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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诉山东铁君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2-28 点击量:1844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商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表人王景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文嘉。

  委托代理人耿颖,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铁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晓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刚,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鲁光,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嘉。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铁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君物资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颖、郝文嘉,被上诉人铁君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刚、焦鲁光,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10月5日期间,铁君物资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先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四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运费等,还约定了履约地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货款于送货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每延期一个月每吨加收利息100元(有的合同约定加收150元),以此类推。违约方支付货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四份合同中铁君物资公司总计向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交付钢材2611.258吨,总货款为9630279.30;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向铁君物资公司付款100万元,2009年7月23日、7月24日合计付款200万元,2009年9月1日、9月2合计付款200万元,2010年2月1日付款200万元。2010年2月10日,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因资金困难,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清全款及违约金。在铁君物资公司多次催要下,铁君物资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认可尚欠铁君物资公司钢材款4253239.52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1日还清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3.5%)。协议签订后,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付款200万元,于2011年1月29日付款63027.3元。余款1622960.17元至今未付,双方遂形成纠纷。另查明,为催要该欠款,2012年7月3日,铁君物资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催款函通过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给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已妥收该邮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铁君物资公司主张的欠钢材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铁君物资公司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的问题1,原审法院认为对铁君物资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之间所签的四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及已付款总额,双方均无异议,四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铁君物资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认可的截止到2010年2月1日尚欠铁君物资公司钢材款4253239.52元是否有效?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认为,截止到签订该补充协议,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实际欠铁君物资公司货款本金为2630279.30元,而非补充协议约定的4253239.52元,故以协议书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该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中的欠铁君物资公司钢材款4253239.52元可能表述不准确,该数额中应含有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2月1日按购销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不按时付款每延期一个月每吨钢材加收利息100元或150元的违约利息的经济损失。涉案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违约利息虽然高于法律规定,但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并未及时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相反,在欠巨款不能及时偿还的情况下,经双方自由协商,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就之前所欠款项产生的相应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计入所欠钢材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庭审中,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申请撤销该补充协议无法律依据,同时申请撤销协议书也已超出一年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且,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还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也可以认定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关于铁君物资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铁君物资公司要求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无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为标准计算利息。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北京城建集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2,原审法院认为,铁君物资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铁君物资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发出催款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铁君物资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辩称自己未收到催款函,与铁君物资公司提供的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邮寄证明不符,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铁君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622960.17元;二、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铁君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425323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9月8日;以欠款本金225323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9日计算至2011年1月29日;以欠款本金1622960.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铁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并不拖欠铁君物资公司钢材款,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法庭调查可知双方之间产生的钢材款的总数为9630279.30元,我公司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也已审理查明,因此铁君物资公司再次要求我公司支付钢材款没有事实依据,既然钢材款之诉都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此产生的利息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铁君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铁君物资公司起诉的1622960.17元是由于拖欠钢材款所产生的利息,但在判决第一项仍然将该数额认定为钢材款,并以此作为基数再次计算利息显属不当。计收利息本身就带有违约惩罚性质,既然上述金额已经被认定为利息,一审法院以该利息为基数再次判决按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就属于计算复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复利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3、我公司要求撤销补充协议合理合法,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法庭审理查明,该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及数额违背了案件真实情况,将钢材款与利息混同,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却以该补充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为由不同意我方的请求,损害了我方的利益。另外我方在此之前从未见过该补充协议,直至诉讼审理过程中才知道有该协议的存在,所以在此时提出撤销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铁君物资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其从未向我方进行过催收,对于其主张的顺丰公司催收邮件我方也从未收到过,而顺丰公司的邮寄证明也不能证明我方已收到该份邮件,铁君物资公司的起诉距离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已超过三年多,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5、北京城建集团是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的母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母公司对下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该项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恳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铁君物资公司答辩称,1、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在补充协议达成后,偿还的是所欠钢材款利息,而不是钢材款本金,因此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尚欠我公司钢材款本金162余万元之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不仅没有重复计算利率,且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按贷款利率上浮30%,已经照顾了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在拖欠我方巨额钢材款的情况下,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对双方之前的欠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综合界定并确认为: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欠我公司钢材款4253239.52元,延期两个月还款,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愿意支付欠款利息,月利率为3.5%。因此,我公司依据此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欠款数额主张权利,合理合法;2、双方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债务的抵偿顺序,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在存在欠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优先冲抵债务利息,最后才是欠款本金。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偿还的263万余元属于优先偿还了债务利息,因此其尚欠我公司162余万元的钢材款本金;3、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不仅没有请求撤销的任何合法理由而且也超出法定的除斥期间。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2月,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最后还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我公司邮寄催款函进行催款的时间是2012年6月,本案起诉时间是2014年3月。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城建集团如果不服原审判决应自己提起上诉,他人无权代替北京城建集团上诉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述称,同意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提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赵伟涉嫌挪用资金的刑事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补充协议是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伟任职期间形成的,该补充协议所形成的具体经过及背景公司均不清楚。现赵伟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追逃,公司之前不知道该补充协议的存在,现在亦无法对此进行核实。经质证,铁君物资公司对该证据复印件的形式不予认可,且认为本案钢材买卖购销合同与赵伟涉嫌挪用公司资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关联性,补充协议上的公章都是真实的,协议合法有效。北京城建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与铁君物资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在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对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之前的欠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综合计算后,重新确认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欠付铁君物资公司钢材款数额为4253239.52元,并约定了上述款项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承担。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虽然主张该补充协议是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伟任职期间形成的,其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且亦认可该补充协议上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故原审法院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另,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且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已自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现要求撤销该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签订后,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虽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1月29日分别付款200万元、630279.30元,但仍未能清偿协议确定的全部债务,因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债务的抵偿顺序,故铁君物资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当优先扣减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扣除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已经偿还上述利息后确认其尚欠铁君物资公司钢材款本金1622960.17元正确。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抛开双方在补充协议中重新达成的对还款本金数额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主张其已经按照原合同应付货款数额支付完毕、原审法院重复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均与双方补充协议内容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铁君物资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顺丰速运交寄单和顺丰速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其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发出了催款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铁君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正确。原审法院判令北京城建集团对其山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北京城建集团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