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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建芹等诉诸城市昊宝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3-06 点击量:6715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戚建芹。

  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城市昊宝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金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王艺璇。

  一审被告:范成进。

  一审被告:青岛泽升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东侨洋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月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戚建芹因与被申请人诸城市昊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宝公司)及一审被告王艺璇、范成进、青岛泽升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侨洋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戚建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戚建芹与王艺璇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戚建芹向王艺璇付款的目的和指向性非常明确,是取得昊宝公司出具的汇票进行贴现赚取利润。戚建芹与王艺璇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戚建芹是专门从事票据融资业务的人,其业务是为昊宝公司提供票据融资服务,而非借款给王艺璇。王艺璇仅是该项业务的居间人,受昊宝公司的委托。三者之间构成票据贴现的单一法律关系。戚建芹与昊宝公司受托人之间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昊宝公司承担。此外,二审法院关于昊宝公司与王艺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昊宝公司以王艺璇汇入公司账户的资金抵顶王艺璇对公司欠款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二)昊宝公司违法进行票据融资,在没有真实、合法商品交易的情况下签发、转让承兑汇票,违反了票据法及金融管理政策、扰乱了金融市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确认其无效。基于无效行为,昊宝公司占有戚建芹支付的款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二审法院对此重大问题避而不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戚建芹与王艺璇之间有书面欠条和借条,欠条和借条有王艺璇的个人签名,借款也已实际发生,应当认定戚建芹与王艺璇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此外,虽然戚建芹与王艺璇二人有约定,借条和欠条中也明确记载,借款用于昊宝公司承兑保证金,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对借款用途的约定,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昊宝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并不改变借款合同的主体和合同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由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有关欠款应由借款人王艺璇负清偿责任,实际使用人昊宝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对出借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依据昊宝公司的申请向王艺璇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进而通过这些证据审查王艺璇与昊宝公司之间是否长期存在借款关系。审查该借款事实有助于进一步查明昊宝公司是否委托王艺璇对外借款。二审法院认定,昊宝公司通过汇票贴现方式融资是昊宝公司向王艺璇提供借款的方式之一,即昊宝公司向王艺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王艺璇委托他人贴现并扣除贴现费用后将贴现款汇给昊宝公司,昊宝公司再按照汇票金额向王艺璇出借款项。这进一步证明,昊宝公司与王艺璇之间存在委托贴现的法律关系,并长期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但不存在委托王艺璇向第三人借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戚建芹与王艺璇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

  戚建芹受委托为昊宝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承兑汇票贴现构成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无关。戚建芹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戚建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建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