零星工程确认单之后,故上诉人李根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未包含在中建一局与其已结算的范围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中提到2007年4月确认的结算单据,其中“零工、补修费用20540元”一项,仅指soho商务楼877个窗口修补和soho4号楼30个用工两项费用,而剩余15张增项和零星工程完工确认单据中所涉工程量及费用,并未进行结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合同弱势一方,造成当前合同纠纷:a、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分包工程的检验、验收和计量”规定,对于增项工程量部分,只对增项施工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进行计量和验收,导致该部分费用至今未支付。b、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十条第三项,对申请人提出找架子工将吊篮周围安装防护安全网,防止施工时掉东西砸人。而被申请人一直未理会,后由申请人安装了吊篮防护网,计入增项工程量,该部分费用一直未付。c、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十条第五项“提供必要的施工图纸和进行工程所有的测量放线工程”申请人贴砖前,被申请人应安排测量放线但一直未做,后由申请人进行了测量放线,该部分费用一直未付。d、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十条甲方责任和义务第三项“甲方应做好施工前期准备”,包括将外墙面的钢筋割掉,在贴外墙磁砖时往返架板,安排白铁工人把雨水口安装好,但被申请人都没有安排,均由申请人完成。e、下雨时不能贴外墙瓷砖,被申请人为抢工期,强行要求申请人施工,造成1006㎡磁砖脱落重贴,该部分损失17252元应由被申请人负责。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合同单价应以38元/㎡计算问题。其所提交的三信公司第一项目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增项工程价格表,虽与申请人承包合同内容大致相同,但合同主体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合同定价的依据,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两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未提到并无不当。而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故原判决对申请人此项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增项和零星工程的价款是否已经付清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工程量的确认办法约定明确,且结算书是2007年4月出具,系在申请人主张增项和零星工程确认单之后,故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增项的工程款未包含在其与被申请人结算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亦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另,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人李根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根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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