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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10 点击量:1978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商外终字第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瑛。

  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

  负责人曹晓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泉,该支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万基隆(南京)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瑛。

  原审被告苏州沁宜精密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骏(英文名PHILIP JULINE)。

  委托代理人殷瑛。

  上诉人殷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央门支行),原审被告万基隆(南京)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隆公司)、苏州沁宜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宜公司)、张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建行中央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前、周泉,原审被告万基隆公司和张骏的委托代理人殷瑛、沁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中央门支行一审诉称:2009年9月29日,建行中央门支行与万基隆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Y123009044,合同载明:其向万基隆公司发放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5.31%(年利率)。张骏、沁宜公司、殷瑛对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万基隆公司将其机器设备抵押给建行中央门支行。相关合同签订生效后,建行中央门支行依约于2009年9月29日向万基隆公司发放了贷款。

  在贷后管理中,建行中央门支行发现万基隆公司自2010年5月开始停产,且没有短期恢复生产的迹象和可能,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建行中央门支行分别向万基隆公司、张骏、沁宜公司、殷瑛致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欠款,但万基隆公司、张骏、沁宜公司、殷瑛未予履行,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建行中央门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万基隆公司归还贷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9月21日利息为86645.04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上浮5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张骏、沁宜公司、殷瑛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建行中央门支行对抵押物即万基隆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万基隆公司、张骏、沁宜公司、殷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万基隆公司一审辩称:对贷款真实性、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我公司在贷款时向建行中央门支行提供了价值4751万余元的抵押物,该抵押物完全能够抵偿欠款,不需要由张骏、沁宜公司、殷瑛承担责任。对于张骏、沁宜公司、殷瑛为我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在我公司和建行中央门支行隐瞒真实情况下作出的,违背了张骏、沁宜公司、殷瑛的真实意思。

  沁宜公司一审辩称:建行中央门支行和万基隆公司告知必须有我公司的担保,建行中央门支行才能对万基隆公司放款,在此情形下,我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事实上,建行中央门支行在我公司提供担保之前已向万基隆公司放款1000万元,故该担保合同违背我公司真实意思,应被撤销。即便担保合同有效,在我公司提供担保之前,万基隆公司已将其4751万元的设备作为借款合同物的抵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在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数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殷瑛一审辩称:1、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借款人在2009年9月29日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建行中央门支行同日向借款人全额发放贷款。2009年12月31日,其在借款人和建行中央门支行的要求下对借款合同做保证的行为是重大误解,以为没有自己的担保建行中央门支行不能放款,此保证合同应被撤销。2、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借款人的物的担保价值有4751万,故其作为保证人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张骏在一审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张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2009年9月29日,建行中央门支行(乙方)与万基隆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ZY12300904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中央门支行向万基隆公司发放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九条第三项之(一)约定:甲方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减少注册资本金、投资、联营、合并、兼并、收购重组、分立、合资、(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Y123009044的《抵押合同》,由万基隆公司将其所有的67项机器设备抵押给建行中央门支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并在南京市溧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苏A24-0-2009-0133。

  同日,建行中央门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向万基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09年12月31日,建行中央门支行分别与张骏、殷瑛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日,万基隆公司向建行中央门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追加沁宜公司为担保人,以及从2010年1-3月开始每月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50万元,4-8月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100万元,9月份一次性还清所有贷款本息。2010年1月8日,建行中央门支行又与沁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以上三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中央门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中央门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建行中央门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建行中央门支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第六条: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中央门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建行中央门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中央门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中央门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0年8月1日,万基隆公司向建行中央门支行出具说明一份,称其2010年5月至今销售为零并已停产。2010年8月13日,建行中央门支行作出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贷后管理中发现借款人生产经营长时间停止,且不能在短期内消除解决这种不利情形;2009年12月31日借款人向我行出具书面承诺2010年1月起分期偿还贷款本金,也未予落实。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万基隆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请沁宜公司、张骏、殷瑛立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8月18日,建行中央门支行通过EMS 

  方式邮寄了上述通知,其后并与借款人、保证人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万基隆公司、张骏、沁宜公司、殷瑛均未能偿还借款。建行中央门支行遂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

  截止2010年9月21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计算为86645.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本案借款合同并无涉外因素,由于张骏系美籍华人,建行中央门支行与张骏之间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涉外合同,虽双方在合同中就法律适用未作约定,但相较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之联系,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建行中央门支行与万基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建行中央门支行与张骏、殷瑛、沁宜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万基隆公司以其所有的67项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业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建行中央门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万基隆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骏、沁宜公司、殷瑛应按约对借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万基隆公司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导致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建行中央门支行宣布贷款到期并向借款人及各保证人进行催收时,万基隆公司、张骏、沁宜公司、殷瑛均未能清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沁宜公司及殷瑛关于签订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应被撤销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沁宜公司及殷瑛关于主债务人自行提供的抵押担保足以清偿债权,要求在抵押担保之外承担补充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保证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无论建行中央门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中央门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抗辩理由有违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建行中央门支行关于要求万基隆公司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张骏、沁宜公司、殷瑛对贷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万基隆公司、张骏、沁宜公司、殷瑛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基隆(南京)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9月21日利息为86645.04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上浮5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张骏、苏州沁宜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殷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骏、苏州沁宜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殷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基隆(南京)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对万基隆(南京)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67项机器设备(设备明细见南京市溧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苏A24-0-2009-013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概况)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87770元,由万基隆(南京)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骏、苏州沁宜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殷瑛负担。

  殷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建行中央门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1、殷瑛以为没有自己的担保,建行中央门支行就不能向万基隆公司放款,故其在万基隆公司和建行中央门支行的要求下对借款合同作保证的行为是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该保证合同应被撤销。2、根据物权法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由于万基隆公司物的抵押价值有4751万元,故殷瑛作为保证人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建设中央门支行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基隆公司、张骏、沁宜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同意殷瑛的意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殷瑛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应被撤销;2、殷瑛关于其应当在抵押担保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份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中央门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中央门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由于建行中央门支行、万基隆公司、殷瑛与沁宜公司均为我国当事人,故建行中央门支行与万基隆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建行中央门支行与殷瑛、沁宜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均应适用我国法律。而张骏系美籍华人,其与建行中央门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为涉外合同,由于当事人均未明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考虑到我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的联系,确定我国法律作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二、殷瑛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应被撤销

  殷瑛上诉称,万基隆公司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称其需为万基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建行中央门支行才能放款,故其误认为如果没有自己的担保,建行中央门支行就不能向万基隆公司放款,但实际上建行中央门支行与万基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就已经发放了借款,无需其提供担保,因此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故保证合同应被撤销。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殷瑛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基隆公司与建行中央门支行向其宣称其需为万基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建行中央门支行才能向万基隆公司实际放款。其次,建行中央门支行称,由于万基隆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故其要求万基隆公司追加担保即追加殷瑛等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符合银行贷后的正常管理。再次,殷瑛不仅作为个人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而且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沁宜公司也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明确记载“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已“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有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故殷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市场经营的主体,理应知晓银行贷款的实际发放不会以担保的提供作为条件,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全面了解债务人借款事项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此基础上,殷瑛签署保证合同表明其知晓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并愿意承担。综上,殷瑛关于保证合同的订立属于重大误解,应被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殷瑛关于其应当在抵押担保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殷瑛上诉称,根据物权法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法律规定,由于万基隆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有4751万元,故殷瑛作为保证人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通常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对同一债权,同时存在保证人的担保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人的担保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的时候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如果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作出明确约定,则应依照约定确定担保的顺位。本案中,《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中央门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建行中央门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中央门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中央门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即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建行中央门支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约定优先原则,殷瑛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殷瑛承担保证责任和万基隆公司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无先后顺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殷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20元,由殷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郭鹏鹏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