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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盛慧与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28 点击量:2053次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盛慧。

  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龙。

  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盛慧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盛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侠,被上诉人李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盛慧一审诉称:李小龙与王盛慧女儿余雪君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底,因李小龙外欠高利贷急需偿还,2013年1月1日,王盛慧将存有10万元的农合银行卡交给余雪君,由其取出98000元用于归还李小龙欠款,李小龙于当日向王盛慧出具10万元欠条(含2000元利息)一份,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2013年11月,李小龙与余雪君分手后,王曾多次找李小龙索要该笔借款,但李小龙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诉讼费由李小龙承担。

  李小龙一审答辩称:王盛慧陈述不是事实,李小龙打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现金往来,没有欠款事实存在。

  王盛慧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2013年1月1日,李小龙欠王盛慧人民币10万元。2、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濉溪信用社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月1日,王盛慧账户支取98000元。3、余雪君与张明的通话录音(无结束语)。张明陈述李小龙与余雪君一起,在银行向其还款约8.8万元,不知道是谁的钱。当时,余雪君与李小龙关系很好。几年前李小龙借其10万元,后来又借10万元,每次借过后就还了。

  李小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代理人对陈莹莹、贾岩的调查笔录。陈莹莹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年底,其夫妻与李小龙、余雪君一起吃饭,李小龙喝多了。回到家后,余雪君跟李小龙吵架,为哄余雪君开心,李小龙给余雪君打了张欠条,欠条上是10万元,是打给余雪君母亲的,没有现金交易。贾岩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元旦左右,其四人一起吃饭,李小龙喝多了,余雪君提出跟李小龙怀孕又做了流产,要给其母亲一个交待。饭后,到他们住处,李小龙给余雪君打了张欠条,欠条上是10万元,打给了余雪君的母亲。当时,李小龙打欠条象开玩笑,因为此前李小龙和余雪君生气,其夫妻劝架,李小龙曾给余雪君打过欠条,说工程款都给余雪君,还承诺给她买路虎车。2、证人贾岩的当庭陈述。证明余雪君与李小龙生气,为调和矛盾,其建议李小龙给余雪君打的欠条。

  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王盛慧所举证据1-2中李小龙向王盛慧出具欠条、王盛慧账户于2013年1月1日取款98000元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取款项交付李小龙;其所举证据3形式不合法、录音不完整,内容无还款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李小龙所举证据1-2中为调和矛盾李小龙出具了欠条,双方无现金往来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盛慧之女余雪君与李小龙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11月,余雪君流产。2013年1月1日,王盛慧所有的农业银行账户取款98000元。同日晚,贾岩、陈莹莹夫妻为调和李小龙与王盛慧之间的矛盾,在李小龙、余雪君住所,贾岩建议李小龙向余雪君书写欠条一张,欠款100000元打给了王盛慧,当场无现金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盛慧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能够证明王盛慧取款98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所取款项是否交付李小龙;李小龙出具的欠王盛慧款100000元的欠条,未载明欠款事由。王盛慧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李小龙提供的贾岩、陈莹莹的证言证明了李小龙书写欠条的原由、过程及当场无现金给付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小龙书写欠条但无欠款事实的抗辩主张成立。故王盛慧主张李小龙向其借款,并要求归还欠款1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盛慧的诉讼请求。

  王盛慧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张明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李小龙抵押借款的事实及还款经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一审法院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李小龙提供的证人贾岩、陈莹莹的证言,因该两证人是夫妻关系,又是李小龙的好朋友,且只有证人贾岩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虚假,李小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小龙庭审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欠条无欠款事由,该款是王盛慧女儿余雪君所取,不能证明余雪君将款项交给李小龙。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王盛慧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余雪君与陈莹莹的电话录音,证明贾岩、陈莹莹证言内容不真实。2、李小龙2012年10月25日给余雪君写的保证书和承诺书,证明贾岩、陈莹莹在场看到的是保证书和承诺书,而不是欠条。经质证,李小龙认为电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保证书、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李小龙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贾岩出庭证言证明其为调和李小龙与余雪君矛盾,提议李小龙给余雪君打欠条,内容是首府一套房子过户给余雪君,工程款收入给余雪君,再给余雪君买一辆车,其记得欠条是打给余雪君的。贾岩出庭证言与李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不一致,陈莹莹与余雪君的电话录音与李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陈莹莹未出庭作证,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贾岩、陈莹莹的证言不予采信。李小龙写给王盛慧的欠条是直接的书面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证明效力要高于一般的证人证言。本院对王盛慧提供的欠条、取款凭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盛慧之女余雪君与李小龙系恋爱关系,2012年11月余雪君流产。2013年1月1日,王盛慧所有的安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取款9.8万元。同日李小龙向王盛慧书写一张欠款为10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盛慧提供了李小龙出具的欠其10万元的欠条,并提供了当天从银行取出9.8万元的取款证明。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小龙对欠条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李小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李小龙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贾岩出庭的证言与李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贾岩所作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证人陈莹莹未出庭作证,显然,欠条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因此,贾岩、陈莹莹的证言不足以支持李小龙的主张。王盛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

  二、李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盛慧10万元欠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李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化启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