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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铂思(上海)减重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鸠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02 点击量:1565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铂思(上海)减重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

  委托代理人陶涛,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鸠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玫。

  委托代理人乔文豹,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丽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秀铂思(上海)减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铂思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秀铂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被上诉人上海鸠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鸠申公司、秀铂思公司双方签订《一兆韦德健身会所内部广告代理协议书》,约定鸠申公司在秀铂思公司营业场所独家全面代理有关广告发布事宜;秀铂思公司会所内部的广告经营权、广告形式指以下种类,如拉网展架+LED屏(规格大于1米某1.2米)、实物展示、台卡、储物柜柜外贴或内贴、化妆镜镜贴、器械设备广告、大型墙贴、吊旗或吊牌、现场活动、产品派发,但现有秀铂思公司会所内部液晶屏(每家门店数量不超过5台)、框架广告及框架类液晶屏除外;会所3家,包括“上海黄浦丽园”、“上海阳光”、“上海联洋”;鸠申公司承诺每年支付秀铂思公司51,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使用费作为经营秀铂思公司健身会所内部广告经营权的费用,但现有秀铂思公司会所内部液晶屏(每家门店数量不超过5台)、框架广告及框架类液晶屏除外;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中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为广告试推免租期;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有广告项目的经营秀铂思公司无权涉及,完全由鸠申公司负责设计和制作,除在本协议签订前秀铂思公司未履行终结协议中的合作商和赞助客户;协议期内,秀铂思公司不得经营与本协议约定广告形式相同的广告活动及广告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5日内,鸠申公司向秀铂思公司支付50%的费用,即25,500元;2013年11月5日前,鸠申公司向秀铂思公司支付25%的费用,即12,750元;2014年2月5日前,鸠申公司向秀铂思公司支付25%的费用,即12,750元;秀铂思公司须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前7个工作日,向鸠申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由于秀铂思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发票,造成鸠申公司付款的延期,鸠申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本协议期内,秀铂思公司完全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情况下,鸠申公司无故未依约按时足额向秀铂思公司支付费用,自逾期之日起,秀铂思公司有权向鸠申公司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自欠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鸠申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秀铂思公司有权单方面解约并要求鸠申公司补足欠款。如鸠申公司违反本协议内容,自秀铂思公司书面通知鸠申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鸠申公司仍不履行义务,秀铂思公司除有权单方面解约并要求鸠申公司履行义务外,还有权向秀铂思公司主张本协议总金额一倍的违约金204,000元;如秀铂思公司违反本协议内容,自鸠申公司书面通知秀铂思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秀铂思公司仍不履行义务,鸠申公司除有权单方面解约并要求秀铂思公司履行义务,还有权向秀铂思公司主张本协议总金额一倍的违约金204,000元;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的法律效力等。该协议附件三约定,本协议签订前,秀铂思公司未联系终结协议中合作商和赞助客户名单及双方权益包括:所有体育健身服饰、鞋类品牌,所有健身类设备、家用及商用,所有健身行业内俱乐部、技术培训、展会,以上三个类别鸠申公司不能在秀铂思公司门店内投放;与秀铂思公司门店经营相关金融业务推广及所有秀铂思公司代理及经销产品的销售推广秀铂思公司须提前报备鸠申公司,秀铂思公司可根据自身业务经营需要安排经营性广告投放,具体内容形式需双方协商确认。2013年3月25日,秀铂思公司向鸠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500元的发票。2013年3月28日,鸠申公司向秀铂思公司支付费用25,500元。2013年8月21日,鸠申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秀铂思公司在门店中悬挂吊旗、墙贴,这些吊旗和墙贴的画面上印有别克英朗汽车的图片、别克汽车的标识及英文字样(BUICK),并冠名为别克英朗XT·一兆韦德摔脂健身挑战赛。同日,鸠申公司发邮件给秀铂思公司,就秀铂思公司在门店中悬挂别克英朗的吊旗、墙贴一事向秀铂思公司提出质疑。秀铂思公司答复称,这是别克XT挑战赛事,属于一兆韦德Q3的大型活动,其中涉及到的画面均为活动宣传画面,活动的宣传期从即日到10月30日截止。2013年8月22日,鸠申公司向秀铂思公司发函称,其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1日巡店时,发现门店有吊旗、墙贴广告,广告内容为别克英朗,要求秀铂思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拆除违约广告(吊旗、墙贴),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013年9月5日,鸠申公司以公证的形式证明,该日系争门店内仍悬挂着吊旗和墙贴。2013年10月10日,鸠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975号,要求判令解除系争合同。秀铂思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10月22日,秀铂思公司通过公证确认,系争门店中已经没有吊旗和墙贴。2013年11月5日,秀铂思公司向鸠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750元的发票。鸠申公司将该发票退还给秀铂思公司。2013年12月23日,秀铂思公司向鸠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一兆韦德健身会所内部广告代理协议书》,并要求鸠申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2013年12月24日,鸠申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鸠申公司、秀铂思公司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鸠申公司、秀铂思公司双方签订的《一兆韦德健身会所内部广告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秀铂思公司在未征得鸠申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门店内悬挂吊旗、墙贴,且这些吊旗、墙贴上印有别克英朗汽车的图片、别克汽车的标识及英文字样(BUICK),并将比赛冠名为别克英朗XT·一兆韦德摔脂健身挑战赛。从这些吊旗和墙贴的画面内容来看,上面并未注明别克英朗汽车为奖品,而关于别克英朗汽车的图片、标识、英文字样以及比赛的名称显然已符合广告的形式,起到了为别克英朗汽车做广告的宣传效果,故秀铂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鸠申公司、秀铂思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秀铂思公司违约,自鸠申公司书面通知秀铂思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秀铂思公司仍不履行义务,鸠申公司有权单方面解约”,而本案鸠申公司在通知秀铂思公司拆除吊旗和墙贴后,秀铂思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仍未拆除,这时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鸠申公司依约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鸠申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鸠申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诉讼的形式向秀铂思公司提出解除系争合同的请求,秀铂思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了起诉状,此时合同解除,故本案系争合同自2013年10月15日起解除。

  本案秀铂思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合同约定,秀铂思公司违约,鸠申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本协议总金额一倍的违约金,即204,000元,但是秀铂思公司已抗辩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而鸠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本院结合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秀铂思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认定秀铂思公司应当向鸠申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因系争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鸠申公司仅需要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168天的费用,而鸠申公司已支付的25,500元是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184天的费用,故秀铂思公司还应退还鸠申公司16天的费用,按照每天费用138.50元计算(25,500元÷184天=138.50元),即2,217元。关于鸠申公司主张退还费用的剩余部分,由于秀铂思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已按约将本案系争的3家会所授权鸠申公司发布广告,鸠申公司亦在该期间依约行使了广告发布权,在此情况下,鸠申公司要求秀铂思公司返还上述期间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本院已认定系争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故反诉鸠申公司要求确认系争合同自2013年12月24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系争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而且从本案事实来看,反诉秀铂思公司自此日之后也未再向反诉鸠申公司申请发布广告,反诉鸠申公司与反诉秀铂思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自该日起终止,因此反诉鸠申公司再要求反诉秀铂思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费用7,404.10元及滞纳金,依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鸠申公司与秀铂思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的《一兆韦德健身会所内部广告代理协议书》自2013年10月15日解除;二、秀铂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鸠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费用2,217元;三、秀铂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鸠申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鸠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秀铂思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鸠申公司负担2,271元,秀铂思公司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秀铂思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秀铂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秀铂思公司进行的健身挑战赛是为别克公司进行冠名没有事实依据,该挑战赛活动通知上印有用别克英朗汽车作为奖品。系争合同所涉三家健身会所是与另一合同约定的数十家健身会所同时履行,而鸠申公司曾发邮件要求继续履行上述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就为2013年12月24日。鸠申公司存在拖欠费用的违约事实,双方发生纠纷不是其拒付费用的合法理由。秀铂思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鸠申公司答辩称:鸠申公司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作为证据提供的内容显示,并无秀铂思公司现提供的载有奖品字样的图片。鸠申公司亦未发邮件要求秀铂思公司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另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所涉当事人与健身会所也与本案无关。鸠申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鸠申公司发现秀铂思公司违约开展广告行为后即向秀铂思公司发函提出,并要求秀铂思公司限期拆除。秀铂思公司回函中未曾提及仅用别克英朗汽车作活动奖品,且在逾期未拆除上述吊旗、墙贴致鸠申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拆除上述违约广告并进行公证确认,现也未提供鸠申公司当时经公证的证据表明有仅以别克英朗汽车作奖品的情形,故对秀铂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进行广告行为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秀铂思公司认为鸠申公司工作人员在提出解除合同后曾发邮件要求开展相关活动的行为,等同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上述邮件内容对应的合同相对方并非秀铂思公司,所涉健身会所也非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会所,故对秀铂思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以其提出解除时间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秀铂思公司认为其出现违约行为、鸠申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后的费用未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4元,由上诉人秀铂思(上海)减重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胡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