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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贵阳叠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12 点击量:2449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黔高民商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都匀农信联社)。 

  法定代表人:蒙国友,该联社理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贞丰农信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顺武,该联社理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凯里农信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文,该联社理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麻江农信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雪梅,该联社理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剑河农信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江永,该联社理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丹寨农信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学彬,该联社理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平农信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隆军,该联社理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兴义农合银行)。 

  法定代表人:邹伦琪,该行董事长。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良华、姚祥福,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叠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实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商汇经济科技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山房开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阳叠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以下简称叠实都匀分公司)。 

  负责人:黄亚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都匀、贞丰、凯里、麻江、剑河、丹寨、黄平农信联社、兴义农合银行(以下统称八农信社行)因与被上诉人叠实公司、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固山房开公司及原审被告叠实都匀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南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农信社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良华、姚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叠实公司、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固山房开公司及原审被告叠实都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3日,都匀、贞丰、凯里、麻江、剑河、丹寨、黄平农信联社、兴义农合银行共同与叠实都匀分公司在贵阳市紫林宾馆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社团匀借字第1号”《社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叠实都匀分公司向八农信社行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其中都匀农信联社400万元;贞丰县农信联社300万元、凯里市农信联社350万元、麻江县农信联社100万元、剑河县农信联社200万元、丹寨县农信联社100万元、黄平农信联社150万元、兴义农合银行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物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375‰,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叠实都匀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还约定:都匀农信联社为八农信社行的牵头社,八农信社行应通过牵头社行使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借贷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牵头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日,八农信社行与商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匀农信连保字第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商汇公司愿意为叠实都匀分公司与八农信社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社团匀借字第1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所借2100万元中的4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内。 

  同日,八农信社行还与瑞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社团匀抵字第01号”《社团贷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瑞达公司自愿为叠实都匀分公司与八农信社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社团匀借字第1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2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2008年社团匀借字第1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瑞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贵阳市修文县谷堡乡两宗工业用139158.4平方米的土地及11幢总面积6642.15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并于同年4月28日到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13915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11幢总面积6642.15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签订后,牵头社即都匀农信联社于同年2月28日、29日将2100万元借款发放给叠实都匀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4月21日,经八农信社行、叠实都匀分公司、瑞达公司、商汇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匀农信社团展(2009)第001号”《社团贷款展期合同》,主要约定:叠实都匀分公司前述借款本金未偿还余额为2100万元,经八农信社行共同审查,同意叠实都匀分公司展期,展期金额为2100万元,展期时间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2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息6.75‰,且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时约定: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抵押和保证担保,有关担保的权利和义务仍按照“2008年社团匀抵字第01号”《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和“2008年匀农信连保字第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 

  2009年10月20日,都匀农信联社与固山房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匀农信连保字第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合同编号为“2008年社团匀借字第1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叠实都匀分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固山房开公司愿意向都匀农信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2100万元本金、利息及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六个月。 

  叠实都匀分公司在借款展期期间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叠实都匀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八农信社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叠实公司、叠实都匀分公司、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固山房开公司向八农信社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50万元及相应利息90万元,并支付八农信社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5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叠实公司、叠实都匀分公司、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固山房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八农信社行与叠实都匀分公司签订《社团借款合同》,八农信社行为保证债权实现又与瑞达公司签订《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后对其中的债权440万元另行设定保证权利,并与商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八农信社行与叠实都匀分公司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叠实都匀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社团贷款展期合同》,并为实现展期后的债权与固山房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从上述五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五份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社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叠实都匀分公司未履行向八农信社行还款的义务,由于叠实都匀分公司作为叠实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叠实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承担和享有叠实都匀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叠实公司应向八农信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50万元及利息90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八农信社诉请叠实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抵押担保、保证问题。瑞达公司、商汇公司作为叠实都匀分公司与八农信社行签订《社团贷款展期合同》中的抵押担保人,对抵押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期间,固山房开公司自愿为叠实都匀分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本案中,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对八农信社行在《社团贷款展期合同》中的债权延续了《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担保的条款,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应对八农信社行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相应的,固山房开公司在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履行抵押物仍不足以清偿八农信社行的债权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八农信社行诉请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固山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八农信社行诉请叠实公司、叠实都匀分公司、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固山房开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即156,0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由于该部分债权属于八农信社行在处分自己权利时产生的费用,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八农信社行诉请由叠实公司、叠实都匀分公司、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固山房开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由叠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八农信社行借款本金2050万元,借款利息90万元,本息合计2140万元。2、由瑞达公司、商汇公司承担叠实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3、在瑞达公司、商汇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仍不足以清偿八农信社行的债权时,固山房开公司对叠实公司所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驳回八农信社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53,800.00元,由叠实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八农信社行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 

  八农信社行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固山房开公司仅对上诉人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八农信社行与商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匀农信连保字第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商汇公司只对“2008年社团匀借字第1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100万元中的4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商汇公司与瑞达公司对本案2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就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是有约定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实属判决错误。4、上诉人一审主张的90万元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2010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漏判,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存在多处误判错判,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判令叠实公司偿还八农信社行借款本金205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叠实公司承担八农信社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66,000.00元;3、判令瑞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固山房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商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44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叠实公司、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固山房开公司、叠实都匀分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八农信社行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叠实都匀分公司向八农信社支付利息的票据。2、牵头社都匀农信联社从保证人商汇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抵扣借款人叠实都匀分公司应支付利息和本金的票据。 

  本院经审理,除“被告叠实都匀分公司偿还八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八农信社行与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分别签订的《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及牵头社都匀农信联社与固山房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有律师代理费。2、《社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叠实都匀分公司(展期)贷款到期而又未获得展期,按逾期的利率月息10.125‰执行。3、八农信社行与商汇公司签订的“2008年匀农信连保字第1号”《保证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商汇公司视同授权八农信社行从商汇公司在八农信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划收,无须经商汇公司同意,……”。2009年6月30日,牵头社都匀农信联社从保证人商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995,769.87元,其中495,769.87元作为叠实都匀分公司向八农信社行支付2009年第二季度的利息,另50万元作为叠实都匀分公司向八农信社行归还借款本金。4、叠实都匀分公司在借款合同期(包括展期)内向八农信社行支付利息3,057,930.39元(包括牵头社都匀农信联社于2009年6月30日从保证人商汇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995,769.87元中的495,769.87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9月19日。5、瑞达公司在本案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该11个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均座落在瑞达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2008第4515号、451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上。6、固山房开公司与牵头社都匀农信联社签订《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八农信社行与叠实都匀分公司签订的“2008年社团匀借字第1号”《社团借款合同》、与瑞达公司签订的“2008年社团匀抵字第01号”《社团贷款抵押合同》、与商汇公司签订的“2008年匀农信连保字第1号”《保证合同》、与叠实都匀分公司、瑞达公司、商汇公司签订的“匀农信社团展(2009)第001号”《社团贷款展期合同》及都匀农信联社与固山房开公司签订的“2009年匀农信连保字第1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八农信社行依约履行了《社团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的义务,《社团借款合同》、《社团贷款展期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借款人叠实都匀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除八农信社行的牵头社都匀农信联社依约从保证人商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995,769.87元(其中50万元作为叠实都匀分公司向八农信社归还借款本金,495,769.87元作为叠实都匀分公司向八农信社行支付2009年第二季度的利息)外,至今仍欠八农信社行借款本金2050万元和2009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构成违约。因叠实都匀分公司是叠实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仅在工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借款人叠实都匀分公司所欠八农信社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八农信社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应由叠实公司承担。 

  瑞达公司为叠实都匀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八农信社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转让所得的位于贵阳市修文县谷堡乡两宗工业用13915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11幢总面积6642.15平方米的房屋。该两宗土地使用权在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的规定,瑞达公司应以上述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八农信社行对瑞达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瑞达公司在履行了为叠实公司前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叠实公司追偿。 

  商汇公司在本案中仅为叠实都匀分公司的2100万元借款中的44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八农信社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一审法院判决商汇公司与瑞达公司一起对叠实公司20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且商汇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已被八农信社行的牵头社都匀农信联社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995,769.87元,其中50万元为叠实都匀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5,769.87元为叠实都匀分公司支付利息,该笔被扣划995,769.87元应从商汇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商汇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叠实公司追偿。 

  固山房开公司自愿为八农信社行与叠实都匀分公司签订的“2008年社团匀借字第1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展期至2010年4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八农信社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固山房开公司在瑞达公司、商汇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仍不足以清偿八农信社行的债权时,承担不足以清偿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商汇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是保证责任而不是抵押责任;第二,商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是“2008年社团匀借字第1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100万元中的44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八农信社行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还应扣减已扣划的995,769.87元,不是全案债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的“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保证人才对该财产抵押担保以外或者用该财产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叠实都匀分公司对本案借款债务,其并没有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债务人叠实都匀分公司没有提供物的担保,提供物的担保的是第三人瑞达公司,而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展期、抵押、保证合同均没有约定债权人八农信社行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债权人八农信社行依法有权要求叠实公司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提供物的担保的是瑞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还可以要求保证人商汇公司、固山房开公司在其各自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固山房开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叠实公司追偿。 

  关于八农信社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律师代理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叠实都匀分公司向八农信社行的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构成违约。八农信社行为收回贷款,实现债权,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实现,而律师代理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中的一种。由于叠实都匀分公司违约未按时还款,八农信社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收回贷款,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叠实都匀分公司承担。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固山房开公司为叠实都匀分公司向八农信社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有律师代理费,故瑞达公司、商汇公司、固山房开公司应在各自担保的借款金额所相应的范围内对八农信社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担保责任。八农信社行上诉所称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为266,000.00元,但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的律师代理费为156,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多出的110,0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何费用,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八农信社行的上诉理由除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中的110,000.00元无证据证实和商汇公司承担责任440万元应扣减其被扣划的995,769.87元外,其余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南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阳叠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八农信社行借款本金2050万元及2009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1、2009年9月20日起至展期期限届满的2010年4月21日止,按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息6.75‰计算;2、2010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的利息,按展期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息10.125‰执行)。 

  三、由贵阳叠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八农信社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56,000.00元。 

  四、由贵州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贵阳叠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八农信社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八农信社行对贵州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贵州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贵阳叠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由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贵阳叠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八农信社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贵阳叠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由贵州商汇经济科技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贵阳叠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中的390万元及以39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减去495,769.87元(计算的利息少于495,769.87元时,折抵本金)和八农信社行实现债权(相应390万元比例部分)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贵州商汇经济科技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贵阳叠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八农信社行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01,800.00元,由贵阳叠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 剑 

代理审判员  田维军 

代理审判员  梁 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