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发布日期:2015-03-03 点击量:2418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瑞。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樑。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进兵。

  原审第三人陈月芳。

  原审第三人张国伟。

  原审第三人张国梁。

  原审第三人张国柱。

  原审第三人张鸿云。

  原审第三人张鸿兰。

  原审第三人张鸿生。

  上诉人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张鸿奎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陈月芳、张国伟、张国梁、张国柱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建交委”)因“世博会浦西配套道路工程斜土路--国货路(西藏南路--海潮路)”项目需要,于2007年9月20日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齐力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本市普育西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部位全幢,建筑面积30.80平方米,另有阁楼面积27.5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58.30平方米。登记房屋产权人为张省三(于1994年11月19日报死亡),张省三与妻陈桂香育有子女:张鸿生、张鸿兰、张鸿瑞、张鸿祥、张鸿云、张鸿珍、张鸿奎。根据黄府发(2007)1号文件规定,上述被拆房屋在本区属C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0%,被拆迁户居住的房屋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104元,高于黄府发(2007)1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拆迁人在向被拆迁户送达评估报告后,被拆迁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沪价商(2001)51号文及黄府发(2007)1号文等规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58.30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60,970.56元{[15104×100%+(11000×2-15104)×20%]×58.30}。被拆迁户原在册户口18人,即:陈桂香、张鸿生、马天真、张国栋、郑晓红、张曼莛、张鸿兰、陆荣春、陆斌、施宇伦、陆泽恒、张鸿瑞、黄小华、张国浩、张鸿祥、吕秀英、张好好、钟睿钧。核定安置上述18人,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屋,可得建筑面积240平方米(60+15×12)、根据拆迁人《告居民书》有关规定,该户安置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315平方米(75+15×16)。另因被拆迁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应安置人口)不足11平方米,可按建筑面积人均11平方米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00元照顾计算,故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816,100元[(18×11-58.30)×13,000],合计可得货币补偿2,777,070.56元(960,970.56+1,816,100)。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闵行区浦连路和西新路等多处房屋供其选择,另又提供了货币补偿方案,但被拆迁户均不予接受。因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拆迁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拆迁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因陈桂香等坚持要求回搬安置而致协调不成。黄浦房管局遂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8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申请人黄浦建交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陈桂香、张鸿生、张鸿兰、张鸿瑞、张鸿祥、张鸿云、张鸿珍、张鸿奎(户)至本市①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房屋单价4,200元/平方米,总价为300,510元、②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200元/平方米,总价为300,510元、③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2.1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200元/平方米,总价为303,030元、④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300元/平方米,总价为307,665元、⑤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2.1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150元/平方米,总价为299,422.50元、⑥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2.11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300元/平方米,总价为310,073元、⑦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0.28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050元/平方米,总价为284,634元、⑧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0.11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050元/平方米,总价为283,945.50元、⑨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2.10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4,150元/平方米,总价为299,215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643.55平方米,合计总价2,689,005元;2、被申请人陈桂香、张鸿生、张鸿兰、张鸿瑞、张鸿祥、张鸿云、张鸿珍、张鸿奎(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2,777,070.56元,现申请人黄浦建交委提供的九套产权房总价为2,689,005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户)房屋调换差价款88,065.56元(2,777,070.56-2,689,005);3、被申请人陈桂香、张鸿生、张鸿兰、张鸿瑞、张鸿祥、张鸿云、张鸿珍、张鸿奎(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普育西路XXX号全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4、申请人黄浦建交委应于被申请人陈桂香、张鸿生、张鸿兰、张鸿瑞、张鸿祥、张鸿云、张鸿珍、张鸿奎(户)搬离本市普育西路XXX号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699.60元(12×58.30),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裁决书送达后,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该户的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在黄浦房管局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0)548号房屋拆迁裁决中,其曾以本市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等房屋安置东元坊拆迁基地内的本市车站中路XXX号居民。后因该户居民与拆迁人上海东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黄房管拆(2010)548号房屋拆迁裁决实际未履行。黄浦建交委于2013年8月6日将上述三套房屋从东元坊项目收回,调拨至“世博会浦西配套道路工程斜土路--国货路(西藏南路--海潮路)”项目使用。2014年5月13日,张鸿生因家庭矛盾激化,经向拆迁人申请后,以借用名义先行搬迁至本市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申请房屋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关于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所称因该户内人员存在房屋产权争议,黄浦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权属的认定不清的诉称意见,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现黄浦房管局根据本市普育西路XXX号房屋在房地产登记机构的权属登记作为计户依据,认定事实清楚,符合计户规则。至于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家庭成员对被拆迁房屋内部分房屋的权属争议,仅影响到家庭成员间各自的安置份额,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关于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认为本市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等三套房屋早已被用于其他居民裁决,上述安置用房存在权利负担的异议,经审查,上述安置用房涉及到的黄房管拆(2010)548号房屋拆迁裁决实际并未履行,故就目前而言,以上述房屋安置陈桂香等户并不存在障碍。张鸿生在黄浦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后占用了其中一套安置用房的事实,应属于该户内部分安置人员主动履行房屋拆迁裁决的行为,并无不妥。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以黄浦房管局出示的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首页中,地点王家码头路万裕街XXX号的记载错误为由,认为该笔录已遭调换,以掩盖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户当时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观点缺乏证据佐证,且假设黄浦房管局为修改所谓的争议内容而篡改笔录时,却将非争议的地点改错,既无此必要,也并不符合行为人证据造假时内心谨慎的行事逻辑。故该笔录上地点的错误记载应系笔误。需要指出的是,该笔误虽系行政瑕疵,但也说明黄浦房管局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及工作态度仍有待加强,以避免不必要的行政争议。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其保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被上诉人对拆迁实施单位和人员未进行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未有注册师签字,不符合规定。原审第三人给上诉人户看房单时,在场的张鸿兰等已拒收、拒签,故根本不可能通知四上诉人,上诉人对看房单一事不知情。原审第三人黄浦建交委并未取得安置房,且对安置房的评估亦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裁决安置上诉人户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协商记录系伪造。上诉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被上诉人未组织鉴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户曾签订过部分拆迁面积的协议,且一张《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裁决的其中一套安置房系原审第三人张鸿生在使用,另二套安置曾作为他人的裁决安置房。被拆迁房屋办理了一个所有权证,但实际产权应为两个,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未查清,作出的裁决违法。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黄浦建交委于2007年9月因世博会浦西配套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系经许可的拆迁人。普育路XXX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产权人为张省三(已故),全幢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8.3平方米。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户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被拆迁私房的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中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等,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公布的安置补偿方案等规定。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原审第三人以九套产权房屋补偿安置上诉人户,裁决安置给上诉人户的安置房屋系配套商品房,被上诉人裁决按拆迁许可证核发时点的价值,平均每平方米4,000余元,与上诉人户的可得货币安置款进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桂香、张鸿瑞、张鸿祥、张鸿珍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田 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沈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