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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11 点击量:2619次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湘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坤。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伟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放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伏初,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新洲。

  原审被告张新国。

  原审被告张卫平。

  原审被告张小华。

  原审被告张寅初。

  原审被告张立平。

  上述原审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伏初,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彭建坤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原审被告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做出的(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建坤及华安公司和彭建坤的委托代理人罗劲松,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放明、龚凯,被上诉人宇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委托代理人熊伏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5日,华安公司与国开行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用于支持宇通公司等10家中小企业,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其中宇通公司的用款额度为200万元。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国开行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华安公司在国开行省分行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0日,华安公司、宇通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华安公司委托工行高新支行向宇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6.941%,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6月17日,宇通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2011年6月20日,宇通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宇通公司向国开行省分行申请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宇通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款的,宇通公司须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所垫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

  2011年6月20日,宇通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宇通公司提供位于沅江市书院路143号和岳阳建新农场的1170套价值800万元的设备做抵押,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宇通公司在国开行省分行的200万元融资款提供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银行融资授信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华安公司分别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宇通公司在国开行省分行的200万元融资款提供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银行融资授信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1年7月6日,彭建坤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同意宇通公司等10家企业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的全部条款,对宇通公司等10家企业在《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8日,张新洲、张新国以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8179、00038180、00038181的三套房屋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抵押作为宇通公司200万元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

  借款到期后,宇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垫款165139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6月16日,宇通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1651390元的欠条,并约定上述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宇通公司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651390元;2、宇通公司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165139元;3、宇通公司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4、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彭建坤、华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宇通公司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设备处理后,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优先受偿;6、宇通公司、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彭建坤、华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签订相关的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时,对于宇通公司、华安公司及国开行省分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还款责任是明知的,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情况是明知的,且在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函中也明确了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银行融资授信本息及违约金等,因此,各被告应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宇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垫款1651390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宇通公司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宇通公司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6513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宇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款的,宇通公司须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款行为是保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宇通公司不能按期还贷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款不能视为宇通公司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违约,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51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宇通公司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其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请求,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宇通公司以设备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可以就抵押范围内的设备优先受偿。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彭建坤、华安公司分别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做出了保证反担保,对宇通公司抵押设备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宇通公司追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宇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1651390元及利息(应付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宇通公司位于沅江市书院路143号和岳阳建新农场的1170套抵押设备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三、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彭建坤、华安公司在判决第<二>项仍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宇通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宇通公司、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彭建坤、华安公司承担19 

  300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3700元。

  宣判后,华安公司和彭建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华安公司和彭建坤反担保的对象是宇通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而2012年6月16日,宇通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1651390元的欠条,是新的借贷合同,性质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又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华安公司和彭建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放弃了位于沅江市书院路143号的抵押房产,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华安公司和彭建坤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缺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华安公司和彭建坤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宇通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表示认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垫款的事实,且欠条上写明了欠款原因和用途,不是变更了主合同。退一步讲,也没有加重华安公司和彭建坤的责任,华安公司和彭建坤不能免除担保责任。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是放弃抵押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担心抵押物到期失去抵押权,应彭建坤要求到沅江市房管局办理抵押展期,因沅江市房管局明确答复只能先解除抵押后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解除了房产抵押,但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物因其他案件以及彭建坤诉张新洲民间借贷案而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而之前彭建坤没有告知抵押物已经被冻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通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宇通公司2012年6月16日为偿还国开行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另外出具了欠条,欠款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主合同已经变更,同意华安公司和彭建坤的意见。

  原审被告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陈述称:欠款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主合同已经变更,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彭建坤提交了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年7月5日的诉讼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彭建坤起诉张新洲的案件是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解除抵押登记之后,不存在骗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解除抵押登记的事实。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答辩意见中提到的彭建坤在沅江法院有案件的事实。

  宇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仅能证明彭建坤于2012年7月5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10000元,有案件在沅江法院,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彭建坤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因宇通公司不能还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为张新洲、张新国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8179、00038180、00038181的三套房屋)登记到期后会失去抵押权,遂向沅江市房管局申请解除了抵押登记,并准备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后因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至今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宇通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宇通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达成了新的借款关系,是否加重了债务人宇通公司的负担;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有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 

  其他担保人能否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关于宇通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宇通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达成了新的借款关系,是否加重了债务人宇通公司负担的问题。

  1、关于是否达成了新的借款关系的认定。宇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垫款1651390元,是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宇通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1651390元的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代宇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故欠条是宇通公司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款事实的确认,不能视为宇通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达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华安公司和彭建坤以欠条属新的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主张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是否加重了债务负担的认定。欠条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约为日万分之七点一)支付利息,是对合同利率的变动,约定的该利率高于原《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垫款利率,加重了债务人宇通公司的债务负担,且未经保证人同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各保证人对垫付款的利息应在日万分之六利率标准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加重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各保证人对垫付款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第二,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有放弃担保物的行为, 其他担保人能否因此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

  1、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放弃担保物的认定。本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在未对抵押物(张新洲、张新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8179、00038180、00038181的三套房屋)是否受限制进行必要了解的前提下,贸然申请解除了抵押权,导致丧失了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应视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放弃该物的担保。

  2、关于担保人能否因此免除担保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该条规定,在人保和第三人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由物保或由人保来保障其债权实现,本案华安公司、彭建坤等保证人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时就应当知晓可能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即使本案没有解除张新洲、张新国共有房屋的抵押,如债权人只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华安公司、彭建坤等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彭建坤、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湖南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1651390元及按日万分之六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湖南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沅江市书院路143号和岳阳建新农场的1170套抵押设备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湖南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新洲、张新国、张卫平、张小华、张寅初、张立平、彭建坤、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9300元,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0元,由彭建坤、益阳市华安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660元,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令 球

审 判 员  陈 洪 祥

审 判 员  郭 柏 奎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