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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保海与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26 点击量:2275次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民一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保海。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华明,处长。

  委托代理人:苏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保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上诉人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苏强、郭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9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掏粪工作。199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下属的清运队签订清运经济合同(属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原告被辞退。2010年2月9日,双方又恢复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月25日。2010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655元、755元、855元和855元。2009年1月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号是(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1390号,要求被告及其下属清运队向其支付自1989年9月至2010年5月应补发的差额工资、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薪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等共计210000元。201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原告的实发工资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已由合同约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也不低于当地工资标准,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的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二、2008年1月1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后,实行的是定时工作制,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补发2008年带薪年薪假工资。2009年未连续工作一年,故不享有带薪年薪假。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6月,被告制定了以下粪便清运工作制度:“工作时间:上午7时至下午13时;如果休息日节假日需要加班,必须经单位法人代表批准。”2010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8月23日,原告就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薪假工资、办理医疗保险争议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1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薪假工资3317.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2011年、2012年和2013年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800元、950元和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89年9月即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掏粪工作,原告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关于1989年9月至2010年5月之间补发差额工资、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薪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争议纠纷已由本院判决结案,被告已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四、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带薪年薪假工资?五、被告是否应该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差额工资?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关于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薪假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工资的争议,属劳动报酬争议,且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也未终止,故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6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被告的该项义务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属于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6月30日)计算,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6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被告已超过1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认可的由被告制定的《粪便清运工作制度》中关于“工作时间:上午7时至下午13时;如果休息日节假日需要加班,必须经单位法人代表批准”的规定,双方实行的是定时工作制,结合原告的主张,其应承担“休息日节假日需要加班并经单位法人代表批准”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要求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已满20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享有休年休假15天的权利。原告并未提出不休年休假申请,故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原告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原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工资均低于2011年、2012年、2013年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为4806.90元(655元/月÷21.75天×15天×200%+800元/月÷21.75天×15天×200%+950元/月÷21.75天×15天×200%+1080元/月÷21.75天×15天×200%)。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原告的该项诉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该争议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薪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保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06.90元。二、驳回原告韩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上诉人韩保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被上诉人制定的《粪便清运工作制度》,未经职工大会讨论,也未向职工公布,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对制度中上下班时间无异议。2、鲁高法(2010)84号36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和考勤表证明了原告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休息日、节假日未加班提供相应的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095.5元。即:(800元/月÷21、75天×3倍×15天)+(950元/月÷21、75天×3倍×15天)+(1080元/月÷21、75天×3倍×30天)。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补发差额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按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补发差额工资。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追索劳动报酬,补发差额工资是追索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应合并审理。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鲁高法(2010)84号6条、“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发生的争议。”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已超过一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二、双方之间自2010年6月起实行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制定《粪便清运工作制度》,我单位没有安排上诉人加班,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计算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时应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对该项判决计算正确。四、上诉人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的诉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该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条件,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适用法律正确。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向韩保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向韩保海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3、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支付韩保海带薪休假工资为多少。4、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韩保海差额工资。5、韩保海要求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办理医疗保险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韩保海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韩保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韩保海以上主张针对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6月30日)计算,韩保海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韩保海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鲁高法(2010)84号36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韩保海每月领取工资,多年来均未提出异议。韩保海在一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12月职工签到表照片,不能证明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3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的聊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工资花名册(承包费),领取人签章中有韩保海本人签字,在本月应发工资中含有节假日加班一项,均为空,应视为韩保海认可领取工资中没有节假日加班费,所提供证人闫某、韩某证言不能对抗自己在领取工资时的签名,故韩保海主张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因韩保海在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工资均低于2011年、2012年、2013年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按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韩保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为4806.90元(655元/月÷21.75天×15天×200%+800元/月÷21.75天×15天×200%+950元/月÷21.75天×15天×200%+1080元/月÷21.75天×15天×200%)正确。韩保海主张一审法院应判决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095.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韩保海主张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上诉人工资。该项诉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韩保海主张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请求,根据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韩保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保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杜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