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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乔岗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06 点击量:2235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岗,某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潮,某生,汉族。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系王新潮妻子)。

  上诉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岗、王新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波,被上诉人乔岗、王新潮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4日,爱建公司作为贷款人,案外人A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南京合家春天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为建设南京合家春天5期项目,向爱建公司申请信托资金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信托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借款人应另行支付贷款手续费250万元,第一笔手续费150万元在放款日支付,第二笔手续费在放款日起满12个月之日支付;如借款人迟延归还本息,应支付迟延期间的第三笔贷款手续费,金额为贷款本息全额×2%×迟延还款天数÷365;除本合同或其他合同具体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或处理方法外,对借款人违约行为可以按如下标准计算违约责任:借款人延迟支付的,按迟延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乔岗。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2011)沪黄证经字第127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信托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2013年1月31日,爱建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南京合家春天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根据《信托贷款合同》贷款于2012年1月4日放款,应于2013年1月4日到期;借款人未能在原定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为3,000,000元、应付利息779,436.20元、应付宽限期违约金82,651.23元;借款人对贷款人合计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合计3,862,087.43元,自本协议签署日起均按22.50%年利率计息,最晚应在2013年7月4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全部利息/违约金;如借款人未于2013年7月4日之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则每延迟一天按万分之六支付罚息;鉴于信托贷款到期后延至2013年7月4日,借款人还应根据《信托贷款合同》之规定向贷款人支付第三笔贷款手续费,金额为信托资金本金余额×7%×(信托存续总天数-366)÷365,该第三笔贷款手续费最晚应于2013年7月4日之前支付,如贷款继续延期,则应支付第四笔贷款手续费,金额为延期金额×7%×延期天数÷365。2013年1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9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期间,贷款期限到期后,A公司曾于2013年1月9日向爱建公司归还400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向爱建公司归还30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向爱建公司归还5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4日,爱建公司与乔岗签订《南京合家春天项目单一资金信托保证合同》,约定:乔岗为爱建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的《南京合家春天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中A公司的责任提供担保;乔岗的保证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31日,爱建公司与乔岗签订《南京合家春天项目单一资金信托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载明:乔岗对《南京合家春天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无任何异议,同意继续按《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在《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爱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月10日,爱建公司与王新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因A公司向爱建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王新潮自愿为A公司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保证。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31%,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调整为5.60%。

  原审法院审理中,爱建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具体构成为:1、欠款3,362,087.43元、2、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以3,862,08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0%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的利息以3,647,77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0%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724,22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0%计算)、3、罚息(以3,724,229.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延期贷款手续费(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5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1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中的3,0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爱建公司与乔岗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爱建公司与王新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爱建公司与王新潮签订的保证合同指向的主合同债务是否明确;(二)《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是否过高。

  (一)爱建公司与王新潮签订的保证合同指向的主合同债务是否明确。

  审理中爱建公司主张此份保证合同的签订背景为,A公司向爱建公司归还300万元,尚余本金300万元未予支付,在估算应付利息、违约金后,将保证合同的借款金额写为400万元;王新潮主张A公司当时确实想向爱建公司借款400万元,并由王新潮进行担保,后因借款细节未达成一致导致借款未实际发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保证合同签订时,爱建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尚未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已经签订一年之久,双方完全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将主合同的名称表述明确,但保证合同对主合同的名称并无约定;其次,虽然当时A公司所欠利息、违约金等尚未核算清楚致使欠款总额无法确定,但欠款本金为3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且该欠款并非新发生的借款,对比保证合同中关于“A公司向爱建公司借款400万元”的约定,从文字表达的意义理解,40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且为新发生的借款,明显与《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现状不符;最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该约定无法体现与《信托贷款合同》的关联性,且与后者的约定相互矛盾。因此,王新潮的主张更具备现实可能性,爱建公司关于该保证合同指向的主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爱建公司要求王新潮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乔岗的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乔岗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对《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内容均知晓,故原审法院确认乔岗的保证责任,乔岗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A公司追偿。

  (二)《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是否过高。

  《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其效力,在乔岗、王新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乔岗、王新潮关于《补充协议》系案外人A公司受威胁而签订的主张不予采信。两份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是否过高涉及案外人A公司与爱建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对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处理。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可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作出调整。本案中,《补充协议》的协议双方对截至2013年1月31日的欠款情况作出确认,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为3,000,000元、应付利息779,436.20元、应付宽限期违约金82,651.23元,合计3,862,087.43元,该计算符合《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并不过高。至于签署补充协议前A公司已经向爱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亦符合《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过高,故原审法院对乔岗、王新潮提出的部分已支付款项过高不合法的主张不予采纳。《补充协议》还就2013年1月31日后的计息利率、贷款展期到期后的罚息利率、延期贷款手续费作出调整,较《信托贷款合同》均有提高,据此保证人就利息、罚息、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是否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0%作为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的上限进行判断。关于计算基数,爱建公司与A公司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自2013年1月31日协议签署日起贷款计息以3,862,087.43元为基数,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延期贷款手续费,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系因案外人A公司延期还款而给爱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因此爱建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应当结合在一起共同判断。据此,爱建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31日起的利息已经超出上限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22.40%;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罚息、延期贷款手续费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将乔岗保证责任进行调整。对于爱建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31日前的延期贷款手续费,不高于上述上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乔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A公司所欠爱建公司的下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欠款3,362,087.43元、2、利息(以3,862,08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3,362,08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延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5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1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二、乔岗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A公司追偿;三、驳回爱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21.86元,由乔岗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爱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新潮签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是王新潮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应担保的债务即《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此,被上诉人王新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调整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妥,上诉人爱建公司与A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对于2013年1月3日以后的计算利率、贷款展期到期后的利息利率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岗、王新潮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爱建公司提供三份证据:1、2013年5月28日的还款承诺;2、2013年7月5日的承诺函;3、2014年9月1日的还款确认书。三份证据上均有被上诉人王新潮的签字,2014年9月1日还款确认书上盖有A公司公章,证明被上诉人王新潮确认欠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新潮经质证后认为,1、2013年5月28日的还款承诺并无王新潮个人担保内容;2、2013年7月5日的承诺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怀疑且不属于新证据;3、2014年9月1日的还款确认书系打印件,并没有任何内容表明被上诉人王新潮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真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王新潮、A公司出具还款承诺,“1、2013年5月31日前先行偿还本金50万元;2、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剩余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如我方未按本承诺约定期限偿还所有款项,愿意向贵方承受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2013年7月5日王新潮、A公司出具承诺函,“本人及本公司承诺欠款本息于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期仍未能还款,则本人及本公司承担全部因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2014年9月1日王新潮、A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2014年9月1日,经与A公司总经理王新潮(王新潮是本案的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爱建借款的保证人)沟通,目前A公司关联公司北京致远投资公司正在积极融资,承诺十月底前融资成功归还该笔借款。北京致远目前是用位于河北涿州的土地进行质押贷款,且经王新潮与公司确认河北涿州融资成功后资金将优先用于归还爱建信托贷款。”

  再查明,上诉人爱建公司与A公司仅发生此一笔借款业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归纳争议焦点明确,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对于《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是否过高的认定及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上诉人王新潮签订保证合同指向的主合同债务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爱建公司仅与A公司发生一次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其次,根据王新潮在补充协议后的多次承诺、确认表明,被上诉人王新潮对主合同债务是明确的。再次,除保证合同外,被上诉人王新潮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王新潮仅为A公司的总经理,其明确表示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指向也是明确的,即保证担保责任。除此之外,被上诉人王新潮无其他法律责任。虽然保证合同的借款金额及期限与信托贷款合同关联性不紧密,但其实质是为补充协议担保。2013年1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欠款金额在400万元之内,期限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因此,被上诉人王新潮为A公司提供担保更具有合理性,同时被上诉人乔岗再次确认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8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乔岗、王新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A公司所欠上诉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欠款人民币3,362,087.43元、2、利息(以人民币3,862,08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人民币3,362,08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延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5日、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1日、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

  三、被上诉人乔岗、王新潮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A公司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2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21元,均由被上诉人乔岗、王新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 聪

审 判 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范德鸿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