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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用海与梁建陆合伙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25 点击量:1800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用海。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勤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陆。

  委托代理人:郭周贤,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用海与被上诉人梁建陆合伙纠纷一案,李用海于2013年10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李用海与梁建陆之间的合伙关系,确认梁建陆以欺诈、胁迫手段侵占李用海部分合伙款自始无效;2、责令梁建陆以原始合伙手续算帐,对梁建陆隐藏、遗漏、占有部分合伙款、物、债权及汇款共5000022.5元清算分割,由梁建陆向李用海支付。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李用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李勤书,梁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周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用海与梁建陆系连襟关系,2003年至2009年,双方合伙做建筑生意并约定利润平分,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先后使用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公司、安阳晨光建设有限公司等手续承建了山西燎原钢铁厂围墙、山西焦煤西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马兰矿56某住宅楼、马兰矿新1某楼加单元等工程。期间,李用海担任会计,梁建陆负责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结算。后因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1月30日李用海、梁建陆请中间人王某对2003年至2009年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其中收入情况为:2003年要款341042元、2014年要款1244454元、2005年要款1496570元、2006年要款260万元、2007年要款2809867元、2008年要款2849410元、2009年要款151万元另加卖废铁及照账回款47161元,2003年至2009年收入核定为12898501元。支出情况为:2003年支出308986元、2004年支出888419元、2005年支出1092573元、2006年支出3462749元、2007年支出2359290元、2008年支出1490210元、2009年支出1519804元另加李用海贷款利息168000元、梁建陆贷款利息65000元、梁建陆本田车保险6000元、安阳北京联系工程10万元、中华车15万元,2003年至2009年支出核定为11611031元。李用海、梁建陆算账结果为2003年至2009年工程总收入12764501元,总支出为11470831元,李用海用款175418元,梁建陆用款704352元。对账后,李用海、梁建陆应平均分得利润646835元。双方书写《03至09年用海、建陆对账结算情况表》,并均已实际分得上述646835元利润。李用海、梁建陆在该表中特别说明:1、总收款为03至09年11月底以前历年累计要回款;2、总支出为03至09年11月底以前单据、工人工资总支出;3、对外材料款基本付清,09年工资已全进入支出内,回钱后付清即可;4、红梁山车库工程未结算,其他结算后工程款未要完的另详。第八条约定“在以后收回款时按回款金额大小分次扯平”。

  此次对账后至2010年春节前,李用海与王某又收回部分工程款,2010年3月1日李用海、梁建陆与王某三人书写了《09年12月对账后2010年元旦至春节前保军和用海在外总收款明细》,其中明确李用海、梁建陆2009年12月对账后至2010年春节前收回工程74万元,并约定“中华车和皮卡车已作出平分处理,此次对账扯平余额就等于与建陆按17.4万元抬了一半,皮卡车各抬了一半”,“接09年12月份用海、保军、建陆对账后用海、建陆手余款”。至2010年3月1日李用海保管工程款775892元,梁建陆保管工程款757837元。李用海、梁建陆还对其他未尽事宜也进行了特别说明。

  随后,李用海以其在合伙算账中的签字属于对事实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的合伙算账协议。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以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林民镇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用海的诉讼请求。李用海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25日,李用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中,梁建陆对李用海提供的关于合伙算账的2009年11月30日合伙算账的书面协议、合伙支出明细表、2003年至2009年合伙收入核对明细表、2010年3月1日补充算账协议、2010年春节前收回工程款情况书面手续及2003年至2009年合伙收支平衡表均予认可。

  李用海诉称梁建陆隐匿合伙款1846035元,具体为:1、梁建陆在马兰矿新1某楼、56某楼工程实际收款4594304元,但梁建陆仅报告4194304元,隐匿合伙收入40万元,梁建陆辩称该40万元是别人借用其账户转的款,系案外人李瑞桥的工程款,已经其弟梁建林转给李瑞桥。2、梁建陆重复报税费613946元。3、梁建陆私下要回工程款10万元未入账。4、梁建陆涂改收据未报收入10万元。5、梁建陆隐匿零星工程款84736元未入账独自侵吞。6、梁建陆借给马兰矿13万元拆除费,未报收回款。7、梁建陆隐匿29某楼工程款417353元,对此,李用海提供案外人书写数字清单,该清单上仅书写有数字,未显示其他信息。梁建陆对李用海诉其隐匿合伙款1846035元的上述情形均不认可。

  李用海诉梁建陆以欺诈、胁迫手段多报支出让双方为其支付借款利息75566元,并强行让李用海承担梁建陆174000元买的小轿车,应对该两项予以清算分割。梁建陆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在合伙算账时李用海对该两项费用均予认可。

  李用海诉称梁建陆因装修房子让李用海汇款5万元,现未归还。梁建陆辩称该5万元是其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

  李用海主张的合伙债权2338021.5元具体包括:1、东关口公路挡墙欠工程84897元;2、汾阳焦厂欠工程款4918元;3、吴伟欠工程款2万元;4、付增欠工程款460元;5、赵安旺欠工程3000元;6、省建工程欠工程7491.5元;7、王有志欠用工款16302元;8、马兰矿建安公司欠工程29409元;9、古交开发公司欠工程款1798272元;10、武贵生欠借款271900元;11、原庆恒公司欠账款101372元。在李用海提供的工程结算总值及收款明细汇总表“回款情况”中前六项及第8项分别显示为“欠84897元死”、“欠4918元清”、“欠2万元死”、“清”、“欠3000元死”、“清”、“欠工程29409元,管理费扣除”。梁建陆辩称“清”和“死”表示双方已经认可是死账或账已清,不应再分割。李用海诉称第7项“王有志欠用工款16302元”是指王有志使用梁建陆的工人用工,欠用款16302元;第9项“古交开发公司欠工程款1798272元”、第10项“武贵生欠借款271900元”和第11项“原庆恒公司欠账款101372元”在工程结算总值及收款明细汇总表上都有显示。梁建陆对李用海要求分割合伙债权2338021.5元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李用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上列十一项债权金额已经由梁建陆或李用海实际收回。

  李用海申请前往山西省古交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和山西焦煤西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马兰矿调查核实双方合伙算账协议中所提的“古交开发公司欠工程款1798272元”、“马兰矿建安公司欠工程款29409元”、“原庆恒公司欠账款101372元”等合伙债权具体情况及回款金额,原审法院前往上述公司调查,调查未果。

  李用海要求分割梁建陆占有的价值516400元的合伙设备,仅提供李用海自己书写的设备清单,梁建陆对此不予认可,称未见到李用海所述的设备。

  原审中,梁建陆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双方签订算账协议后,梁建陆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5日分两次向李用海支付合伙款项22.5万元,李用海对此予以认可。梁建陆称该款是因李用海一直诉其在新1某楼、56某楼工程少报40万元工程款,加上借给其的5万元装修款共计45万元,李用海一直催要,就给了李用海一半即2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用海与梁建陆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做建筑生意,并实际投入资金进行经营,双方系个人合伙。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同投入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属于李用海、梁建陆共有,由其二人共同享有所有权。2009年11月30日李用海、梁建陆经中间人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入、经营积累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对盈余款项进行了实际分配,即双方已对合伙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此时双方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之后双方未再进行合伙经营,只是对新要回的工程款进行了分配,双方已在2009年11月30日实际终止了合伙关系,故对李用海在本案中要求终止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请求,不予支持。2003年至2009年李用海与梁建陆合伙算账协议明确了双方合伙期间的结算方式、方法,各方均签字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算账协议无效情形,故对李用海要求确认梁建陆以欺诈、胁迫手段侵占李用海部分合伙款自始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协议上所列未分割的合伙债权,双方约定“在以后收回款时按回款金额大小分次扯平”,李用海要求梁建陆向其给付剩余合伙债权,需先证明该部分合伙债权属实并已由梁建陆实际收回,才可按回款金额大小予以分割。李用海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建陆已实际收回上述2338021.5元合伙债权,且其主张的部分债权已经双方在算账协议中约定为死账或已清账,无权再要求分割,故对李用海要求分割合伙债权233802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李用海有证据证明梁建陆收回协议中的“死账”或“已清账”等债权时,李用海可另案主张。

  李用海诉称梁建陆在新1某楼、56某楼工程实际收款4594304元,仅报告4194304元,隐匿合伙收入40万元,要求分割该40万元合伙收入,梁建陆辩称该40万元收款差额,系案外人李瑞桥的工程款,已经其弟梁建林转给李瑞桥,但梁建陆未提供转款手续、李瑞桥的个人基本信息、李瑞桥施工工程名称及具体施工合同手续等证据,无法证明梁建陆的主张,应视为梁建陆已占有该40万元合伙收入,梁建陆应向李用海支付20万元,因李用海已在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5日分两次从梁建陆处取走款项22.5万元,考虑梁建陆对支付该款原由的陈述,应认定梁建陆已就其未报的40万元合伙收入与李用海进行分割。李用海已实际取得22.5万元,无权再要求梁建陆分割上述40万元工程款。李用海诉称梁建陆还隐匿其他合伙款1446035元,要求予以实际分割,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李用海要求对梁建陆在算账中所列的借款利息75566元及17.4万元购车款重新认定和分割,因李用海已在合伙算账时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可,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对该两笔费用算账时梁建陆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故对李用海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李用海所诉梁建陆因房屋装修向其借款5万元,并要求偿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李用海可另行主张权利,不予审理。李用海起诉要求分割梁建陆占有的价值516400元的合伙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建设工地实际存在上述工程设备及设备系由二人合伙购买,且梁建陆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李用海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待李用海有证据证实时,可另案主张。综上,对李用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用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李用海负担。

  李用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李用海申请原审法院对五个单位和一个地点进行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仅调查三个单位,且相关调查笔录未经李用海质证;2、李用海请求原审法院责令梁建陆以原始凭证算账,但原审法院未责令梁建陆提交原始凭证错误;3、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的撤销权诉讼来对抗本案李用海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梁建陆向李用海支付的22.5万元系双方对共同追回的50万元工程款的分割,而非对李用海向梁建陆主张的40万元隐匿款及梁建陆向李用海的5万元借款的分割;2、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的算帐是对款项的对账,没有约定终止合伙关系,且尚有多笔债权未追回,原审认定终止合伙关系错误;3、双方经对账确认享有2338021.5元的对外债权,原审未查明梁建陆已追回债权的数额径行驳回相关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用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梁建陆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举证系双方责任,原审法院对相关单位调查已尽职责;2、梁建陆在双方算帐时将原始凭证提交给李用海,现已无相关凭证;3、双方经济关系及算帐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李用海仅应对算帐协议中遗漏或未涉及的问题主张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40万元款项系他人借用梁建陆的帐户,向李用海支付的22.5万元并非双方共同追回的50万元工程款的分割;2、双方自算帐协议后,合伙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原审认定终止合伙关系正确;3、相关债权已经双方确认为清结或死帐,李用海不能证明梁建陆已实际追回。李用海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驳回李用海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驳回李用海关于终止合伙关系以及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李用海主张其与梁建陆于2010年10月到山西省古交市追讨工程款,债务人于10月28日支付30万元现金,双方支出4万元后各分13万元;债务人又于11月5日支付20万元现金,支出1万元后各分9.5万元,共22.5万元款项均存于古交市建设银行。

  关于李用海主张的隐匿新1号楼、56号楼工程款未报收入40万元,梁建陆辩称该款系案外人李瑞桥借用其帐户,后来李瑞桥把款项归还,另其向李用海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两项共45万元,故向李用海支付22.5万元。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向李瑞桥的转款手续、李瑞桥的个人基本信息、李瑞桥施工工程名称及具体施工合同手续等证据,梁建陆未提供。

  2010年10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显示李用海在山西省古交市建设银行存款12.7万元。2010年11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显示李用海存款9.5万元。

  王某与李用海、梁建陆系连襟关系,其作为中间人参与了李用海与梁建陆于2009年11月30日及2010年3月1日的结算。二审中,其出庭对此问题陈述:于2011年春节时,听梁建陆讲曾在山西省追回50万元工程款,双方已将款项分割。

  李用海认可梁建陆于2007年5月14日从西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领取10万元的领款单、梁建陆将2007年9月21日收款10万元改为2008年3月13日收款154304元的收据存根已在双方结算时出具。

  证人王某陈述称上述两张单据已经双方结算。

  关于零星工程款84736元,李用海及证人王某认可梁建陆共报收入914304元。

  关于重扣税费613946元、虚报个人借款利息75566元及强行结算中华牌汽车17400元,李用海及证人王某认可已经双方结算。

  关于29号楼工程款417353元,李用海主张该楼工程款结算数额应为234万元,梁建陆收到2218816元而仅报1801463元,隐匿417353元。梁建陆辩称结算数额为1984665元,扣除相关税费后为1801463元。

  关于双方结算时所确认的对庆恒公司享有的101372元债权,梁建陆认可其曾先追回5万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刘建光的姨夫相关费用,后又追回5万元,用于支付维修费用。2010年3月1日双方所签补充算帐协议中的“在外总收款明细”载明:东曲刘建光姨夫介绍好处费5万。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1、关于李用海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李用海申请原审法院对相关单位调查取证,查明相关工程款支付及合伙债权清偿情况,以证明梁建陆虚报收入隐匿合伙财产,但这些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二审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相关单位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未经李用海质证属程序瑕疵,对该瑕疵本院已组织其进行质证予以弥补,不构成本案必须发回重审的理由。

  2、李用海与梁建陆曾于2009年11月30日及2010年3月1日对合伙的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形成相关书面协议,李用海曾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相关书面协议,经审理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李用海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根据相关原始凭证形成的书面协议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故其关于责令梁建陆提供原始凭证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双方协议中已清算的事项经生效裁判确认,不应再予审理。李用海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合伙关系是否终止的问题。

  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收益等进行清算后,对盈余进行分配,并对未收回的债权作出相关约定,且此后双方未再以合伙体从事经营活动,故原审认定双方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终止了合伙关系并无不当,现李用海起诉请求终止合伙关系不应支持。

  关于李用海请求分割隐匿、遗漏部分合伙财产的问题。

  1、关于李用海主张的梁建陆未报工程款收入40万元问题。梁建陆在原审中称案外人李瑞桥借用其帐户,40万元归李瑞桥所有,二审中称李瑞桥将该款项返还,其于2010年10月28日及11月5日向李用海支付的22.5万元系该40万元及向李用海借款5万元的分割,显然自相矛盾。李用海主张该22.5万元系双方对追回的50万元工程款的分割,并提供了梁建陆认可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其中2010年10月28日的存款凭证显示存款银行为古交市建设银行,与李用海关于双方在山西省古交市追回款项后即存入建设银行的陈述相印证。另外,证人王某陈述称梁建陆曾认可追回工程款50万元,王某与双方系连襟关系,其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决定了其证言具有较高可信性,故对李用海主张该22.5万元系分割双方追回的50万元工程本院予以认定,梁建陆关于该40万元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又认可收到了该款项,故该40万元应予分割,梁建陆应向李用海支付该款项的一半即20万元。

  2、关于李用海主张的梁建陆提取现金未报收入10万元及涂改收据未报现金10万元的问题。李用海及证人王某均认可该两张凭证已在结算时出具并结算,且李用海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其现主张梁建陆隐匿相关款项,本院予以驳回。

  3、关于李用海主张的梁建陆隐匿零星工程款84736元的问题。李用海及证人王某均认可梁建陆曾报相关收入914304元,现李用海主张应以梁建陆提供的合同结算单款项合计829568元与收入914304元之差来认定为梁建陆隐匿零星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李用海主张的梁建陆隐匿29号楼工程款417353元的问题。李用海主张双方曾挂靠的安阳晨光建设有限公司向梁建陆付款234万元,并提供安阳晨光建设有限公司会计赵庆书手写的五页帐目清单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公司的应付帐款明细账、明细分类帐,但该清单及明细账、明细分类帐均未显示结算数额为234万元且梁建陆收款2218816元,且明细账及明细分类帐未提供原件,梁建陆又否认收到2218816元,故李用海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李用海主张的梁建陆重扣税费隐匿613946元、虚报贷款利息75566元及强行结算中华牌汽车174000元的问题。结算协议显示且证人王某认可上述款项均已结算,且结算协议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故李用海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6、关于李用海请求梁建陆返还5万元借款的问题。梁建陆认可该借款,故其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虽为合伙纠纷,两者为不同法律关系,但李用海已起诉请求返还该借款并缴纳了相关案件受理费,且合并审理亦减少了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故原审法院以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梁建陆应当向李用海返还借款5万元。

  7、关于李用海主张的合伙债权2338021.5元及马兰矿借56号楼拆除费13万元的问题。其中对庆恒公司享有的101372元债权,梁建陆认可先行收回5万元用于支付刘建光的姨夫相关费用,该事实已在2010年3月1日协议中确认。其认可此后又收回5万元且与庆恒公司的债权债务结清,辩称该5万元用于支付维修费用,但此时双方已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合伙债务结算完毕,李用海又不予认可该支出,故该5万元应予分割,即梁建陆应向李用海支付2.5万元。其他各项债权,李用海未举证证明梁建陆已收回相关款项,故其主张分割并由梁建陆向其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用海可待梁建陆收回相关债权或有充分证据证明梁建陆已收回相关债权时另行主张,亦可直接向相关债务人主张。

  8、关于李用海主张的合伙设备516400元的问题。李用海列举的设备清单与其提供的相关购买凭证不符,且其未能证明相关设备由梁建陆实际控制,梁建陆对该事项又不予认可,故其关于对存放设备的仓库进行勘验的申请及对相关设备进行分割、由梁建陆向其支付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建陆应向李用海支付22.5万元及借款5万元共计27.5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梁建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用海27.5万元;

  驳回李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800元,均由李用海负担40000元,由梁建陆负担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