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27 点击量:2038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
  委托代理人:郑朴生,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阜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运公司与兴苑公司赔偿阜源公司油罐损失4475157.8元及利息326269元;三个月经营损失2001268.8元;借款利息145800元;油品倒运费53312.5元;以上共计7001778.1元;2、由二运公司和兴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09)洛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阜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功、郑朴生,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袁利峰,兴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1号院原由二运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2003年11月26日、2004年5月13日,阜源公司与二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二运公司将该块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出租给阜源公司使用,租赁期十年。其中约定“租赁期内该土地因政府或二运公司整体规划,阜源公司应无条件同意解除合同,但应提前告知阜源公司(2003年11月26日的租赁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告知,2004年5月13日的租赁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告知)”,并约定了租赁费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07年4月23日洛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洛发改投资(2007)34号文件,将二运公司该工业用地变更为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2007年8月6日兴苑公司与二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补偿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一致。约定:二运公司转让给兴苑公司的土地面积为83.833亩。兴苑公司对该土地用途及土地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愿意承接开发;土地补偿费为每亩34万元,总价值2850.322万元人民币;兴苑公司按时、足额全部支付完土地补偿费后,二运公司为其提供土地过户所需的手续,并将土地按现状,包括地上附着物一并交付兴苑公司;二运公司土地上的租赁户由其负责终止租赁合同……等内容。2008年1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13号文件同意兴苑公司实施衡山路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小区--衡山雅居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2008年2月18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洛房委办(2008)9号《关于“衡山雅居”纳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的批复》,确认兴苑公司实施衡山路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小区--“衡山雅居”建设项目,并通知有关建设事项。2008年3月7日兴苑公司与二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二运公司五十年来在该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和生产经营,这次政府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涉及数百名职工的基本生存和养老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兴苑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二运公司补偿款2850.322万元,以解决职工的生活和养老问题……等内容。《补充合同》签订后,兴苑公司当日向二运公司支付了全部剩余款项。兴苑公司与二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二天,实际占有该土地,对该土地没有书面交接手续。拆除地上附着物过程中,阜源公司对三个油罐等主张所有权,并提出异议,二运公司未到场确认。阜源公司向洛阳市人民政府反映后,2008年5月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作出的会议纪要(2008)48号(以下简称48号政府会议纪要)载明,阜源公司的油罐由其在15日内自行拆除完毕,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其损失补偿问题以及兴苑公司与二运公司于2007年8月6日达成的土地补偿协议中是否存在有转让属于阜源公司的资产问题由三方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由主张权益方诉讼解决;责成兴苑公司、二运公司各交押金100万元到市拆迁办专户管理,待兴苑公司、二运公司和阜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凭人民法院判决书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市拆迁办立即退付无过错方押金。该会议纪要作出后,兴苑公司与二运公司未按要求交纳100万元押金,阜源公司亦未自行拆除油罐。
  兴苑公司就其与二运公司、阜源公司土地附着物补偿纠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后兴苑公司与二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原审法院,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该三个油罐属于合同约定的地上附着物范围,并且兴苑公司也已支付对价,故二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交付”,判决“二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1号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过户申请书及相关手续和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1号院内北侧平房及该院内现有的三个油罐交付给兴苑公司……”。兴苑公司拆除油罐并进行变卖,兴苑公司自认将油罐卖了60万元。二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8)洛民终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二运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023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三个油罐是否属于地上附着物以及二运公司是否应将三个油罐交付给兴苑公司的问题,兴苑公司在与二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对涉案土地以及租赁户的情况进行了充分调查和了解……合同未明确约定三个油罐是否属于交付物。在拆迁过程中,因油罐问题,阜源公司多次向洛阳市人民政府反映问题,并引起重视。洛阳市人民政府曾对三方进行协调,并于2008年5月9日作出48号政府会议纪要,要求阜源公司在15日内自行将油罐拆除完毕。故原审认定三个油罐属于合同约定的地上附着物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审判令二运公司向兴苑公司交付三个油罐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并作出相应判决。兴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20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豫法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显示,兴苑公司对二运公司提供的该土地用途及土地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可推定兴苑公司对租赁户情况是了解的,故阜源公司的油罐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交付附着物的范围”,维持了(2012)豫法民提字第023号民事判决。阜源公司为主张其财产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阜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对阜源公司油库被拆迁时的价值及三个月的经营损失于2009年7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洛天诚司鉴字(2009)会鉴第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5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阜源公司提交的被拆除资产原值为4355157.8元、累计折旧为1872358.08元、折余价值(资产净值)为2482799.72元。因阜源公司的财务账在鉴定期间被税务机关调走,因此对“三个月的经营损失”未予鉴定。阜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报告基本认可,但其中成品油许可证一项当时阜源公司付给奥星公司12万元,报告按无形资产折了3万元,现在实际办证需要小百十万。现在油库一拆,这个证就算作废了。二运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申请“评估作价”,但法院委托的是“司法会计鉴定”。阜源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鉴定报告把鉴定基准日定为2008年2月底是错误的,当时油罐尚未拆除。鉴定报告把电脑、空调、冰箱等已被阜源公司自行拉走的物品按财务账进行折旧计算,是不客观的,应对油库进行实物勘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阜源公司应无条件同意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拆除的油罐只是一堆废铁,应按废铁收购价计算其价值。关于阜源公司所说成品油经营许可证问题,鉴定采用的折旧法也是错误的。兴苑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材料没有真实性、合法性,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所有证据均是许多年前的材料,与本案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状态,更不能证明材料记载的物品是否存在。依据阜源公司与二运公司的约定,阜源公司应无条件拆迁,其油库财产只能是材料本身的残值,而不是扣除折旧的剩余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阜源公司租赁二运公司土地经营油库,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兴苑公司拆除阜源公司油库,没有合法依据,对阜源公司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兴苑公司辩称其向二运公司支付了地上附着物的价款,其有权处置包括阜源公司油罐在内的地上附着物的主张,因生效的(2013)豫法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阜源公司的油罐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交付附着物的范围”,故兴苑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对阜源公司要求兴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阜源公司要求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5号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兴苑公司与二运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结论即阜源公司被拆除资产折余价值为2482799.72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阜源公司因兴苑公司的拆迁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依据阜源公司与二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内该土地因政府或二运公司整体规划,阜源公司应无条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阜源公司的油罐在二运公司土地开发的情况下即使兴苑公司未强行拆除、其亦应自行拆除处理,阜源公司关于按其油库被拆迁时的折余价值计算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对于兴苑公司与二运公司认为阜源公司的油库拆除后应按废品或材料残值计算价值的主张,因阜源公司自行拆除后仍有再利用的可能,与兴苑公司按废品处理的价值显然不同,因此兴苑公司与二运公司对阜源公司损失的主张亦不合理。鉴于阜源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而现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该损失作出准确认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对阜源公司的损失以150万元计算为宜。阜源公司要求支付损失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阜源公司主张的三个月经营损失,虽然阜源公司与二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提前三个月通知的义务,但该提前通知的目的主要是为阜源公司搬迁其油库设备而留出充分时间,因此阜源公司关于按三个月经营收入计算损失的主张理由亦不充分。关于阜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即其为购油付款800万元,该款滞留炼厂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阜源公司主张的油品倒运费,因其在与二运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因政府规划,乙方(阜源公司)应无条件解除合同”,而未约定由二运公司为其承担油品倒运费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兴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源公司损失150万元;二、驳回阜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812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120812元,由兴苑公司负担26000元,由阜源公司负担94812元。
  阜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公。1、原审在确认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酌定油库损失150万元,违背事实,于法无据。由于兴苑公司强占油库野蛮拆迁,导致阜源公司根本无法自行拆迁。48号会议纪要后兴苑公司和二运公司没有按照会议纪要交纳100万元押金,阜源公司自行拆除就无从谈起。2、原审没有支持阜源公司损失利息错误。二运公司将涉案土地卖给兴苑公司得款2800万元;兴苑公司又将油库卖给拆迁公司得款60万元;加上阜源公司应得到的赔偿款,这三笔钱产生的利息、利润,阜源公司理应得到。3、原审没有支持阜源公司主张的三个月经营损失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因政府规划,二运公司应提前三个月告知阜源公司,并有责任保证阜源公司在此期间能正常使用场地。但阜源公司在没有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就发生了强拆,三个月的经营损失应得到支持。4、原审没有支持借款利息错误。阜源公司为购油向延安石油公司付款800万元,由于本次拆迁打乱了生产计划,原审法院仅以“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不能让人信服。5、原审未支持油品倒运费错误。阜源公司的油库正在经营中,强拆事件发生后,阜源公司只好临时组织,将油品从洛阳倒运到新安,这笔倒运费应由事件的制造者承担。二、二运公司应与兴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运公司暗地里与兴苑公司签订合同,将租赁户的财产卖掉,并在强拆后不主动出面澄清财产权属导致兴苑公司强拆,二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二运公司、兴苑公司连带赔偿给阜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经鉴定油库财产损失248万余元、三个月的经营损失35000元、借款利息损失145800元、油品倒运费53312元及2008年3月以来的利息);3、由二运公司与兴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
  二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公平公正。1、“酌定”油库损失150万元只高不低。阜源公司需要证明在兴苑公司强拆时,鉴定意见书中所涉设备及器具都真实存在,但原审时阜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经鉴定油库净值为1311311.93元,原审法院酌定对阜源公司的损失以150万元计算只高不低。其次,阜源公司对兴苑公司强拆其油罐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2、兴苑公司拆除阜源公司油罐,并将油罐变卖,其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阜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利息,于法无据。3、阜源公司主张三个月的经营损失理由不充分。阜源公司明知衡山路1号的建设项目是政府规划改造的,即使二运公司提前通知了阜源公司,阜源公司在这期间进行经营也是不现实、不安全的。4、阜源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依据不足。该款若属实,进油可转入其他油库;衡山雅居是政府项目,其在签合同及购油时对风险是明知的;800万元购油款并没损失,其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5、法院未支持油品倒运费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约定因政府规划,阜源公司应无条件解除合同,其搬迁不仅需要支出油品倒运费,还应支付油库拆除费、搬运费。二、阜源公司主张二运公司应与兴苑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除阜源公司油罐的实际行为人是兴苑公司而不是二运公司,二运公司不是侵权主体,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苑公司答辩称:一、阜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自己不作为造成的,应当自担后果。二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就向阜源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直到2008年3月8日阜源公司仍未搬迁。阜源公司在长达半年的时间中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该后果不应由兴苑公司承担。二、关于阜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5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材料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兴苑公司不予认可,故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其次,阜源公司不能证明鉴定材料记载的物品是否真实存在。第三,鉴定价值定义错误,不符合本案情况。根据二运公司与阜源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阜源公司应无条件拆迁,故油库财产只能按残值计算,而非折余价值。三、二运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兴苑公司通过合法行为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开发权及土地上所有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二运公司擅自处分了阜源公司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原所有权人应当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二运公司是本案侵权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阜源公司对兴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定兴苑公司赔偿阜源公司油库损失1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洛阳二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二运公司在原审答辩时称:“2008年3月8日上午9点半左右,兴苑公司突然闯入衡山路1号,组织人员对围墙、门窗进行强拆。二运公司知道后打电话报110,阜源公司组织车辆将油库的油及其它物品全部拉走,将人员全部撤离。市政府对强拆事件的调查结果是兴苑公司为了赶工期在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非法强拆。之后兴苑公司曾要拆除空油罐,二运公司进行阻止没有拆除。后市政府明令兴苑公司不能拆阜源公司的油罐…市政府、市拆迁办责令阜源公司拆除油罐,阜源公司拒不拆除。二运公司在解除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到期后又一次通知其拆除自建物,将租赁物交付二运公司,阜源公司拒不拆除。2009年1月上旬,兴苑公司将油罐拆除。”
  2、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阜源公司为证明资产范围,提交了2003年7月15日洛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洛阳市奥星石油有限公司、阜源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附资产移交表)。5号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阜源公司被拆除的油库资产系该公司于2003年7月从洛阳市奥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整体购入并进行改造后形成。”
  3、原审时,阜源公司提交电汇凭证3张,用以证明阜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3月5日、3月7日分三次向陕西石油公司支付800万元用于购油,但3月8日就发生了强拆事件,油库不能正常接货,铁路计划无法执行,使这笔钱滞留陕西,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145800元。二运公司质证认为阜源公司不能证明所购的油用于本案油库,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兴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4、原审时,二运公司提交一份电汇凭证,证明2008年3月31日二运公司退还了阜源公司2008年3-12月租金,阜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5、原审时,阜源公司提交2008年2月28日油库盘点表,用以证明二月底油库共有汽、柴油1676.353吨,到3月8日售出326.353吨,剩1350吨,从洛阳市倒运到新安县费用共53312.50元。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阜源公司的油罐等资产被强行拆除并变卖,由此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5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阜源公司提交的被拆除资产折余价值为2482799.72元。兴苑公司和二运公司认为阜源公司不能证明鉴定材料记载的物品是否真实存在,有些物品已被阜源公司自行拆除拉走,不应纳入司法鉴定的范围。根据原审时阜源公司的陈述及二运公司的答辩,阜源公司在发生纠纷后没有自行拆除相关资产,在2008年5月9日48号政府会议纪要之后也未自行拆除。为证明损失数额,原审鉴定时阜源公司提交了其于2003年从奥星公司整体购入时的资产清单,本院认为该资产清单系阜源公司与奥星公司进行资产收购时的交接清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兴苑公司和二运公司主张阜源公司自行拉走了大部分财产,但二运公司与兴苑公司均未与阜源公司进行财产交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5号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阜源公司的油罐等资产折余价值为2482799.72元,本院予以采信。阜源公司的油罐被拆除时尚处于经营状态,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固定资产购置原值减去使用期间累计折旧得出被拆除物品折余价值并无不妥,兴苑公司称应计算残值不应计算折余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运公司虽没有提前通知阜源公司解除合同,但从2008年3月31日二运公司退还租金之日,应视为二运公司通知阜源公司解除合同之日,从当日起三个月内,阜源公司应自行拆除相关资产,腾出占用土地,但阜源公司未自行拆除,对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48号政府会议纪要虽要求二运公司和兴苑公司各自先行交纳100万元押金,但该会议纪要是行政协调的结果,并非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故二运公司和兴苑公司是否交纳押金不是阜源公司自行拆除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兴苑公司赔偿阜源公司油罐等资产被拆除的损失200万元。原审既确认阜源公司被拆除资产折余价值为2482799.72元,又以不能对损失作出准确认定为由酌定阜源公司的损失为150万元,说理自相矛盾,且酌定数额偏低,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二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运公司在与兴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补偿合同》中约定由二运公司负责与土地上的租赁户终止租赁合同,二运公司与阜源公司的租赁协议中也约定了如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阜源公司的条款,故二运公司负有提前告知阜源公司解除合同的义务,并应在与兴苑公司进行财产交接时明确租赁户财产与自有财产之间的权属界限。二运公司虽在2007年8月向阜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在2008年1月又收取了阜源公司一年的租金,以实际行动表明与阜源公司续签一年租赁合同,故原租赁合同中关于应提前三个月通知阜源公司的条款依然有效,二运公司在解除合同前仍应当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但二运公司并未提前通知阜源公司,也未与兴苑公司明确财产交接清单,导致兴苑公司认为阜源公司的油罐等财产也在拆迁补偿范围内,遂在2008年3月8日实施了拆迁行为,二运公司因其不作为构成侵权。从二运公司原审时的答辩可以看出,2008年3月8日兴苑公司的强拆行为后,因油罐等资产权属争议,阜源公司无法经营,遂紧急将库存油品转运到其他地方。二运公司应对阜源公司因拆迁行为导致无法经营而主张的三个月经营损失,及需要紧急将油罐中的油品运走的油品倒运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阜源公司请求三个月经营损失数额为35000元,该数额系参照三个月租金数额所来,相对于正常经营所得收入,该数额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阜源公司主张的油品倒运费53312.5元虽没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但在紧急情况下对油品的倒运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油罐权属发生争议之后,48号政府会议纪要明确油罐由阜源公司自行拆除,兴苑公司因油罐权属问题向法院起诉,二运公司应诉,在兴苑公司二审胜诉之后,二运公司又提起申诉,二运公司的应诉行为可以证明其向兴苑公司明确表示阜源公司的油罐等资产不在拆迁补偿范围之内,故2008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终审判决下发之后兴苑公司的强拆行为应与二运公司无关,二运公司既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也没有占有拆除后所得收益,阜源公司主张二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阜源公司主张的损失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侵犯他人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阜源公司主张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兴苑公司自认将强拆的油罐等资产卖了60万元,对该60万元的法定孳息应当返还阜源公司。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兴苑公司出卖油罐获得60万元的确切时间,因兴苑公司自认强拆行为发生于2008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故兴苑公司应返还6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关于阜源公司主张的800万元借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阜源公司向陕西石油公司购买石油支付800万元,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即使有关联,阜源公司也可采取与对方协商回款等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阜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损失200万元”;
  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个月经营损失35000元及油品倒运费53312元;
  四、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12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120812元,由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7000元,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2.89元,由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23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司胜利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