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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佳丽等与宋士晨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03 点击量:1465次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四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佳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宝堂。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士晨。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因与被上诉人宋士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波、被上诉人宋士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士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自1996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2月30日累计67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河口区孤岛宝堂废旧金属回收站”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且抽逃转移财产。因涉案欠款均由任佳丽的父亲任宝堂经办,且回收站是个体性质,原由任佳丽协助父亲经营,现由其父亲任宝堂实际经营。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72000元及利息176244元,合计848244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任佳丽辩称,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只收到了原告现金300000元,还有被告承受其父亲任宝堂同意支付给原告的设备款135000元,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实际上只收到原告335000元。原告等人抢走了被告价值79000元的钢铁,被告认为应该从本案的数额中扣除,退一步扣除59000元也可以。

  任宝堂辩称,废旧金属回收站是任佳丽经营,被告任宝堂是帮助任佳丽经营。两被告现在没有分家,在一起生活,借款是两被告共同使用,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没有异议,借款的本金被告任宝堂清楚,但对最后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任宝堂不清楚。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士晨与被告任宝堂是朋友关系,被告任宝堂曾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及100000元。另外,因原告宋士晨与被告任宝堂一起购买设备做生意,被告任宝堂认购原告宋士晨的设备款出资额,欠下原告宋士晨135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任宝堂的儿子任佳丽对上述欠款向原告宋士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陆拾柒万贰仟元整(¥672000.00)。月息1分。欠款人:任佳丽”,同时在落款任佳丽的签名处加盖了河口区孤岛宝堂废旧金属回收站的印章,并将被告任宝堂之前为原告宋士晨出具的欠款凭证收回。关于上述欠款的发生时间,原告主张其中的借款200000元发生在2001年,10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2005年,另外135000元的债务发生在2006年,被告任佳丽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时间予以认可。但被告任宝堂则主张200000元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03年,100000元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09年,135000元的债务发生在2007年,但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任佳丽所出具欠条中的672000元除包括上述三笔债务的本金以外,还包括对该三笔债务结算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份向其偿还了20000元。

  另查明,河口区孤岛宝堂废旧金属回收站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任佳丽。庭审中,被告任宝堂自认该回收站的实际经营方式为家庭经营,由其与被告任佳丽共同经营、所得收益共同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欠条虽然是由被告任佳丽出具,但被告任佳丽在该欠条上亦加盖了河口区孤岛宝堂废旧金属回收站的印章,且被告任宝堂自认该回收站的实际经营方式为家庭经营,由其与被告任佳丽共同经营、所得收益共同使用,并同意偿还该欠款。根据原告宋士晨提供的书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宋士晨与被告任佳丽、被告任宝堂之间存在借贷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宋士晨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任佳丽主张其虽向原告宋士晨出具了金额为672000元的欠条,但实际上原告还没有履行完其部分交付义务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两被告应在原告宋士晨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士晨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份向其偿还了2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该笔还款是偿还的欠款本金还是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欠款利息。被告任佳丽主张原告从其回收站抢走价值79000元的钢铁,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任佳丽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按照交易习惯,被告任佳丽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月息1分,应为双方约定的欠款月利率而不是被告任佳丽主张的每月利息1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月利率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发生的欠款本金为435000元,并且原告自认672000元包括欠款本金及欠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以672000元为本金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士晨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672000元以及部分欠款基数43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佳丽、被告任宝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士晨欠款67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士晨对被告任佳丽、被告任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佳丽、被告任宝堂负担。

  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15000元。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在被上诉人宋士晨在北京住院期间偿还其100000元,被上诉人宋士晨自认上诉人于2014年3月向其偿还了20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已由435000元减为315000元。二、被上诉人宋士晨没有履行新的借款337000元。上诉人任佳丽2011年12月30日所书写的欠条672000元中,被上诉人宋士晨没有实际交付其中新的借款337000元。三、对涉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任佳丽2011年12月30日所书写的欠条中注明的“月息壹分”意为每月利息1分,而不是月利率1分。四、被上诉人任宝堂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任佳丽不同意由上诉人任宝堂代为偿还涉案借款。综上,请求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任佳丽偿还被上诉人宋士晨3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利息1分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士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主张曾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不能提供还款证据。二、涉案借条中载明的672000元,由双方无争议的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前期欠款利息237000元组成,该欠条系双方对前期欠款本金、利息结算数额达成一致后形成的。三、涉案欠条中载明的“月息壹分”是民间借贷中的习惯性写法,其“月利率1%”的含义是社会公认的。四、涉案欠条除了上诉人任佳丽签名外,还加盖了“河口区孤岛宝堂废旧金属回收站”的印章,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该回收站的实际经营方式为家庭经营,由其与上诉人任佳丽共同经营、所得收益共同使用。上诉人任宝堂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称其曾偿还被上诉人宋士晨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宋士晨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要求从借款本金中减去1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主张被上诉人宋士晨自认的还款2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经查,该笔还款发生发生于本案欠条形成之后,且双方对该笔还款是偿还的欠款本金还是利息未作约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该20000元视为偿还的欠款利息并从应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往来的,可以自行对其债权债务数额进行清算,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与被上诉人宋士晨之间存在两笔借贷及一笔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任佳丽2011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宋士晨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确认的数额,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称涉案欠条中尚有337000元被上诉人宋士晨没有实际交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主张双方对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任佳丽2011年12月30日所书写的欠条中注明的“月息壹分”意为每月利息1分,而不是月利率1分。经查,上诉人任佳丽向被上诉人宋士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月息壹分”,该内容为双方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方法的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按照交易习惯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双方约定的涉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的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佳丽称其不同意由上诉人任宝堂代为偿还涉案借款,上诉人任宝堂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涉案借条上除上诉人任佳丽的签名外,还加盖有“河口区孤岛宝堂废旧金属回收站”的印章,上诉人任佳丽系上诉人任宝堂之子,两上诉人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均认可该回收站系家庭经营、所得收益共同使用,且上诉人任宝堂在原审中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任宝堂与上诉人任佳丽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任佳丽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2元,由上诉人任佳丽、任宝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