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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恒公司诉班班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3-10 点击量:1316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

 

    原告荣恒公司。

  被告班班公司。

  原告荣恒公司诉被告班班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一兵、周姣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0年6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浙江荣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浙江天听亚伦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听亚伦公司)和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听公司)存在委托代理进口和贸易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三债务人共拖欠原告29,477,175.94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上述三债务人及被告就拖欠原告款项事宜订立了《还款协议》。但上述三债务人均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至今尚欠本金28,477,175.94元及利息428,439.11元,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对28,477,175.9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偿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其为三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没有异议,但该些债务应先由三债务人承担,且三债务人均已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也已经申报了债权,因此,原告现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才能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在主债务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停止计算。此外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即使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能超过全部债务的二分之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对三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金额;2、被告应当对三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期限;3、合同对争议解决的司法管辖。另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荣昌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为:1、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天听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债权申报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利息清单、代理进口合同、国内购货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还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厂化工原料(木浆)验收单、收料单、债权申报登记情况、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已就涉案的全部债权包括利息向三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3、《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机器设备清单,证明原告与荣昌公司就2009年3月10日《还款协议》项下债权办理了担保登记手续。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原告分别与荣昌公司、天听亚伦公司、天听公司订立了多份《代理进口合同》及《国内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荣昌公司、天听亚伦公司、天听公司进口、购买木浆,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荣昌公司、天听亚伦公司、天听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2009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被告(以上四方统称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1、乙方确认在委托甲方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过程中对甲方负有债务,其中,荣昌公司就08YN908-002合同项下欠款2,066,587.28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天听公司就08YN908-003合同项下欠款4,670,750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天听亚伦公司就08YN908-004合同项下欠款8,655,767.17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就08YN908-005合同项下欠款6,583,944.82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就08YHIM053合同项下欠款1,901,485.67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2日)、就08YHIM057合同项下欠款1,424,762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3日)、就08YHIM073合同项下欠款4,173,879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7日),上述欠款均已到期,乙方总计欠甲方的款项总额为29,477,175.94元;2、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被告对荣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荣昌公司应付款日起两年,天听亚伦公司、被告、荣昌公司对天听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天听公司应付款日起两年,天听公司、荣昌公司、被告对天听亚伦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天听亚伦公司应付款日起两年;3、乙方承诺在2009年3、4月每月还款50万元,2009年5、6月每月还款200万元,2009年7-11月每月还款400万元,2009年12月还款4,477,175.94元,乙方的还款将按顺序优先清偿甲方到期的债权,同时到期的,按债权比例清偿,乙方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视为乙方全部债务到期,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甲方全部余款一并主张,且乙方各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乙方于签署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办妥荣昌公司设备抵押工商登记,甲方与乙方在2009年3月17日前就荣昌公司设备抵押事宜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等内容。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还款协议》的执行,荣昌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据《还款协议》向债务人主张的全部欠款、逾期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3月17日,荣昌公司、原告在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09年3月25日、4月25日,天听亚伦公司共计还款100万元,尚余28,477,175.94元未付。

  2009年6月25日,经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裁定,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09年9月1日经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天听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天听亚伦公司申报债权30,094,696.69元,其中原始债权21,739,838.66元,孳息债权1,264,933.43元,或有债权7,089,924.60元。同日,原告向荣昌公司申报债权30,094,696.69元,其中原始债权2,066,587.28元,孳息债权108,151.40元,或有债权27,919,958.01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天听公司申报债权30,094,696.69元,其中原始债权28,477,175.94元,孳息债权1,617,520.75元。2010年3月22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衢龙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与荣昌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且未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所拖欠的款项。在债务人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进行追偿。

  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在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原告已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全部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已有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的破产案件,原告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后,已分别向进入重整程序的三债务人申报了债权,但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原告在向三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为三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主债务人均已进入了重整程序,且原告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分别向三主债务人申报了债权,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了其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已承担的部分代位原告申报的债权,原告亦应向三主债务人的管理人报告受偿的具体内容。

  对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提供抵押财产的系荣昌公司,因此,对于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的债务而言,其既有荣昌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被告所提供的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既可以请求荣昌公司承担物的担保,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人的担保,其选择权在于原告。现原告既已选择了由被告来承担天听公司和天听亚伦公司债务的人的担保责任,则《抵押合同》的撤销与否显然与被告是否应承担人的担保责任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对于荣昌公司的债务而言,由于其既有荣昌公司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提供的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先要求荣昌公司以自身提供的财产来清偿债务,在担保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再由被告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但由于《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此抗辩称,因为原告对于《抵押合同》被撤销具有过错,因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超过全部债务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首先,《抵押合同》被撤销的原因是其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荣昌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此情况的发生,被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其次,在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撤销后,被告称其只需承担二分之一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抵押合同》被撤销,被告仍应就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本案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应计算至三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止,被告作为担保人,其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故被告的此点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三主债务人已归还了100万元,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该还款应视为天听亚伦公司的还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恒公司支付人民币28,477,175.9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日为2009年5月26日,其中人民币23,806,425.94元部分计至2009年6月25日,人民币4,670,750元部分计至2009年9月1日);

  二、被告班班公司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部分向浙江荣昌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听亚伦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荣恒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328元,由原告荣恒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班班公司负担人民币190,3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蔚薇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徐越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