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与闫继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25 点击量:1485次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负责人李荣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计成。
委托代理人田保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继业。
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中。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杜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田保雷,被上诉人闫继业的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赵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7日17时40分许,蒋建良驾驶赵建中实际所有、挂靠在藁城市集城汽车队名下经营的冀A×××××/A1W18挂号牌重型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KM+300M处时,右前部碰撞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闫继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后部左侧,造成两车受损,闫继业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蒋建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继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继业受伤后,当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左小腿、左足毁损伤、右下肢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808.50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60190.1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建伟和妻子唐春英护理,护理人员闫建伟在滨州市博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员唐春英系农村居民;闫继业在滨州市舜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2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年滨医司法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1、闫继业伤残等级为六级;2、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到评残之日止;3、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三个月。后经闫继业自行委托,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2012)年滨医司法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闫继业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二十年。闫继业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2年7月24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了《关于闫继业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建议闫继业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42000元;因患者皮肤过敏反应及大面积植皮需配置凝胶套,价格为36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为25天,食宿费为4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对闫继业的护理依赖及假肢价格、使用年限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闫继业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膝下肢体缺失,其十项日常生活活动能硅胶力评分为60分,评估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门诊建议闫继业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并配置残肢专用硅胶套。小腿假肢产品的价格为39600元,该产品的正常更换期限为3-5年;专用硅胶套的价格为3570元,正常更换期限为2年。结合闫继业的伤情,法院综合认定闫继业装配的小腿假肢产品的正常更换期限为4年。2012年12月2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滨价鉴字(2012)第00100681号鉴定结论书: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事故发生日)车辆损失价格为590元。闫继业支付鉴定费100元。经审查,闫继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0998.60元、误工费15422.6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2.44元/日×247日)、护理费90754.94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2.44元/日×86日+农民人均纯收入22.85元/日×86日+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日×86日)、伤残赔偿金8342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233700元(假肢39600元×5次+硅胶套3570元×10次)、假肢维修费39600元(假肢39600元×5%×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590元,共计532666.22元。闫继业自认赵建中为其垫付医疗费23801元。冀A×××××/A1W18挂号牌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滨公交西认字(2011)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A×××××/A1W18挂号牌重型货车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赵建中承担赔偿责任。闫继业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59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闫继业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计算。闫继业主张的医疗费106963.44元中仅有60998.60元属于医疗费用,其他支出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闫继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闫继业及护理人员闫建伟的收入情况,故闫继业及护理人员闫建伟的收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的院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闫继业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暂时计算20年,后续费用可另行主张。闫继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闫继业医疗费1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误工费15422.68元、护理费90754.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02.38元、伤残赔偿金8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90元,共计24059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闫继业医疗费43578.60元(60998.60元-17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6397.62元(233700元+假肢维修费39600元-26902.38元),共计289976.22元的80%,计款231980.97元;三、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赵建中赔偿闫继业鉴定费2100元的80%,计款1680元;四、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赵建中为闫继业垫付医疗费23801元,由闫继业予以退还;五、驳回闫继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2762元,由闫继业负担3328元,由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赵建中负担9434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多判赔偿护理费83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400元。一、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闫继业20年长期院外护理费错误。1、闫继业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其受伤的肢体功能已经恢复,实现了生活自理或者能从事生产劳动,法院不应该再判保险公司赔偿院外长期护理20年,否则属重复计算。二、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2013年1月25日保险公司申请要求相关机构对闫继业的假肢价格进行鉴定,并根据法院通知于2013年7月24日交纳鉴定费,法院委托的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认为,采用中间价格使用第3种价格或者第4种价格比较公平,但法院不采纳,又让保险公司交了第二次价格鉴定费。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又出具了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书:建议闫继业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39600元,保险公司对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伤者两次鉴定出具两种不同的价格有疑义,法院采纳第二次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进行鉴定机构的协商,程序不合法,判决适用价格有失公平。请求改判一审法院多判给闫继业的院外长期护理费83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400元共计229820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闫继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一审认定闫继业20年院外长期护理正确,根据闫继业的伤情膝盖以下小腿完全缺失,虽然安装了假肢,但闫继业根本不能从事劳动生产,生活也不能完全自理,长期需要人照顾,在一审中上诉人因不认可第一次的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年的鉴定结论提了重新鉴定,第二次的鉴定维持了第一次的结论。两次的鉴定报告都是根据闫继业的实际情况作出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年的结论,因此一审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计算20年长期院外护理是正确的。在第一次庭审中,因上诉人对闫继业的假肢安装费及更换费的报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中由法院委托了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对闫继业的假肢安装及更换维护等做了鉴定,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了几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参照表,然后根据闫继业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书,建议闫继业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39600元,在出具价格参照表时,闫继业并没有到现场。因此一审认定假肢安装及更换维护的标准是正确的。一审根据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对闫继业的伤情做的假肢安装,更换,维护做的结论作为判案依据正确,应当维持。法院根据规定指定了相关的鉴定机构程序也是合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继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蒋建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继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首先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正确。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上诉称的长期护理问题,就被上诉人闫继业院外护理依赖,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415号,从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评定标准可以看出,评定活动能力时考虑了借助残疾器具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闫继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庭审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此,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闫继业即已安装了假肢既不需要长期护理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对闫继业的假肢安装及更换维护等做了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寒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