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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葱花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5-03-04 点击量:1988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申字第1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连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葱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娟。

  再审申请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葱花、李连生、李艳云、李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广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丁政伟及主体工程施工方是错误的;3.李冬立盗窃工地苯板造成自身的损害,我公司无赔偿义务,原审认定是错误的;4.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审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广宇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14日23时许,受害人李冬立从位于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2135号同城国际小区18号楼(该工程系正在施工的工程,主体已完工)的楼内一层坠落至地下一层(一层与地下一层之间尚未安装楼梯,周围亦未设置防护设施),导致其受伤,并于2013年9月17日治疗无效后死亡。另,李冬立坠落受伤前居住在上述主体已经完工的18号楼一层,其居住房间距离与其坠落的地下一层缺口2.8米。伤害事件发生后,案外人丁政伟于2013年5月25日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报案称,2013年5月14日23时许,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路同城国际小区18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工地的苯板被盗。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根据案外人的报案出具情况说明:经过我所前期调查,共询问五位证人,其中四人指认李冬立在2013年5月14日晚23时许,有私自将同城国际18号楼建筑工地苯板偷拿回其工地住处的行为,因涉案人员李冬立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取得其笔录,案件有待进一步调查。另查明:乌鲁木齐西环北路2135号同城国际住宅小区外墙保温工程系广宇公司发包,案外人丁政伟通过另一案外人承包施工,后丁政伟雇佣受害人李冬立提供劳务。李冬立与广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及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之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冬立系下班吃完晚饭后意外失足摔伤为由未对其认定工伤。伤害事件发生当日,李冬立被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120急救车送至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治疗,后又被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颈6椎体完全性脱位、骨折、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腰2压缩性骨折。2Ol3年9月17日,李冬立抢救无效后死亡,共住院124天,医嘱确认其治疗期间需要2人陪护,李冬立就医期间发生医疗费148989元。受害人李冬立于1961年12月15日出生,其父亲李根生、孙玉琴已经先于其去世。何葱花等四人认可李冬立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一直居住在本市胜利路794号广汇汇苑小区2号楼三单元503室,经二审向该房屋所在辖区的社区委员会查询,该房屋在此期间未有李冬立居住的登记信息。

  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广宇公司认为本案应追加工程承包人丁政伟、土建工程的施工方新疆四建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2O13)新民一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李冬立与广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作为用工主体广宇公司对其用工人员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冬立是在为广宇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与土建工程并无直接联系。综上,广宇公司要求追加丁政伟、新疆四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广宇公司违法将其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不具备劳务用工资格的丁政伟进行施工,其应当对丁政伟的整个施工过程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在发现该未完工工程工地有施工人员居住、楼内一层与地下一层未安装楼梯、居住人员的房屋与地下一层缺口处仅2.8米等能够预知风险的情况下,应及时提醒督促丁政伟进行改正,从而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广宇公司虽然提供了丁政伟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支付房租的收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监管的义务,故其应对李冬立坠落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李冬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其在受伤工地工作一个月,对工地应该熟悉,对于居住房屋与地下一层的缺口仅相隔2.8米,行走不注意会发生坠落事故也应能够预见,路过进出时应严加注意,小心防范,因其对自身安全末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对坠落导致死亡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酌定广宇公司与李冬立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也是合理恰当的。广宇公司认为李冬立的死亡是因其在偷盗工地苯板过程中坠落所致,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三)关于本案系侵权还是劳动争议纠纷的问题。因其超出了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不予审查。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广宇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广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审 判 员  薛根富

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