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桑某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26 点击量:1725次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少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中段中达地产五楼。
负责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桑石军。
委托代理人:闫德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定陶路2号。
法定代表人:殷正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强。
委托代理人:郭宇。
上诉人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某、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旭,被上诉人桑某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强、郭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40分,郭长征驾驶鲁R×××××号大型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北口处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将行人即原告桑某的左脚碾轧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认定郭长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均为一级护理;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2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9天。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均为二级护理;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菏泽博爱手外显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均为二级护理;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8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7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7天。至2014年5月8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0526.84元。其中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由其母亲周风兰、其表姐吴红霞护理。周风兰为城镇户籍,吴红霞为农村户籍。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
另查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系鲁R×××××号大型客车车主。郭长征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又查明,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长征驾驶鲁R×××××号大型客车将原告撞伤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郭长征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40526.84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仍需继续治疗,需持续护理,护理天数可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为271天,故其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分别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为25202.72元(28264元÷365天×271天+40500元÷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市外每人每日5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0180元(30元×86天+50元×15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至2014年5月8日,原告桑某的损失共计178909.56元(140526.84元+25202.72元+10180元+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桑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706.84元(140526.84元+1018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交通费28202.72元(25202.72元+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为140706.84元(150706.84元-1000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亦应由被告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郭长征在涉案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付,因郭长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被告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桑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706.84元。综上,被告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桑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78909.56元。
因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3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桑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78909.5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负担3880元,原告桑某负担9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营运客车在没有营运证及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责任免除。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未提供肇事车辆营运证及肇事驾驶员有效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关于商业险部分的判决140706.84元,并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桑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在这里不能成立。因为公共汽车公司是一个为全市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企业单位,其公司不同于一般的营运车辆,并且上诉人在与公共汽车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明知公司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公交车是公共事业服务事业,属于非营利性的行业并享受政府的补贴,并且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公交车必须办理营运证;上诉人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知我公司情况,并且上诉人又与我公司续签了三年保险合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上诉人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投保车辆的营运证明,且上诉人亦明知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用于公交客运的车辆没有营运证。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牡丹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被上诉人桑某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上诉人称“公共汽车公司的营运客车没有营运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经查,上诉人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公共汽车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所承保的车辆是用于城市公交事业的客车,其既不要求公共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车辆的营运证,也不要求汽车公司提交驾驶员除驾驶证以外的其他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明确表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告知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亦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以本案中投保车辆没有营运证及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承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系上诉人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菏泽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亦由上诉人菏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生
代理审判员 于 莉
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