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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隐瞒未出资情况,对外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5-03-17 点击量:6195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丰骏杭

实务中,有公司股东并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其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该协议效力的认定,法律界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有人认为股东虚假出资,意味着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就不享有股权,基于此,其签订的对外转让股权的协议当然无效。

观点二:有人认为应该根据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进行区分。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情况下,因为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因此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实行认缴资本制,公司成立时,并不要求认股人一次性实缴注册资本,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可成为股东,如果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但不影响股东地位,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应为有效。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应与股东身份认定捆绑。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公司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具有公示效力。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转让方为公司股东。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资本等一系列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

那么,如果受让方是基于转让方已经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方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是否可以要求撤销协议呢?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其可以受转让方欺诈,从而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协议,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转让方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仍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则其不能要求变更或撤销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受让方应承担转让方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也需要注意自身风险的把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