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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川与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26 点击量:2537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川。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德川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信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川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景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德川与案外人某某系案外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的股东。2009年6月15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给付景信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52,109.78元(以下币种相同),偿付自200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外人某某、某某对某某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的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7,830.50元由某某负担,某某、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等。该民事判决于2009年7月22日生效。在(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分别对某某名下的本市某某及某某名下的本市某某房屋进行司法限制,限制方式均为轮候查封。2009年,景信公司就上述(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生效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29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闸执字第3194号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等情况,案件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景信公司依据(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此次执行程序终结。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了陈德川诉某某的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后因某某在2012年7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陈德川撤回起诉。

  原审庭审中,陈德川称某某所有账本账册都在某某手中,陈德川曾看到过财务报表,某某停业最后一年欠银行的贷款都已归还,但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原公司会计反映公司有做假账嫌疑;公司资产方面,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很多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处理,但公司账目上还有一台机器事实上没有处理,据原公司会计讲该机器在某某工厂使用,但该机器是某某出资购买,价值400多万元。

  景信公司认为,陈德川作为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某某及时进行清算,导致某某的资产流失、毁损、灭失,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景信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德川对景信公司在(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案中未执行到位的款项[即(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2、陈德川对(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7,830.50元承担赔偿责任;3、陈德川对某某迟延履行判决的债务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某某于2012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景信公司作为某某的债权人,因债权无法得以清偿,要求作为某某股东的陈德川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景信公司与陈德川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陈德川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二、若陈德川确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因此造成某某的财产减少;三、景信公司对陈德川行使赔偿请求权是否应穷尽对某某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人某某、某某的财产执行措施;四、陈德川对景信公司所负的债务赔偿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陈德川作为某某的股东,依法成为某某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启动对某某相应的清算程序。对于陈德川所提出的其是小股东而非某某行政管理人员、其已通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及致信大股东也即法定代表人某某要求清算等方式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等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得以其非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其次,即使某某的实际控制人系某某、即使陈德川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清算要求但某某不予配合,陈德川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的义务都不能免除,其应采取进一步手段要求清算,直至依法向法院申请清算。综上,陈德川未依法履行对某某的清算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等因素,对于某某解散前后的财产情况,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陈德川予以举证证明。但陈德川对此以财务账册都在某某手中为由未作说明,亦未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知某某解散时的财产状况。然而在庭审中,陈德川自认某某账目上有台价值400多万元的机器没有处理,但该机器不在某某,其也无法找到。据此原审法院可以认定,因某某解散后未及时清算,至少造成公司400余万元的财产减少。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债权人必须穷尽对债务人及其连带清偿责任人的财产执行措施后,方可对清算义务人行使债务赔偿权;且本案中,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对(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据此应认定景信公司已穷尽对(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债务人的执行措施;再者,陈德川称景信公司未提供某某、某某的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本身对是否存在其他财产线索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四,景信公司所主张的债务赔偿范围包括系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迟延履行判决的债务利息等,陈德川则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金利息是系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某某的付款义务,迟延履行判决的债务利息则是景信公司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某某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二者均属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故景信公司在本案中将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判决的债务利息一并主张赔偿,于法无悖。

  综上,景信公司要求陈德川对某某未清偿的债务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陈德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信公司基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未获清偿的本金252,109.78元及该款项自200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陈德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信公司基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未获清偿的案件受理费5,807.90元,财产保全费2,022.60元;三、陈德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信公司基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未获清偿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6元、财产保全费3,536元,合计诉讼费8,452元,由陈德川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德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于一审审理期间申请追加某某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处理该诉讼程序,原审判决书中也未提及这一事实,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2、上诉人于2011年即向某某书面提出《应当立即召开某某股东会会议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动议》,后又多次书面向某某提出对某某进行清算,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上诉人并不存在怠于对某某清算的事实;3、上诉人是某某小股东,并没有担任行政管理职务,一审判决不提及其他股东的赔偿责任和公司清算责任,对于上诉人不公平。

  被上诉人景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任一股东作为被告,某某已在另案中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将某某列为被告的必要,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二审中确认,陈德川诉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德川的起诉。

  除以上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应追加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对陈德川提出追加某某为被告的处理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已依法履行清算义务?3、若上诉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某某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都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陈德川作为某某的股东,在某某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成为某某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并不因股东持股比例的不同或者股东是否在公司担任职务而有所不同。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律并没有要求须以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被告或全体股东均应参加诉讼。由此,其他股东并非该类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债权人没有起诉其他股东的,法院亦无需依职权追加其他股东为当事人。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在当事人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应裁定予以驳回。因此,原审法院在对陈德川的该项申请未予处理即作出判决,确有不当之处。但该程序不当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未导致本案的实体裁判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导致判决错误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清算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曾多次书面向某某的大股东某某提出对某某进行清算的要求,系某某的原因,致使某某至今未清算,上诉人亦向法院提起过公司解散诉讼,其已依法积极对某某进行了清算。本院认为,某某于2012年7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某某应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某某至今仍未清算。上诉人所述仅说明其欲对某某进行清算,但实际上清算并未进行。股东若因非控股等原因无法组织自行清算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陈德川始终未依法向法院提出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因此,上诉人作为某某的清算义务人,其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就(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此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可推定因某某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某某财产状况无法查明、被上诉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债权人利益已遭受损失。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并非由于某某股东未及时清算造成,且其在原审中自认,某某解散前,账目上有价值400多万元的机器没有处理,但该机器不在某某,其也无法找到。因此,某某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某某未清偿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在承担对被上诉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某某的另一名股东某某主张分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2元,由上诉人陈德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 静

代理审判员刘 雯

代理审判员胡玉凌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须海波