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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超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发布日期:2015-03-05 点击量:5315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新刑三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被害人谢某某之父)。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峰煤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超,曾用名邓有财。2007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2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月9日。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锡国,绰号贺六。1994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看守所。

  辩护人长某某,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圣波。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看守所。

  辩护人巩某某,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承军。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冠堂。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月兵。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超、覃承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贺锡国、陈圣波、李月兵、杨冠堂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智军、常志斌、王亚非、张会成、西峰煤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喀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述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覃承军和被告人杨冠堂于2011年签订西峰煤矿投资合作合同,后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4月15日上午,覃承军及周福平、被告人陈圣波、李月兵在西峰煤矿矿区与杨冠堂发生争执,杨冠堂指使保安谢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到西峰煤矿生活区磅房告诉被告人邓超、贺锡国及其他工人覃承军被打,郑东(在逃)开着装有木棒的皮卡车和工人们前往矿区,途中遇到西峰煤矿工作人员陈某某,贺锡国持木棒殴打陈某某。在矿区院内,邓超指认杨冠堂后,贺锡国持木棒上前殴打杨冠堂,其他工人持木棒与杨冠堂的保安持钢管互殴。其中,邓超与他人一起用木棒殴打被害人谢某某,陈圣波在灯房用木棒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29岁),李月兵用木棒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男,时年45岁),并打砸矿区办公室玻璃及汽车玻璃。事态刚平息,陈某某带着矿工们到生活区磅房报复贺锡国,被民警制止。在斗殴中,谢某某死亡,常某某受重伤,王某某、杨冠堂受轻伤,张某某受轻微伤。事后,贺锡国及其亲属赔偿杨冠堂19000元、西峰煤矿1000元、被害人谢某某亲属和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各1000元,取得杨冠堂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峰煤矿及杨某某的谅解。西峰煤矿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亲属70万元,签订死亡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垫付协议书,并支付其他被害人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邓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贺锡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圣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覃承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冠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月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邓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各项物质损失45532.58元;被告人陈圣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物质损失18454.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峰煤矿汽车损坏费3955元;被告人李月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物质损失20480.7元;被告人覃承军、邓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各项物质损失230657元;被告人覃承军按60%、杨冠堂按40%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超上诉提出,其非首要分子,案件发生是杨冠堂等人打伤覃承军后,周福平通知工人们到案发现场,其仅在现场指认杨冠堂,并未组织、指挥聚众斗殴,亦未提供作案工具;谢某某的致命伤在头部,并非其所致。

  其辩护人提出,邓超未组织、指挥、策划斗殴,亦未提供工具,其在现场指认杨冠堂,应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并非首要分子;邓超虽然参与殴打被害人谢一博,但并非造成谢某某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和责任人,谢某某头部伤情并非其所致。

  原审被告人贺锡国上诉提出,其和陈圣波、李月兵只是参与斗殴,系一般参加者,覃承军是组织者,邓超是积极参加者;其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损失,望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圣波上诉提出,其参与斗殴,系一般参加者,并非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害人王某某左腿受轻伤非其一人所致。

  原审被告人覃承军上诉提出,其未默许己方人员进行聚众斗殴,亦未参与斗殴;李月兵供述、张某某、靳某某证言均证实其劝阻己方人员不要斗殴,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原审被告人杨冠堂上诉提出,其未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参与斗殴,亦未参与斗殴,其被覃承军等人击倒在地后,陈某某召集矿工们来到煤矿院内,被现场的警察阻止,未与覃承军等人发生斗殴,覃承军等人引发本案,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不应对本案承担40%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覃承军组织、策划、召集人员,指使、暗示他人行凶,系主犯,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杨冠堂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未唆使保安殴打覃承军,未组织、纠集他人与覃承军等人斗殴,亦不应对本案承担40%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覃承军引发本案,并组织、策划、召集人员,指使、暗示他人行凶,系主犯,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月兵上诉提出,其参与斗殴,系一般参加者,并非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西峰煤矿上诉提出,杨冠堂未策划、组织、唆使他人伤害被害人,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邓超、贺锡国、陈圣波、李月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覃承军承担连带责任;另,谢某某要求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363896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覃承军和上诉人杨冠堂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西峰煤矿投资合作合同,后因安全问题被责令停产整顿,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4月15日上午,覃承军安排周某某、上诉人陈圣波、李月兵去西峰煤矿井口拍照取证。13时许,在煤矿院门口处,覃承军与西峰煤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兄杨冠堂发生争执,杨冠堂指使保安谢某某(被害人。之后,覃承军打电话告知上诉人贺锡国及郑东、周某某、黄某某等人自己被打,并于13时49分拨打110报警。杨冠堂亦以覃承军闹事为由于13时51分向矿区派出所报警。周某某到生活区磅房告诉上诉人邓超、贺锡国及其他工人,称覃承军被打。郑东开着装有木棒的皮卡车和一些工人在前,邓超、贺锡国和数十名工人持木棒在后,前往矿区。上述人员在途中遇到西峰煤矿工作人员陈玉奇,贺锡国持木棒殴打陈某某。在煤矿院门口处,覃承军告知邓超、贺锡国等人自己被杨冠堂和杨某某殴打。杨冠堂见覃承军一方人员持械,于14时26分拔打110报警。在矿区院内,邓超指着穿西装的杨冠堂说“这是杨冠堂,打”,贺锡国遂持木棒带头上前殴打杨冠堂,与其他人共同致杨冠堂倒地;其他工人则持木棒,与持钢管的杨冠堂一方的保安互殴。其中,邓超与他人一起用木棒殴打谢某某,陈圣波在灯房处用木棒殴打王某某,李月兵在厨房处用木棒殴打张某某。贺锡国、陈圣波等人打砸矿区办公室玻璃及汽车玻璃。事态平息后,陈某某又带大量矿工到生活区磅房报复贺锡国,被民警制止。在斗殴中造成谢某某死亡,常某某受重伤,王某某、杨冠堂受轻伤,张某某受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生前被钝性物外力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常某某外伤致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部硬脑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伴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左胫骨不全骨折,右手拇指远端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诉人杨冠堂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左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第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新Q72162号江铃宝典皮卡车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3955元。案发后,贺锡国及其亲属赔偿杨冠堂19000元、西峰煤矿1000元、被害人谢某某亲属和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各1000元,并取得杨冠堂和西峰煤矿及杨某某的谅解。西峰煤矿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亲属70万元,签订死亡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垫付协议书,并支付其他被害人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照片

  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斗殴过程中使用的大头棒,及被砸坏的办公室玻璃、砸损的皮卡车的情况。公诉人原审当庭出示该照片,六名被告人均无异议。

  二、书证

  1、身份、户籍证明证实,邓超于1970年5月3日出生,贺锡国于1972年3月9日出生,陈圣波于1983年11月24日出生,覃承军于1970年10月15日出生,杨冠堂于1956年2月15日出生,李月兵于1977年2月12日出生,六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谢一博于1989年1月3日出生,被害人常志斌于1988年5月1日出生,被害人王亚非于1984年2月15日出生,被害人张会成于1967年5月14日出生。

  2、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邓超于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5月2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月9日;贺锡国于1994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一年,于200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3、莎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民警马某某书写的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莎车县喀拉图孜矿区泽普县西峰煤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电话报警称:覃承军带三个人在西峰煤矿院内与杨冠堂争执,接警后公安人员赶往西峰煤矿矿院,见三十多人持木棒、铁棒互殴,遂进行劝阻,控制现场打架人员,阻止追打杨某某的男子、在出纳室门口打人的贺锡国、打砸房屋的人;后又赶到西峰煤矿矿院下面磅房劝阻三十多人持械对贺锡国进行伤害;在组织救治伤员时,扣留在聚众斗殴持械现场出现、驾驶新QG2639号墨绿色皮卡车司机郑东的证件。在斗殴中造成谢一博死亡,常志斌受重伤,王某某、杨冠堂受轻伤,张某某受轻微伤。后公安人员依法传唤、讯问覃承军、贺锡国、陈圣波、邓超、李月兵、杨冠堂、杨某甲、杨某乙等人。

  4、覃承军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覃承军的18399368888号码于2014年4月15日13时19分52秒、13时24分54秒与贺锡国的18997741525号码通话,于13时24分06秒、13时26分49秒与郑东的18299615189号码通话,于13时26分14秒、13时28分08秒与周某某的18399345536号码通话,于13时46分15秒、13时47分37秒与黄某某的15691989999号码通话,于13时49分05秒拔打110报警。

  5、杨冠堂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杨冠堂的15837908999号码于2014年4月15日13时51分与矿区派出所所长胡某某的18999634458号码通话,在斗殴前于14时26分拔打110报警。

  6、西峰煤矿与被害人谢某某亲属谢某甲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为:办理完被害人后事后,西峰煤矿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0万元。

  7、西峰煤矿投资合作合同证实,2011年3月28日,杨冠堂代表西峰煤矿与覃承军签订合同,覃承军负责开采、经营西峰煤矿,合作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始至2016年3月28日止。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西峰煤矿安全生产及后续管理工作由杨万英负责,覃承军在煤矿井面的设备由西峰煤矿管理;西峰煤矿与覃承军租赁合同承包纠纷案由泽普县人民法院受理管辖。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党地经信字第(2012)198号《关于责令泽普县西峰煤矿对违规生产行为进行停产整顿的通知》证实,西峰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的情况。

  10、贺锡国与杨万英、杨冠堂的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谅解。

  三、鉴定意见

  1、莎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莎)公鉴(尸)字(2013)85号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证实,死者谢某某生前被钝性物外力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2、喀什地区公安局DNA实验室(喀地)公(刑)鉴(物)字(2013)74号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现场调度室门口、煤矿灯房门口斑迹中检出人血,为死者谢某某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折断大头棒上1号、2号斑迹,现场院内东侧第三间宿舍门前斑迹中检出人血,为常志斌所留;在送检的现场大头棒上1号、2号、3号斑迹,现场院内西侧宿舍窗前地面上、电视机斑迹中检出人血,为杨冠堂所留。

  3、莎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莎)公(活)鉴(损)字(2013)322-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1)杨冠堂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左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王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伤致左胫骨不全骨折,右手拇指远端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3)张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第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常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伤致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部硬脑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伴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4、莎车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新Q72162号江铃宝典皮卡车被损坏的部分价值人民币3955元。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莎车县喀拉图孜矿区西峰煤矿矿部院内,该现场院南侧100米处系磅房。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对现场及相关物证通过照相的方法予以固定,通过实物、棉签蘸取等方法,提取现场血迹9处、大头棒1根、木棍21根、钢管5根等证据。

  五、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4月15日中午,我到西峰煤矿调度室看见好多人持棍冲进来打人。在伙房,一个人用棍子打中我的左肋骨。我看见调度室门口躺着一个人被四五个人围着打。后我被送到泽普县人民医院。张某某经辨认,确认2013年4月15日在西峰煤矿用木棍殴打自己的男子是李月兵。

  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3年4月15日13时许,在西峰煤矿,杨某某打了覃承军,我们五个保安过去,王某甲和王某乙打了覃承军。之后来了三十多人持棒冲进院子,一个挑头的指着杨冠常喊“他是杨冠堂,打”,两个小伙子持棍追打杨冠堂。一个黄头发小伙子指着我和谢某某说“是他们俩打的”,一帮人把我和谢某某冲散,我被四五个人围着打,那个黄头发也在打我,谢某某被七个或七个以上的人围着打。他们都持棍打人。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4月15日,杨某某在西峰煤矿院子门前和覃承军吵架,杨冠堂在门口对我们几个保安说“别让那个男的在这闹事,打”,谢某某、王某某上去每人打了覃承军一拳,打在肩部和胸部。然后覃承军对身边的人说“叫人上来,提上东西”,还打电话报警说他被打了,杨某某说我们也报案,并让我们坐在灯房前面。十几分钟后,我、常某某、谢某某见山下磅房好多人持棒冲进院子打杨冠堂。我们返回灯房宿舍拿钢管,谢某某、常某某持钢管先出去,我持钢管还未出去就被五六个人冲进来打,他们打了我的左耳部、左肩部、左大腿、左小腿。他们出去后我听见砸玻璃声。西峰煤矿有六七个人受伤,谢某某伤势特别严重,他满头是血倒在会议室门前,常某某倒在办公室门口旁。后我们被送到泽普县人民医院。

  六、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杨某某(杨万英之子、西峰煤矿工人)证实,2013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覃承军那边的郑东开着皮卡车停在西峰煤矿门口,从车上卸下一些木棒,下面跟来三四十人。那些人持棒进院后,邓超指着杨冠堂说“他是杨冠堂,给我打”,贺六(指贺锡国)和邓超的亲戚就追打杨冠堂,我见杨冠堂躺在院子停车处,贺六又往杨冠堂身上打了几棒。我跑过灯房见王某某被人打,我进调度室后从窗户看见邓超从后面往谢某某头上打了一棒,又见多人去打谢某某。他们又砸调度室玻璃。我出去时谢某某躺在门口,常某某坐在储存间旁,张某某坐在储物间门前。打架前覃承军在大门外打电话,打架后他在院子。杨某某经辨认,确认2013年4月15日在西峰煤矿调度室前持棒殴打谢某某头部的男子是邓超。

  2、证人张某某(西峰煤矿工人)证实,2013年4月15日14时许,郑东喊覃承军被打了,他还让院子的人去给西峰煤矿的老杨找麻烦。行至西峰煤矿磅房时有二十多人从磅房里取出木棒扔上郑东的绿色皮卡车。郑东开着皮卡车和几个人先走,那二十多人有些人持棒跟在后面。在西峰煤矿,郑东从皮卡车上卸棒子,那些没棒子的人就拿棒子。覃承军坐在门口对那二十多人喊不要打架、有事说事。后来贺六第一个冲进院内,后头几乎所有的人都冲进去。贺六进院子后将老杨打倒。一名穿迷彩服的保安倒在院子大门正对的房间前,陶泽群打倒保安后还打了保安头部一棒,另一人也在打保安头部。那人约1米73,三十多岁,长毛寸发型。

  3、证人李某某(西峰煤矿会计)证实,2013年4月15日13时30分到14时之间,贺六、郑东、覃承军等20多人,除覃承军外都持木棒,谢某某、王某某、常某某都持钢管站在西峰煤矿灯房外。覃承军和邓超走在前面进了院子,那二十多人朝谢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冲去。覃承军未动手打人。贺六追上杨冠堂打了他头部一棒。我看见谢某某躺在办公室门口,头、口、鼻都在流血,旁边站着覃承军的两个人,一人三十多岁、约1米65、偏胖、大胡子,另一人二十多岁,瘦高个。一个穿迷彩服的人用木棍打了常某某的头。

  4、证人杨某某(西峰煤矿法定代表人)证实,杨冠堂是我兄长,是煤矿股东。刚开始杨冠堂和覃承军在西峰煤矿吵架时我在场。覃承军以前承包煤矿,他们二人因为设备的事情吵起来。覃承军在门口对我说完话就走了,我们矿厂穿迷彩服的保安打了覃承军。

  5、证人王某某(西峰煤矿保安)证实,2013年4月15日,覃承军带了三十多人持木棍在西峰煤矿矿部打人。谢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杨冠堂、杨志梁、还有一个穿迷彩服的人受伤。贺六打了杨冠堂。贺六、邓超、李月兵、陈圣波、郑东都参与打架。

  6、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麦某甲、麦某乙(均为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南疆监察分局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4月15日,在西峰煤矿院内数十人持械斗殴。

  7、证人靳某某(莎车县喀拉图孜矿区联营煤矿工人)证实,2013年4月15日13时许,在西峰煤矿职工宿舍外,郑东开着一辆黑色皮卡车,车里有三四个人,他对我说“覃承军被西峰煤矿的保安打了,你们跟我去助威”,我就坐在皮卡车后排。到磅房我见贺六与陈队(陈玉奇)在争吵,旁边有邓总(邓超)等十来人,这二十多人都持木棒前往西峰煤矿,我拿了一根木棒跟着,邓超在我前面,郑东开着皮卡车在后面。13时30分许,覃承军坐在地上说“不要打人,这是我们老板的事”。我前面的五六个人进到院内,和对方的五六个持铁棍的人打起来。回到磅房时,陈队领着一群河南人持械来打贺六。覃承军向陈队道歉,事态平息下来。

  七、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

  1、上诉人覃承军供述,2011年,我和杨冠堂签订西峰煤矿投资合作合同,后因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4月13日、14日,煤矿瓦斯气体超标熏倒多人,我向南疆分局的人举报西峰煤矿的情况。4月15日,我又向泽普县安检局和经贸委举报。我叫上周某某、陈圣波、李月兵去院外井口煤矿传送皮带旁拍工人上下班的照片以取证,这时新来的矿长打电话让人来。约半个小时后,在院门口前,杨万英、杨冠堂打了我几拳,杨冠堂说“打,我有的是钱”,几个穿迷彩服的人对我拳打脚踢。杨冠堂指着我对新来的矿长说“他是小偷,来了就打,见一次打一次”。我给郑东、贺锡国、周福平打电话,我告诉郑东、贺锡国“我被杨冠堂打了,你带两个人来找南疆分局领导评理”。我又拨打110报警。约半个小时后,我见开来辆车,郑东带着邓超、贺六等十几人过来,有些人手上持械。他们来后准备进院子,那边的人在门口对峙,我说不能打架,后面他们在院内打架。后来我进院内看见躺着两三个人,那时打完架了。回到磅房,陈玉奇带着五六十人持械在砸磅房,我劝走了他们。我和陈玉奇去了医院。覃承军经辨认,确认2013年4月15日在西峰煤矿殴打自己、并指使一些穿迷彩服的人殴打自己的男子是杨冠堂。

  2、上诉人陈圣波供述,2013年4月15日13时许,覃承军叫我和李月兵、周某某去西峰煤矿井口拍工人上下班的照片。之后在煤矿大院门口矿井处,覃承军与杨冠堂发生争执,杨冠堂和几个穿迷彩服的保安对覃承军拳打脚踢,随后杨冠堂对保安说“再来就把他们当小偷打”。我和李月兵去扶覃承军,周某某朝磅房走。覃承军打电话,然后李月兵也下去了。约二十分钟后,郑东开着皮卡车在前,后面跟着二十多人,有些人持木棒,郑东的车后排放着几根棒子,郑东在院门口下车和覃承军打招呼,跟着上来的二十多人冲进院子,杨冠堂的人拿钢管,覃承军的人拿木棒,双方持械互殴。我从郑东的车上拿了根木棒进入矿院,在灯房里打了一个人腿部一棒,后看见贺锡国砸窗户玻璃。我出院门时砸了一辆白色皮卡车的玻璃。到磅房时,陈玉奇带着一帮人持械砸磅房,要打贺锡国,覃承军把人劝走。陈圣波经辨认,确认2013年4月15日在西峰煤矿殴打覃承军的男子中,穿西服衬衣的是杨冠堂,穿迷彩服的是常某某。

  3、上诉人李月兵供述,2013年4月15日13时许,周某某叫我和陈圣波去西峰煤矿井口拍工人上下班的照片,约半个小时后覃承军上来了,在矿院门口前一个水箱处,覃承军和杨冠堂发生争执,杨冠堂、杨万英打了覃承军几拳,杨冠堂还叫几个穿迷彩服的保安打了覃承军几拳,周福平见状跑向磅房,我和陈圣波去扶覃承军,杨冠堂给保安说“以后见他就当小偷打”。覃承军打电话说他被打了。约二十分钟后下面磅房很吵,我让陈圣波在这等,我去看看。我见一辆皮卡车装了一些木棒往上走,后面跟了二三十人,大多数人持棒,工人说贺锡国在磅房打了陈玉奇,他们现在上去找杨冠堂。我跟着一起上去。覃承军坐在煤矿院子门口,有人把皮卡车上的木棒扔到地上让人捡。车上的郑东和贺锡国在煤矿门口。邓超问覃承军“覃总,怎么样”,覃承军说他被杨冠堂打了,覃承军说“不能打”,有人喊“打”,有人说“穿西装的是杨冠堂,打他”,一帮人冲进院内打杨冠堂。一两分钟后覃承军让我进去看看,我到门口在皮卡车旁的地上捡了一根棒子进院子,我看见伙房处站着一个穿迷彩服、手拿钢管的人,我怕被打,就用木棒打了他左胸部一下,抢走他的钢管。我看见陶某某用棒子打一个坐在煤矿会议室靠近厨房一侧位置地上、抱着头、穿迷彩服的人后背,张光军持棒站在陶泽群旁。回到磅房,陈玉奇带了三十多人,持械要打贺锡国,覃承军给陈某某赔礼道歉,他们就走了。李月兵经辨认,确认2013年4月15日在西峰煤矿指使他人殴打覃承军的男子是杨冠堂,自己殴打的男子是张某某。

  4、上诉人邓超供述,2013年4月15日中午,我和贺锡国在磅房处见周某某说覃承军在西峰煤矿被杨冠堂叫人打了。约十分钟后集结了二十多人。我们往上走,郑东开着皮卡车也往上走,当时有些人持棒,有些人将棒子放到郑东开的皮卡车上。贺锡国等人拦住一辆车,陈某某下车后被贺锡国持棒殴打,这时有二三十人上矿区去。覃承军坐在矿院门外的地上,我问他怎么回事,覃承军说杨冠堂带着保安打了他,叫我带人找杨冠堂、杨某某算账,意思是打架。我在门口捡了一根从皮卡车上扔下来的棒子进入院内,我看见杨冠堂就指着他说“这是杨冠堂,打他”,贺锡国和一两个人就持棒冲上去追打杨冠堂,他们的人和我们的人打在一起。我拿棒子往一个穿迷彩服的保安腿上打了一下,跟着有两三个人将他打倒在地。后面覃承军进来让大家停手、回去。回到磅房,陈某某带了五六十人持械要打贺锡国,警察来后把陈玉奇和贺锡国挡开。邓超经辨认,确认2013年4月15日在西峰煤矿殴打杨冠堂的男子是贺锡国,自己殴打的穿迷彩服的男子是谢某某。

  5、上诉人贺锡国供述,2013年4月15日13时许,我和邓超还有几个人在磅房见周某某说覃承军在西峰煤矿被保安打了,叫他下来叫人,让我们上去。一会二三十人来到磅房。覃承军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打了,让我给覃某某打电话,叫人上来。这时磅房聚集了三四十人,有些人持棒朝西峰煤矿走,郑东开着一辆黑色皮卡车拉了十几根棒子往上走,有些人从车上拿棒子,我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棒跟着走。刚出磅房工人们拦住一辆车,陈玉奇下车,我打了他头部一棒。覃承军躺在煤矿门口地上,我问他怎么样,覃承军说杨冠堂打他了,让我们找杨冠堂、杨某某算账,意思是打架。郑东开着皮卡车先到了门口,我从车上拿了一根棒子进院子。邓超喊“打杨冠堂”,周某某说“穿西服的是杨冠堂”,我冲在最前面,用棒子打了杨冠堂的头部、肩背部、腿部,他跑时被我追上打倒在地。之后我砸窗户玻璃。警察来后,我们返回生活区。陈某某带着二十多人持棒要打我,我躲进房子,他们就砸房子,我报警。在煤矿打架时我第一个动手。挑头是因为煤矿本来是覃承军和我们干的,现在杨冠堂他们害得我们干不成活,还打覃承军,我有气,想出气。贺锡国经辨认,确认2013年4月15日在西峰煤矿自己殴打的男子是杨冠堂。

  6、上诉人杨冠堂供述,2011年,我和覃承军签订煤矿投资合作合同,后因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4月15日,南疆安检分局到西峰煤矿检查工作,我和杨某某赶回煤矿。覃承军站在煤矿院外煤矿传送皮带旁,我们发生口角。我离开时见杨某某和覃承军发生口角,谢某某他们几个保安打了覃承军。覃承军打电话,我就给治安大队和派出所的领导打电话。后来张某某说好多人持棒上来,我就拨打110报警。我见四十多人朝我的矿上来,有一辆皮卡车。在院子门前,邓超指着我喊“那是杨冠堂,打”,前面两个小伙子就持棒冲向我,我转身跑,被一个小伙子追上,从后面打了我头部一棒,我倒地后,身上又挨了约五棒。那些人走后,我被送到医院。杨冠堂经辨认,确认2013年4月15日在西峰煤矿喊“那是杨冠堂,打”的男子是邓超。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超在聚众斗殴现场指认杨冠堂,指挥多人参与聚众斗殴,与他人共同用木棒殴打致死被害人谢某某,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上诉人贺锡国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持木棒带头殴打杨冠堂并致杨冠堂轻伤,打砸窗户玻璃,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陈圣波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与他人共同用木棒殴打被害人王亚非并致王亚非轻伤,打砸皮卡车玻璃,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覃承军纠集、默认己方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李月兵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用木棒殴打被害人张会成并致张会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杨冠堂在与覃承军发生争执后,组织、指挥己方多名保安殴打覃承军,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上诉人邓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志梁证言、杨冠堂、贺锡国、邓超供述证实,邓超和众人进入西峰煤矿院内后便喊“这是杨冠堂,打”,众人持木棒上前殴打杨冠堂,继而引发双方人员聚众斗殴。邓超在聚众斗殴现场指认杨冠堂并喊“打”,起指挥作用,其系首要分子。证人杨志梁证实,邓超用木棒殴打谢某某头部,且还有多人参与殴打谢某某,邓超亦供述其持棒参与殴打谢一博;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谢某某被钝性物外力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证据证实,邓超是致谢某某死亡的加害者之一。根据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共同犯罪的各共犯应对每名共犯所参与的整个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承担责任,邓超应对谢某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邓超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亦应对本案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邓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邓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在对邓超量刑时已考虑多人共同致死谢一博等情节。对上诉人邓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贺锡国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邓超、贺锡国、陈圣波供述证实,贺锡国听见“打杨冠堂”的喊声后,持棒直接冲在前面追打杨冠堂,打砸窗户玻璃;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杨冠堂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左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贺锡国参与聚众斗殴并致杨冠堂轻伤,打砸窗户玻璃,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积极参加者。贺锡国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对上诉人贺锡国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圣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在灯房被多人用木棍殴打左腿部;陈圣波供述证实,其在灯房用木棒殴打一人的腿部,并打砸皮卡车玻璃;法医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外伤致左胫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陈圣波参与聚众斗殴并致王亚非轻伤,打砸皮卡车玻璃,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积极参加者。对上诉人陈圣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覃承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圣波、李月兵供述证实覃承军被打后拨打电话,之后郑东开车带着二三十人上山;证人张光军、靳书果证言证实,郑东说覃承军被打,并带领工人们上山报复;贺锡国供述证实,周福平说覃承军被打后,覃承军打电话告诉自己其被打;覃承军供述自己被打后打电话告诉郑东、贺锡国等人自己被打,让叫人来评理;通话记录证实,覃承军曾给郑东、周福平、贺锡国等人打过电话;邓超、覃承军供述证实,覃承军在斗殴开始后才进入矿区院内阻止己方人员斗殴;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覃承军纠集、默认己方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上诉人覃承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冠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亚非陈述、覃承军、陈圣波、李月兵供述证实,杨冠堂先组织、指挥己方保安谢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等人殴打覃承军,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杨冠堂先指使保安殴打覃承军,继而引起之后覃承军打电话召集他人引发第二阶段的聚众斗殴,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杨冠堂在第二阶段聚众斗殴伊始即被贺锡国等人打倒在地,其未参与斗殴,亦未组织、指使己方人员参与斗殴,原审认定杨冠堂在第二阶段聚众斗殴中默许己方人员与覃承军一方斗殴,无证据证实,其对第二阶段聚众斗殴造成的伤亡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杨冠堂组织、指挥第一阶段聚众斗殴,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持械聚众斗殴”等四种情形,其作为第一阶段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杨冠堂先指使保安殴打覃承军与之后发生的第二阶段聚众斗殴有因果关系,其应对第二阶段聚众斗殴造成的人员死伤、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杨冠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月兵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月兵供述及被害人张会成陈述均证实,李月兵在厨房处用木棍殴打张会成的左胸部;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张会成左胸部第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月兵参与聚众斗殴并致张会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积极参加者。对上诉人李月兵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西峰煤矿要求邓超、贺锡国、陈圣波、李月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覃承军承担连带责任,五人共同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冠堂先指使多人殴打覃承军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其应对双方斗殴并致人死伤、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在邓超、陈圣波、李月兵无赔偿能力情况下,覃承军、杨冠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覃承军按60%、杨冠堂按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谢某某要求增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一方遭受的物质损失,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邓超故意伤害和上诉人贺锡国、陈圣波、覃承军、李月兵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认定上诉人杨冠堂对两个阶段的聚众斗殴均承担刑事责任有误,导致对杨冠堂量刑不当。原审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001060701]/;被告人邓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智军各项物质损失45532.58元;被告人陈圣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非各项物质损失18454.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峰煤矿汽车损坏费3955元;被告人李月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会成各项物质损失20480.7元;被告人覃承军、邓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志斌各项物质损失230657元;被告人覃承军按60%、杨冠堂按40%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杨冠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冠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民

代理审判员 田 超

代理审判员 黄一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