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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3-05 点击量:2134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克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洛阳大地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大地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洛阳润峰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洛阳大地公司支付双方合作期间洛阳润峰公司代洛阳大地公司支付的开发费163.449815万元;二、对双方合作开发的上海市场改造项目进行清算。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洛经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河南大地公司于2008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514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河南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洛民再字第146号民事判决,河南大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洛民再字第60号民事判决,河南大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大地公司、洛阳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洛阳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洛阳润峰公司与洛阳大地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合作开发上海市场改造项目协议,洛阳大地公司副总经理张应军代表其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1、双方愿统一委托洛阳市拆迁办拆除双方区域内的地面建筑。2、统一回迁的面积双方各占50%。回迁位置,双方应与拆迁办商定各自的回迁区域,如回迁必须少量占用对方面积,可按商品房价赔偿对方,款额在预售开始至主体封顶之间付清。3、地皮使用权划分:洛阳润峰公司占用本开发区域的北半部、洛阳大地公司占有开发区域的南半部。绿化及地面砼硬化双方各占50%,具体位置由指挥部确定。地皮过户费用双方各负担50%。4、房屋产权:地下室至二层按东西划分主线为各自所有,北侧住宅楼为洛阳润峰公司所有,南侧住宅楼为洛阳大地公司所有,中间住宅楼及临青岛路住宅楼为回迁安置楼。施工项目完成后两公司合作开发中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

  二、2002年11月29日,洛阳大地公司召开会议作出洛阳大地公司与第一分公司(一处)项目有关具体问题的纪要:1、授权委托张应军全权处理在润峰购物中心遗留事宜及权益。2、第一分公司一处以张应军为委托负责人要确保应交税金,如发生其他税额均由一分公司一处股东承担。3、润峰购物中心一切债权、债务及一切民事责任均由一分公司一处负责,洛阳大地公司不予承担。4、一分公司一处按预先商定向洛阳大地公司交纳的管理费,暂预留A区付60某一层营业以杨学义名义公司留房,面积67.377平方米,单价11000元,金额74.1147万元,作为保证,待结算多退少补。2002年11月29日,洛阳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伟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应军代表洛阳大地公司全权处理该公司在润峰购物中心一切遗留事宜及权益,并将此委托书加盖公章致洛阳润峰公司和润峰购物中心。

  三、双方因垫资及清算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后,洛阳润峰公司于2004年8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洛阳大地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开发费用以及对该项目进行清算。

  开庭前,张应军代表洛阳大地公司和洛阳润峰公司的代理人吕克俭于2004年9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双方在上海市场改造项目中,截止2004年9月15日洛阳大地公司还应支付约570万元。包括以下内容:(1)该项目的工程款(包括洛阳润峰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和欠付的款项);(2)该项目应付未付的款项;(3)该项目未付的部分税金;(4)润峰购物中心开业三年来的经营亏损;(5)洛阳润峰公司代洛阳大地公司垫付的按揭款;(6)洛阳大地公司将该项目属于双方共有的营业房一层付6某(面积67.377平方)、住宅楼11某楼、13某-5-501房(面积128.30平方)销售后应付给洛阳润峰公司的款项;(7)洛阳大地公司多占用项目部的资金;以上共720万元,冲减洛阳润峰公司在洛阳大地公司的借款150万元后,洛阳大地公司仍应付款570万元。2、双方同意洛阳大地公司在该项目中分得的以下房产充抵应付的上述款项:(1)营业房地下室:125某、126某、127某、132某、133某、134某、138某、139某、143某、144某、145某、147某、149某、150某、152某、153某、154某、158某、159某、164某、165某、166某、170某、171某、172某、173某、176某,共计2093.09平方米;(2)二层营业房:B区44某、D区66某、付E区75某、56某,共计549.69平方米;(3)一层营业房:A区付52某、B区付51某,共计34.65平方米;(4)双方共有房产:一层营业房B区50某(115.51平方米)、C区14某(41.37平方米)、二层营业房B区120某、121某(合计213.59平方米)、住宅楼11某楼西3-301某(115.52平方米)、3-702某(115.52平方米)、13某楼5-302某(68.66平方米)中属于洛阳大地公司的部分;3、洛阳润峰公司同意以570万元接受洛阳大地公司的上述房产,并同意以洛阳润峰公司的资产清算该项目对外的全部尚未结算的债务;4、上述房产交接后,双方对该项目的合作清算已经完毕。该项目由洛阳润峰公司负责、洛阳大地公司协助对外结算完毕后,双方合作结束;5、案件受理费18182元,其他诉讼费3636元,合计21818元,洛阳润峰公司承担10909元,洛阳大地公司承担10909元。该和解协议有张应军和吕克俭签字。

  同日,张应军和吕克俭请求原审法院调解,并提交了双方的和解协议,告诉法官双方系自愿调解,同意和解协议内容。原审法院依据该和解协议制作了(2004)洛经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04年9月24日将调解书送达给张应军和吕克俭。张应军交给原审法院的诉讼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事由及日期处有涂改痕迹。洛阳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伟签发给洛阳润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涂改。

  四、洛阳大地公司于2000年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7号,后变更为万安街18号,洛阳大地公司登记的出资人有洛阳市老城区仁达劳动服务站(占17.5%)、杨小伟(占7.5%)、孙霞(占3.8%)、孙顺厚(占4.8%)、洛阳润峰公司(占26.5%)、洛阳商达建筑工程公司(占13.7%)、洛阳大地公司(占26.2%)。总注册资金为800万元,注册号为4103021001127。

  2004年7月洛阳大地公司向洛阳市老城区工商管理局提交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将企业改制为河南大地公司以及主管单位同意洛阳大地公司改制方案的文件,洛阳大地公司没有向洛阳市老城区工商管理局提交出资人洛阳市老城区仁达劳动服务站、杨小伟、孙霞、孙顺厚、洛阳润峰公司、洛阳商达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处理和改制的会议决议,没有按照国家工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变更登记。

  2004年12月杨小随、杨小伟、杨学义、孙霞、宋兰芳发起设立河南大地公司,2011年3月7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河南大地公司成立,经营场所为老城区马路街31号。股东有杨小随(占12.22%)、杨小伟(占22.21%)、杨学义(占22.22%)、孙霞(占34.52%)、宋兰芳(占8.84%),总注册资金为916.8万元,注册号为410302120005460,其中提交的有将洛阳大地公司资产确认为杨学义、王玉堂、孙霞、宋兰芳、孙顺厚、杨小伟、杨小随所有的文件以及李明甫、王玉堂将出资转让给杨小随、杨小伟的协议和洛阳商达建筑工程公司将出资转让给孙霞的协议,没有洛阳大地公司出资人洛阳市老城区仁达劳动服务站以及洛阳润峰公司的出资转让协议。

  五、河南大地公司在核准成立前,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洛阳大地公司改制时的资产审计报告显示没有该和解协议和调解书中的财产由杨小随、杨小伟、杨学义、孙霞、宋兰芳购买的内容。现在洛阳大地公司没有办理注销手续。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洛阳大地公司至今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工商登记显示为“在业”。河南大地公司虽然提交有会议纪要等文件证明其由洛阳大地改制而来,但从登记形式和内容上显示河南大地公司为新设立的公司,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就没有公示力,因此,河南大地公司要求承继洛阳大地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即没有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原调解书的主体资格。原调解书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4)洛经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

  河南大地公司上诉称:一、河南大地公司系洛阳大地公司改制而来,承继了洛阳大地公司的权利、义务,其具有申请撤销调解书的资格,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对其申请再审人资格予以确认。二、原审法院(2004)洛经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1、洛阳大地公司从未委托张应军参加诉讼,张应军的授权委托书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其不能代表洛阳大地公司,调解书的内容不是洛阳大地公司的意思表示。2、调解书内容明显不合理。洛阳润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洛阳大地公司欠其款项,且调解协议载明的债务数额为570万元,而用于抵债的3000平方米房产价值3000余万元,内容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再审判决,改判撤销调解书,驳回洛阳润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洛阳润峰公司答辩称:一、工商登记档案载明,洛阳大地公司至今仍在业,河南大地公司为新设公司,而非变更,因此,河南大地公司非洛阳大地公司改制而来,两公司为不同的独立法人,河南大地公司不具有本案申请再审资格;二、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撤销。1、2002年洛阳大地公司向洛阳润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应军全权处理双方合作项目的一切遗留事宜,张应军亦根据该授权多次与洛阳润峰公司进行协商。发生本案诉讼后,双方公司高层领导多次协商后于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2、洛阳大地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4年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其既未对所涉房产出售、出租,亦未对外偿还债务,表明其认可调解书内容并已实际履行。3、张应军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洛阳大地公司授权委托书是否涂改是其公司内部问题,与洛阳润峰公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洛阳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洛阳大地公司陈述意见同河南大地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河南大地公司是否有申请再审人资格;二、调解书应否撤销,如果被撤销,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院经审理,除“洛阳大地公司于2000年登记成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洛阳大地公司于1992年成立,杨学义系洛阳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伟的父亲。洛阳大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公司审计报告载明,至2004年7月5日该公司净资产916.67万元,其中杨学义所占金额为203.71万元。

  2002年9月19日,润峰购物中心项目部对合作开发的润峰购物中心账目进行查账,制作《对润峰购物中心项目部查账情况补充说明》载明,双方共投入资金3078.305702万元,共留不动产营业房9060.82平方米,价值4285.3976万元,拟再投入资金900.934412万元,用于支付应付欠付的开发成本、拆迁、税金等款项,并附《润峰购物中心项目部查账后应付应收款明细表》,应付金额合计898.302109万元,应收金额186.315236万元。杨学义在该查账情况补充说明上签字“转集团王总审阅”,2012年5月18日,原审法院对杨学义进行调查询问,杨学义陈述其系洛阳大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认可2002年9月19日的查账情况补充说明上的“转集团王总审阅”是其书写,以及该查账情况补充说明系根据洛阳大地公司账目统计。对于河南大地公司与洛阳大地公司的关系,杨学义陈述“为了保护企业,我们去外面告状,工商局出证明是一个公司,一般人要账,工商局不承认我们是一个公司。如果法院去调查讨账时说我们是一个公司,这是为了保护我们企业,内部是变更,对外是设立”。

  杨学义于2012年3月11日向洛阳润峰公司原董事长王跃峰出具信函,载明“关于润峰广场中心一事,原结算结果我认可,怎样处理我认可,我们所欠的工程款原来已经算过,请你过目,下部咱们的事怎么处理,你来信”。除涉案双方开发的润峰购物中心外,洛阳润峰公司主张润峰购物中心系双方唯一合作开发项目,洛阳大地公司主张除润峰购物中心外,双方还有其它合作项目,但无证据证明。

  二、2008年8月9日河南大地公司法律顾问耿虎向洛阳润峰公司发函,主要内容“其受河南大地公司的委托,通知洛阳润峰公司,在润峰购物中心建设过程中,购买他人的货物欠款21.5万元,根据洛阳润峰公司、洛阳大地公司的约定,此欠款由洛阳润峰公司支付…,要求洛阳润峰公司支付该欠款”。2011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向耿虎进行调查询问,耿虎认可该函系其受河南大地公司的委托所出具。

  三、2002年11月29日洛阳大地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杨学义、张应军、杨中信系洛阳大地公司一分公司的股东。

  四、在本案多次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合作开发的涉案工程的账目,双方均表示未进行保管,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虽然河南大地公司提供了洛阳大地公司的相关改制文件,但根据洛阳大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内容,洛阳大地公司至今未注销,而河南大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载明,其于2004年12月31日新设立,因此,洛阳大地公司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调解书当事人为洛阳大地公司,河南大地公司不是本案调解书的当事人,在洛阳大地公司民事主体资格未丧失的情况下,河南大地公司不具有本案申请再审人资格。虽然本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5146号民事裁定书将河南大地公司列为当事人,但系在未对案件做实体审查的情况下所作,而在再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实体审理,认定河南大地公司不具备申请再审人资格,将河南大地公司列为案外人。故河南大地公司关于其具有本案申请再审人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关于河南大地公司不具有本案申请再审人资格的认定正确。鉴于河南大地公司不具有本案申请再审人资格,洛阳大地公司亦未申请再审,本院对调解书是否违法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8182元,由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