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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麓谷医药有限公司等诉湖南康源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2-26 点击量:1939次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麓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康源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第三人涂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上诉人湖南麓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康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审判员曹志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新,代理审判员姜文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段文豪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麓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原审第三人涂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源公司系从事大容量注射剂、冲洗剂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企业,其与麓谷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5月19日,康源公司(甲方)与麓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为拓展甲方药品在岳阳市的市场销售,甲方授予乙方为其岳阳市的代理经销商,代理期限暂定一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二、甲方将货品发运至乙方指定收货地点,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到货后卸货入库费用由乙方负责;三、验收地点为收货人仓库,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盗失、破损的,乙方在收货后或事件发生的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书面证明,甲方应积极予以调换或补发,运输破损乙方应督促物流公司把货退回;四、结算方式为三个月回款,银行汇票或不超过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回款,如到回款期限而未及时回款的(以到货为准),按拖欠金额的1%每月处罚滞纳金,在本协议期满时,乙方应在协议后的三个月时间内全部付清甲方货款。合同签订后,康源公司陆续向麓谷公司指定的岳阳市区多家医院送货。2009年3月11日,双方续签协议,结算方式变更为自2009年2、3月每月预付100万元(包括承兑),从4月起乙方软袋回款不得超过90天,塑瓶回款为一个月,最迟不得超过45天根据实际进货量付款。康源公司继续送货,直至2011年3月最后一次送货。其间,麓谷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9月30日,麓谷公司本部向康源公司出具对账函,写明截至2009年9月30日,麓谷公司尚欠康源公司货款716883.95元。康源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本次对账后,麓谷公司本部还向康源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00元。2009年12月12日,康源公司向涂某出具函,写明:“自2005年3月至2009年2月28日号止岳阳一医院、岳阳二医院等(涂某)应付我公司大输液货款为2280052.25元,扣除湖南麓谷医药公司09年3月1日至09年10月份差价167538.9元,还应付我公司2112513.35元”,涂某聘请的财务人员涂先芝在该函中签名并写明“已核,欠款金额属实”,涂某亦在该函中签名确认。2011年5月6日,康源公司就罗先良承包部分业务向麓谷公司发出询证函,写明尚欠48612元。麓谷公司予以确认。2011年7月,麓谷公司通过其帐户将罗先良承包部分业务所欠货款48612元转账支付给康源公司。康源公司多次向麓谷公司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该院。

  另查,第三人涂某于2005年3月开始在麓谷公司工作,后麓谷公司将部分业务内部承包给涂某经营。2009年3月25日起,其担任麓谷公司董事,兼任经理。麓谷公司除其本部自营业务外,还内设多个部门进行承包经营。2006年12月30日,麓谷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涂某(乙方)签订《经营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聘请乙方出任甲方内设医药综合部经理,由乙方负责经营其业务,任期1年,自2007年1月1日起;二、乙方在目标责任期内上交管理费24万元,管理费按月收取;三、在本协议期内形成的应收款、应付款、库存由乙方全权负责;四、保证本部门依法经营,并承担违法违规形成的全部经济责任。保证所有资金封闭式运行,资金必须经甲方指定的帐户流通;五、经营期间,遇有下述情况,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经济和法律责任:①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②经营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③未按时足额上缴管理费,支付所属部门人员的工资待遇和行政办公费用;④拖欠应付款导致甲方产生经济纠纷……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直至2010年1月,涂某不再担任董事职务。其承包期间,由涂某以麓谷公司的名义自行与康源公司对帐,再将应付货款通过麓谷公司的帐户支付给康源公司。

  康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该院提出申请,后于2013年7月9日撤回司法审计申请。麓谷公司认为双方帐目已经核对,无须进行司法审计。其与第三人涂某均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司法审计申请。康源公司表示不向第三人涂某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康源公司与麓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麓谷公司虽将部分业务承包给第三人涂某经营,但该承包系麓谷公司与涂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即康源公司。且涂某对其所承包经营业务均以麓谷公司名义对账,其应付货款亦通过麓谷公司的帐户转帐支付,故康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仅与麓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麓谷公司对外应承担其本部及涂某承包经营业务中所欠康源公司的货款。经对帐,麓谷公司本部欠康源公司货款716883.95元,后又支付150000元,还欠566883.95元。涂某承包经营业务中欠康源公司货款2112513.35元。共计欠货款2679397.3元。故康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2829397.3元,该院部分予以支持。麓谷公司称其本部已付清货款,余款由承包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康源公司于2011年3月最后一次送货,麓谷公司依约应于2011年6月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其部分未付,造成了康源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康源公司诉请麓谷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麓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康源公司货款2679397.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康源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驳回康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6元,由康源公司负担5186元,麓谷公司负担28000元。

  上诉人麓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麓谷公司内有多个部门与康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只要是以麓谷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的,在结算时都是以麓谷公司的名义与康源公司的名义进行确认并签字盖章的。不是通过公司而是个人私下与康源公司发生往来的,麓谷公司是不介入的。康源公司每次与麓谷公司的对账结算,都是由麓谷公司或康源公司出具对账函加盖行政公章后进行结算确认。麓谷公司本部与康源公司的结算,以及涂某个人与康源公司的结算基本上在一个时间段,且涂某个人结算的数额巨大,如果该笔欠款是由麓谷公司承担,康源公司不会糊涂到对于与涂某的结算不要求麓谷公司盖章确认。况且,涂某自己债务签字确认的时间,正是担任麓谷公司总经理的期间,对于他当时来说盖章并不是难事。这只能说明大家都知道该笔债务与麓谷公司无关,应由涂某个人承担,不应由麓谷公司承担。二、我方现申请对货款往来明细进行司法审计,并申请新的证人出庭,证明该笔款项系涂某个人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康源公司答辩称:药品行业特别规定个人不能从事药品销售,康源公司一直都是与麓谷公司签订协议,从康源公司的证据来看,所有发票都是给麓谷公司开具的,麓谷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实涂某在跟康源公司对账时是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以及财务人员涂先芝对账务进行了确认。麓谷公司内部承包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涂某陈述称:1、涂某对于2009年12月12日出具的《函》上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直接认可这份《函》上所记载的金额是麓谷公司的债务,明显缺乏依据。2、关于承包关系,证据显示涂某曾经担任麓谷公司的经理,2007年就没有承包部门了,康源公司和麓谷公司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2007年以后的承包关系。3、本案应对所有的送货进行计量计价,算出总价格,以确定麓谷公司是否欠款,至于麓谷公司和涂某之间是否构成承包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因此,请求驳回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30日,麓谷公司(甲方)与涂某(乙方)签订《经营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聘请乙方出甲方内设医药综合部经理,由乙方负责经营其业务,任期1年,自2007年1月1日起;二、乙方在目标责任期内(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上交管理费24万元,管理费按月收取;……。2、2009年3月26日,麓谷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选举涂某为公司总经理,2010年1月20日,麓谷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涂某辞去公司董事职务。3、2009年12月12日,康源公司出具函,写明:“自2005年3月至2009年2月28日止,岳阳一医院、岳阳二医院等(涂某)应付我公司大输液货款为2280052.25元,扣除湖南麓谷医药公司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份差价167538.9元,还应付我公司2112513.25元”。财务人员涂先芝在该函中签名并写明“已核,欠款金额属实”,涂某亦在该函中签名确认。4、一审中麓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徐克君,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收取、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麓谷公司与康源公司之间的货款是否需要在二审期间进行司法审计的问题。经查,麓谷公司与康源公司之间交易次数和货物数量较大,通常采用送货之后对账再结算的方式确认货款。在一审过程中,康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其与麓谷公司自2005年以来经营生产的各类药品的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司法审计,后于2013年7月9日撤回司法审计申请,麓谷公司亦认可双方帐目已经核对,无须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在2013年9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再次向麓谷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对2009年12月12日的《函》中有异议货款进行司法审计,麓谷公司再次表示不申请鉴定,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徐克君作为麓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一审时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收取、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等),其在一审中承认麓谷公司与康源公司之间的账目已核对清楚,无须再进行司法审计,应视为麓谷公司的承认。麓谷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其一审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克君在一审中超越代理权限,做出了模糊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表述,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账目已核对清楚这一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本院对于麓谷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司法审计的请求不予准许。

  二、康源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出具的《函》中所涉的货款2112513.25元是否应由麓谷公司承担。康源公司与麓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源公司作为供方,依约将药品送到麓谷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麓谷公司作为需方,在收到药品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麓谷公司虽将部分业务承包给涂某经营,但该承包系麓谷公司与涂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即康源公司,且麓谷公司用以证明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关系的《经营目标责任协议书》的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再结合麓谷公司的陈述因药品销售行业的特殊要求,承包人对其所承包经营业务均以麓谷公司名义对账,其应付货款亦通过麓谷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而徐秩平在康源公司出具的《函》上签字时,其身份为麓谷公司的总经理,麓谷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函》中所涉货款为康源公司与涂某私下交易,结算发生的应付货款。故本院对于麓谷公司请求《函》中所涉的2112513.35元不应由麓谷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186元,由湖南麓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姜文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