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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27 点击量:1961次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超,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桂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丽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君。
  上诉人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张淑珍、张晓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2月22日,泰丰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年。手拉手公司提供担保并与泰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泰丰公司依约支付了担保费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其中50万元按照手拉手公司的要求汇入其财务人员张晓君的个人账户中,另外50万元履约保证金则用2011年度的结转保证金连续冲抵支付,因手拉手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已经连续三年为泰丰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按照手拉手公司的要求,由东营星洁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洁公司)汇至手拉手公司财务人员张淑珍个人账户中。2012年2月20日,泰丰公司付清借款之日,手拉手公司没有返还5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了2012年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3年2月22日,泰丰公司付清借款之日,手拉手公司也没有返还50万元保证金,直接冲抵了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中的50万元。2014年2月20日,泰丰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了中国银行东营北二路支行借款500万元,但手拉手公司至今未偿还履约保证金。张淑珍、张晓君应当与手拉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手拉手公司偿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或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张淑珍、张晓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手拉手公司、张淑珍、张晓君负担。
  手拉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因手拉手公司经营较混乱,是否存在保证金不清楚,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的条件,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张淑珍在原审中辩称,手拉手公司以张淑珍个人名义开立账号,由公司使用,公司具体做什么,账号上有多少资金,张淑珍不清楚。
  张晓君在原审的答辩意见同张淑珍的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泰丰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分别借款500万元,均由手拉手公司为泰丰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手拉手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2年2月24日、2013年2月22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泰丰公司提供担保,并分别收取泰丰公司担保费5万元,共计15万元。2013年2月22日,泰丰公司与手拉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手拉手公司为泰丰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泰丰公司一次性向手拉手公司按最高额本金的1%支付担保费共计五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泰丰公司一次性向手拉手公司按最高限额本金的20%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合同生效之日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泰丰公司应自手拉手公司履行任一《借款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代偿义务之日起至泰丰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日按手拉手公司代偿总额的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手拉手公司支付利息,手拉手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泰丰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债务人借款额的20%。合同签订后,泰丰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通过银行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打入张晓君的账户内。
  2011年手拉手公司为泰丰公司提供担保后,2011年3月11日,泰丰公司将材料款100万元打入星洁公司,同日星洁公司受泰丰公司的委托,将其中的50万元作为泰丰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打入张淑珍账户内。该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泰丰公司偿还了2011的借款后,冲抵了2012年借款的履约保证金,泰丰公司在偿还了2012年的借款后,该50万元冲抵了2013年借款的履约保证金。张淑珍、张晓君的个人账号由手拉手公司保管并使用。
  另查明:泰丰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的借款500万元,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2月24日、2014年2月20日全部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泰丰公司与手拉手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泰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偿还,手拉手公司应在泰丰公司偿还借款后,将泰丰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归还泰丰公司,泰丰公司要求手拉手公司偿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泰丰公司要求手拉手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泰丰公司与手拉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中约定手拉手公司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债务人借款数额的20%,但该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在泰丰公司偿还借款后手拉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且泰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手拉手公司的违约事实,因此泰丰公司要求手拉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丰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泰丰公司起诉之日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虽泰丰公司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分别打入张淑珍、张晓君的个人账号,但该个人账号均被手拉手公司保管并使用,因此张淑珍、张晓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手拉手公司虽对泰丰公司委托星洁公司在2011年打入张淑珍账号内的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提出其与星洁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但星洁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其与手拉手公司无任何业务和财务关系,手拉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星洁公司存在业务和财务关系,因此手拉手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晓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山东泰丰清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手拉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理由:1、2011年至2013年上诉人连续三年为泰丰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泰丰公司要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3月11日,上诉人收到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和2013年的保证金均由前述50万元连续冲抵。而2013年2月22日,泰丰公司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才知2011年是星洁公司误将50万元打入上诉人账户,该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两年内,而自打款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星洁公司无权对此50万元提起诉讼;2、泰丰公司提交的2013年《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系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范畴错误。因没有原件,该复印件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因此认定2013年的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
  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已收到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是担保公司最重要的权利保证,既不可能忘了收,也不可能收错,2011年3月11日,星洁公司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保证金,之后自动转为2012年的保证金。2013年,上诉人将保证金提高到100万元,除2012年度自动转入的50万元,被上诉人又补交了50万元。现被上诉人已将银行借款偿还完毕,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支付的2笔保证金全部退回并承担逾期利息;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不认可,但又以内部管理混乱为由拒不提交合同原件,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张淑珍、张晓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手拉手公司确认,自2011年至2013年,除担保费外,手拉手公司共收取泰丰公司款项共计100万元:其中2011年通过星洁公司汇入手拉手公司账户50万元,2013年2月泰丰公司向手拉手公司汇款5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1日,手拉手公司收到星洁公司汇款50万元,泰丰公司与星洁公司均明确表示该50万元是泰丰公司委托星洁公司向手拉手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且该5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逐年抵顶了下一年度的履约保证金。手拉手公司关于该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且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返还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泰丰公司提交的2013年《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1、若该《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是真实的,则可以确认2013年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履约保证金提高至100万元,故在泰丰公司按约将其银行借款清偿完毕时,手拉手公司应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泰丰公司;2、若该《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不是真实的,则2013年2月22日泰丰公司向手拉手公司重复交纳保证金50万元,手拉手公司收取该50万元未退还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自泰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两年内可随时要求手拉手公司返还该多付的50万元。本案中,虽然泰丰公司提交的2013年《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为扫描打印件,但结合泰丰公司的陈述及手拉手公司实际收取泰丰公司10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履约保证金提高至100万元;现泰丰公司已按约将其银行借款清偿完毕,手拉手公司亦应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泰丰公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隋美玲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