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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广益置业有限公司诉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3-13 点击量:3555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鲁商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妙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兵。

  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张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百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孙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胶州湾建材城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妙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兵。

  青岛广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置业公司)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益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兵、葛秀尚,被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陈英、徐斌,原审被告青岛市百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原审被告青岛胶州湾建材城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管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5日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与百恒担保公司、广益置业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百恒担保公司、广益置业公司在齐鲁银行青岛分行的担保总额度为人民币13000万元。同日,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与广益置业公司签订《齐鲁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百恒担保公司在齐鲁银行青岛分行的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00万元,并由广益置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协议项下,齐鲁银行青岛分行陆续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2000万元。百恒担保公司、广益置业公司、经管服务公司对每笔借款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保证人涉及重大诉讼等违约情形。因此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根据《担保合作协议》、《齐鲁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百恒担保公司、广益置业公司、经管服务公司代借款人向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本金9500万,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百恒担保公司、广益置业公司、经管服务公司承担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律师费160万元;三、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对青岛广益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恒担保公司、广益置业公司、经管服务公司承担。

  广益置业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向二十八个借款人发放二十八笔借款,每笔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人不同,因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当分开单独诉讼,不应一起诉讼。借款人与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如何履行合同,广益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不清楚,应当追加借款人作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本案事实。请求驳回齐鲁银行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

  百恒担保公司一审辩称:同广益置业公司答辩意见。

  经管服务公司一审辩称:如借款人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经管服务公司没有能力找到借款人还款的任何证据。对担保人是极不公平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齐鲁银行青岛分行(甲方)与百恒担保公司(乙方)、广益置业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2012-08,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办理授信业务,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由百恒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甲方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甲方的担保总额度为壹亿叁千万元整,借款人单笔授信额度(风险敞口)原则上不超过壹仟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应当按照不低于担保责任余额的15%缴存保证金;

  同日,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与广益置业公司签订《齐鲁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是指:根据2012年10月25日抵押人、抵押权人与百恒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8的《担保合作协议》,百恒担保公司就债务人向抵押权人申请办理授信向抵押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全部保证合同所对应的全部主合同;抵押人在此确认,凡百恒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合作协议》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均纳入本协议担保的主合同范围,无需抵押人逐笔确认……。(二)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叁千万元整。(四)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和最高债权额额度内,抵押权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但担保期间届满时其项下主债权尚不到期的主合同,抵押人于担保期间届满后继续根据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直至抵押权人债权全部得到清偿。2012年11月6日,广益置业公司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177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作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并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作核发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8815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

  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担保合作协议》项下共发生二十八笔具体贷款业务,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与每笔贷款的借款人均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二十八家不同的企业法人。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乙方)借给二十八家借款人(甲方)金额总计人民币壹亿贰千万元整,借款年利率均为6.72%,借款期限为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罚息利率按照6.72%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三)款第二项约定: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的。第十项约定:设有第三方保证或(和)抵(质)押担保的借款合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或抵押(出质)人违反抵(质)押合同或抵(质)押物被查封、扣押、毁损的;或发生其他担保灭失、担保权受到限制的情形的,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暂停或不再进行借款资金的支付;第十五条约定:(二)甲方未按期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计收利息。(三)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后按季计收复利……;(五)甲方发生本合同第六条(三)款、或违反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借款;有权要求甲方更换担保或追加新的担保;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提前实现担保权;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有权从甲方在齐鲁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银行帐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为履行合同、办理担保手续,实现乙方债权和/或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时,齐鲁银行青岛分行针对每一笔借款,都与本案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每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及各借款人的指示逐笔放款,共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万元。

  截至2013年6月30日,二十八家借款人尚欠本息情况为:1、青岛乾逸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48930.59元;2、青岛国凌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61163.32元;3、青岛阳逸物资有限公司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38393.79元;4、青岛邦恒物资有限公司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51192.20元;5、青岛鲁岛贸易有限公司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60168.67元;6、青岛汉轩物资有限公司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65672.26元;7、青岛唐卓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100027.29元;8、青岛豪辉物资有限公司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79978.74元;9、青岛中凡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45132.80元;10、青岛亿承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79978.77元;11、青岛逸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99959.41元;12、青岛旺恒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99973.72元;13、青岛榕狮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99973.82元;14、青岛隆辉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81306.76元;15、青岛建昌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85205.45元;16、青岛立钧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84654.79元;17、青岛西本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85199.02元;18、青岛昆晟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83884.49元;19、青岛越州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83925.61元;20、青岛亿宁钢铁有限公司本金已还清,欠利息35853.84元;21、青岛申诺钢铁有限公司本金已还清,欠利息28683.13元;22、青岛鸿辉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4940717.11元,利息61509.28元;23、青岛鸿强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4933766.78元,利息61632.93元;

  24、青岛特嘉钢铁有限公司欠本金4998902.24元,利息61157.73元;25、青岛雨航物资有限公司本金已还清,欠利息21214.58元;26、青岛汇钜钢铁有限公司本金已还清,欠利息21214.58元;27、青岛耀辉钢铁有限公司本金已还清,欠利息21214.58元;28、青岛浩航钢铁有限公司本金已还清,欠利息21214.58元。

  百恒担保公司在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因上述业务共存入保证金2580万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共产生孳息97511.02元。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分别通过扣划百恒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和部分借款人账户自有资金,偿还借款本金25126613.87元,利息2159505.88元。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担保合作协议》项下的借款尚欠本金94873386.13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罚息)1768416.75元,合计欠本息96641802.88元。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20474号、(2013)南商初字第20475号、(2013)南商初字第20476号、(2013)南商初字第2047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广益置业公司抵押给齐鲁银行青岛分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还查明:2013年5月17日,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与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6月4日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支付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万元,并由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为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开具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还款凭证,利息计算方式、本金及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与百恒担保公司、广益置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以及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与广益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与百恒担保公司、广益置业公司、经管服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与广益置业公司就抵押财产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8815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

  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按照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最高额授信额度下分别与二十八家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12000万元,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担保期限内,广益置业公司用于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影响到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债权的实现。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有权要求担保人提前对已发放贷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担保责任。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在起诉前未向担保人明确宣布合同到期,亦未明确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齐鲁银行青岛分行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即为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因此,应以齐鲁银行青岛分行起诉之日2013年3月19日为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日。从该日起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按照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对齐鲁银行青岛分行请求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百恒担保公司、广益置业公司、经管服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应否由各被告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以及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并且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60万元。因此,百恒担保公司、广益置业公司、经管服务公司均应承担律师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广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百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湾建材城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873386.13元及利息1768416.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青岛广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百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湾建材城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160万元;三、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8815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下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青岛广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百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湾建材城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青岛乾逸钢铁有限公司、青岛国凌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阳逸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邦恒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鲁岛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汉轩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唐卓钢铁有限公司、青岛豪辉物资有限公司、青岛中凡钢铁有限公司、青岛亿承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逸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旺恒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榕狮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隆辉钢铁有限公司、青岛建昌钢铁有限公司、青岛立钧钢铁有限公司、青岛西本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昆晟钢铁有限公司、青岛越州钢铁有限公司、青岛亿宁钢铁有限公司、青岛申诺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鸿辉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鸿强钢铁有限公司、青岛特嘉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雨航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汇钜钢铁有限公司、青岛耀辉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浩航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21800元,由青岛广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百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湾建材城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广益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利息共计96641802.88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6月2日被上诉人已经从青岛鸿强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鸿辉钢铁有限公司等借款人扣除部分借款。此外一审中被上诉人仅起诉担保人未起诉借款人,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及其他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95641802元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齐鲁银行青岛分行答辩称: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其只承担95641802元担保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期间,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汇款凭证”、“扣划凭证”、“扣划明细”、“截至2013年6月30日二十八家借款人本息情况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数额截至2013年6月30日本息共计96641802.88元。2013年6月2日是周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周六、周日以及节假日对公业务停止大额款项支付,因此,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不可能在此期间扣划相应款项,且上诉人也不能明确说明扣除的具体数额,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无根无据。同时,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即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有权向上诉人以及其他担保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亦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起诉主体合法、适格的情况下尊重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况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必要追加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广益置业公司提交两份齐鲁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分户账,记载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于2013年5月15日扣划了青岛鸿强钢铁有限公司利息92400元,于同年5月20日扣划青岛鸿辉钢铁有限公司利息92470.58元。该两笔扣息凭证的打印时间是2013年6月2日。经庭审质证,该两笔扣息凭证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于一审中已经提交,已经从借款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诉讼中,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为证明债务人拖欠本息的数额,提交了汇款凭证、扣划凭证、扣划明细及截至2013年6月30日二十八家借款人本息情况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数额截至2013年6月30日本息共计96641802.88元。广益置业公司上诉称,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从青岛鸿强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鸿辉钢铁有限公司等借款人扣除的部分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但在诉讼中提交的两份证据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于一审中已经提交,并且已经从债务人欠款利息中扣除,对广益置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共同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故本案中,齐鲁银行青岛分行选择起诉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益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广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林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邝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