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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汤臣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13 点击量:2755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商终字第0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

  负责人王孝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汤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粉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峻,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斯太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顺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峻,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泰州中行)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汤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泰州市斯太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曙琴、陆星,被上诉人汤臣公司、斯太尔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中行一审诉称:2009年3月23日,该行与汤臣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万元,汤臣公司应于2010年底前办妥35950平方米房产抵押及80000平方米土地抵押,否则该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日,该行与斯太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斯太尔公司为汤臣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月21日,泰州中行与汤臣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的房屋面积为8310.47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7754平方米。泰州中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汤臣公司至今未办理约定面积的房屋土地抵押手续。2012年9月20日,泰州中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汤臣公司立即终止《借款合同》并限期要求其还清全部本息。鉴于汤臣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违约在先,泰州中行已经将其信用等级登记为次级,且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请求判令:1、终止泰州中行与汤臣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汤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69350元,斯太尔公司对汤臣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泰州中行对汤臣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泰州市永定西路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汤臣公司、斯太尔公司承担。

  汤臣公司、斯太尔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房产面积为35950平方米、土地面积为80000平方米,但汤臣公司客观上未能取得上述全部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泰州中行对此明知,故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已经就抵押相关事宜进行了变更。从《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可见,实际用于抵押的仅为8310.47平方米房屋和27754平方米土地。目前,汤臣公司未出现逾期还款或拖欠利息的情形,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亦价值5000余万元,故泰州中行不存在放贷风险。综上,请求驳回泰州中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泰州中行与汤臣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泰中银贷字0109031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汤臣公司向泰州中行借款4000万元,借期60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于2010年还款500万元,2011年还款800万元,2012年还款800万元,2013年还款900万元,2014年3月23日还款1000万元。以上还款计划的变更须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人有权就提前还款部分按1%的标准计收补偿费。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笔提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3、保证人斯太尔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泰中银保字01090318号《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斯太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汤臣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泰中银抵字01090318号《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4、汤臣公司在2010年底前全部办妥房产面积35950平方米、土地面积80000平方米抵押手续(综合抵押率不超过60%),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同日,泰州中行与斯太尔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泰中银保字0109031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斯太尔公司为汤臣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泰州中行还与汤臣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泰中银抵字010903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汤臣公司以坐落于泰州经济开发区永定西路1-13号、面积为277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评估价值为806万元。泰州中行到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为泰州他项(2009)第1294号。

  2009年3月24日,泰州中行向汤臣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

  2009年5月21日,泰州中行又与汤臣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泰中银抵字01090318-1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汤臣公司以其坐落于泰州经济开发区永定西路1-13号、面积为8310.47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评估价值为4288.34万元。泰州中行到泰州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为泰房开发他字001035号。

  合同签订后,因不能归于借款人的责任,汤臣公司届期不能全部办妥约定面积的抵押手续。

  2010年12月3日,泰州中行向汤臣公司出具《还款提示函》,主要内容为要求汤臣公司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银行贷款500万元,必须在12月31日办妥后续抵押手续,即办妥35950平方米房产、80000平方米土地的抵押手续;汤臣公司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否则泰州中行将宣布贷款全部到期。

  2010年12月6日,汤臣公司向泰州中行出具《履约说明函》一份,载明:1、借款人将严格履行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于2010年12月15日前归还500万元;2、对于余下额度的还款拟于2011年6月底前归还2000万元,2011年12月底前归还剩余的1500万元;3、借款人项目经营情况良好,业绩超预期,具有较强的还贷付息能力。

  后汤臣公司没有按《履约说明函》载明的计划还款,依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款,泰州中行也没有按《还款提示函》的内容宣布贷款全部到期。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泰州中行将汤臣公司的贷款分类为“次级”,经双方交涉,泰州中行于2012年3月30日向汤臣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汤臣公司于2009年向泰州中行贷款4000万元,期限5年,截止2012年3月30日贷款余额2700万元,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或按期还款,无逾期即欠息现象。借款人的贷款分类之所以为“次级”的主要原因是,泰州市开发区管委会未能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时将土地计划给借款人,致使借款人的抵押物一直未能按照要求全部抵押到位。银行系统自动获取信息将该笔贷款分类调整为“次级”,与借款人的还款及欠息逾期无关。

  2012年9月20日,泰州中行以汤臣公司未能办理约定面积的抵押手续为由,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汤臣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9月26日,汤臣公司回函认为,合同履行中其没有违约行为,借款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泰州中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10年至诉讼期间汤臣公司的还款情况为,本金方面符合或者超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数额,分别为2010年12月21日还款500万元,2011年7月5日还款300万元,7月21日还款400万元,12月23日还款100万元,2011年度合计还款800万元,2012年5月17日还款1000万元;利息每季依约支付,未有逾期情形。诉讼期间,汤臣公司又于2013年3月20日付息31万元,2013年3月26日付息293660.14元。

  原审法院认为:泰州中行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泰州中行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泰州中行认为,汤臣公司未能办理全部抵押手续违约在先,后又未能履行《履约说明函》中载明的2011年还清全部贷款的承诺。在泰州中行于2012年9月向汤臣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汤臣公司依旧没有还清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泰州中行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办理抵押登记仅是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相应的保障,合同的主债务是还款而非办理抵押登记。其次,汤臣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泰州中行出具的《履约说明函》中拟定的提前还贷计划并不构成合同的变更。因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对还款计划进行了明确约定,若变更还款计划须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同时,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人就有权就提前还款部分按1%的标准计收补偿费。故汤臣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履约说明函》中拟定的关于2011年还清全部贷款说明,因双方未达成合意而不生效,汤臣公司仍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汤臣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并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情形。故依照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情形,汤臣公司并没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泰州中行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泰州中行享有的约定解除权已过解除期限。泰州中行与汤臣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在2010年底前全部办妥房产面积35950平方米、土地面积80000平方米抵押手续,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但签订合同时,客观上汤臣公司所有的房产面积只有8310.47平方米、土地面积只有2775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汤臣公司所有的房地产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泰中银抵字010903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9年泰中银抵字01090318-1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以上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客观上,抵押人有多少面积的抵押物,抵押权人是明知的,而且对于合同约定的其它未能按照要求全部抵押到位面积的房产和土地,原因为当地政府未能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时将土地计划给借款人,对此抵押权人泰州中行亦知晓,并已充分谅解,这从其2012年3月30日出具给汤臣公司的《说明》中可以得到体现。尽管汤臣公司未能办理全部抵押登记手续非主观过错,但依合同约定,泰州中行得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产生与解除权一样的法律后果,故解除权条件已经成就。但解除合同就应当及时行使,因为解除权系形成权的一种,无论何种形成权,都是一种法定的民事权利,而且其法定因素又着重体现在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上。从2010年12月的双方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解除与否以及是否变更履行期限正在磋商之中,泰州中行称在汤臣公司不能依约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将准备解除合同宣布贷款到期。从汤臣公司的回函也可以看出,其有较强的合同履行能力,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泰州中行要解除合同,其拟在2011年6月前归还2000万元,同年12月底归还剩余的15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汤臣公司回函后,泰州中行若要解除合同就应及时行使权力,否则会导致合同关系不稳定,与法律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公平理念及价值观相违背。而本案中,从合同成立生效后到诉讼之日,汤臣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泰州中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从2010年年底解除情形成就直至2012年9月20日,泰州中行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时,已近两年,已超出解除权行使期限。

  三、从合同实际履行出发,泰州中行亦无信贷风险之虞。借款合同中双方的还款计划为2010年还500万元,2011年还800万元,2012年还800万元,2013年还900万元,2014年3月23日还1000万元,而从2010年至诉讼期间,汤臣公司的还款情况为,2010年12月21日还500万元、2011年度还800万元、2012年5月17日还款1000万元;利息每季依约支付,未有逾期情形。诉讼期间,汤臣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付息31万元,2013年3月26日付息293660.14元。故从汤臣公司还款的情况看,该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并无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之情形。且截止诉讼之日,汤臣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700万元,而其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5094.34万元,即便按双方约定的综合抵押率不超过60%计算,抵押物的价值也远远超过借款金额。故泰州中行以未能办理全部抵押登记,可能会造成信贷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从鼓励交易维护合同安全的角度出发,亦不支持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综上,泰州中行以汤臣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汤臣公司提前偿还1700万元之借款、担保人斯太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泰州中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20元,由泰州中行负担。

  泰州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关于“合同签订后,因不能归于借款人的责任,汤臣公司届期不能全部办妥约定面积的抵押手续”的认定错误。本案是违约之诉。汤臣公司无法按约办理抵押即已构成违约,至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并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2、原审判决关于“后汤臣公司没有按《履约说明函》载明的计划还款,依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款,泰州中行也没有按《还款提示函》所说的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的认定错误。一方面,汤臣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还款,而是结合《履约说明函》部分提前还贷;另一方面,泰州中行于2012年9月20日向汤臣公司发函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3、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期间汤臣公司又于2013年3月20日付息31万元、3月26日付息293660.14元的认定错误。虽然汤臣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将31万元汇入了其还款账号,但因该银行账户已被原审法院根据泰州中行的申请而采取保全,泰州中行无法扣款、结息。后双方协商,汤臣公司才又于3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93660.14元,因此,汤臣公司于3月20日所汇的31万元仍在其银行账户,不应当计算为已经支付的利息。(二)原审判决混淆了解除合同与提前收回贷款,导致判决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该条款虽系针对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情形,但已可以说明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是不同的法律概念。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3、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泰州中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该条款并非是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即泰州中行提前收回贷款无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4、《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因此,泰州中行有权要求汤臣公司提前还款,无须主张合同解除。(三)泰州中行的诉讼请求即使被理解为行使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也是有相应依据的,因为汤臣公司未按约办妥抵押手续即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四)原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以及说理均仅涉及泰州中行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驳回泰州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任何表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泰州中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汤臣公司、斯太尔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最终未能办理足额面积抵押的原因并不在于汤臣公司,而是泰州市开发区管委会未能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时将土地按计划出让给借款人。2、汤臣公司在出具《履约说明函》之后仍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还款,于2012年提前还200万元也是和泰州中行协商一致的结果。3、泰州中行关于汤臣公司改于2013年3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的陈述属实。但是,汤臣公司完全是按约定将利息汇入指定还款账户,导致泰州中行无法扣款的原因正是由于其自己在本案中申请的保全。4、泰州中行在一审中对于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且泰州中行在一审中提出的解除合同和其目前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提前收回贷款,当时是作为一个概念处理的。5、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房产和土地的面积,但是双方之后签订的房产和土地抵押合同已另行确定了抵押的份额,系对之前约定进行的变更。因此,泰州中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缺乏相应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除“合同签订后,因不能归于借款人的责任,汤臣公司届期不能全部办妥约定面积的抵押手续”、“后汤臣公司没有按《履约说明函》载明的计划还款,依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款,中行泰州分行也没有按《还款提示函》所说的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诉讼期间,汤臣公司又于2013年3月20日付息31万元,2013年3月26日付息293660.14元”泰州中行有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2009年泰中银保字01090318号《保证合同》还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为泰州中行与汤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泰中银贷字01090318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该保证合同之主债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3、2009年泰中银抵字010903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为泰州中行与汤臣公司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保函等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主债权;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

  4、2009年泰中银抵字01090318-1号《抵押合同》还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为泰州中行与汤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泰中银贷字01090318号《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

  5、合同签订后,汤臣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0年底前办妥3595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手续以及8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手续,原因是汤臣公司未能获得与约定面积相一致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二审中,汤臣公司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土地与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于抵押的房产土地坐落地点相同,且系原约定用于抵押的房产土地中的一部分,其余房产土地因规划调整的原因,目前仍未能取得相应所有权或使用权。

  6、一审中,汤臣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付息293660.1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汤臣公司目前已付清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

  7、二审中,泰州中行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确认与原诉讼请求中利息的差额部分不在本案中主张。

  8、二审中,各方均确认《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一般民事案件为12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除按不涉及财产关系确定收费标准执行外还应按不高于相关比例另行收费(累进制)。泰州中行认为,按此规定计算案涉律师费为169350元。汤臣公司、斯太尔公司则认为案涉律师费应为168150元,与泰州中行计算方法的区别在于其认为涉及财产案件不应再收取不涉及财产案件的12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泰州中行要求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有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汤臣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约定面积的抵押物,导致无法办妥约定面积的抵押物登记,构成违约。

  1、泰州中行与汤臣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汤臣公司应当于2010年底前全部办妥面积35950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手续以及面积8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但是合同签订后,汤臣公司仅提供了27754平方米的土地、8310.4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由泰州中行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剩余面积的房产土地抵押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原因是汤臣公司未能按其原订计划顺利取得相应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因此,汤臣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泰州中行的约定,构成违约。

  2、汤臣公司辩称该公司未能提供约定抵押物并办妥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是,相关政府部门未按约将土地出让给汤臣公司,汤臣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未办妥约定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归责于该公司。本院认为,汤臣公司、泰州中行之间以及汤臣公司、案涉土地出让人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汤臣公司与泰州中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汤臣公司未能按约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因不可归责于泰州中行,即已构成违约。至于汤臣公司未能取得相关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原因,以及该原因是否归责于该公司,均属于汤臣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无关。

  3、汤臣公司关于其与泰州中行已事实上对案涉抵押进行变更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1)泰州中行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说明》明确陈述了以下两部分内容,一是截止2012年3月30日汤臣公司无逾期或欠息情形,二是汤臣公司在泰州中行的贷款分类已降为“次级”,原因与还款及付息无关,而是汤臣公司无法提供约定面积的抵押物,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办妥。虽然,该《说明》在陈述汤臣公司无法提供约定抵押物时描述了土地出让方未将土地按计划出让给汤臣公司的事实,但泰州中行并未作出汤臣公司可以不再按原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汤臣公司关于泰州中行对汤臣公司无法取得相关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明知且认可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原审判决关于泰州中行对此明知且已充分谅解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泰州中行与汤臣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面积为35950平方米,抵押土地面积为80000平方米,但汤臣公司实际仅提供了其中的8310.47平方米房产、27754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物,对于剩余面积的房产土地,汤臣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相应所有权或使用权。双方针对汤臣公司已取得所有权的房产、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是对关于抵押的相关约定的履行,而非对原抵押物约定面积的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系同一天签订,泰州中行通过出具《还款提示函》、将案涉贷款降低为次级、《说明》行为对汤臣公司的抵押提出异议等,对此亦均可印证。因此,汤臣公司关于其与泰州中行已通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对原关于抵押物面积的约定进行变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成就,泰州中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要求汤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亦可按约定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斯太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包括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等。本案中,泰州中行与汤臣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汤臣公司不能于2010年底前全部办妥35950平方米房产、8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泰州中行就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该约定实质上属于泰州中行与汤臣公司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即该情形出现时,泰州中行有权按照约定通过提前收回贷款的方式终止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汤臣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供约定面积的抵押物,导致抵押物登记无法办妥,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即合同终止的约定条件成就,故泰州中行要求终止《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汤臣公司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汤臣公司目前已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还应支付2013年9月21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3、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汤臣公司承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明确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一般民事案件为12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除按不涉及财产关系确定收费标准执行外还应按不高于相关比例另行收费(累进制)。泰州中行在本案中主张169350元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未超过收费标准,应予支持。汤臣公司、斯太尔公司认为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应扣除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的1200元,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4、汤臣公司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泰州经济开发区永定西路1-13号、面积为277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面积为8310.47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物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泰州中行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5、根据泰州中行与斯太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斯太尔公司系连带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虽然债务人汤臣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是《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形,故泰州中行要求斯太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斯太尔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臣公司追偿。

  综上,上诉人泰州中行的上诉理由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

  二、终止泰州中行与汤臣公司之间签订的2009年泰中银贷字01090318号《借款合同》;

  三、汤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泰州中行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汤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泰州中行支付律师费169350元;

  五、就前述第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泰州中行有权以汤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永定西路1-13号、面积为2775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泰州他项(2009)第1294号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永定西路1-13号、面积为8310.47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泰房开发他字001035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斯太尔公司对前述第三、四项判决确定的汤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斯太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臣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20元,由汤臣公司负担。泰州中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20元,本院予以退还。汤臣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留芳 

代理审判员 魏 玮

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缪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