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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兴文与略阳县何家岩镇上院子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征收拆迁资金兑现协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04 点击量:7299次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兴文。

  委托代理人谭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阳县何家岩镇上院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院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新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兴文因房屋征收拆迁资金兑现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3)略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丽,被上诉人上院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谭兴文居住在陕西煎茶岭镍业有限公司的尾矿库下游,为了保证尾矿库下游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规定此尾矿库下游2400米,河心垂直高度15米范围内不得有农户居住,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此范围内。原、被告经协商后,双方自愿达成《何家岩镇上院子村后沟尾矿库下游房屋征收拆迁资金兑现协议》,协议记载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且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选择了分散安置。同时在2013年8月30日,被告及其子谭飞向原告出具搬迁承诺书一份,并承诺在2013年9月6日前自行搬离居住的房屋并拆迁四间正房,逾期不搬迁拆除房屋的,承担违约金3万元。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全部补偿款349713.38元(含拆迁奖励2214.9元及搬迁补助费2879.37元)给付于被告,并另支付被告25000元房屋震动补偿金、但被告在领取全部补偿款后,在拆迁期内只拆除了屋顶,至今未搬离原居住房屋。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时的实际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但双方均出于自愿,且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略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陕西煎茶岭镍业有限公司上院子后沟尾矿库下游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略国土资发(2012)46号﹥中第七条第二项中规定:“经强制执行的被征收人不享受本方案规定的搬迁补助和奖励”。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何家岩镇上院子村后沟尾矿库下游房屋征收拆迂资金兑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将签订日期提前,但此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兴文在领取全部补偿款后,仅仅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已将房屋屋顶自行拆除),却未全面履行搬离原房屋并自行拆除房屋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所述原告不是合法房屋拆迁主体,无权签订拆迁协议的辩解意见,由于上述协议中虽明确了征收范围,但此协议为拆迁资金兑现协议,且协议约定房屋由被告方自行拆除,故对被告方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所述其未搬迁是因为原告未给其划拨宅基地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方在协议中自行选择了相应的分散安置方式,且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一定的宅基地安置方案供被告选择,但被告却一直以不满意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方在安置方面不存在过错,与我国的相关规定也无冲突,对被告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现住房屋并拆除该房屋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过渡安置补助及拆迁奖励资金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照县国土资源局﹤(2012)46号﹥文件执行,而被告方签订协议也十分清楚协议内容,故对其以不知道存在该文件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兴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离现居住的房屋并拆除该房屋;二、被告谭兴文返还原告略阳县何家岩镇上院子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助费2879.37元及拆迁奖励资金22149元,合计25028.37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共55028.3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上诉人谭兴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规避双方签订的《何家岩镇上院子村后沟尾矿库房屋征收拆迁资金兑现协议》性质的认定,将无效协议认定为有效协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性质是房屋征收拆迁协议,因此,房屋征收拆迁及物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是正确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是房屋征收拆迁的合法主体,才能与被征收、拆迁的房主签订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合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与房主签订房屋征收拆迁合同,也无权实施征收拆迁工作。中纪委监察部《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第二条: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错误。1、协议是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当时上诉人正在何家岩法庭参加其他案件的处理,被上诉人拿来打印好的协议和搬迁承诺书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在被动情况下,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签名,但上诉人故意将日期写为2013年1月25日。另外,协议约定六个月内搬离房屋,假设协议有效,上诉人搬离的期限是2014年3月,与搬迁承诺书载明“2013年9月6日前自行搬离居住的房屋”自相矛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协议内容;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给划拨宅基地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日自行和饶建忠、张军堂协商解决宅基地及通行事宜并达成协议,但是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29日和饶建忠、张军堂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导致上诉人与饶建忠、张军堂达成的宅基地道路通行协议落空,上诉人没有宅基地修建新房。3、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宅基地管理规定,任何村民无权随意占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村委会划拨。三、一审判决即否定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估价情况说明,又认定协议中的补偿价款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无视物权法的规定,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院子村委会答辩称:矿区下游房屋土地征收工作,在2012年上半年就开始了,经历宣传政策、入户测量、评估征求意见、公告确认等程序,近一年时间,而且上诉人在2013年6月就自行找好宅基地,后因与相邻建房户发生纠纷,道路通行无法解决,导致上诉人未能建房,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但早已主动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所有补偿款项,且在承诺的搬离期限内自行拆除了房顶,故上诉人称自己不知道协议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被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村民自治组织,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有利于上诉人的拆迁安置,主体没有问题。同时,被上诉人在进行安置补偿时,就是参照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进行的。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为了保护上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应当搬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查明:1、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的二哥熊吉红代上诉人签协议,因上诉人不同意,通过村委会、镇政府做工作,上诉人在同年8月30日同意签订协议,协议落款时间还是2013年1月25日;2、征收搬迁涉及14户,除上诉人外,其他户均已搬迁;3、2013年6月1日,上诉人和饶建忠、张军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了修路费用、宅基地界限、以及饶建忠、张军堂共同支付上诉人20000元看管费及道路通行等事项;4、2013年8月29日,被上诉人与饶建忠、张军堂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约定在集体林中规划一处宅基地,由饶建忠、张军堂共同使用,每户给集体交林地补偿费10000元。5、本案征收房屋工作,经略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略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何家岩镇人民政府实施,见略国土资发(2012)46号文件,该文件确定了征收房屋的范围,补偿原则、标准及安置方式,过渡安置及搬迁等方案。后来在实施过程中,委托略阳县方圆房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及的14户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了评估。6、略阳县国土资源局授权何家岩镇上院子村委会分别与涉及征收房屋的14户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资金兑现协议,上诉人全部领取了安置补偿费。7、上诉人与相邻建房户因建房间隔距离产生纠纷,略阳县公安局何家岩派出所曾出警调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处于尾矿库区下游,为了保障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经略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对该范围内居住的村民予以搬迁,实施房屋征收安置,通过基层组织宣传动员,公布征收方案及安置补偿办法,并入户对搬迁房屋及其他财产测量、登记后予以评估,并经双方协商了安置方式,上诉人还自行选择宅基地,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故上诉人称不知道协议内容,而且是自己在被动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上院子村委会经略阳县国土资源局及何家岩镇人民政府授权,与上诉人谭兴文签订《何家岩镇上院子村后沟尾矿库房屋征收拆迁资金兑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

  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兑现资金明细表内容,补偿款中包含了过渡安置费用,因此无论宅基地是否解决妥当,并不影响上诉人过渡期间的生产、生活。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在上诉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迁,既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是为了保障上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与相邻搬迁户选择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林地,双方协商达成道路通行,并由相邻两户村民各自补偿上诉人10000元林地看管费等事项的协议后,因上诉人与邻居就房屋的间隔距离发生矛盾,相邻户不同意共用道路,并非因村委会要求两户占用集体林地的村民向集体缴纳20000元林地补偿费。故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其与相邻村民共用道路协议落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选择宅基地后,村委会亦同意划拨,被上诉人并非没有解决其建房安置问题。本案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主动搬迁,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拆迁奖励资金并无不当。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虽然上诉人在自己签名的制式搬迁承诺书中承诺,如违约承担违约金三万元,但该承诺书包含搬离及拆除两项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而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资金兑现协议,上诉人迟延搬迁并未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情形,考虑到上诉人因解决新宅基地道路通行问题遇到困难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0000元违约金内容予以变更。另,上诉人不应当消极对待搬迁、安置关系,而应当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亦应当协调、协助上诉人解决、落实好宅基地相关问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3)略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3)略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谭兴文返还被上诉人略阳县何家岩镇上院子村民委员会拆迁奖励资金22149元。限上诉人谭兴文于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谭兴文负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波

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

代理审判员  岳 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