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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发布日期:2015-02-25 点击量:1278次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红,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以来,被告人钟某某在其武平县平川镇住处,使用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泡制绿豆进行生产豆芽,并在东门市场向武平县城区群众销售及批发给李某某、林某某等人在本县永平、桃溪、大禾、中山等地销售。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2011第156号《关于食品添加剂对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已明确禁止添加包括6-苄基腺嘌呤等添加剂。但被告人钟某某还继续使用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生产绿豆芽。2014年6月6日,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钟某某家中查扣了用于泡制绿豆的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A粉共计341包、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B粉共计339包和豆芽3袋、绿豆1袋。经送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检测,送检的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和绿豆芽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福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制发豆芽的过程属于生产过程,制发的豆芽属于蔬菜,为农产品,制发豆芽是否属于食品的生产加工,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2、侦查机关已从被告人处扣押成品和刚开裂的半成品豆芽,将刚开裂的半成品豆芽委托鉴定检测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分,未将扣押的成品豆芽委托鉴定,在证据上存在瑕疵。在钟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扣押并送检的成品绿豆芽未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3、根据卫生部的公告可知,6-苄基腺嘌呤是允许添加的,在国家规定的允许残留量范围内是安全的,卫生部公告将豆芽在食品安全标准中删除,是因豆芽被划入农产品生产种植范围;4、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预缴了罚金,悔罪表现好。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以来,被告人钟某某在其武平县平川镇住处,使用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泡制绿豆进行生产豆芽,并在东门市场向武平县城区群众销售及批发给李某某、林某某等人后在本县永平、桃溪、大禾、中山等地销售。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规定,自2011年11月4日起,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包括6-苄基腺嘌呤在内的33种产品,企业已生产的6-苄基腺嘌呤在内的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卫生部办公厅2011年9月30日《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还规定,如拟将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用加工助剂的,应当依法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但被告人钟某某还继续使用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生产绿豆芽。2014年6月6日,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钟某某家中查扣了用于泡制绿豆的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A粉合计341包、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B粉合计339包和豆芽3袋、绿豆1袋。经送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检测,送检的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和绿豆芽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人员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或劣迹的情况。

  ⑵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⑶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证实自2011年11月4日起,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添加6-苄基腺嘌呤,确需添加的应当获得行政许可。

  ⑷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了绿豆芽及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AB粉。

  ⑸现金缴款单据,证实被告人预缴罚金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家加工生产绿豆芽生意有十几年了,主要由其妻子钟某某负责加工生产和销售,没有取得从事绿豆芽生产的营业执照或生产许可手续。生产绿豆芽需要绿豆、井水以及AB粉。因他家生产的绿豆芽根较长,客户比较不喜欢。两三年前,钟某某生产绿豆芽开始适当添加无根剂AB粉。AB粉是钟某某托人从福州买回来的。生产的绿豆芽主要在东门市场销售以及批发给一些菜贩子。

  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开始从武平县平川镇东门菜市场批发萝卜、包菜、长豆、茄子以及豆芽等在永平市场卖,主要销售到永平、大禾、桃溪等地。豆芽是从武平县平川镇南门段的钟某某处批发的。一般每次批发20斤左右,没有每天都买。这些绿豆芽长约5公分左右,根比较少。顾客食用后,没有人反映异常情况。

  ⑶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开始,他开始在武平县永平乡永平市场卖香菇、青菜、豆芽等蔬菜。豆芽是从武平城区东门市场的钟某某处批发来的每次10-20斤。顾客食用后,没有人反映异常情况。

  ⑷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2月开始,他在永平乡梁山村和东岗岔路口卖豆芽等各种蔬菜。豆芽是从武平县城区东门市场的钟某某处批发的,每次批发大概15-20斤,豆芽的长度大约5-10公分,没有发现这些豆芽有什么异样。没有顾客向他反映食用豆芽后发生异常情况。

  ⑸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平时在中山卖洋葱、萝卜、青菜、豆芽等蔬菜,从2013年9月或10月,她开始向武平县城区东门市场的钟某某批发豆芽,每次10斤左右,这些豆芽长约7-10公分。没有顾客向她反映食用豆芽后发生异常情况。

  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开始,她从武平县东门市场批发豆芽等蔬菜到万安街上卖。这些豆芽是从东门市场的钟某某处批发的,根须少,比较好看,每次批发10斤左右。没有顾客向她反映食用豆芽后发生异常情况。

  ⑺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到其店里购买绿豆有好几年了,具体数量不清楚。

  3、鉴定意见

  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二份,证实送鉴的绿豆芽检测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分,送检的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AB粉检测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分。

  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武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处扣押了相应的豆芽制品及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AB粉。证人李某某、廖某甲、邱某某、林某某、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钟某某即为在武平县城区东门市场向他们批发豆芽的人。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从2005年开始在家生产制作豆芽,制作的豆芽一部分批发给武北的李某某、万安的朱某某、邱师傅以及武平县中山镇人销售,另一部分自己在东门市场销售。她生产销售绿豆芽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为了使豆芽的根比较少,提高产量,在制发豆芽过程中,她添加了俗称AB粉的8012无根豆芽调节剂浸泡绿豆。因怕生产出来的豆芽AB粉含量高,AB粉的用量比说明书上提示的减半添加。这些AB粉,她是托人从福州买回来的,在两三年前被国家禁止使用。禁止使用后,她还购买了至少1500元的AB粉。她制发销售的豆芽,没有顾客反映食用后有不良现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规定,自2011年11月4日起,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因此,6-苄基腺嘌呤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应当被认定为被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证实鉴定机构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刚开裂的半成品豆芽中,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证实被告人在生产加工豆芽过程中添加了国家禁止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达到了该证据所需证明的效果,且该鉴定意见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印证。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接受罚金刑,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使用的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查扣的A粉和B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良石

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

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