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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隐名股东

发布日期:2015-03-11 点击量:1489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丁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因隐名投资而引发的各类纠纷日益增长,然而目前,我国对于隐名股东以及隐名投资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缺乏整体性架构和体系化的设计,处理问题中引用现有的具体法规难免会有疏漏和欠缺。基于此,简要谈谈隐名股东形成的原因,与名义股东相对比资格认定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隐名股东存在的基础是隐名投资行为,但是出于一些原因,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却将他人记录在上,即显名股东(名义股东)。我认为这些原因主要分为两大方向,第一方面原因为恶意规避国家法律,比如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禁止性规定、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定等;第二方面原因为非规避类的隐名,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他人的利益并未有损失,但是基于个人的原因,例如害怕“露富”的心理,而选择成为隐名股东。

那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呢?《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说明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股东的股东名册。但是在具体案件中,确立股权归属时,还要综合考虑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是否为实际出资人,以及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就其法律上或是名义上而言,名义股东仍然是合法的股东。隐名股东必须履行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后,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做到“名实相副”。

正因为隐名股东缺乏对外的股东权利,所以对隐名股东尤其是善意的非规避性质的隐名股东的权利要更好的进行保护。对于个人而言,隐名股东在与显明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时候就要审慎而行,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做好跟踪与审查,防止出现对自己不利的风险的出现。对于更广泛的制度层面,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股权信托制度,由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自己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这对于期望通过投资公司获利,又不想表露身份的人来说,股权信托既帮助他们实现了隐名出资的目标,又可以减少纠纷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