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徐恒华等信用卡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12 点击量:2741次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商终字第0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
负责人刘悦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洪祥、哈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恒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翠霞。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志华。
原审被告王海燕。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阜宁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徐恒华、汤翠霞,原审被告祁志华、王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工行在原审中诉称,祁志华在该行申请牡丹卡一张,2011年8月18日祁志华以购车分期付款的形式向我行申请信用卡调整额度为148000元,分36个月还款,并提供了所购车辆抵押和自然人保证。阜宁工行和申请人夫妻祁志华、王海燕、保证人徐恒华、汤翠霞共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1份,祁志华、王海燕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阜宁工行,徐恒华、汤翠霞在保证人处签字,提供了担保。后祁志华资信恶化,对剩余信用卡上透支本金127116元不能偿还,担保人也未有履行担保责任。故阜宁工行向法院起诉,要求:1、祁志华、王海燕偿还信用卡上透支本金127116元及费用(利息、滞纳金从2012年3月25日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滞纳金每月按500元计算),徐恒华、汤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阜宁工行与祁志华、王海燕、徐恒华、汤翠霞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中抵押约定合法有效,阜宁工行对抵押资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祁志华、王海燕、徐恒华、汤翠霞承担本案诉讼费。
祁志华、王海燕在原审中未答辩。
徐恒华、汤翠霞在原审中辩称,担保人与阜宁工行及持卡人订立的担保合同,是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复式担保,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即车辆担保外的价值担保,持卡人的担保物的价值足够偿还阜宁工行的债务,在没有处理担保物之前,不应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祁志华与阜宁县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1份,祁志华购得雅阁2-4EX黑色轿车一辆,总价款211800元,祁志华首付63800元,余款148000元,祁志华向阜宁工行申请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2011年8月18日阜宁工行和申请人夫妻祁志华、王海燕,保证人徐恒华、汤翠霞共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1份,祁志华以购车分期付款的形式向阜宁工行申请信用卡调整额度为148000元,分36个月还款,祁志华、王海燕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阜宁工行,并于2011年9月7日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徐恒华、汤翠霞在上述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对祁志华的透支信用进行了担保。同日祁志华、王海燕向阜宁工行作出承诺,内容为本人所购汽车购买的汽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盐城工行,所购汽车上牌后,汽车登记证(已办理抵押手续)、购车发票和保单三原件一同存放盐城工行保管;未经盐城工行同意,本人不得擅自处置、转让所购汽车;同时本人及配偶郑重承诺,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等。后祁志华资信恶化,经阜宁工行多次催要,祁志华对信用卡上剩余透支本金127116元不能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阜宁工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阜宁工行的上述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阜宁工行和祁志华、王海燕,徐恒华、汤翠霞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效力认定。阜宁工行认为合同第三十条有法律效力,合同明确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发卡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即发卡人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持卡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阜宁工行对徐恒华、汤翠霞辩称的理由,即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即车辆担保外的价值担保,持卡人的担保物的价值足够偿还阜宁工行的债务,在没有处理担保物之前,不应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予认可。徐恒华、汤翠霞认为合同是阜宁工行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述第三十条约定没有向徐恒华、汤翠霞作出明确的解释,阜宁工行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要求担保人放弃抗辩权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违背,故上述约定是无效的,徐恒华、汤翠霞认为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即车辆担保外的价值担保,持卡人的担保物的价值足够偿还阜宁工行的债务,在没有处理担保物之前,不应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阜宁工行和祁志华、王海燕,徐恒华、汤翠霞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是阜宁工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担保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阜宁工行排除徐恒华、汤翠霞主要权利,且阜宁工行未有向法庭提供其已向担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另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阜宁工行和祁志华、王海燕,徐恒华、汤翠霞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徐恒华、汤翠霞应在祁志华、王海燕车辆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阜宁工行与祁志华、王海燕、徐恒华、汤翠霞共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除第三十条约定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祁志华、王海燕尚欠阜宁工行信用卡上的透支本金127116元及相关费用,事实清楚,祁志华、王海燕应负偿还原告信用卡上的透支本金127116元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祁志华、王海燕与阜宁工行签订的上述抵押、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祁志华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阜宁工行,有车辆抵押清单,双方并在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阜宁工行要求法院确认其与祁志华、王海燕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阜宁工行对抵押资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祁志华、王海燕偿还阜宁工行所办理的祁志华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127116元及费用(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滞纳金从2012年3月25日起每月按500元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阜宁工行与祁志华、王海燕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中抵押部分约定有效,阜宁工行对祁志华、王海燕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徐恒华、汤翠霞对祁志华、王海燕抵押车辆以外的债权向阜宁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阜宁工行预交,已减半收取),由祁志华、王海燕负担。
上诉人阜宁工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同时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先履行物权的抗辩权。故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入条作出相应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相关条款免除了我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认为上诉人未对合同作出明确解释,未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首先,该合同中没有任一条款免除我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也没有任一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其次,合同抬头醒目位置就有特别提示,提示持卡人与担保人签订合同之前,仔细阅读合同全部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对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向被上诉人作了重点解释,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上诉人是在完全理解合同内容后才签字确认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对合同作出明确解释,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徐恒华、汤翠霞对祁志华、王海燕所欠上诉人127116元及利息全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恒华、汤翠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祁志华、王海燕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阜宁工行与祁志华、王海燕、徐恒华、汤翠霞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发卡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即发卡行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持卡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保人徐恒华、汤翠霞对祁志华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是对抵押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阜宁工行与祁志华、王海燕、徐恒华、汤翠霞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发卡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即发卡行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持卡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各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徐恒华、汤翠霞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故上述约定亦未加重徐恒华、汤翠霞的责任,因此阜宁工行要求徐恒华、汤翠霞对债务人祁志华、王海燕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条款系免责条款,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阜宁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祁志华、王海燕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所办理的祁志华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127116元及费用(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滞纳金从2012年3月25日起每月按500元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祁志华、王海燕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中抵押部分约定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对祁志华、王海燕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恒华、汤翠霞对祁志华、王海燕抵押车辆以外的债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祁志华、王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上述款项。
四、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祁志华、王海燕、徐恒华、汤翠霞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中设定的抵押权有效。在祁志华、王海燕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上述款项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对祁志华、王海燕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徐恒华、汤翠霞对祁志华、王海燕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祁志华、王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王 珩
二О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