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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睿等与被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12 点击量:2492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睿。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建南。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南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於,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原审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泉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西圈投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京山支行)及原审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泉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温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荆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西圈投公司、农行京山支行在一审时共同诉称,2010年10月,京山温泉公司向鄂西圈投公司发出了借款申请。2010年11月鄂西圈投公司与农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利率及还款计划,确定首批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10年11月农行京山支行与京山温泉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京山温泉公司承诺首批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同年11月,毛睿、欧阳建南与农行京山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与农行京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京山温泉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与保证。农行京山支行在接到鄂西圈投公司委托贷款的通知单后向京山温泉公司发放了全部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京山温泉公司在第一期贷款到期后,经鄂西圈投公司及农行京山支行多次催告,仍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京山温泉公司向鄂西圈投公司偿还债务本金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762750.00元(暂计算至提交法院受理案件之日止),此后利息至判决付清之日止;2、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京山温泉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1、2010年11月初,京山温泉公司与鄂西圈投公司、农行京山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鄂西圈投公司要求京山温泉公司单方作出提前分期还款计划,否则不放款。京山温泉公司因急于用款答应该要求,这实际上改变了主合同中借款期限为两年的约定,导致了今天的诉讼。2、在500万元借款到期的情况下,京山温泉公司应该还款。但因现在无法按时开业,没有营利,所以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希望鄂西圈投公司能与京山温泉公司协商解决。3、根据分期还款计划,目前只有500万元借款到期,请求法院驳回鄂西圈投公司及农行京山支行对剩余1500万元借款的起诉,并由其承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

  被告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在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10月,京山温泉公司向鄂西圈投公司发出了借款申请。鄂西圈投公司审核批准后,于2010年11月9日与农行京山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农行京山支行向京山温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同日,农行京山支行与京山温泉公司签订编号42010620100000009《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12%,自划拨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共24个月。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第八条违约责任项下第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款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保证人因经营管理不善,或者抵(质)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等其他情形,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不能提供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贷款人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贷款。第5款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10年11月9日,毛睿、欧阳建南与农行京山支行签订编号42100420100000934《权利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京山温泉公司股权为本案2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作质押担保,并在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4208212010008。同日,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与农行京山支行签订编号42100120100001273《保证合同》,约定由毛睿、欧阳建南及张南南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0年11月10日,鄂西圈投公司向农行京山支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单,通知农行京山支行向京山温泉公司发放贷款。2010年11月11日,鄂西圈投公司将人民币2000万元存入其在农行京山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农行京山支行于当天将该2000万元汇入京山温泉公司的账户。同日,鄂西圈投公司与农行京山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借款人京山温泉公司不能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农行京山支行应代为催收。如需诉讼,则由鄂西圈投公司委托农行京山支行进行并以该行名义起诉,或者由鄂西圈投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或者双方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京山温泉公司另向农行京山支行出具分期还款计划,承诺2011年6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5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11月11日之前偿清所有贷款本息。

  贷款发放后,京山温泉公司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至2011年5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1年6月2日,农行京山支行向京山温泉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京山温泉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万元。

  2011年6月20日还款期限界至后,京山温泉公司未予偿还。农行京山支行遂于2011年7月13日向京山温泉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1年7月18日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合同下全部结欠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48万元(计至2011年7月18日止)。京山温泉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依然未偿还借款。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的贷款种类包括委托贷款,并定义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参照该规定,应认定鄂西圈投公司提供资金,委托农行京山支行贷款给京山温泉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时,委托贷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直接约束鄂西圈投公司和京山温泉公司。鄂西圈投公司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本金为2000万元的贷款。在京山温泉公司因管理不善不能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第一期应还款500万元的情况下,鄂西圈投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宣布所有贷款到期,亦即京山温泉公司应偿还本金2000万元。

  关于应给付的利息,鄂西圈投公司部分请求数额为762750.00元(包括正常利息60万元,罚息15万元,复利12750.00元,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京山温泉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此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予以确认。对于其后的利息,应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履行之日止。对其中自然届期的500万元本金,还应计算罚息及复利。

  关于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据此,鄂西圈投公司有权请求毛睿、欧阳建南及张南南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毛睿、欧阳建南与农行京山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质股权依法在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出质登记,质权成立并生效。毛睿、欧阳建南及张南南另外与农行京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亦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又无法定无效情形,保证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债务人京山温泉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鄂西圈投公司因此有权实现质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当事人对质权及保证的实现顺序未预先约定,质押股权由第三人毛睿及欧阳建南提供,在此情形下,鄂西圈投公司有权选择就何种担保实现债权。诉讼中,鄂西圈投公司明确表示不作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该条之所以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旨在充分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且该条未明确否定债权人可同时主张不同的担保权。因此,从设定该条的法律意旨出发,鄂西圈投公司可同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各自按照约定的担保方式,一并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京山温泉公司应向鄂西圈投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以及其中到期500万元的罚息及复利,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鄂西圈投公司并有权实现质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全部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贷款通则》第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泉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泉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同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2011年5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62750.00元;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00万元×12%÷12÷30×天数),500万元的罚息(500万元×18%÷12÷30×天数)及复利(罚息金额×18%÷12÷30×天数);三、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泉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前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以质权登记编号为4208212010008的股权,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泉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2010年11月9日农行京山支行与京山温泉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共24个月。借款期间,农行京山支行要求京山温泉公司向其出具分期还款计划,承诺2011年6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5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11月11日之前偿清所有贷款本息。还款计划对贷款期限的变更既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权利质押担保合同》提供的质押担保也因主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消灭已经消灭,上诉人不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

  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鄂西圈投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10月20日京山温泉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同意向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期限2年,利率12%,以两位股东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为质押,质押股份占总股本的100%。同意公司两位股东以个人名义为本次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意按照还款计划分四次偿还本次贷款。(附还款计划)。鄂西圈投公司加盖了印章,股东毛睿和欧阳建南签字。上述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得到上诉人毛睿签字认可。

  一审程序中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诉人欧阳建南、张南南在二审程序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因此,对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债务人京山温泉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毛睿、欧阳建南及张南南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京山温泉公司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载明系根据2010年11月9日《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2010年10月20日的京山温泉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表明,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之前,京山温泉公司与鄂西圈投公司已经商定上述还款计划,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出具保证和质押担保的京山温泉公司股东毛睿和欧阳建南知晓且书面同意该还款计划。保证人张南南系毛睿的配偶,可以合理推定其也知晓该还款计划。因此,分期还款计划并不是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变更,而应视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一部分,是《权利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内容。上诉人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关于京山温泉公司的还款计划对贷款期限的变更既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因而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上诉人毛睿、欧阳建南、张南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源 俊

代理审判员 孙  刚

代理审判员 任 辉 献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