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朱红明与淮北市琪隆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27 点击量:1624次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2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红明。
  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北市琪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州富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红明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琪隆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琪隆贸易公司)、徐州富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富禾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杜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红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琪隆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勇,富禾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洪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隆贸易公司一审诉称:琪隆贸易公司与朱红明达成口头购买原煤合同。2012年6月19日,朱红明向琪隆贸易公司购买原煤1029.20吨,总计款为696672.40元。朱红明当日按约定从琪隆贸易公司将原煤拉走。朱红明给琪隆贸易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原煤1029.2吨(壹仟贰拾玖点贰吨),款到琪隆帐后此条无效”。2012年7月11日,朱红明要求琪隆贸易公司给其出具收货单位为富禾贸易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琪隆贸易公司按朱红明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该笔煤款经琪隆贸易公司多次催要,朱红明于2013年5月份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29日支付10万元,其余拒不支付。朱红明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琪隆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该笔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中,富禾贸易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为本案第三人,为维护琪隆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朱红明及富禾贸易公司支付琪隆贸易公司煤款496672.4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00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暂计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朱红明及富禾贸易公司承担。
  朱红明在一审中辩称:朱红明并非是买受人,该合同的销售单位为琪隆贸易公司,购货单位为富禾贸易公司,买受人应为富禾贸易公司,朱红明仅为居间介绍人;二、朱红明作为合同的居间人,有督促合同履行的责任,即使朱红明打有收条,也不能证明朱红明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三、琪隆贸易公司诉称朱红明仅付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朱红明除给付20万元之外,在2013年3月份还向琪隆贸易公司付款379726元;四、琪隆贸易公司并未列明煤款的计算的标准,应由琪隆贸易公司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
  富禾贸易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琪隆贸易公司和朱红明,与富禾贸易公司没有关系,富禾贸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2年6月,朱红明经朋友介绍,用富禾贸易公司名义开具了696672.40元的煤炭增值税发票,富禾贸易公司没有收货,是朱红明安排人收的货。后来朱红明让富禾贸易公司代收一笔30万元的款项(承兑汇票),朱红明在领票的时候注明琪隆公司四个字,领走30万元的汇票,富禾贸易公司在账上已将该款扣掉,富禾贸易公司曾经联系朱红明把账面上的余款处理掉,但是朱红明一直没去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9日,朱红明与琪隆贸易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朱红明从琪隆贸易公司处购买原煤1029.20吨,琪隆贸易公司依约进行了发货,此批原煤由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从琪隆贸易公司货场承运至王门货场。2012年6月20日,朱红明收到原煤后给琪隆贸易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原煤1029.2吨(壹仟贰拾玖点贰吨),款到琪隆帐后此条无效”。2012年7月11日,琪隆贸易公司按朱红明要求给其出具以收货单位为富禾贸易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共6张,吨数为1029.20吨,金额总计696672.40元。发票出具后,朱红明没有及时支付煤款,经琪隆贸易公司催要后,朱红明于2013年5月份支付琪隆贸易公司10万元,2013年6月29日支付琪隆贸易公司10万元,余款496672.4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琪隆贸易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发票已被富禾贸易公司入账。朱红明于2013年9月13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载明:琪隆贸易公司与朱红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仅有口头购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自认、琪隆贸易公司、富禾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原件、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红明与琪隆贸易公司达成口头购销煤炭的协议后,朱红明以收条确认收到了琪隆贸易公司原煤,并分两次支付了20万元煤款,从法律特征来判断,琪隆贸易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朱红明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朱红明已取得原煤的所有权。朱红明亦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自认其为口头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朱红明辩称只是居间介绍人,买受人应为富禾贸易公司。琪隆贸易公司、富禾贸易公司均不予认可委托朱红明居间联系发生买卖交易。本案中,朱红明不仅出具了收条还支付了货款,朱红明无证据证明受琪隆贸易公司、富禾贸易公司委托提供居间服务,亦无证据证明收到原煤后已转交给富禾贸易公司,因此,对朱红明系居间人的辩称不予采纳,确认朱红明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双方口头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红明应承担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
  朱红明购买了琪隆贸易公司的原煤1029.20吨,要求琪隆贸易公司出具了以富禾贸易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琪隆贸易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1029.20吨原煤的价格共计为696672.40元,朱红明也未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分两次共计支付琪隆贸易公司20万元,应视为朱红明对696672.40元煤款总价的认可,对煤款确认为696672.40元。
  关于朱红明已支付煤款金额的问题。琪隆贸易公司自认已收到朱红明煤款20万元,朱红明也表示认可,但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复印件,辩称还通过银行卡转账另支付琪隆贸易公司煤款379726元。从该银行回单来看,转入户名为李满意,并非为琪隆贸易公司,琪隆贸易公司亦不认可在本次煤炭买卖中收到该款,朱红明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本案中的煤款,且未提供原件予以审核,对朱红明另支付379726元煤款的辩称不予采纳,对朱红明已支付的煤款确认为20万元。
  综上,朱红明从琪隆贸易公司购买原煤,已收取了原煤,取得了原煤的所有权,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琪隆贸易公司煤款,但朱红明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煤款496672.40元未支付,对琪隆贸易公司主张朱红明给付煤款496672.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朱红明除应支付剩余煤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琪隆贸易公司主张煤款相应银行利息的诉求,应从2013年9月2日起,以496672.4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对琪隆贸易公司主张富禾贸易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琪隆贸易公司为出卖人,朱红明为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买受人朱红明承担给付责任,对琪隆贸易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琪隆贸易有限公司煤款49667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6672.4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北市琪隆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红明上诉称:上诉人朱红明是琪隆贸易公司与富禾贸易公司口头买卖合同的居间人,负责联系业务,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已替富禾贸易公司实际支付了原煤款579726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琪隆贸易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朱红明已经收到货物,但至今未付清原煤款。被上诉人应朱红明的要求向富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朱红明仍是权利义务承担者。朱红明称已支付了57万余元煤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已提出答辩。
  富禾贸易公司陈述称:我方是应朱红明的要求代收发票,其他环节未参与。
  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二审诉讼中,朱红明提供银行汇款回单及琪隆贸易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李满意是琪隆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在为该公司股东。朱红明向李满意汇款379726元,该款是支付琪隆贸易公司的煤款,李满意收款系职务行为。琪隆贸易公司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及朱红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朱红明除本案外与琪隆贸易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其给李满意的汇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朱红明二审提交给李满意的银行汇款,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充,不属新的证据,因双方在2013年3月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朱红明付给李满意的汇款不能证明是付给琪隆贸易公司的煤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工商档案材料双方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红明以收条确认收到了琪隆贸易公司原煤1029.2吨,朱红明收煤后,琪隆贸易公司按照朱红明提供的富禾贸易公司的帐号、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等,给富禾贸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案中,朱红明与琪隆贸易公司达成的是口头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朱红明是合同的买受人,应该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对富禾贸易公司出借账户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明确告知琪隆贸易公司对其应列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琪隆贸易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富禾贸易公司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对琪隆贸易公司放弃追究富禾贸易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权利法院予以尊重。朱红明作为买受人,应承担给付琪隆贸易公司货款的义务。朱红明于2012年7月27日从富禾贸易公司领走了3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付给琪隆贸易公司2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朱红明上诉称其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琪隆贸易公司煤款379726元,该银行转入户名为李满意。琪隆贸易公司认为2013年3月双方亦有业务往来,该笔汇款不是本案所欠货款。因朱红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入李满意账户的款项与涉案争议货款存在必然联系,故对朱红明主张的其已支付579726元煤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红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上诉人朱红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化启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