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宝与泰州市引江河河道工程管理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24 点击量:1769次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宝。
委托代理人冯亚强、张文中(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引江河河道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季爱民,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如华(特别授权),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卫红(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金宝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引江河河道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引江河管理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引江河管理处、李金宝于2008年签订泰州引江河土地临时占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引江河管理处于2011年5月31日向李金宝发出通知,要求李金宝立即停止在临时占用范围内的一切经营行为,搬迁出属于李金宝的全部物品,并恢复土地原状等。2011年7月1日,引江河管理处、李金宝就土地续租召开洽谈会,在双方明确合同续签意向后,就土地临时占用期限和合同租金达成占用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45000元的合意。后引江河管理处(出租人,甲方)与李金宝(承租人,乙方)签订泰州引江河土地临时占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泰州引江河海陵大桥南侧西岸堆土区桩号K20+615-K20+789的土地租给乙方临时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年租金为45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交清第一年度的土地占用费,以后每年4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土地占用费;以此类推,不得拖欠;拖欠作违约处理,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乙方自行协调处理好与当地村民和相邻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自行解决好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由此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乙方不按期上缴费用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且不退还当年租金,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乙方应无条件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起1个月内搬迁属于乙方的所有物品,逾期不搬迁的,其所有物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不补偿任何费用;合同期满或因上条情形合同终止时,乙方应立即停止经营,并在1个月内搬迁出属于乙方的全部物品,并恢复土地原状,如乙方逾期不搬迁,视为乙方放弃所有附属物,附属物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对乙方因合同终止而进行任何性质的补偿或赔偿。本合同签订后,李金宝继续按照合同使用租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并缴纳租金至2012年4月30日。2014年2月17日,引江河管理处向李金宝送达催款通知书,通知李金宝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引江河管理处缴纳拖欠租金90000元,逾期引江河管理处将根据合同条款执行。2014年3月13日,引江河管理处委托律师向李金宝送达律师函,要求李金宝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积极向引江河管理处交付拖欠的土地占用费90000元,并承担逾期每天1‰的滞纳金。并载明该律师函视同引江河管理处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因李金宝未缴纳土地占用费,致引江河管理处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引江河管理处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泰州引江河海陵大桥南侧西岸堆土区土地交给李金宝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就该土地租赁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李金宝自2012年5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占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引江河管理处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金宝搬迁其所有的全部物品,恢复土地原状。现引江河管理处主张解除占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李金宝从其占用的堆土区让出、恢复原状并自行拆除属于李金宝的租用期间搭建、建造或构建的所有设备设施及附属物,支付场地占用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引江河管理处主张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因李金宝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法将滞纳金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李金宝的各项抗辩,其主张道路费、修路费、营业损失,均系因案外人造成的,发生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且合同中对上述费用如何处理未有体现,故李金宝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泰州市引江河河道工程管理处、李金宝签订的租赁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泰州引江河土地临时占用合同。二、李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泰州市引江河河道工程管理处位于泰州引江河海陵大桥南侧西岸堆土区桩号K20+615-K20+789的土地上属于李金宝搭建、建造或构建的附属物及设施设备拆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泰州市引江河河道工程管理处。三、李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州市引江河河道工程管理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9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其中:人民币45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剩余人民币45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泰州市引江河河道工程管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李金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0元依法减半收取1065元,由李金宝负担(引江河管理处已预交,李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引江河管理处)。
上诉人李金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土地临时占用协议,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因被上诉人隐瞒事实,且对上诉人投资建设是明知且经其批准的,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投资损失。事实上,上诉人从2002年起即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自2002年8月1日使用涉案土地至今。而2002年上诉人承租该土地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允诺其已将投资项目上报泰州相关部门,后来才承租了被上诉人的土地并按照协议建设成美食休闲广场。2008年第二次续签合同时,双方均对第一次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异议,并对建筑设施设备等投资以合同附图形式予以确认。另外,2008年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附近农民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矛盾,引江河管理通道被农民挖断,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及时处理此事,与农民达成调解方案,向当地农民缴纳自2002年以来每年2600元的道路费,恢复道路通行的维修费37000元,并造成上诉人其他经营损失若干。上述损失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返还垫付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和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是长期租赁关系,是由被上诉人所引进的项目投资方,应当保障上诉人的合同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引江河管理处答辩称,上诉人所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向市规划局、计划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曾告知上诉人项目已予办理报批。2、双方签订2002“土地临时占用协议”前后,前期准备工作零碎费用凭条,计约56250元,及合同签订后部分租金的“发票”。3、2002年双方签订的土地临时占用协议1份,上诉人领取的营业执照。4、2008年土地临时占用协议所附的建设方案平面图,被上诉人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建筑房屋证明。说明被上诉人对临时用地状况是清楚并认同的。5、被上诉人的“关于清除泰州引江河管理范围内非法种植的通告”、出警记录、我方停业损失表、修复管理通道施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城西街道社区的情况说明及部分通道土地租金凭证,损失清单。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约113480元。6、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的通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损失赔偿问题存在争议以及被上诉人以收回土地为要挟才签订的2011年的土地临时占用合同。7、2011年土地临时占用合同和附件,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入的认同和确认。8、现场“卫星图”、“广场资产统计表”,证明上诉人投资的可可西里休闲广场现状及管理通道的位置。上述证据主要证明1、有关土地占用是在被上诉人允诺能够办理相关手续并且已经在办理报批中签订的;2、从2002年一直到目前为止有关土地临时占用实际是长期、巨额的投资经营活动,这样的投资项目及规模是得到被上诉人认同和确认的。3、后期所谓的租金的拖欠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给上诉人所带来的影响和损失,并不存在上诉人拖欠租金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三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根本没有向上诉人作出过允诺,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2、三份土地临时占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临时占用合同,对其占用的期限、权利及义务等,约定很明确。3、投资报表及所谓的营业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收据等真实性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金宝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8日签订土地临时占用协议1份,约定由李金宝临时占用泰州引江河西岸、泰州大桥以南的土地(具体位置附图),占用期限为5年,从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8年8月13日,李金宝领取了泰州市海陵区可可西里美食休闲广场的工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江苏省泰州引江河工程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包括堤防、堆土区在内的泰州引江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区域具有管理和综合开发的职责。被上诉人根据该规定,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与上诉人订立协议,由上诉人临时占用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行使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的合法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土地临时占用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上诉人自2002年即承租涉案土地,但2002年的临时占用协议早已履行期满而终止,现双方履行的是本案所涉的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土地临时占用合同,理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临时占用协议实为长期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土地临时占用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或因合同约定的包括不按期上缴费用在内的被上诉人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出现而导致合同终止时,上诉人李金宝应立即停止经营,并在1个月内搬迁出全部物品,恢复土地原状。现上诉人长期未缴租金,所欠租金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李金宝至今仍未缴纳,已违反了上诉人应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属于被上诉人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根本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判令上诉人恢复原状并支付未付的租赁费用,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垫付了道路费和道路通行维护费并造成经营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或冲抵租金,但因相关费用因案外人所引起,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并无合同约定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隐瞒事实,且对上诉人投资建设永久性建筑设施是明知且经其批准的,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投资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且与双方2011年土地临时占用合同的约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金宝所持上诉之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李金宝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