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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康裕与上海申通驾驶员培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02 点击量:1442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康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通驾驶员培训中心

  上诉人傅康裕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傅康裕为了学习车辆驾驶,与自称为王教练的案外人取得联系,要求参加上海申通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申通驾培中心)的驾驶员培训。傅康裕在未查看教练身份证件,也未向申通驾培中心核实的情况下,向王教练支付现金6,5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后,收到收据一张,收据上署有“王某某”的签名及盖有“上海申通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印章。之后,傅康裕未被安排到申通驾培中心接受驾驶员培训,2014年4月,傅康裕与王教练失去联系,傅康裕曾找到申通驾培中心要求尽快履行合同或退还学费遭到拒绝,后因交涉未果,傅康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2、申通驾培中心退还收取的学费6,500元并赔偿损失2,5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3月22日11时00分,申通驾培中心委托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小昆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单位发现员工范某某私刻公司印章,并收取学员费用。经公司谈话后至今未将所收费用退还学员,遂报警。”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小昆山派出所以沪公(松)立告字〔2014〕3067号立案告知书告知某某,对其报案,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2014年6月29日,傅康裕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小昆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学车费被骗,经辩认确认王教练(王某某)就是嫌疑人范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小昆山派出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沪公(松)立告字〔2014〕7354号立案告知书,对傅康裕所报被诈骗一案,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案外人范某某原系申通驾培中心教练员,于2014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月被申通驾培中心开除,2014年5月1日被逮捕。后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2014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以(2014)松刑初字第1446号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刑事审判庭审中,范某某对公诉机关举证指控其在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包括傅康裕在内的90多名被害人收取费用,共计56万元的事实,以及在其出具的收据上所盖的申通驾培中心公章、业务专用章为私刻公章的事实没有异议。截至到2014年10月20日,该案仍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另认定,申通驾培中心已通过网络公告及培训中心公共场所张贴规定等,提醒学车学员要与申通驾培中心签订培训合同,到专项收费窗口办理报名和交费手续,并收取正式发票。

  原审庭审中,傅康裕自述其从未查看过王教练的任何证件,直到2014年6月29日去公案机关辩认后才知道王教练就是范某某,也未通过“交规考试”。傅康裕提出,经网络搜索获取网络截图资料后得知,案外人范某某在2012年就存在违法收费行为,但之后仍被评过优秀员工,应视为申通驾培中心对范某某的职务行为明知而默认,属疏于管理,故对傅康裕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范某某的招生、收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申通驾培中心对此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傅康裕认为,范某某驾驶申通驾培中心车辆,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并开具了盖有申通驾培中心公章的收据,加上教练员代收学费是驾培行业的习惯做法,足以使傅康裕有理由相信范某某是申通驾培中心的教练,事实上也是,足以相信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申通驾培中心明知而疏于管理,故即使构成犯罪,申通驾培中心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之责。申通驾培中心认为,一是傅康裕没有到申通驾培中心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二是傅康裕自己在庭上陈述是委托教练向申通驾培中心交费,教练员非财务人员无权收费,故不是职务行为;三是傅康裕对教练员的身份未核实清楚,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就委托其交费,行为轻率,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申通驾培中心的管理责任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可见,表见代理应当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而相对人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有代理权,致本人与相对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一、当时案外人范某某仅为申通驾培中心的教练员,非公司财务人员也非财务兼职,傅康裕向其付款有违常识;且范某某未以申通驾培中心名义向傅康裕收费,而是表明替傅康裕向申通驾培中心代交培训费,事后傅康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某某已将收取的费用交给了申通驾培中心,故范某某的收费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傅康裕与申通驾培中心的服务合同没有成立。二、范某某以王教练的身份在外招揽学员,以代交学费为由向傅康裕收取费用,只要傅康裕先核对一下范某某的身份证件,稍加注意就可以防范后续情况发生,故其行为表征未能达到让一般人有理由完全相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表申通驾培中心行为。况且出具的收据署名虚假及所盖公章私刻,其行为本身违法,系无效行为。三、傅康裕在与范某某联系交往过程中未查看过范某某的身份证或教练证,也没有与申通驾培中心联系确认其身份,又未通过交规考试就向范某某付款,违背常理,属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故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申通驾培中心通过网络公告及培训中心公共场所张贴规定、规范等,提醒学员要与申通驾培中心签订培训合同,到专项收费窗口办理报名和交费手续,并收取正式发票,已尽到了管理及提醒义务。鉴于傅康裕就本案损失已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小昆山派出所报案,并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立案,且实施涉案招生、收费行为的案外人范某某因涉嫌刑事诈骗犯罪已被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关于傅康裕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失,应通过相应的司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傅康裕与申通驾培中心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申通驾培中心也未收取傅康裕相关费用,傅康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傅康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傅康裕负担。

  判决后,傅康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傅康裕的主要理由为: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6月16日发布的“驾培行业2014年5月信访投诉情况通报”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申通驾培中心“管理松懈,对教练员私下收费行为放任纵容,而一旦发生教练员私下收费引发的纠纷和矛盾,驾校往往逃避推脱,将所有责任推卸到教练员个人身上,表现得很无辜。在此类事件中,教练员是代表驾校开展相关经营活动,驾校无疑负有主体管理责任”。2013年4月19日《上海青年报》有关“申通驾校教练收费8个月不安排交规考”的报道,可进一步证明申通驾培中心长期默认和放纵涉案教练员私自收费的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通驾培中心对本案事件负有过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存在不当。申通驾培中心提交的一组在办公场所张贴相应规定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傅康裕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却依此认定申通驾培中心尽到了管理及提醒义务,亦存在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案外人范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范某某刑事案件的《立案告知书》、《庭审笔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不确定的证据认定傅康裕的合法权益应通过相应的司法途径解决,存在错误。而且,傅康裕在原审辩论环节曾提出申通培训中心存在管理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而本案案由应当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真实案由。

  被上诉人申通驾培中心辩称,其在2006、2007年起就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在驾培中心公共场所张贴了相关提醒公告,并一直公示到现在,相关主管部门还每年两次到驾培中心检查相关内容有无张贴。网络公告则是在2011年起根据相关行政管理要求在网上公示的。傅康裕在原审中陈述其根本没有到申通驾培中心办公楼,不可能看到申通驾培中心有无张贴相关提醒公告。原审中,原审法院曾要求傅康裕明确本案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傅康裕当时明确是服务合同关系。不同意上诉人傅康裕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傅康裕陈述其进到被上诉人申通驾培中心的场地就是到该中心的楼底下,傅康裕并明确其是基于服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傅康裕陈述:其是在广告牌上看到被上诉人申通驾培中心的招生广告的,广告上写的就是申通驾校、教练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当时正规驾校学车费用7,000元左右,因其是学生,学校离申通驾培中心比较远,加上之前学生学车都是打电话给教练的,所以其未到申通驾培中心报名学车;其在范某某带其到申通驾培中心后未下车直接到该驾培中心办理报名手续,是因为当时只是去申通驾培中心看一下培训场地,学车费用是在回来后才与范某某谈的,因为几个同学一起学,范某某说给个6,500元的优惠价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康裕在原审中明确其系基于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现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显无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案外人范某某以被上诉人申通驾培中心名义向上诉人傅康裕收取“6,500元培训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依据已查明事实,傅康裕在向范某某交付“培训费”时明确知晓范某某仅系申通驾培中心教练员、非财务人员,但却未向申通驾培中心核实其处教练员有无代收培训费权限,甚至在未查看范某某教练身份证件、不清楚范某某真实姓名的情况下,径行向范某某交付相关费用,显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从傅康裕已随范某某车辆到达申通驾培中心,却不下车直接到申通驾培中心办理报名缴费手续,反而在回去后与范某某协商学车优惠价,向范某某交付“优惠价学车费”之行为,更难以认定傅康裕就本案纠纷的发生完全善意无过失。傅康裕所称《上海青年报》的相关报道不足以证明申通驾培中心长期默认和放纵涉案教练员私自收费行为,傅康裕在上诉理由中所引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驾培行业2014年5月信访投诉情况通报”之内容亦为相关部门对近两年来教练员私下收取学费后卷款“隐匿”现象之总体分析评价,不足以成为个案中傅康裕主张成立之充足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傅康裕与申通驾培中心之间未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傅康裕要求解除其与申通驾培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申通驾培中心退回收取的学费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傅康裕有关范某某刑事案件尚未判决、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权益应通过相应司法途径解决存在错误之主张,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之承担本即无须以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更何况范某某以申通驾培中心名义招生、收费之行为已因涉嫌刑事诈骗犯罪而正处于司法审判过程中,傅康裕主张原审法院释明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康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