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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09 点击量:2323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林。

  委托代理人:胥科,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李启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友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广强。

  原审被告:欧阳广强。

  上诉人陈振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广州市友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维公司”)、原审被告欧阳广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上诉人(乙方)与友维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08年7月21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公证。

  2008年6月26日,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甲方为友维公司依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荔湾区南岸路18号前栋首层之二的商铺(权属证书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2664670号)、荔湾区南岸路18号前栋二楼之二的商铺(权属证书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2664672号)、荔湾区南岸路18号首层通道的商铺(权属证书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2664680号)。2008年7月21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公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三份权证上分别记载上述抵押物已抵押给被上诉人。

  2008年6月26日,被上诉人(乙方)与欧阳广强(甲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为友维公司在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8年7月21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公证。

  此后,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为友维公司在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未显示合同签订时间。

  2008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向友维公司划拨贷款。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8月31日向友维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督促其尽快还清贷款,友维公司也分别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9年8月31日上记载的逾期本金为800万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友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79704.77元及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等,暂计至2009年10月11日为人民币223821.87元);2、被上诉对陈振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振林、欧阳广强对友维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友维公司、陈振林、欧阳广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友维公司、欧阳广强经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进行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向友维公司发放了贷款,友维公司逾期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被上诉人要求友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为友维公司的借款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上诉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欧阳广强均对友维公司的借款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述两当事人对友维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友维公司向被上诉人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7979704.77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09年10月11日止为223821.87元;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友维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依法处理上诉人所有的位于荔湾区南岸路18号前栋首层之二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2664670号)、荔湾区南岸路18号前栋二楼之二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2664672号)、荔湾区南岸路18号首层通道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2664680号),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上诉人、欧阳广强对友维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欧阳广强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友维公司追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友维公司、上诉人、欧阳广强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友维公司向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不合理。被上诉人与友维公司、欧阳广强及上诉人签订一系列合同中,未就逾期偿还支付利息有任何约定,且在及后的相关交涉中,被上诉人亦未提出任何请求。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判决友维公司向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不合理,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友维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即可依法处理上诉人房产不合理。由于本案开庭时友维公司及欧阳广强均未到场,被上诉人有义务向友维公司及欧阳广强追索其讼争贷款本息;只有在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对上诉人房产的抵押权,依法处理上诉人的房产。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与友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里面的第四条第二点对贷款逾期的罚息有明确的约定,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未就逾期偿还贷款利息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规定得较为详细。最高人民法院也针对此类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批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作出裁判的。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判决友维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即可依法处理上诉人抵押房产是有合法有据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物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当友维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完全可以依法处置上诉人(抵押人)的抵押房产,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友维公司所欠的债务。由于上诉人是抵押担保人,而不是一般保证人,因此不具有先诉抗辩权。上诉人主张的“只有在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对上诉人房产的抵押权,依法处置上诉人的房产”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区分“一般保证”跟“抵押担保”的区别。

  友维公司、欧阳广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与友维公司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诉人上诉称各方当事人之间未就逾期偿还支付利息有任何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判决友维公司自2009年10月12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未超过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利率标准,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不合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本案中上诉人对主债务人友维公司的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同时在本案中上诉人还对主债务人友维公司的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而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即上诉人提供。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已经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因此,当主债务人友维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上诉人有权以上诉人(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主债务人友维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故上诉人上诉称只有在执行未果的情形下才能对其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25元,由上诉人陈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会峰

审 判 员  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  谭建初

二O一O年 五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