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景诉陈卫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3-06 点击量:1952次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民一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斌。
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汉坤。
原审被告:贾恒伟。
原审被告:张明师。
原审被告:李新田。
上诉人张文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景,被上诉人陈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原审被告张明师、李新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汉坤、贾恒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由被告贾恒伟、张文景、张明师、李新田提供担保,被告许汉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如逾期还款根据逾期时间按每日1‰加收违约金,原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书出借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许汉坤在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贾恒伟、张文景、张明师、李新田在保证人栏签字、捺指印。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许汉坤400000元,被告许汉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许汉坤已结清2013年12月10日前的全部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贾恒伟、张文景、张明师、李新田称该笔借款是由500000元借款换条后形成的,及签字担保时间在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与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不符。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汉坤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被告贾恒伟、张文景、张明师、李新田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并由被告许汉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许汉坤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许汉坤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贾恒伟、张文景、张明师、李新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许汉坤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述四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恒伟、张文景、张明师、李新田称该笔借款是由500000元借款还款100000元后形成的,及签字担保时间在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与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相反从被告的答辩中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真实性,即使2013年10月11日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是由以前500000元的借款还款100000元后形成,该400000元不是写借据、订合同时给付的,也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另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汉坤偿还原告陈卫斌借款4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贾恒伟、张文景、张明师、李新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五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文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400000元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属于错误。本案中400000元的借款是许汉坤2011年10月11日借陈卫斌500000元,上诉人及其他担保人为许汉坤作了担保。许汉坤自此开始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至2013年10月8日许汉坤偿还借款100000元后,2013年11、12月分别支付利息12000元,这就是本案400000元的形成过程,即2013年许汉坤没有借陈卫斌400000元,并且陈卫斌也没有在2013年向许汉坤支付400000元。所以本案的400000元不是2013年的借款,而是2011年10月12日500000元借款的延续。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上诉人只是给许汉坤在2011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时提供担保,并没有为许汉坤2013年的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说明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签名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1日,而不是2013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2011年的签名用到2013年的借款合同上,不属于合同的变更,是很明显的造假行为。被上诉人的造假行为违背了社会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陈卫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据,足以证明2013年10月11日许汉坤的借款事实和上诉人的担保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相关证据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既然认可了自己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按手印是真实的,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称签字担保时间在先、被上诉人造假,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明师、李新田答辩称:答辩人给许汉坤借款担保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当时没有给答辩人书面合同,答辩人只是签字按手印,到起诉后答辩人才知道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的时间是2013年,当时答辩人签字时没有看到2013年,所以答辩人认为合同是造假,实际已经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限。
原审被告许汉坤、贾恒伟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许汉坤向陈卫斌借款500000元,至2013年10月许汉坤尚欠陈卫斌借款本金4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许汉坤给陈卫斌出具了1份400000元的借据。陈卫斌在原审中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许汉坤向陈卫斌借款4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如逾期还款根据逾期时间按每日1‰加收违约金,贾恒伟、张文景、张明师、李新田是连带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等内容。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0月11日,许汉坤、陈卫斌、贾恒伟、张文景、张明师、李新田均在合同书中签字捺印。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卫斌与许汉坤、贾恒伟、张文景、张明师、李新田均认可本案的借款400000元是由许汉坤在2011年向陈卫斌借款500000元的基础上所形成,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许汉坤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陈卫斌在原审中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书》显示贾恒伟、张文景、张明师、李新田为许汉坤的借款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担保合同书》有贾恒伟、张文景、张明师、李新田的签名捺印,应视为系上述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文景上诉所称其与贾恒伟、张明师、李新田未给许汉坤上述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而是给许汉坤2011年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担保合同书》系陈卫斌伪造的理由,与《借款担保合同书》所载明的日期、担保借款数额不相一致,且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张文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文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宏
审 判 员 郭召勇
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刁元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