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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进跃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11 点击量:2406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甬商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和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东,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柳琴。

  两个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凌晓,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金通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瑞园。

  原审被告:王素娥。

  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进跃、龚柳琴、原审被告王瑞园、王素娥、宁波金通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20日,金通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借款2550000元,期限一年。王进跃、龚柳琴和王瑞园、王素娥与华恒公司为此借款的担保人。王进跃、龚柳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金通公司向银行借款25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王瑞园、王素娥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华恒公司为金通公司向该银行的借款在246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09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金通公司未归还,王进跃、龚柳琴代其归还了借款本息,结清了该笔借款。因金通公司在该银行还有其他借款到期,华恒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为金通公司向银行承担了10186656元的还款责任。王瑞园为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园、王素娥系夫妻关系。另据该院对广发银行的调查走访,因王进跃、龚柳琴与该银行除本案所涉抵押担保业务外并无其他关系发生,本案所涉的25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确系王进跃、龚柳琴承担的还款责任,而华恒公司也确为金通公司的其他借款承担了10186656元的还款责任。

  王进跃、龚柳琴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金通公司归还2646830.79元;二、王瑞园、王素娥、华恒公司对金通公司归还2646830.79元承担各三分之一的还款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瑞园、王素娥、华恒公司承担。

  华恒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王进跃、龚柳琴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如果都得到支持,那么王进跃、龚柳琴将会得到两倍的付款,所以王进跃、龚柳琴应该明确诉讼请求;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华恒公司认为王进跃、龚柳琴本身也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其现在要求王瑞园、王素娥、华恒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王进跃、龚柳琴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也没有法律依据;三、王进跃、龚柳琴为金通公司向广发银行提供最高额担保,针对2550000元的借款,王进跃、龚柳琴和华恒公司都提供了担保,这笔借款均在王进跃、龚柳琴和华恒公司的担保的主合同内;四、华恒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代金通公司支付了10186656元,该款项已经超出华恒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五、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华恒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不应该承担责任。

  金通公司、王瑞园、王素娥在原审中均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进跃、龚柳琴作为金通公司向银行借款的抵押担保提供人,在金通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代其归还了银行借款,其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物权法中对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代偿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并未规定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代偿后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故对于该问题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本案中的几个担保人并未对各自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进行约定,应平均分担,故王进跃、龚柳琴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关于王进跃、龚柳琴提出的王瑞园、王素娥系夫妻关系,应作为担保的一方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经该院向广发银行调查走访,银行称该两自然人虽为夫妻,但并不是作为共同主体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各自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的独立财产均享有权利,故该院认为王瑞园、王素娥应各自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而华恒公司虽为金通公司向广东银行承担了10186656元的还款责任,但该还款系其为金通公司向广东银行的其他借款承担的责任,故在本案所涉的借款中,华恒公司仍应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院对王进跃、龚柳琴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金通公司支付王进跃、龚柳琴2646830.79元,该款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王瑞园、王素娥、华恒公司对金通公司支付王进跃、龚柳琴2646830.79元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清偿责任;三、驳回王进跃、龚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650元,由金通公司、王瑞园、王素娥、华恒公司负担。

  华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华恒公司不应向王进跃、龚柳琴承担任何责任。王进跃、王瑞园曾请求华恒公司为讼争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若华恒公司为金通公司提供担保发生损失,则与华恒公司无关。在此情况下,华恒公司才同意为金通公司提供担保。故王进跃、龚柳琴要求华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更违背了其当时的承诺,存在恶意诉讼之嫌;二、华恒公司向王进跃、龚柳琴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认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王进跃、龚柳琴作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应承担的担保份额。然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已经对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驳回王进跃、龚柳琴要求华恒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三、华恒公司已经代金通公司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不应再向王进跃、龚柳琴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华恒公司已经于2009年9月4日代金通公司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186656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且该还款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华恒公司应承担的担保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进跃、龚柳琴答辩称:一、华恒公司陈述当时王进跃、龚柳琴承诺其不让华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华恒公司虽根据其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已经承担了1000多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的担保人是合同约定的,各方都有签字,王进跃、龚柳琴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有权要求华恒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通公司、王瑞园、王素娥在二审中均未答辩。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进跃、龚柳琴作为金通公司向广发银行借款的抵押担保提供人,在金通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代其归还了广发银行借款,故其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虽对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代偿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并未规定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代偿后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故对于该问题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令华恒公司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并无不当。华恒公司虽抗辩其为金通公司向广发银行的贷款已经承担了1000余万元的担保责任,但该担保责任系其为金通公司向广发银行的其他借款承担的责任,与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故其仍应按照讼争的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份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华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亚 春

审 判 员   黄 海 兵

代理审判员   方 资 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 书 记 员   高 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